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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 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1月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 於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 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 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 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定生指訴被告蘇建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高雄高分檢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原則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第三人黃冠智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運輸網張貼之文章內容確有 包含「2024/04/09【通知】司機陳〇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 、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 懲,司機陳〇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 之附件內容,檢察官至少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聲請人 是否有被告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行為,然檢察官並 未對此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難謂妥適,請 鈞院依法調查證 人曾昭源(即傳送上開貼文訊息給聲請人知悉之人)等語。  ⒊惟:本案偵查機關就黃冠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確有包含 上開內容之附件一事,已發函請○○公司說明,難謂未為實質 調查;且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中記載:黃冠智所張貼上開 內容並非最終版,且該公告系統有設定自動移除,上開附件 內容係存放於該公司內網備份LOG檔,內外網之使用者目前 均無法再查閱該內容等語可知,黃冠智於初始張貼文章時, 雖確曾包含上開附件內容,惟因主管認不妥當旋即撤下,撤 下後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即均無法再查閱該 附件內容,則上開文章是否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已有疑問 ;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與○○公司檢核台員工違規 開單認知不同,檢查員向被告稱我有出言不遜及恐嚇他等語, 可見聲請人並不爭執曾因違反○○公司內部違規處理要點之爭 議、而與○○公司員工間有爭執之事實,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 面之必要,而被告因上述爭議事件,出於保障○○公司員工權 益而指示黃冠智為本案之公告,應認其動機係在維護○○公司 同仁,與該公司公益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均無違誤。  ⒋又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 上述,是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云云,與法 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0

KSDM-114-聲自-3-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 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 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 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 ,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 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 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 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 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 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 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 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 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 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 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 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 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 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 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 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 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 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 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 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 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 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 :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 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 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 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 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 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 、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 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 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 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 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 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 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 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 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 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 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 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 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 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 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 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 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 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 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 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 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 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 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2-10

CTDM-113-聲自-55-20250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家駿 洪啓瑋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鄭金秀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 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王○○因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桃園地檢署續 查後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 洪○○及王○○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及8136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洪○○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人王○○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亦於113年9月2日委 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園地檢署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45 頁)、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侯○○為夫妻 ,告訴人王○○為侯○○胞弟,告訴人洪○○與侯○○為朋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至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侯○○及聲請人 王○○之住處,多次對聲請人王○○、洪○○佯稱自己之家族在墨 西哥有開設磁磚工廠,獲利可期,而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使 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侯○○,再由侯○○轉交被告,以投資被告 所稱之家族事業。惟聲請人等於111年9月間改變心意,無意 再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命被告鄭○○提出聲請人等之 投資款用以投資墨西哥廠之證明或相關資金流向,徒以其家 族事業有墨西哥投資計畫,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亦未調查 被告所謂之「墨西哥設廠」計畫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並無詐 欺犯行,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 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有計 畫在墨西哥投資但還沒落實,我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 也 從未向聲請人王○○、洪○○提及上開情事,相關對話紀錄是因 為我的先生侯○○在111年1月中旬再度嫖娼被我發現,所以侯 ○○才向聲請人等借錢來賠償及償還先前侯○○向我之借款及房 貸等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侯○○係夫妻,王○○為侯○○之胞弟、洪○○則為侯○○之友 人。聲請人王○○、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侯○○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再轉匯與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洪○○於偵查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23-26、35-38、173-175頁;偵續卷第43-49頁) ,並據證人侯○○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47、205- 207頁;偵續卷第55-59頁),復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9-107頁)、侯○○提供支付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因為侯○○於發生有嫖娼之違反婚姻忠貞 之義務,而依據先前之侯○○所出具之保證書之約定賠償被 告200萬元,侯○○始向聲請人等借款賠償乙節,有被告與侯 ○○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 7頁),而卷內亦有111年8月10日之侯○○傳送之對話紀錄略 以:「老婆我真的不會再去按摩嫖娼了」等語(見偵卷第1 81頁),則本件既有保證書及前開嫖娼之對話紀錄,自難 排除侯○○於109年5月1日簽署保證書後至111年8月10日傳送 對話紀錄前某日,仍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因此侯○○匯款 之目的究竟為投資款項或前開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實 非無疑。   ⒊聲請人王○○、洪○○皆係因為侯○○與被告吵架,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離家出走後即連繫不上等情,業據王○○、洪○○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6頁),並據侯○○於偵查時 證述:因為我們在鬧離婚,聲請人等怕錢拿不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與侯○○發生口 角、離家,被告並向法院對侯○○提起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 等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93-215頁),則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及 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係因為被告與侯○○交惡,並提起請求 離婚訴訟後,始為上開之指訴情節,且聲請人等係在短短 數月,最短甚至不及3個月之時間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衡與投資之常情不符,是審酌其等分別為侯○○之胞弟 及友人之關係,則其等於情感交惡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 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⒋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稱她在福建 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 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新臺幣(下同)95萬 元投資款,沒有簽署書面合約,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洪○○亦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於111年5月7日稱她在福建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 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 先轉入100萬元投資款,就只有用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生產 磁磚,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衡諸常情,聲請人等若有投資被告家族事業之意,理應 就有關於投資之金額、期間以及如何分潤等條件詳為約定 ,更何況被告係以投資境外公司,聲請人等豈有未為上開 之約定,亦未有何書面約定而逕為投資者,衡與常情不符 。   ⒌再觀諸聲請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侯○○之中信銀帳 戶時,僅於備註欄內註記「王○○」等文字;而聲請人洪○○ 匯款時亦僅於備註欄內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此有 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8、1 00、101頁),是聲請人等既然於匯款之時知悉備註上開文 字,足見聲請人等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聲請人等有意 透過侯○○之上開帳戶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其等除記載上 開文字外,理應註記匯款之實際原因,然聲請人等卻對此 等重要之匯款原因均未為註記,而聲請人王○○僅有註記「 王○○」,聲請人洪○○於匯款時更僅率然註記「中和畢書盡 」等文字,殊難想像上開聲請人等之匯款之原因係為投資 被告之家族事業,因此聲請人等匯款予侯○○之目的是否為 投資款項,實非無疑。   ⒍證人程韋傑雖證述,因為被告並無外幣帳戶,所以約定先匯 款至侯○○之中信銀帳戶以投資被告家族事業等情(見偵續 卷第47頁),但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營 蝦皮網路拍賣,而倘若被告有意以邀集聲請人等投資家族 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逕以自己可得控制之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即可,並無輾轉透過侯○○轉匯之必要,蓋假若 被告初始之目的既係有意虛偽以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 請人等,被告有無外幣帳戶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僅需要提 供自己可控制之金融帳戶供聲請人等匯款即足以遂行詐欺 之目的。尤有甚者,依據聲請人洪○○之證述情節,其先後 匯款100萬元至侯○○之中信銀帳戶,然侯○○僅有匯款62萬52 44元(約人民幣14萬元)予被告,尚有34萬餘元尚未匯款 予被告等情,此據聲請人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6-37頁),顯見被告以侯○○所有中信銀帳戶接受聲請人 等之投資款項,被告無法確實掌控,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將有可能遭侯○○剋扣而化為烏有,因此被告並無必要以侯○ ○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   ⒎雖侯○○提出支付寶轉帳時有註記「家駿投資」等文字(見偵 續卷第61),亦有於傳送轉帳截圖後接續傳送:「家駿投 資9萬」、「家駿1萬總計10萬」、「洪奇偉的2萬」、「洪 奇偉的6萬」、「洪奇偉的3萬」等文字(見偵續卷第65-71 頁),但上開對話截圖之文字,係侯○○自己傳送截圖後之 對話,被告並未對於侯○○投資之對話有何回應,此無異係 侯○○所為之陳述,實難補強侯○○之證述情節。再倘若侯○○ 既為上開文字之註記,可認侯○○亦係謹慎小心之人,侯○○ 於轉交投資款項時,無論是對聲請人亦或被告一方,理應 有書面約定,甚或投資細節加以約定,猶無在未有何具體 約定之下,即率然收取款項及轉匯予被告者,是本件實難 以上開文字之註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王○○ 110年12月16日 45萬元 臨櫃匯款 2 王○○ 111年5月7日 50萬元 同上 3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4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洪○○ 111年7月8日 80萬元 同上

2025-02-10

TYDM-113-聲自-74-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森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振維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依法係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所在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5月29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在上開所在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至遲計至113年6月2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已載明送達代收人, 另於113年5月23日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 臺中高分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已陳明之送達代收處所送達,逕送至 聲請人之登記地址顯有違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自 接獲處分書之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 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 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 理人並無獨立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且因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 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上開法律規定關於不變期 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 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而倘應送達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 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 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33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雖主張應自其接獲處分書之 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姑不論聲請意旨所主 張之113年11月11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按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為聲請人接獲處分書之日期),亦姑 不論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補 充理由狀委任告訴代理人(未及轉送臺中高分檢)時,臺中 高分檢業已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因此該處分書上並無有 關代理人之記載;臺中高分檢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既已 依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合法寄存送達,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 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8

TCDM-113-聲自-166-202502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 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 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 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 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 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 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 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 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 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 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 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 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 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 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 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 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 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 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 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 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 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 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 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 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 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 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 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 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 ,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 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 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 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 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 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 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 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 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 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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