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致人受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 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 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 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 適有岳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岳光明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 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岳光明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岳光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宏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岳光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光 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43-46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7、35-39、53-57、63-71、77-86、97-105 、109-115頁,本院交訴卷第38-41、51-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第9 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09頁),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道路速限 :時速10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及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 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岳光明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 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岳光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 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 不知道車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00-E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導致告訴人 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護欄,並受有頸部挫傷、前胸 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 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岳光明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 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 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 碰 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 翻 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岳光明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08:45: 50-08:45:51時,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進入中間車 道。被告車輛則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開始右偏,08:45:51檔案處有聽到 一聲不明聲音,告訴人車輛駛至偏向中間車道時,該處為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 雙白實線) 。然比對兩車交會之畫 面時間(即08:45:51)前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於發生上開 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53頁),復經本院綜觀卷 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認定上開「一聲不明聲音」即為兩車碰 撞聲,故而實難僅依證人岳光明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與證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明顯碰撞之情事 。  ⒉再者,證人岳光明警詢時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 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 岳光明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甚快,則告訴人車輛失控撞 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實已相距甚遠,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 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等行車狀況 以觀,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訴-11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8號 原 告 彭及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99、300號處分 ,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 以掌電字第P2OB01299、P2OB0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4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29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3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現場照片編號1至3,較明顯之燈光號誌為吉豐路3段643巷 口號誌燈,系爭車輛車頭過停止線時,該巷口號誌明顯為紅 燈,其號誌轉綠時,系爭車輛已過半個巷口,而紅圈標示之 號誌為南下車道號誌,非系爭車輛行向標誌。 ㈡、另觀現場照片編號4、5,原告不知有違規之事,亦無拒絕稽 查而逃逸,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煞車警示燈明顯亮起 ,原告正等待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60秒二段式燈光 號誌,警方稱有鳴笛、廣播,然原告平時車窗緊閉,加上音 樂聲與左耳懸掛藍芽耳機,確實未聽到,況警方若察覺原告 未有反應,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旁當時無車,其為何不開 啟警報至系爭車輛旁示意靠邊停車或繼續執行攔查,員警處 理程序似有瑕疵,有捏造事實而連續舉發之行為。 ㈢、另外在影片最後我通過平交道要左轉之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如果有逃逸之意圖,不會打該方向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巡邏車垂直向燈號變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嗣穿越停止線進入行 人穿越道並到達路口,員警驅車跟上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左轉後通過平交道開始加速直行,跨 越雙黃線左轉入左方街道,嗣員警放棄追逐。期間員警多次 鳴笛廣播系爭車輛車號,足見原告應已知曉後方有巡邏車尾 隨,惟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另3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間所載,依據為處罰條例68條第 2項,當時原告持有之有效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收回,本件記違規點數5點後,原告一年 內之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 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53、55、67 、77、80、84、87至88、93、95、99、101頁),可認為真 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像(1)、(2):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6警車停於系爭路段之十字路 口面對該十字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燈號為綠燈。 ⑵、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7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綠燈消滅,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0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仍無法看見,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2至33系爭車輛車頭通過時, 該車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於車輛一半通過停止線時 ,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 ⑸、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3至16:53:17員警轉彎後前方 除剛剛通過路口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輛為黑色車 體,其中間所超越之各該車輛均無相同顏色。該車輛之車牌 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⑹、錄影時間:2024-06-09-16:53:17至16:54:08警車持續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面,並且通過平交道,至16:54:23系爭車輛左轉 ,警車直行。 2、密錄器影像: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7:19:53至17:20:00警車響起警報聲 ,17:20:06至09員警說出前方開車自小客車麻煩請靠邊,之 後有多次鳴按喇叭的聲音。17:20:10至15員警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之後持續鳴按喇叭及撥放警笛,至17:20:42至 44員警再次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並持續鳴按喇叭及警 笛,喇叭及警報器之時間持續至17:21:10。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8-73頁及今日截圖照片所載。 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該車車頭通過前,對向車道之行 向燈號為紅燈,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以及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證,而員 警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交叉行向,同時燈號也變為綠燈,是 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屬於紅燈 ,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通過當時並未拍到系爭車輛車號 ,並無法特定通過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後,警車便緊跟系爭車輛,且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 車輛號碼前,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黑色相同 顏色之車輛出現於警車前,由是可知,該輛闖越紅燈之車輛 確實為系爭車輛無疑。 ㈤、另依據錄影內容可知,警車於追隨系爭車輛之時,有鳴按喇 叭、響警報器,員警並且多次念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持續 響警報器及警鈴追隨該車,時間從當日下午17:19:53持續至 17:21:10。員警確有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追查系爭車輛 ,並且多次鳴按喇叭,響警報器以及以警車上之廣播念出系 爭車輛車號並要求其靠邊停車。而原告並未就此停車,仍繼 續向前行駛,員警整個追查原告,並且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之 過程長達1分多鐘,原告並未停車,最後並離開警車範圍, 此一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窗緊閉、放音樂以及 戴耳機,沒有聽到。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相關駕駛執照 ,其於道路上駕駛之時,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標示 、標線,及路邊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緊閉車窗放音樂以及戴 耳機為由而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員警要 求其停車,其理由自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停等紅燈,員警於其停車之時當可 上前攔查,然員警未為攔查,後續以廣播之方式之處理,讓 其有經員警攔查未停而逃逸之違章。但員警之執勤方式由員 警所認定,況其於停等紅燈之時,因紅綠燈時間有限,基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是否適宜於紅燈時攔停,應由執 勤員警綜合當下情狀判斷,況且,審酌當下情狀,員警仍須 解下安全帶,並且開車門,走向系爭車輛,衡酌紅燈期間並 無法達到完全所有之動作。是以,員警並未於紅燈時攔停系 爭車輛,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影 像最後轉彎之時有打方向燈,如欲逃逸,將不會打方向燈。 然原告並未於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停車受檢,並逕自 離開,客觀上已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且其所陳 並無法脫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㈦、又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進而追查原告 ,並要求其停車,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無違規之情。況原 告通過路口之時,至少可知其燈號為黃燈,而黃燈燈號為即 將轉變為紅燈之燈號,其應有意識其可能於變成紅燈時方才 通過停止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告仍有過失 ,自不能以其不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唯有本 件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17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 ,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 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 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 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 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 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 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 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 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 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 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 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V373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1日0時5分許,由訴外人許紘銘駕駛行經臺 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許紘銘形跡 可疑且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經警採尿送驗,認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 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到案,案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 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的兒子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系爭車輛借給朋 友,更不知該名友人會有毒駕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許紘銘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 充分篩選、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是否具備法定資格 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亦未見原告於出借車輛時有何嚴 格督促之具體措施,自有疏於管理及擔保之過失,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737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辛亥路2段與建 國南路2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系爭車輛,經駕駛人同意 搜索後,進而查獲駕駛人持有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駕車時體內已有毒品反應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2656號函(本 院卷第59至60頁)、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7 58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許紘銘)(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 稽。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3、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其對於系 爭車輛遭出借、許紘銘毒駕行為均不知情,並無過失等語。 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 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於有酒後駕車甚或毒駕上路之行為 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其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已見原 告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 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毒駕或其他違反 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 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其一概不知情云云置辯 ,並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00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時,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 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 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 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於112年2月24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 、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 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 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 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 「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 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 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 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 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 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 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 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 ),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交上統-2-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 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 1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 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 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12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構 成「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能謹慎操控,貿然衝撞前方車 輛,導致告訴人張貴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貿然衝撞前車肇致 本案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江松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同向 前方由同案被告黎柏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且附載張貴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貴華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松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貴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貴華及同案被告黎柏崇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 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0

TYDM-113-桃交簡-673-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 (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