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樺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
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樺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清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華安路」應更正為「華安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
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
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清美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
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憑(見調偵緝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黃樺彬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樺彬願給付告訴人黃清美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每月6 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黃樺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平東路與華安路T字路口
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前揭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有黃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平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清美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
黃樺彬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樺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清美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
,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審交簡-39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