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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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緯騰(原名陳鉾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以其遭受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668,83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83,00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6萬8,838元 1 利息 66萬8,838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5月23日 (155/366) 5% 1萬4,162.55元 小計 1萬4,162.55元 合計 68萬3,001元

2024-11-15

SLDV-113-勞補-102-20241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 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 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 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 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 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 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 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 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 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 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 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 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 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 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 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 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 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 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 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5-20241114-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 全,月薪3萬7,501元,並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當日送 往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後,原告需 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欲向被告申請病假,惟被告不 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2日復工,原 告為保住工作而強忍病痛,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2日復工 ,直至111年5月23日原告因傷未痊癒,不堪負荷,而再次向 被告申請病假,然被告不僅不准許原告病假之申請,還要原 告自動離職,原告迫不得已乃向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離職申 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填載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  ㈡依職業遭害補償之立法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職業傷害制度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 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應為相同解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早上7點上班, 由工作地點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7點12分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自屬職業傷害。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取 肯定說之意見節錄:「甲(勞工)雖於植栽後自請辭職,但 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雇主)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勞工)於離職 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據此,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離職,但仍得請求職業災害後 續所生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 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不同,既 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隊第三人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雖自職業災害車 禍之肇事者受有賠償,但該部分賠償不能抵充雇主之職災補 償責任。  ㈣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內容為:113 年3月31日至4月1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 1,201.7元之100%發給2日合計2,403元之薪資;111年6月9日 至111年9月12日,前58日(111年6月9日至8月5日)按日投 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100%,後38日(111年8月6日至11 1年9月12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合計96 日共101,664元;111年9月13日至11年12月25日,按日保薪 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之104日薪資補償計8萬7,484元 。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 害,業經勞保局核准薪資補償至111年12月25日,原告雖於1 11年6月9日起離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在職期間發生之 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補償原告薪資之義務,不 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勞保局雖已對原告為薪資補償,惟11 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合計142日期間,僅按日投保 薪資1,201.7元之70%計算補償,合計11萬9,449元,原告之 雇主即被告應就不足之薪資部分補償原告,以原告原領工資 為每日932.87元計算,勞保局有給予原告補償之此段期間14 2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為13萬2,46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11萬9,449元,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 月25日間之薪資補償1萬3,019元予原告,且此部分薪資補償 未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扣除勞保補助部分負擔之部分,即2萬390元之醫療費用, 惟為免罹於2年時效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止 ,合計1萬6,153元,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但勞工保險局僅核退部分醫療負擔,並未核退掛號費 ,原告請求之前金額,業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㈤原告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 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員,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 中發生車禍,同年4月2日恢復工作,因工廠警衛室有座椅, 原告能正常出勤,且工作均能勝任,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同年6月9日向公司申請自請離職。原告業於113年初與車 禍肇事者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等90萬餘元, 實難協商而告不成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雖 係勞工保險條例擬制之職業災害,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 之職業災害仍容有疑義,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之 規定,職業災害係以職業上原因引起作為要件,且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義務人、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皆有 所不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職業災害定義作為判斷,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 發生之通勤災害,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定義尚有未合,且通勤路途之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 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 損企業競爭力,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縱認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之通勤災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原 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 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111年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 7,9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原領工資應為每日932 .87元,原告以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201.7元作為計算工資 補償之標準,實有誤會,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作 補償責任,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並非僅有持 續就醫並尋求物理治療,即得以此拒絕工作要求補償,原告 係派駐於工廠警衛室,服勤時得坐下歇息,無久站之需要, 原告恢復工作後2個月餘期間出勤正常,而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復依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 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 則無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8日辭職,自不 得請求111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之 計算,應扣除膳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再抵充勞工保險核退 部分之金額,並扣除由車禍肇事人賠償負擔之金額,原告之 勞工保險核退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且原告於 113年初已於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 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該等醫療費用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既 由肇事者賠償負擔,亦由勞工保險重複給付,即難稱有核支 出費用須由雇主再加重複補償,恐有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嫌 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所明定。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 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 主張過失相抵。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 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 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 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05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日薪9 32.87元,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並於111年4月2日復工,至111年6月9日起離職等語,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職業災害,縱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乙 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補償明細表、醫療 收據、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75頁 、第2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上 午7時下班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 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上午7時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初步 分析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係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亦非 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云云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止於 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 勞工離職後,所生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云云,然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意旨,可知縱原告於職災後自請辭職,惟觀原告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既因職災肇致第 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 頸挫傷等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是被告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 償,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6 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尚未逾2年時效,而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於113年9月15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足認該薪資補償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萬3,019元及醫 療費用補償為1萬6,1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車禍肇事者 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 ,由肇事者負擔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予以 扣除云云,然原告縱有自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處獲得18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院核算兩造 所提之全案單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補償之金額,尚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補償債權及醫療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 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13

CHDV-113-勞小-15-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 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 :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給付78萬4,993元(含醫療費用9萬4,25 4元、工資補償47萬2,068元、失能補償10萬8,900元、喪葬 津貼10萬8,900元、勞工退休金871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88萬4,9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87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萬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18元(計算式 :29,611元-14,593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3

TCDV-113-勞補-777-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周詠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 損害賠償共2,493,231元,合計2,583,031元,屬勞動事件,然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583,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DV-113-勞補-64-202411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奕強 被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19時57分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外,另受有第 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5-6)、 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除胸部 挫傷及暈眩外,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未因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給予伊職災假174日,並認定伊 曠職100日,其餘74日認定為事、病假、特休假,伊因此受 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伊月薪5萬7,1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保險 補償4個月22萬8,400元;另伊於職災期間為爭取權益而請事 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職400小時 ,受有損害22萬4,200元;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萬5 ,800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8,4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系爭事故翌日至○○○○○○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 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自11 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伊皆有准假,並無不准 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中自承其沒有受傷,於事發 1年後才向伊通報系爭事故,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1年9月1日就上訴 人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故系爭傷勢僅為普通疾病, 非職業傷害。上訴人另以頸部復健為由向伊申請公傷假,請 求此期間請事、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勞工保險 薪資補償、爭取權益而請假之損害、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就下列㈢部分 誤載為111年3月22日,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  ㈠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工程師, 於110年1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2,800元,111年1月起 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7,1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駕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發生車禍,翌日至新竹○○分院急診,經 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㈣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就系 爭事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上訴人對此核定並未申請 審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為無 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另主張受有系爭傷 勢,屬於職業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 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分院急診,診 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新竹○○ 分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再 度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沒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卷第6、8頁)。嗣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分院 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第4至第5頸椎滑 脫」,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111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4-5) 」,同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 椎滑脫(C3-4)、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 門診就醫治療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97、209、211頁)。 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約半年所製作之兩次警詢筆錄及 其於110年12月13日始因系爭傷勢就診等情,尚難認上訴人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參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勞保局以:經本局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胸 部挫傷、暈眩」為110年3月19日車禍所傷,為職傷,合理給 付至110年4月18日。另台端110年3月20日急診主訴昨日車禍 胸痛、頭暈,並無頸椎不適症狀,依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 及111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所述系爭傷勢,故 台端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 。系爭傷勢核屬普通傷病等語為由,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 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新竹地院卷第229至230頁)。再觀○○○新竹分院113年8 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 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 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 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見本院卷第11 9頁)。綜合上開勞保局之意見、○○○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 知本件業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且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 。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即非職業 傷害,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 認定為事、病假及特休假與得請職災假174日之薪資差額損 害50萬元、職災期間4個月薪資保險補償22萬8,400元、請事 假、病假、特休假、曠職之損害22萬4,200元、○○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7萬3,598元、○○○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萬8,488元、 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禍醫療費用17萬1,015元,於法尚 有未合,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113 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 卷三第201至203頁),該部分核屬條文規範,並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緊急陳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裁定文事」狀,主張其原向新竹 地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勞保局為被告,經新竹地院分別 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北高行法院審理,惟近日收受北高行法 院駁回之裁定,造成勞保局免責,請列全部被告於本件判決 等語。查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 號裁定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至原法院、勞保局至北高行法院審 理(見新竹地院卷第295至300頁),該裁定業已確定,勞保 局部分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2萬8,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勞上易-22-202411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劉子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黃子竣即竣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460元(含 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61,060元、原領工資補償128,400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繳納2,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8月12日、113年3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故第二、三項聲明即應以5年 之薪資及提繳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金額分別為216萬元(36 ,000元×12個月×5年=216萬元)、129,600元(2,160元×12個月×5年 =129,600元)。原告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萬9,0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其中第一項聲明之原領工 資補償及第二、三項聲明合計241萬8,000元(128,400元+216萬元 +129,600元=24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6,639元(24,958元×2/3=16, 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3元( 25,552元-16,639元=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2

KSDV-113-勞補-287-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蔡純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96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101萬3,9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爰命原告一併具狀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08

TPDV-113-勞補-3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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