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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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 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 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 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 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聰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聰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沈煜文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煜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獲 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113偵18629卷第25-28、33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沈煜文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9號   被   告 梁聰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聰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沈煜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沈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髖部挫傷、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詎梁聰衡明知肇事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聰衡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煜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 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4-202410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 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 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 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信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齊信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信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齊信瑜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齊信瑜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慈娟傷勢非重,隨即自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4、105頁),堪認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慈娟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齊信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信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沿經國 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慈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慈娟因而 倒地並受有尾骶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齊信瑜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我造成車禍的,我只知道後面有人跌倒,但因為我趕著上班就先離開了,到公司時才發現自己的機車有擦傷,我才打電話去警局詢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李慈娟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貴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6-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璧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璧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泇伃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5頁、 第8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廖璧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璧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行 駛至南山路3段23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泇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泇伃倒地,並受有頸部不適疑 肌肉拉傷、右手第四指疼痛疑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雙肩 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不適疑肌肉拉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璧霖明知陳泇伃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泇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璧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泇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55-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雲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53巷 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神龍路與神龍路53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晴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龍路往龍元路方向直行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晴舫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 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國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晴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29日於龍 潭分局交通隊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其犯後態 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402-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 與快速路五段路口橋下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與謝婷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婷雅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及右腳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世 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 ,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婷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眾 多,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有楊梅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其犯後態度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39-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樺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 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樺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清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華安路」應更正為「華安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 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 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清美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 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憑(見調偵緝卷第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黃樺彬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樺彬願給付告訴人黃清美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每月6 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黃樺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 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平東路與華安路T字路口 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前揭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有黃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平東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清美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 黃樺彬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樺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清美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 ,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99-202410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 、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JX-6998」。⑶審酌被告於車 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 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 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進入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羅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右轉往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鈺婷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詹惠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輕微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肇事後,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來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雙方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法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徵,建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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