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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至同年 8月間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就 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漏載);就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2月6日確 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11 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至同 年8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 年(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於 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 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 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 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查後案判決中衡其詐得金額, 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依約給付,或直接匯款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縱部分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於庭 後亦無法聯繫未到庭之告訴人而未能和解賠償,然考量受刑 人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 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情,故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 臺灣高等法院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改判較輕之刑,而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 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亦表明被告 非毫無悔意、亦願承擔責任等情,復有判決書在卷足跡,是 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 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 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4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 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 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 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 、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 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 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 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 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 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 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 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峻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13年7月16日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次查,告訴人黃採雲於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即屢次推託、請求延後賠償期日,然始終未再賠 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迄今未獲受刑人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原 因等情,則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送達證書、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堪認受刑人按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第1期損害賠償後,再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受刑人確 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 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 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1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採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2-13

PHDM-113-撤緩-1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羽(下稱抗告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 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履行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原因,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由法院裁量是否有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抗告人係因有債務問 題,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抗告人在外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此情已 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 亦有於113年8月底前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詢問可否分期 繳納,然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怠於不履行緩刑條件, 而係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以 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有所不足,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 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 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 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網路轉帳人員,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經判刑,復經本院 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應係貪圖 輕鬆賺取收入之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期間不長 ,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認 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知所戒慎, 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 查。是抗告人明知前開緩刑宣告已係本院考量其年齡、素行 後特別給予之自新機會,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 庫之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早於112年11月2日即發函通知抗告 人應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20萬元,此通知亦為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 非無充足之時間可為此預作準備。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定期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就業、收支、交友、休閒 、家庭、身心健康、未來計畫、重大事件及生活困擾等情形 加以了解並協助,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方向觀護人表示 有無力支付該20萬元之情形,經觀護人提醒應向執行科聲請 能否分期付款,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仍僅向觀護人表 示想要聲請分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字第801號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可參,抗告人既受 有觀護人協助,對於其需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效 果,均無不知之理,竟仍未予履行,經觀護人提醒後仍消極 應對,未向高雄地檢署書面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 或聲請分期或緩期支付。而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 告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堪信抗告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係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係客觀上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非拒絕履行,然抗告人雖收入不一定,然其自受 保護管束以來均有收入,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可參,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至今未支付分毫,亦 未對於執行之方式聲明異議,顯係將其收入另作他用,自無 從以抗告人所稱之後欠債而無法履行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拒 絕履行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本應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 律效果,其於113年9月11日之支付期限前後,均非不得逕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 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 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抗-508-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2025-02-13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王緯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金昭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 張瑋庭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瑋庭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 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ingzimmq」、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騰」、「李建峰」聯繫張瑋庭,佯稱:有抽中大獎,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領獎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分 3萬2,000元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瑋庭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 (二)餘款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KSDM-113-金簡-71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旼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祈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直營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對價。迨「陳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清流君」、「趙 歡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林采壎聯繫,佯稱可下載專屬平臺APP下單投 資股票,有專案可翻倍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 林采壎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此部分 犯行與陳祈旼無關);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又向林采壎偽 稱須再交付交割款65萬元云云,林采壎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復於113年4月22日17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采壎,詢 問林采壎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及穿著之服飾特徵,再謊稱專 員會立刻前往收款云云,旋由謝錫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之公園欲向林采壎收取65萬元,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 時上前逮捕謝錫麟而未能得逞;陳祈旼遂以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 二、案經林采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祈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9頁、第35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壎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3至47頁),及有證人即取款 車手謝錫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照(警卷第7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資料(警卷第49頁)、本件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77號函暨被告申辦 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契約書(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 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付與「陳 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訛詐告 訴人交付財物未果無疑(僅以本件門號聯繫之部分未能詐得 財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陳先生」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詎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先生」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 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 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陳先生」,係使「陳先生」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以本件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對告訴人 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欲再向告訴人詐取65萬元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實施前揭犯行,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 未能得手65萬元,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術方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名相繩。  ㈢被告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 人詐欺65萬元而未得手之部分犯行,故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為圖小利,即恣意交付本件門 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門號行騙部分亦尚未造成告 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與配偶一同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 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不反對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僅為賺取對價即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人士利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 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15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易-24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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