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