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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俞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 雄」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林飛雄」,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飛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致電 陳思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除訂單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5,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俞璇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因陳 思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俞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就上訴人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判處無罪,另就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而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上訴 意旨略以:我是受「林飛雄」詐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林飛雄」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 送予「林飛雄」,而告訴人陳思婷受「林飛雄」所屬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6萬5,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不爭(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560卷第4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 錄截圖、網路購物訂單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被告與「林飛雄」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資料及收 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560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 0頁、第21至2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69頁),此部事實 可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 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會擔心對方 拿我帳戶資料去詐騙別人等語(見112偵2560卷第33至35頁 ),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其既以對於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有可能持之用以供詐欺使用乙節有所預見,顯然被告對於 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無不知 之理。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10月,我是接到電話 問我有無貸款需求,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加對方的LINE, 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跟我說要查驗 有無被強制扣款,只有談到貸款金額,但沒談到利息,我之 前向東元融資辦貸款也不用提供帳戶的密碼等語(見112偵2 560卷第33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申辦貸款毋庸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 透過電話推銷及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未 與之談妥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 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表示要查詢被告帳戶是否 有被扣款,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 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 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對方,顯無從取得貸款,益徵「 林飛雄」所稱查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扣款方式,為 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 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飛雄」,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 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 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 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 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 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 對象為「林飛雄」,然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 ,所留存之收件人為「林均雄」,寄件者則為「葉耀鐘」, 有前開卷附之賣貨便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寄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林飛雄」時,均刻意更改收件人及寄件者之真實姓 名,苟被告認其係在合法貸款,焉會對此多所掩飾;雖依前 開卷附被告與「林飛雄」之LINE對話紀錄,2人均係談論貸 款情事,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會擔心對方使用其 帳戶去詐騙,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試試看等情供述明確(見112 偵2560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際 ,已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等情有所預見,但因心中想獲 得貸款利益,即便有想過有此情形,仍不違其本意,則尚難 以該對話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觀 之,可認被告主觀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一度 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在依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坦認犯罪(見112偵2560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由 詐欺集團掌控,被告對該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因不及 比較新舊法,然於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何影響。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程序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SCDM-113-簡上更一-1-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數月後再犯本案 ,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線鋸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6895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立強所有之線鋸機1臺(下稱上開線鋸機,價值 新臺幣5萬元),得手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回收場 ,將上開線鋸機賣予莊晴雯。嗣林立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詢問莊晴雯,扣得上開線鋸機(已 由林立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立強於警詢指述、證人莊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4-10-07

SCDM-113-竹簡-787-2024100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曾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傷害告訴人王郁如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許及 同日19時許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多次,使 告訴人王郁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鬼神名義而以掃把 多次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使告訴人王郁如受有 嚴重之臀部紅腫瘀青傷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3頁),事隔多日告訴人王郁如之傷勢仍未完全復原,可認 被告下手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王郁如達成調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持掃把為之、告訴人王郁如所受 傷勢及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葛曾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曾心與王郁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相約在彭依綾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 處聚會,詎葛曾心竟基於傷害她人身體之故意,以王郁如招 惹鬼神,神明需處罰王郁如為由,要求王郁如需脫褲受罰, 且無視王郁如言明拒絕,以手持掃把揮打王郁如之臀部及大 腿約40下,其後,葛曾心即暫離開該處,復於同日晚間7許 返回該處,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揮打王郁如臀 部及大腿約40下,致其受有雙側臀部及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 ,並由友人任廷婷拍攝王郁如臀部紅腫瘀青傷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郁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曾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郁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依綾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任廷婷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五)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葛曾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0-07

SCDM-113-原簡-35-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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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00元到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900元到10,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9 日9時47分許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 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憲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元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 起迄113年1月9日9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 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由陳憲元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鎖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新台幣(下同)500元到2000元不等之金額,用轉帳方 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復下注該 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等遊戲,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 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憲元迭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警方製作上揭2個帳戶相互交易紀錄一覽表、手機翻拍賭博 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MKEM-113-馬簡-159-20241007-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鎢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555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鎢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鐵鍬2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7月22日23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 ,並以之加暴行於被害人蘇亞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鎢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亞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及其照片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 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次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所稱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 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又 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 同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水果刀屬金屬材質,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 ,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鐵鍬為 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朝人揮砍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均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 人發生糾紛,被害人持手機對其錄影,雙方徒手互相毆打後 ,被移送人即持刀對被害人作勢揮舞,並持刀追逐被害人等 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又被害人 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傷勢係於躲避被移送人時跌倒所生,故不 欲提出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前揭持刀揮舞、追逐被害人之 行為,確已干擾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 果刀並持之向被害人揮舞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 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鍬2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M-113-店秩-23-202410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紹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5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及電擊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刀、 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 擊器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紹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電擊器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 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該機車之 置物箱內有放置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被移送人之 口袋則放置電擊器1個,有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 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 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而隨身攜帶之 ,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另電擊器1個, 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係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且前開器械均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另扣案電擊器1個,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 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 宣告沒入。至扣案鋸刀1把,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該鋸刀確為其所有,爰不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7

TPEM-113-北秩-217-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 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帳號「a58898」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陳奕恬欲 購買KESHI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K.J」留言向陳奕恬兜售 KESHI演唱會門票,致陳奕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為 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奕恬未收到前揭演唱會門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㈥蝦皮公司訂單紀錄、本案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房屋租賃契約  ㈨證人顏士傑提供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奕恬於警詢時證述:我 在Dcard上發文收KESHI的演唱會門票,當時在底下一名暱稱 K.J的留言說他有票,於是我就在Dcard私訊他等語(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網路 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 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審簡-1320-2024100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妹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9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 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犯院判 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簡卷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3萬5千元 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外甥王國聖所有 ,現經中華郵政公司警示銷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王惠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 m 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惠妹於不詳時間, 提供其姪孫保管使用之不知情王國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姜皇甫」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顏玉旻佯 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但寄送到臺灣的包裹,要先支付 電子檢查費用,就可以不用被拆開才通關云云,致顏玉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3萬5,146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王惠妹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提 款方式,將33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內提出後,再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玉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證人王國聖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及將所領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4 證人王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國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04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容有誤會)。其與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TYDM-113-原金簡-3-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 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 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 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 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 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 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 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 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 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 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 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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