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
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撤回關於
前述第三項關於兩造所生之子丙○○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並經
被告同意。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2‚4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擔任幼教老師,經友人介紹,認識
從事裝潢工作之被告,互為男女朋友,被告入伍服兵役,原
告父母在基隆○○夜市生意忙,欠缺人手,回基隆幫忙,雖暫
分手,惟於被告退伍,兩造均22歲,78年00月00日結婚,婚
後育有3男1女。婚後,住被告父親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原告懷孕,辭去工作
,在家安胎。00年00月00日長子丙○○(原名丙○○)在「○○路
住處」出生,丙○○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
月00日次子戊○○在「○○路住處」出生,原告專責照顧2名子
女。
⒉80年00月00日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購房地款
及裝修、購置傢具等共約560萬元,其中:①200萬元為原告
娘家父母贈與、②約60萬元為原告婚前個人積蓄、③約240萬
元為婚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盈餘。兩造偕同2名兒子搬至○○街
房地居住。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在○○街房地出生。
⒊84年00月00日原告父母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0至0樓房屋
及土地。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0、0、0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之弟庚○○所有;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所有。00年
丙○○礙於智商限制,不方便到○○街房地學區學校上學,未屆
齡入學,為方便接送上下學,全家搬至原告大哥壬○○所有基
隆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丙○○就讀
鄰近之基隆市○○國小。00年00月00日長女癸○○在○○路住處出
生。97年00月00日購買被告父親丁○○名下○○路住處之房屋及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從未提及離婚,被告卻「倒裝說」原告要求離婚,如108
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這些時間我反覆思考著其
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但是從來我所有
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錢的工具,在這
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我心痛,更無言
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情,你自己想想
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請問你做何感想
,‧‧‧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解,也希望我們
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0月11日、12日你
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法官來評
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離婚、好、我會如你的
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件、內容:甲○○小姐若
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價的3分之2、因為乙○○
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
○○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
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
、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
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信、侵占、妳做事太絕
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原證6)。上開類似之訊息,
一則、一則傳送不斷,原告不予理會、不為所動。
⒌被告眼見以前述方式不能達離婚目的,將10年前之一次代簽
名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行(按:20餘年,被告請
原告代提款或轉帳給付票款等,不止千、百次,從未主張有
任何一次提款、匯款,未經伊同意,突於109年間主張99年
間之一次提領保險金為偽造文書,此非「誣告」,尚有何?
),略以:「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告
訴人於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年金保險,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事項,將告訴人即要保人可領取之年金、紅利等匯入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所有○○
銀行○○分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50
萬元、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殆盡,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⒍被告眼見以上開方式依然不能達離婚目的,明知原告戶籍設
「○○路房地」,惟實際居住「○○路住處」,竟隱匿知悉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以「○○路房地」為唯一送達地址,對原告請
求「○○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並聲請被告父親丁○○偽證,略以:
「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等語,法院以送達住所地(「○○路房地」)招領逾期(按
:租住「○○路房地」之房客,110年間,疫情嚴峻停業,未
住租屋處,不知有掛號文件招領通知,未通知原告前往郵局
領取),送達合法,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受判決
書送達,未聲明上訴,全案告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
判決移轉為由,移轉「○○街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保險利益及存款如下: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60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
+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5‚16
0=208‚060)(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40‚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
5‚531+268‚450+62‚533=1‚240‚769)(院卷一第41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19‚401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5)×3
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19‚40
1】
⑻以上合計5‚837‚751元(計算式:2‚194‚784+208‚060+1‚240‚
769+442‚218+314‚558+17‚961+1‚419‚401=5‚837‚751)。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本院卷一第461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⑷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街房地總價為14‚838
‚250元。
⑹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屬於
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
‚139‚00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5‚837‚751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678元【計算式:185‚428+14‚838‚25
0+17‚139‚000=32‚162‚678】。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24‚927元【計算式:32‚162‚678-
5‚837‚751=26‚324‚927】。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額13‚162‚464元【計算
式:26‚324‚927×1/2=13‚162‚463.5,元以下4捨5入】。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抗辯: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嗣後因○○街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母之基隆
市○○路住處云云,並非真實。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
住在被告父親所有○○路住處,被告承攬的工作尚稱順利,原
告幫忙整理帳項等工作,長子丙○○、次子戊○○年紀尚小,家
中開銷較少,婚後至80年12月約2年半期間,盈餘約200餘萬
元。兩造決定以上開200餘萬元,加上原告婚前積蓄約60萬
元,購買○○街房地,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5原告娘家父母知
悉,表示貸款利息負擔重,不足200萬元部分贈與支應,因
前述出資原因,○○街住處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子女搬至
該址居住,三子己○○在此出生,平安順利。85年間,長子丙
○○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已屆入學年齡,國小與
○○街住處距離遠,上下學危險或接送較困難,兩造商量,搬
到原告娘家所有○○路住處居住,長子○○、次子○○就近上基隆
市○○國小,三子○○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長女癸○○在○○路
住處出生,爾後,3子一女均在基隆就學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兩造購買○○街住處及遷居○○路住處之緣由始末,被告前
述抗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無虞,日夜接工
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云
云,亦非真實。查兩造及子女先後遷居○○街住處、○○路住處
後,81年至年間,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同幫忙整理帳
項等工作告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收支交予原告管理?原告未參
與工作,無從知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須支付一家六
口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生活雖不致拮据,但剩餘有限
,不似婚後約2年半期間盈餘200餘萬元,原告經管之工程收
支,簽發購料款之支票屆期,尚且偶有不足,得由原告向娘
家借款支應。是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
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
交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⒊98年間起,被告以工作累為由,漸少回基隆住處,此後3年被
告似忘了須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原告開口,常以工
程款未入帳為由拖延或拒絕,原告迫於需要,才會商請被告
同意,領取被告為要保人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支應,此
千真萬確的事實,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枉顧真實,109年
間誣指原告於99年間偽造被告署名及印章、印文,提領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滿期金及生存年金,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
人查明,還原告清白。被告對原告誣指偽造文書告訴,目的
實為取得離婚之法定事由。職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上開3
年期間(98年至100年),原告未掌管被告之工程收支,被告
亦未如數交付未成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空言抗辯:
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⒋101年間起,被告幾乎不回基隆,近5、6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如是情況,被告惟恐遠離拋棄原告及子女們不能,並無與
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記憶所及,被
告曾述及有一次回基隆時很累,車子停在路旁休息,但不曾
聽聞被告發生嚴重車禍。縱若有之,被告未回基隆,未告知
其事,非原告不關心。
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未得逞,110年間,夥同其父親丁
○○偽證,提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開案件訴訟時,明
知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路住處,未住
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隱匿
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
。被告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一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副本」,略以:被告(甲○○)之居所地應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等語,查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被告(甲○○)
送達址仍為○○路地址,原告從未收到法院或被告送交之書狀
、開庭通知等,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
,法院認寄存送達合法,准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到
民事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被告夥同其父丁○○偽證(偽稱:
被告以400多萬元購買○○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等語),
將○○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如是處心積慮,所為為何?離
婚不成,非將原告名下○○街房地搶走,尚有何?
⒍再由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10月11日
、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
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等語,可知被告本即急著想要與
原告離婚,未料,原告不予置理,其後,始有前述之109年
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及110年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街房地
事件。查原證6、7、8之事實,傷害原告至深且鉅,原告痛
徹心扉,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⒎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應將原告
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納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說明如下:其一,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之
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
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
教銀行從業人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
萬元。其二、然而剛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
空,僅剩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自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
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
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投資,直至107年1月,
原告始參與基金投資,依照○○銀行112年9月6日函附107年6
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6-8頁),上開交易明細
,與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原證14),相比較,「後者」之期間較長(含蓋「前
者」及離婚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投資基金及其配
息情形,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額為107年6月1日匯款1‚390
‚021元、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8月7日存入
373‚800元(合計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僅:①基金1
‚500‚000元、②基金2‚000‚000元、③基金1‚000‚000元、④基
金1‚000‚000元、⑤基金500‚000元、⑥基金201‚200元、⑦基金
300‚000元、⑧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而查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
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
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由前述
之配息可知,原告初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其後2、3年之疫
情,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出
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時,基金剩餘價值不多,如是被告抗辯原告信託之本金約為
3千600萬元,原告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464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被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
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則為專職之家
庭主婦。又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
及印章均委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於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幾
乎均交予原告管理。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
發現原告於99年4、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偽造被
告之署名及印文,辦理「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簽章變更申請書」、「紅利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
書」,改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被告之保險給
付,且經被告詢問原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原告亦不願
向被告表明,此為被告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絕
非欲以此達成離婚手段。事實上,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
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
程款交由原告管理,此由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再者
,兩造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嗣後因○○街房屋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
母之基隆○○路之房屋,然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大都位於雙北地
區,且被告曾於往返基隆-台北之過程中發生嚴重車禍,故
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然遭原告拒絕,導致被告
僅能於雙北於基隆間來回奔波或工程忙碌時僅能獨自居住○○
街之住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均應返還○○路之住處,甚至
向被告告稱:「倘被告不每日返還○○路住處,將不再與被告
同床」等語,此為後來被告回○○路住處頻率漸少之原因,原
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於起訴狀謊稱被告有「不明意圖」,顯
係為誤導法官心證之舉,其心可議。
⒊另查,原告利用被告無法每日返還○○路住處之際,一再向被
告表示兩人感情已變淡,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表示
倘被告不同意將訴請裁判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訊息
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兩造之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
互相傷害(詳原證6第1頁)。嗣後,係因發生原告不向被告
說明所管理金錢之流向,且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保險文
件盜領被告之保險金之情事時,被告才會傳訊告知原告欲順
從其心意與之離婚等語,此為原證6訊息之原委。原告起訴
刻意虛構事實,塑造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形象,實
則,被告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此由被告於發生上情後,從未
向原告訴請離婚即可得證。
⒋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為盡
一家之主之責任,於婚後即日夜辛苦工作,導致被告全身均
有病痛,然原告未考量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執意
要被告於基隆-雙北間來回奔波,又把持經濟大權不願向被
告交待婚姻期間所賺取金錢之金流,導致被告迄今一無所有
所幸本院民事庭明察秋毫,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街房地判決
移轉回被告名下,始令被告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應特別說明
者為,被告提起原證8之訴訟時,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希
望與原告面對面對談,以解決兩造婚姻之困境及財產之糾紛
,故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中陳報原告之居住地為「基隆市○○路
00號0樓」(詳被證一),然原告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曾到
庭應訴,絕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訴訟中刻意隱匿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一再於起訴狀虛構被告惡
劣形象,無非係想達成其欲離婚之意圖甚明。
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由
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因長子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自閉症等,需人貼身照料,悉心照護,是原、被告兩人
對於丙○○自小愛護有加,被告亦深覺虧欠丙○○,是其在外努
力承包工程,均係為了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
而原告為了照護丙○○亦是百般辛勞,丙○○雖已成年,惟因患
有智能障礙疾病,至今仍與原告同床,由原告貼身照護,是
被告對於原告照護、愛護子女之付出,亦係深受感動,並相
當感謝。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生破綻難
已恢復,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篤信宗教而起,被告出於對原
告之多年夫妻情感,遂容忍、無奈配合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係以統包工程為業,而工程大多位於雙北地區,每日則
平均有6、7個工地同時進行,是被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常
至深夜始結束工作,且因被告曾於往返雙北、基隆住處時因
疲勞駕駛發生嚴重車禍,是被告遂與原告協調,於被告工程
忙碌之平日能居住於○○○○街之住處,假日再回基隆○○路之住
處陪伴原告及子女。雖被告未能每日均返回基隆住處,惟其
每逢假日均會至基隆照顧、陪伴子女,並交付其所賺得之工
程款予原告,供其家用,可徵此分居狀態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毋寧此結果係被告為籌措家庭支出之費用不得已之
權宜方式,被告無不是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卻遭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實感痛心。
⑵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付出全部勞力,盡心工作賺取家
用,詎原告因不明原因誤信佛教如來宗修行團體(俗稱紫衣
妙禪),多年來將被告賺得之辛苦錢,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
萬2,000元供養妙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爰告
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共眠應該分居,並且不能與其有性行為
甚至身體接觸,兩人亦僅能以師兄、師姐相稱,否則將與被
告離婚,被告為求繼續延續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遂無奈配
合,每每返回基隆○○路之住處僅能睡於房間內之折疊床。是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誤信宗教,
受宗教蠱惑而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嫌隙、誤會加劇,亦係因先前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其所管理之金錢流向、未經被告同意即盜刻被告印
章偽造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欲盜領被告之保險金所致(詳參被
告家事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被告兩人本應相親
相愛互相信任,詎原告一方不誠實之犯罪行為,片面破壞原
、被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⑷基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
因原告誤信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而起,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為肇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
程度較被告為高之一方,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⑸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被告於本案中
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被告一輩子兢兢業業
,戮力工作賺錢養家,均係為了原告及子女能有安生立命之
處、生活物質不虞匱乏,或許因此而忽略了原告心裡的感受
、忽略了婚姻生活的經營,但被告亦已深刻反省、思考,願
盡一切努力,希望能與原告、小孩繼續維持美滿家庭,使全
家和樂,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⑹因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
由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長期以來均把小孩家庭照
顧得很好,尤其是兩造所生長子丙○○,自幼重度智障及自閉
症,原告確實花費很多心力照顧,也將丙○○照顧得很好,被
告亦心懷感激。被告長期以來因工作忙碌之下,確實對於家
庭可能有些疏於照顧,但也是希望多賺點錢讓原告及兒女們
過比較好的生活,被告靠勞力辛苦賺得之款項,都是交由原
告支用(被告都是拿現金回家,放在臥室桌上,每次工程款
不一定,最多幾十萬,最少也有3、5萬元),且只要一有空
檔時間,被告也都會回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小孩間的關係也很緊密,小孩也曾帶他們的女朋友於
父親節時請被告吃爸爸節大餐,並非如原告112年11月28日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所述,被告對於家庭不聞不問,現原
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再對被告做出不實的指控,對被
告實在太不公平。
⑺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向感情甚睦,惟其後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2,000元供養妙
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告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
共眠、不能親熱、應該分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因此而起
。再者,原告於自己FB中放上多張與其他男子親密出遊的照
片,照片中可看出雙方肢體動作親暱,不僅有牽手、摟肩,
還穿著情侶裝,原告甚至帶丙○○或其他小孩與該男子一起出
遊,營造一家出遊的假象,甚且,原告還對外宣稱與被告已
經離婚。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為肇
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程度較被告
為高之一方,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
⑻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
①原告所謂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
,乃是被告希望將不動產產權做個釐清,才會終止兩造間的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街房地移轉回被告名下,且因原告
後來誤信宗教的關係,花錢如流水供應妙禪師父,被告也怕
原告遭人所騙,無法守住被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的財產,才
會出此下策;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有陳報原告的現居所地為基
隆市○○路00號0樓(下稱○○路住處)(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該案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位亦載明「甲○○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居基隆市○○路00號0樓」,而○○路住處確為原告
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為求勝訴,
故意僅陳報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地址
,導致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於完全不知有該案訴訟之情況
下,遽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而該案法院究竟有無依照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去通知原告,被告也無從置喙。被告當時僅
是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從未有
以「隱匿原告居住地」之方式,以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現反
遭原告據此一再陳稱這就是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乃欲加之罪,被告深感委屈。
②另原告所謂被告希望離婚的訊息,乃是擷取片段之內容,無
法得知被告傳該訊息的前因後果:被告當初是在受傷想申請
保險理賠之時,發現自己所有的個資都被更改過,想說可能
是太太改的,便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都說她沒有改,還
對被告語帶恐嚇的說她身邊有律師團、她不怕等,被告氣急
敗壞之下,才會傳該段訊息給原告,被告會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亦是因此而起。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
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圓滿,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本就希望離
婚,被告於本案大可就離婚部分為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部分再行爭執即可,又何必至今仍一再苦苦哀求。被
告回想,先前確實因工作忙碌,導致對於婚姻家庭疏於經營
,也因為沒時間,與原告間疏於溝通,有些誤會也沒有說清
楚,才會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但被告會盡力彌補,即使看到
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的照片,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回
頭,能夠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一家和樂,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④甚且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未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全家僅憑原告每月約2、3萬元擔任家庭托顧員的微
薄薪水,維持原告與4個小孩的生活,原告要如何支應其所
投保之多家保險之保費;另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
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而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
原告於108年、110年間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
達669,272元及357,539元之利息所得,光利息所得即有如此
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間於
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元之
財產交易紀錄,這些款項均不是所謂每月僅2、3萬元薪水要
養一家、包含4個小孩的原告所能負擔支應,再再可見被告
對於家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並無拖延或拒絕支
付之情,被告辛苦在外包工程賺錢,就是希望能讓原告及家
中4個小孩過上好日子,被告亦自認在經濟上確實有提供原
告及孩子們衣食無缺的生活,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的不照顧
家庭之情,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另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土地謄本觀之,係原告於婚
後所購入(見新北地院卷第35-50頁),現原告竟反陳稱係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並聲請傳喚其胞妹辛○○到庭作證,原告
所述,與建物、土地謄本上記載該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係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胞妹,原告顯係欲利用親密親屬間偏頗
之證詞,以達其混淆視聽之目的,原告所辯,全係臨訟置辯
之詞,殊無可採。
⒉就前開○○路房地於111年8月1日時之市場價值,曾委託○○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進行鑑定,○○事務所
於112年00月00日函覆○○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3,775,0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57頁),惟依該事務所之評估報告,僅
列出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面積:16.63坪(即建
物總面積54.9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47頁),評估單價:
227,000元/坪,評估總價:3,775,010元(即227,000元/坪×
16.63坪=3,775,010元,見同上卷第111頁),評估總價僅為
評估單價乘上建物總面積,似未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
一併列入,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11
年公告現值均為326,7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值應為4,116,420元(計算式:326,700元/平方公尺×3.
40平方公尺+326,700元/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4,116,420
元,參鈞院卷第207頁),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價值
為4,116,420元,已遠超出○○事務所就○○路房地之評估總價3
,775,010元,顯不合理,故○○事務所之評估總價3,775,010
元應僅估算房屋價值,而漏未將土地價值列入。
⒊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託資金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10年間
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達669,272元及357,539
元之利息所得(見新北地院卷第85、94頁),光利息所得即
有如此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
間於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
元之財產交易紀錄。惟○○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
回函中只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款項
,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
⒋另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307至365頁),原告於107至1
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例如原告曾於108
年8月5日轉提767,357元(見同上卷第315頁);於107年1月
8日轉提1,350,000元(見同上卷第327頁);也曾於107年6
月6日轉提1,500,000元,107年6月19日轉提2,000,000元、1
,000,000元,107年6月25日轉提1,000,000元(見同上卷第3
28頁),於短時間,甚至同一日之內,就有提領好幾百萬元
之紀錄;於107年8月13日轉提500,000元(見同上卷第329頁
);於107年9月28日轉提201,200元(見同上卷第330頁);
於107年11月1日轉提300,0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於10
8年3月7日轉提360,000元(見同上卷第334頁);於108年5
月29日轉提360,000元,108年6月3日現提100,000元(見同
上卷第336頁);於108年7月18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
第338頁);於108年9月12日轉提120,720元(見同上卷第33
9頁);於109年6月15日轉提115,000元(見同上卷第345頁
);於109年7月22日現提220,0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
於110年3月4日現提160,000元(見同上卷第352頁);於110
年7月6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第356頁);於111年5月
24日轉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3頁);於111年7月18日
現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
915,000元(見同上卷第365頁)。而依○○商業銀行○○分行函
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66-3
至366-8頁),亦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轉提280,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176,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8頁)。嗣後原告旋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
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顯見原告有意減少其婚後
財產,不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⒌原告並有投保多家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99、407、419、423
、426-9頁):原告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194,793元(計算式:104,439+382,560+146
,780+783,103+77,7911=2,194,793)、於○○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620元(計算式:30,46
3+10,854+9,864+9,388+7,522+11,313+28,182+72,934+25,1
00=205,620)、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222,88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
+268,450+62,553=1,222,889)、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
7,001=442,218)、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14,558元。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於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用合作社持有之股份及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
43頁),應將其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⒍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
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解約金1,390,021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
卷1第405頁),此顯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不當處分,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該筆款項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⒎再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為
被告父親辛苦賺錢所購入,且於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購入
,當時被告與父親、弟妹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路房地原亦
登記為被告父親名下,其後雖過戶給被告,惟被告係無償取
得,並非被告婚後出錢所購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
執意將○○路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⒏另被告聽聞兩造之次子戊○○近日已於宜蘭購屋,戊○○年方30
出頭,卻在房價、物價均高漲的現在,已有資力購買房子,
被告難免懷疑是否原告為規避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而將其婚後財產移轉至小孩名下。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
時即111年8月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
㈡兩造育有3子1女。00年00月00日,長子丙○○( 原名邱柏崴)
出生,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月00日,次
子戊○○出生;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出生;00年00月00日
,長女癸○○出生。
㈢依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其名下標的更正核算後價值及存款如
下:
⒈○○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208,060
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9‚864+9‚388+7‚522
+33+11‚313+691+28‚182+72‚934+25‚100=208‚051】(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
⒊○○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240,
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268‚450+62‚
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⒋○○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⒍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⒎○○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26‚410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419,401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442
‚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
⒏以上合計5‚826‚8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5,837,751元
)(計算式:2‚19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
558+17‚961+1‚426‚410=5‚826‚851)。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⒈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⒋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是否已存有破綻而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所有?
⒉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
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是否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是否
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
為17‚139‚000元?
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00
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分別育有長子丙○○、次子戊○○、三子己○○、長女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108年間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系爭○○街房地出售,伊分
得2/3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不同意等情,業據其
提出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訊息、
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第53-54頁)。
依照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內容被告:「○○ 有件事情本想親口告訴你、因為你最近
比較忙、我只好用簡訊跟你說 房子的屋況 ○○、○○也有感
受到不好、也親口告訴我認同我的感覺、所以我自己也要想
辦法搬走 做人不可能永遠都是失敗者,○○你4月27日傳錄
音告訴我甲○○同意離婚和○○街所賣的房子的總價金我們各拿
一半。因為之前我朋友就有跟我談一個案子、需要周轉金、
所以我才急著要處理這房子的事、我有告訴朋友○○街房子最
近有跟我太太協議要賣掉、所以我已經跟朋友借850萬、簽
借據及本票、在17日已給我350萬、22日會再給我500萬、等
我跟甲○○把這個房子賣掉,我再和朋友處理這些債務。這段
時間很感謝你從中協調、這件無耐又麻煩的事情、也對你非
常抱歉,也希望這個事情能夠圓滿的處理好、不要再造成互
相任何傷害。謝謝你。」等語(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
);又依照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被告稱:「這些時間
我反覆思考著其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
但是從來我所有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
錢的工具,在這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
我心痛,更無言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
情,你自己想想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
請問你做何感想,‧‧‧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
解,也希望我們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
0月11日、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
不需要請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
離婚、好、我會如你的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
件、內容:甲○○小姐若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
價的3分之2、因為乙○○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
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
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
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
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
信、侵占、妳做事太絕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見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53-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原告以當時兩人結婚30餘年,為已達適婚年齡子
女結婚之考量,期盼子女能找到好的對象或歸宿而不接受,
致被告要與原告離婚心願未得逞等情,亦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
0樓,未經被告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將
告訴人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50萬元
、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等情,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0年00月0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誣指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於110年00月0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
刑事裁定為證(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55-57頁、本院卷三
第4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被告
對原告以10年前發生之事實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鍥而不捨再聲請本
院交付審判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亟欲原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
決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略以:「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迄今,原居新北市○○
區○○路14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原告在外從事室內裝
潢統包工程之工作,經濟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為家庭主婦
,80年11月間,原告以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市民家街17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繳納,兩造及子女亦均共同住在○○街房屋,但至86年
後,因風水問題轉居基隆,原告因工作需要,仍居住○○街房
地,假日始至基隆住,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將銀行存摺、印
鑑均委由被告管理,孰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
傷欲申請保險理賠,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改原告○○人
壽保險資料及盜領原告之保險給付,詢問被告亦不說明資金
流向,至此,兩造夫妻之信賴關係已破裂,爰類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
有。」等語,案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51-53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
「基隆市○○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
,而在前述之民事起訴狀,不載明上開○○路居處,以利法院
送達,約6個月後,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
經該院將最末一次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送○○路居處,上開通知書未送達原告住居所收受
,於110年3月10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出所,原告不
知應訴,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原因,法院判決書未
送達原告收受,111年4月22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
出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系爭○○街土地、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1-68
頁)。可見被告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戶籍地基隆市○○路00號0
樓,而未記載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之處所,此
亦為被告與原告曾共同居住之處所,迨111年2月25日始陳報
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將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以及該案之判決書寄存送達,原告均未實際收受
,而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經確定。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子○○出遊之彩色照片,從照片中可明顯看出1
12年6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與「子○○」曾相偕多次出遊,
且原告與該名男子肢體動作親暱,拍照時不僅雙手靠在一起
,甚至有牽手、摟肩、舉杯乾杯、相視而笑等親密動作,還
一起穿著情侶裝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FB貼文與男子子○○之
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193頁)。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述原告為了生活,同時兼照顧重度智障加自閉症之長子
丙○○,考取證照,受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擔任(居家)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員,工作內
容:上午8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將身心障礙者送到原告○
○路居處,上、下午,原告按預定課程含運動、外出等之陪
伴照顧,中午備餐及午休,下午4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
將身心障礙者接回。每月約2、3萬元收入,聊補家用。但不
得將長子丙○○伊長期留滯在家,且原告個人亦須到外面透透
氣,舒解壓力,間有與家人報名參加○○○遊覽車舉辦1日遊或
2日遊,遊覽車贈送印有「○○○」字樣之帽子,出遊隊友建議
出遊穿團服,拍照好看又有趣,上網採購,並同時戴上遊覽
車贈送之相同帽子,形成同一旅遊團隊,隊友們將照片PO上
網,與友人共享等語。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辯,從網路列印
「○○○」旅遊團隊之旅遊照片44張(見本院卷卷三第205-225
頁)。並陳述前開照片乃被告所稱「子○○」男子與其他2、3
0名同遊友人拍攝之照片。又拍照時,拍攝者通常要求被拍
攝者作出某種手勢或動作,以增加照片可看度,因此,不能
以被拍攝者有比手勢或搭肩、拉手等,即得謂被拍攝的2人
或一群人間有何逾越男女間之正常關係。倘以被告提出上開
原告與「子○○」拍攝的照片,即得謂原告與「子○○」有何逾
越男女分寸之行為,則由原告提出上開張照片,豈不得謂2
、30名出遊女子與「子○○」間,均有可議。且衡情外出旅遊
放鬆自己,團員們將平日之工作、家庭等壓力釋放,快快樂
樂拍張照片,對於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是原告前開陳述關於
參加旅遊團出遊拍照等情,並無違常情。被告復抗辯回基隆
家中時,鄰居、朋友多次來跟被告說子○○常常進出兩造基隆
的家,原告也常跟子○○同進同出,雙方毫不避嫌,原告甚且
還跟鄰居、朋友宣稱與被告已經離婚了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顯無足採。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所為業已侵害配偶權
,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按月繳納12,000元供養師父,原告
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婚姻生活,造成兩造分居,兩造間之婚姻
破綻係因此而起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8年間以取得兩造婚後買賣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街房地出售價金3分之2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
告則以子女來日後婚嫁幸福考量拒絕。又原告於109年間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鍥而不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於110年00月00日裁定駁回聲請,可見被告亟欲原
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決心。被告旋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將系爭
○○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基隆市
○○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亦為兩
造曾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在民事起訴狀載明,迨於111年2月
25日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經
法院寄存送達,而致原告未實際收受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判決書,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
轉為被告所有確定。可見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及取回原告名下
之系爭○○街房地之決心。兩造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先後
委任數名訴訟代理人進行訟訴,更自行以書面或當庭陳述意
見攻擊數落原告,同時表示不願離婚,復由被告父親丁○○具
狀陳述兩造之婚姻,迫使原告具狀或當庭陳述回應兩造婚姻
期間之狀況,各執一詞兩造顯無當面溝通之可能。兩造分別
居住於基隆、○○不相往來各自生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與原
告同住,被告復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甚且兩造之次
子戊○○之婚禮,戊○○親自邀請,被告之母親、妹妹即戊○○之
袓母、姑姑到場,而被告、被告父親即戊○○之父親、袓父均
缺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蕩然無存,難期修復,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
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顯然其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除因繼承、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債務,均屬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而非可預先將婚後財產某特定
項目逕予排除不計入剩餘財產數額分配。所謂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
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
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111年8月1日為
準:
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時即111年8月1
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5,826,851元: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
14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
99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
30+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
5‚100=208‚051】(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
465‚631+268‚450+62‚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
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
‚218】(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見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
042+6‚919=17‚961】(見本院卷一第433-443頁)。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
計1‚426‚410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
5)×3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
‚426‚410】(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⑻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
及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無償取得,應不列入分配之原告
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49頁),84年00月00日,基隆市○○區○○路00
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同號0、0、0樓房地登記為
原告之弟庚○○所有,同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
所有。同上期日,債務人庚○○、辛○○、甲○○等3人,提
供上開0至0樓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
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
②承上以○○路房地登記日期形式上觀察,○○路房地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惟證人辛○○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請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4、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頁,○○路00號0樓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告甲○
○。(買賣登記原因為何?)謄本上之記載為買賣。(
何時登記?)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39頁、○○段0小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何?)是甲○○
。(登記原因為何?)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
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0頁、○○段0小段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甲○○。(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
事卷宗第41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我知道是庚○○。(登記原
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42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0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
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3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
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7頁、○○段0小段320建號,○○
路00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辛**,是辛○○。(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以上○○路00號0樓、0樓、0樓、0樓、0樓以及土地,分
別登記為庚○○、甲○○、辛○○所有,為何在同一天登記?
)這是父母買給我們的。(在84年00月00日的時候你結
婚了嗎?)還沒有。(為何父母要買一戶房屋登記給你
?)因為我們都在家裡幫忙。(84年00月00日甲○○是否
已經結婚?)那時候他已經結婚了,一樣回來家裡幫忙
。(為何男女分配不平均,原因為何?)因為有點重男
輕女的觀念。(你的父母親從事什麼工作?)在○○路○○
經營○○○○。(何時開始經營?)從阿公的時代傳承下來
,大概有六十幾年,現在就傳給庚○○經營。(請看謄本
底部,用○○段0小段00、00地號還有○○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建號房屋,向○○抵押設定兩千四百萬
元,請問這抵押設定是誰去辦理的?)我的父母。(你
的父母將買的房屋跟土地拿去○○抵押設定是嗎?)是。
(抵押設定借的錢由誰清償?)父母。(你有無拿錢出
來還債?)沒有。(你所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還債?
)沒有。(所以○○路00號0樓的房屋及土地持分是你的
父母親買給你的?)對。(○○路00號0樓的房屋跟土地
持分是你的父母買給原告的?)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15頁)。足認○○路00號0至0樓房地均係原告父
母購買,其中系爭○○路(0樓)房地無償登記為原告所
有。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原告無償取得,非得列
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⑼被告抗辯原告○○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有3千600萬元之信託
本金遭原告提領一空,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
由:
①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被告主
張應將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
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
之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
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教銀行從業人
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然
而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空,僅剩361
元(被告誤載為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此原告自
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②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
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306頁),依照○○
銀行○○分行112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檢送送客
戶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間信託交易明細、信託契約
及107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66-8頁)及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
「○○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58頁),原告信託交易帳戶自107年1月5
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內並無信託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
之資料,是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從業
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
③而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
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58頁)說明如下
:
107年投資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形說明①107年6月1日
匯款1‚390‚021元,107年6月6日購買❶基金1‚500‚000
元。②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6月19日
投資❷基金2‚000‚000元及❸基金1‚000‚000元,107年6
月25日投資❹基金1‚000‚000元。❶至❹之基金,107年7
月12日配息13‚432元、18‚137元、8‚976元、9‚068元
(小計49‚613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1
07年8月13日再投資❺基金500‚000元。嗣後,配息之
情形如下:❶至❹之基金,107年8月13日配息12‚656元
、17‚089元、8‚544元、8‚457元(小計46‚746元)。
❶至❺之基金,107年9月13日配息18‚971元、9‚389元
、9‚485元、14‚049元、4‚759元(小計56‚653元)。
107年9月28日以配息投資❻基金201‚200元。107年10
月12日配息17‚903元、4‚491元、13‚258元、8‚951元
、5‚723元、8‚860元(小計59‚186元)。107年11月1
日以配息投資❼基金300‚000元。107年11月14日配息1
2‚510元、16‚892元、4‚238元、8‚360元、2‚609元、
8‚446元(小計53‚055元)。107年12月13日配息19‚2
54元、9‚529元、14‚259元、9‚627元、4‚830元、2‚9
74元(小計60‚473元)。以上107年配息合計325‚726
元。
108年以配息投資以下編號❽之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
形:108年9月12日以配息購買❽基金120‚720元。108
年配息合計598‚882元。
109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63‚545元。
110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14‚435元。
111年全部基金配息111年1月至7月配息合計129‚894元
等情。
④承上,由原告前述③之事證得知,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
項為①107年6月1日匯款1‚390‚021元,②107年6月15日匯
款4‚177‚295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合計
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金額為❶基金1‚500‚000
元、❷基金2‚000‚000元、❸基金1‚000‚000元、❹基金1‚0
00‚000元、❺基金500‚000元、❻基金201‚200元、❼基金3
00‚000元、❽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原
告業已清楚交代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
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
明細,益足證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
9元,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
從業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
為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
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1,390,021
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
),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不當
處分,依法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查前開保單解約金1,390,021元,核與原告○○商
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1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1‚390‚021元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20頁),應列入前述原告○○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投資基
金計算,是被告抗辯應將該筆1,390,021元款項追加計
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⑤被告又抗辯○○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回函中只
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
款項,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云云,惟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原告106-110年度五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中106年107年度所得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第97-103頁)僅有107年度○○商業銀行○○分行
利息所得1,002元(見同上卷宗第97頁),據此被告抗
辯原告信託總金額有3千6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⑥被告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7至1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
額款項之紀錄,應法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款,追
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
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
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111
年8月1日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426‚410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
+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等情
,有○○商業銀行○○分行信託113年4月11日○○字第113001
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原告與○○銀
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
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明細,業如前述,而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
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
虧損。依照前述原告信託投資基金之配息可知,原告初
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原告主張其後2、3年因新冠疫情
,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
出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家計,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時,基金剩餘價值尚餘前述1‚426‚410元,
尚無違常情。倘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提起離婚時處分其○○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之財
產,應會將其帳戶之所有基金等均處分,則其帳戶不至
於尚有餘款1‚426‚410元,故被告抗辯107至111年間,
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難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
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被告前述抗辯應將提領款項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⑽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5‚826‚851元【計算式:2‚19
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558+17‚961+1‚42
6‚410=5,826,851元】。
⒋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32‚162‚678元: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
9.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
-0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以上⑴至⑶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
000+20‚000=185‚428】。
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移轉為被
告所有確定。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街房地總價為14‚838‚250元。
⑸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
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部
分,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7‚139‚000元:
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
49-52頁),○○路房地於97年8月15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
有。
②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00月00日函附97年北中原登字
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⑴土地登記申請書
--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登記」、⑷登記原因勾選
「買賣」(見本院卷二第547頁)、⑿買賣價款總金額1‚4
44‚514元(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⑿)買賣價款總額193‚900元(本院卷
二第55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載明: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
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親屬,經查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見本
院卷二第559頁)。由前述登記事證,可知○○路房地於97
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參照被告父親丁○○陳
報法院函(第2頁),載明:第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原本所有權人是我丁○○,我在71年0月買這
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給我兒子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足資佐證。
③證人即被告父親丁○○113年6月25本院言詞辯論院具結證稱
:「(你知道○○路00號是登記在誰名下?)剛買的時候
是登記我名下。(請問你是民國幾年買的?)民國71年
買的。(當時價錢?)兩百四、五十萬元。(現在○○路0
0號是在何人名下?)被告。(你知道為什麼○○路00號在
被告名下?)因為那棟房子是要給被告祭拜祖先用的,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民國幾年移轉登記給被告
?)在民國97年。(移轉的時候被告有給你錢嗎?)以
買賣的方式,他有給我350萬。(他是怎麼給你350萬的
?)買房子買賣的錢。(請提示臺灣省臺北縣○○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555頁,請該紙印鑑證明之印
鑑印文,你於97年00月00日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取得,
是或不是?)對。(請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547、548頁,申請登記事由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權利人乙○○、義務人丁○○,是或不
是?)對。請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標示:○○市○○段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之土地,買賣價款為1,444,514元,是或
不是?)是。寫這樣沒有錯。(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53、554頁,建物標
示:○○市○○路000巷00號,買賣價款為193,900元,是或
不是?)這個代書在辦我不知道。(請提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二第5
59、560頁,載明:納稅義務人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
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
,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但書規定,申報
日期:97年00月00日,承買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H000000000,是或不是?)我只記得買賣是97年
的事情,其餘都是交給代書去辦,我不記得。(請提示
原證5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51頁,○○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土地
,及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於97年00月00日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為乙○○,是或不是?)是。
(提示丁○○寫的信函、本院卷二第45頁,請這是你親筆
寫給法院的信?請看第2頁4、5行載有:我在民國71年0
月份買這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我兒
子乙○○等字句,是或不是?)均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3-235頁)。足認系爭○○路00號房屋為被告
於97年8月15日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屬被告婚後取得
之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13
9‚000元。
⑹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32‚162‚678元【計算式:185
‚428+14‚838‚250+17‚139‚000=32‚162‚678】。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5‚826‚85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
‚67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35‚827元【計算式:32
‚162‚678-5‚826‚851=26‚335‚82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額為13‚167‚914元【計算式:26‚335‚27×1/
2=13‚167‚913.5、個位數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162,464元,暨
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
28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111年9月27日送達,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464
元部分,自家事總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
該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113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