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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 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 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 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 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 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 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 ,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 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 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 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 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 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 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 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 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 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 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 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 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 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 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 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 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 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 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 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 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 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 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 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 ,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 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 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 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 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 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 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 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 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原 告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 號刑事自訴案件一審審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中;因相同犯 罪事實涉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並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26號審理中,上情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節,是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部分 ,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刑事自訴案件一審終結前,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2274-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 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 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 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 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 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 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 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 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 ,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 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 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許亦甄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魏嘉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簡來清(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怡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 構成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意旨 所指被告3人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 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 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 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 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 ,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2.被告簡瑞傑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負責管錢的,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合稱本案辦 公室)內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不讓聲請人進去也沒有什麼 問題等語(他745卷①第248-249頁),故被告簡瑞傑主張 其係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 本案辦公室物品,則被告簡瑞傑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權利,亦非 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簡瑞傑縱未依 聲請人之主張「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亦應屬 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況聲請人 既稱與被告簡瑞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簡瑞傑係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本案辦公室物品之占有,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簡瑞傑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 仍屬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簡瑞傑間之「合夥事業」,則 被告簡瑞傑縱未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是否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 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 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簡瑞傑僅排除聲請 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難認被告簡瑞傑對本案辦公室物 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 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辦公室物品「返還」聲請人,亦 未曾發生本案辦公室物品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 簡瑞傑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 告簡瑞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瑞傑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瑞傑之認定。   3.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1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非隱名合夥而係普通合夥法律關係 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引用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說明本件無從確認 聲請人與被告簡瑞傑間究以何種形式合作,而非據以認定 本件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4.又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財產未為清算,而屬於合夥人 公同共有無法割裂為由,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 處分,實有誤解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合 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 各項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 之經營,所負責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貨、人員管理、商 標申辦等,聲請人亦稱有出資採購合夥事業之商品,可見 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簡瑞傑約定將其所稱之合夥財產交由被 告簡瑞傑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述之情形迥異,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 難憑採。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 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稱本案辦公室之鐵捲門遙控系統、大門鑰匙遭更換 時,其人不在國內,待回國後始發現被告簡瑞傑更換鐵捲 門遙控系統及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大門鑰匙,可知被 告簡瑞傑、許亦甄對本案辦公室更換鐵捲門遙控及進行換 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 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為顯無構 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雖被告簡瑞傑 、許亦甄未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聲請人回 國到場後及時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實施更換鐵捲門 遙控系統、門鎖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 址之權利,因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行為 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雖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然 仍須「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當時,其不在國內而未在現場 ,自無可能於國外「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簡瑞傑、許 亦甄有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 何強制之犯意。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簡瑞傑自112年4月25日更換鐵捲門遙控系 統,即可得知被告簡瑞傑不再與聲請人合夥,及依被告簡 瑞傑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已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合夥 ,而認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被 告簡瑞傑、簡來清使用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 信費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結束合夥關係與不再授權使用 信用卡,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難認兩者有何直接關聯,自無法以被告簡 瑞傑有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推論被告簡 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進 而認被告簡瑞傑、簡來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強 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餘聲請意旨 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 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 被告3人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 、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2024-12-23

KLDM-113-聲自-7-2024122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 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 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 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 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 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 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 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 )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 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 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 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 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 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 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 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 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 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 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 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 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 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 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 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 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 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 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 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 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 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 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 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 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 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 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 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 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 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 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 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 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 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 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 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 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 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 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 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 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 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 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 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 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 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 「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 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 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 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 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 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 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 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 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 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 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 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 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 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vivian@c-2capital .com」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je [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 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 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 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 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 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 ,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 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 ;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 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 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 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 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 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 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 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 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 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 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 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 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 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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