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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潔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詩恩告訴被告徐安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徐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潔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林詩恩則為該校心理輔導老 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誠 愛樓第13樓個別晤談室內,徐安潔因不滿林詩恩對其輔導方 式及晤談內容,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單手掐住林詩恩脖子 ,致林詩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詩恩委任李志龍律師具狀就本案另行追加被告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徐安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略以:伊之前已表達對諮商狀況非常不滿意,伊跟告訴人說 伊快崩潰了,告訴人就問伊崩潰的感覺是什麼,接著問伊是 生氣、沮喪、空虛、難過等負面形容詞,伊有自閉症,無法 用言語表達心裡的感受,伊就問告訴人想要體驗伊崩潰的感 受嗎?然後伊就失控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被告擋在門與緊急求救鈴前面,不讓伊按求救鈴僅有30 秒,且被告掐住伊脖子至放手約1分鐘,被告放手後,伊無 法動彈,伊同事在外敲門,伊請被告去開門,被告才去開門 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覺不自由,然時間亦屬 相當短暫,顯與刑法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拘禁」、「剝奪」 ,性質上其行為必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有別,此部分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觀 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翌(15)日與中山醫學大學生物醫學系 秘書蔡錦珠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內容,欲佐證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云云,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曾提及「我甚至用一 隻手,…我就讓她這樣子,一開始我只是壓迫我,我就只是 讓她感覺到那種被壓迫,好像快窒息的感覺,我還讓她可以 呼吸…」、「(你不怕真的把她壓死啊)我會算秒數。」、 「(我想說萬一你真的把她壓死)我會算秒數,她後來因為 自己驚嚇,換氣過度,吸不到空氣才昏倒。」等語,再依證 人李家蓉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發後有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 訴人,被告說只掐一分鐘不會造成生理傷害或死掉,告訴人 倒下去時被告有護著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說只是想要讓告訴 人體驗被告的痛苦等語;據此,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晤 談內容,欲以此方式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自己的感覺,並無殺 人之犯意,另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殺人之意圖;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等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犯行 具前後犯行之吸收關係)、裁判上一罪(殺人未遂與傷害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易-3832-202410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病第1類、第3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社工員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罹患自閉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以榮民眷屬身分安置於○○○○○○○○○○○(下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雖有疑慮,惟因實際照顧事 宜由○○○○○○負責,行政事務上有○○○○○○社工員及榮民服務處 社工員即關係人協助,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仍能有所維護,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維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仍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聲請人雖已年邁且能力略有不足 ,惟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關係最近之親屬, 相對人雖有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並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宜 ,足認相對人親屬中並無更優於聲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亦 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3-監宣-14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 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 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 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 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 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 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 ,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 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 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 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 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 ,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 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 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 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 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 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 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 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 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 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 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謝易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9405、10627、11811 、11812、11813、11906、12295、12630、13695、13841、14436 、14918、15002、15171、15822、15922、17314、17322、18380 、18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5、26904、 2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易勲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經李亞綸召募,於民國109年3月3日加入 其所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即與李亞綸一同提領被害人 受詐騙款項,由李亞綸收取清點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後,再交 付其他上游成員之方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48次(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 其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加重詐欺4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下略)4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4至6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48罪 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 ,伊與李亞綸共同犯詐欺等罪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後,認定伊行為時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對於社會 訊息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損,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要件,上開經醫學專業所為鑑定結果,本案自應同有適用。 原審予未審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有違法 。 2.伊係經李亞綸召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亞綸將伊提領 之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較上訴人嚴重,且其 犯罪次數、犯罪所得均較伊為多,和解人數較伊為少。李亞 綸身心正常,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有亞斯伯格症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由伊母親擔任伊之輔助 人。伊有專業技術與正當工作,係因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 ,受李亞綸招攬,一時失察涉犯本案,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較 李亞綸高。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之比較,於各罪量刑時, 2人不應為同等對待,原判決就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所 量刑度皆為1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有 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 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 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醫學上精 神鑑定之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非必要之 參考審認資料。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及上訴人之供述、李亞綸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固有「自閉症類群病史」、亞斯伯格症狀等精神疾患 ,惟依其智識、經驗、行為之理解能力,可認上訴人在行為 時已對李亞綸持有多張提款卡、密集提款交付他人等工作內 容察覺有異。堪認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至5頁)。 雖未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惟已綜合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 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 理及心理狀態而為認定,核無違誤。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 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 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另案判決僅以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 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未就上訴人於案 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為綜合認定。原審依其審理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各次犯行經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所論之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1年,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 由,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量處1年(按附表編號14因 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量處1年1月),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已屬依法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且原 判決並未對其所犯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上訴意旨指摘李亞 綸所量之刑與伊相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5頁),自無上開新增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其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6-2024100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鳳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粘○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粘○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91年1 月1日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 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份證等件 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 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 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自閉症合 併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認知功能、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 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但是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偏輕度的範圍。個案尚 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 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12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1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80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長期罹患先天性自閉症 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 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 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 字,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 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張○鳳、粘○豐、胞弟粘○凱同住, 相關費用支出均由父母支應,此據證人張○鳳到院證述屬實 ,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鳳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張○鳳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9

PTDV-113-監宣-176-2024100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乙○○(TIFFANY SHEN) 送達代收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丁○○(DERRICK YEN) 非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遭受相對人丁○○家暴而逃往美 國加州,並參與美國加州「安心在家」計畫,由美國加州政 府以書面公文將異議人之通訊、送達地址告知相對人及相對 人委任之律師林梅玉,異議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生 效力。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具 有美國國籍,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離開臺灣時為1歲多, 現在美國加州生活已長達2年半左右,並因氣喘及嚴重自閉 症,持續在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突然中斷,主觀上 已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應將美國加州視為戊○○之住居地,且 兩造均具有美國國籍,相對人更僅具有美國國籍,戊○○之住 居所、慣居地及關係最切之國均為美國。再者,本件有關戊 ○○之親權爭議,已繫屬於美國法院,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2 6日開庭時清楚表示「如果要我許可臺灣的裁定把小孩送回 臺灣,則必須以小孩的最佳利益來安排。但我不認為這符合 小孩的最佳利益,因為讓小孩完全從其母親身邊分離,並不 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並經美國舊金山社福相關公部門建 議孩子不能與母親分離,且相對人目前一週可探視戊○○3次 及已出席113年3月7日美國離婚訴訟庭,顯見相對人在美國 應訴沒有任何不便,我國法院亦有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可能 ,為求當事人間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程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戊○○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雖為美國人,但 在臺灣工作、結婚生子,也與親屬共同居住在臺灣,足證我 國並非「不便利法庭」,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所定裁定 停止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先有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再 經當事人於我國法院更行起訴」,而相對人早於111年7月6 日即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事件,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始向 美國加州法院聲請暫時限制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舊金山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編訂案號為「FDI-00-000000」,嗣移轉至美國加州聖克拉 拉法院編新案號為「23FL002974」,迄今從未開庭審理,反 觀相對人在美國加州聖克拉拉法院請求認可執行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之案號「22FL003974」,自111年至 今已開庭12次,且113年3月7日是「22FL003974」執行案件 之開庭,與「23FL002974」離婚案件完全無涉,「22FL0039 74」案件目前僅就如何將戊○○交付相對人帶回我國扶養照顧 ,開庭瞭解親子關係進度,該案法官亦明確表示美國法院不 具有審理戊○○親權及探視權之管轄權,管轄權是由我國法院 所有,美國法院必須為了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裁定做好準備,異議人謊稱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7日出庭應 訴離婚訴訟,顯然有意混淆。況異議人前向美國法院聲請獲 准為期1年之家暴禁制令,已於113年9月6日屆期失效,因此 本件完全沒有由美國法院管轄或統合處理之事由存在,為求 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迅速紛爭解決,應駁回本件異議。  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異議人於兩造離婚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2日擅自帶同戊○○ 出境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嗣於111年8月25日由母親甲○○申 請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後,亦未能以 該址收受送達,且異議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實際居住處所 不明,另因涉犯準略誘罪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故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150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無 違法;又異議人加入美國加州政府「安心在家」計畫,僅賦 予異議人要求美國州政府及地方機構使用該指定地址作為替 代地址之權利,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且異議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指定美國加州州務卿為其 送達代收人,亦無從認定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係抗告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異議人遲至原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抗告 ,其抗告自不合法,此均已詳載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裁定, 異議人執相同理由就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無可採 。  ㈡異議人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具有美國國籍,兩造於1 08年間在我國相識,並於108年9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共 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繼於109年9月19日 在我國生育戊○○,嗣異議人於110年3月26日攜同戊○○遷入異 議人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房屋後,兩造開 始分居,至110年12月間異議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再於該離 婚訴訟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2日擅自攜帶戊○○至美國加州舊 金山,迄未返回我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相對人長 期在我國工作,持續定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領有長期居留證(原審卷第31頁),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戊○○亦自幼在我國生活,其 慣居地應為我國。  ㈢異議人辯稱戊○○已在美國加州居住2年半及接受自閉症治療, 美國應為戊○○之住居所等語。惟戊○○迄今甫年滿4歲,且據 異議人所述,戊○○患有嚴重之自閉症,依戊○○之年齡及成熟 度,顯無自行決定住居所之能力;又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 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後,於111年8月間遷居美 國加州米爾皮塔斯(Milpitas),嗣相對人取得本院111年司 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 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異議人旋攜同戊○○遷居美國加 州薩拉托加(Saratoga),再於112年3月間攜同戊○○遷居美國 加州不明處所(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難認戊○○已穩定在 美國加州居住、就學及生活;況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查知 異議人擅帶戊○○出境後,旋自111年7月23日起透過美國失蹤 與被剝削兒童國家中心、舊金山地方檢察署調查員及加州協 尋公司調查異議人與戊○○之下落,亦於戊○○出境後1年內之1 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從 未怠於行使親權,自不應肯認異議人排拒相對人行使親權、 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居住之行為,得以構成戊○○之新 慣居地,故異議人認美國加州法院對於戊○○之親權爭議具有 國際管轄權,核屬無據。  ㈣異議人辯稱其已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酌定親權事 件,早於112年5月17日即確定終結,已無程序可資停止;況 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戊○○之親權,異議 人遲至相對人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 始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相 對人113年9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㈠狀陳證5),本院受理戊○○ 之親權事件在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所定「 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酌定 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 等規定裁定停止程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準 用,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本件程 序,亦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2-家親聲抗-52-202410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香港地區之人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兆良 」之人介紹,自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符號)」、「(蝴 蝶符號)」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為每 次可獲得單次取款新臺幣(下同)總額0.2%不等之報酬(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 第1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甲○○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 臉書暱稱「Erica-說股票」、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 18」、「詹鴻誠」帳號,對丙○○佯稱:在「華瑋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科門市,當面交付48萬元給喬裝為「 華瑋投資陳家偉」之甲○○,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復提出蓋 有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下稱本 案收款憑證,詳如附表),並於本案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 」欄蓋偽造之「陳家偉」之印文後,交付本案收款憑證給丙 ○○,以取信丙○○上開48萬元係交付「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丙○○、「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偉」。甲○○收取上開48萬元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48萬元放置於其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華瑋投資軟體截圖、華瑋投資軟體交易及 提領紀錄明細截圖、手機留存相片(收款時側拍被告面部、 「華瑋投資陳家偉」工作證、本案收款憑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收款憑 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證物 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旨(被告符合之部分,係本條前段,詳後㈥⒈內容), 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割裂適用 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 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㈤所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惟以本案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此減輕事由在洗錢防制 法對應一般洗錢罪範圍之內,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輕要 件如後㈥⒉所述,並無有利或不利情況,且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中較輕之罪,此一般洗錢罪偵查、審判自白規定,無從 使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更動,僅得 為量刑審酌,是考量整體適用原則,佐以上開⒊所述,係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據,在一般洗錢罪範 圍內,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則被告經想像競合後所論之罪如後㈤所述,其可變動處斷 刑範圍者,如後㈥⒈所述,故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應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結果一致,應整體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犯行,確 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上開條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2至84 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案收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家偉」印文之行 為乃較低度之行為,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行為,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 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而就上開收取48萬元,可於後續獲取0.2%報酬部分,則 表示來不及拿到即被員警逮捕(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33 頁),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收取之48萬元詐欺款 項後,有何取得該款項0.2%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 故僅需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 。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如上開㈤所述,此部減輕事由, 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告訴人與被告有 成立調解之情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足 憑,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未成年 之女兒及兒子,兒子亦有自閉症與過動症,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身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度 活躍症情況亦有被告之殘疾人士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以及上開㈥⒉所示之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所用之本案收款憑證,功能在 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上開48萬元為投資款項,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沒 收。又本案收款憑證上有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內容」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8萬元,業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作成偽 造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20 號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避免重複沒收,是 未聲請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 3頁、偵卷第185至190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如前開三㈥所載,亦無從就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內容 備註 1 本案收款憑證即「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偉」之印文1枚。(左列本案收款憑證為其載體) 1.卷證索引:113保管字第2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2.偽造之私文書本體、印文沒收依據,詳如上開五㈡所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金訴-2740-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 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5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撤回關於 前述第三項關於兩造所生之子丙○○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並經 被告同意。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162‚4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原告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擔任幼教老師,經友人介紹,認識 從事裝潢工作之被告,互為男女朋友,被告入伍服兵役,原 告父母在基隆○○夜市生意忙,欠缺人手,回基隆幫忙,雖暫 分手,惟於被告退伍,兩造均22歲,78年00月00日結婚,婚 後育有3男1女。婚後,住被告父親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原告懷孕,辭去工作 ,在家安胎。00年00月00日長子丙○○(原名丙○○)在「○○路 住處」出生,丙○○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 月00日次子戊○○在「○○路住處」出生,原告專責照顧2名子 女。  ⒉80年00月00日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 有部分(下稱○○街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購房地款 及裝修、購置傢具等共約560萬元,其中:①200萬元為原告 娘家父母贈與、②約60萬元為原告婚前個人積蓄、③約240萬 元為婚後被告承攬工程之盈餘。兩造偕同2名兒子搬至○○街 房地居住。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在○○街房地出生。  ⒊84年00月00日原告父母購買基隆市○○區○○路00號0至0樓房屋 及土地。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0、0、0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之弟庚○○所有;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所有。00年 丙○○礙於智商限制,不方便到○○街房地學區學校上學,未屆 齡入學,為方便接送上下學,全家搬至原告大哥壬○○所有基 隆市○○區○○路00號0、0樓居住(下稱○○路住處),丙○○就讀 鄰近之基隆市○○國小。00年00月00日長女癸○○在○○路住處出 生。97年00月00日購買被告父親丁○○名下○○路住處之房屋及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從未提及離婚,被告卻「倒裝說」原告要求離婚,如108 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稱:「這些時間我反覆思考著其 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但是從來我所有 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錢的工具,在這 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我心痛,更無言 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情,你自己想想 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請問你做何感想 ,‧‧‧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解,也希望我們 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0月11日、12日你 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法官來評 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離婚、好、我會如你的 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件、內容:甲○○小姐若 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價的3分之2、因為乙○○ 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 ○○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 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 、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 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信、侵占、妳做事太絕 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原證6)。上開類似之訊息, 一則、一則傳送不斷,原告不予理會、不為所動。 ⒌被告眼見以前述方式不能達離婚目的,將10年前之一次代簽 名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行(按:20餘年,被告請 原告代提款或轉帳給付票款等,不止千、百次,從未主張有 任何一次提款、匯款,未經伊同意,突於109年間主張99年 間之一次提領保險金為偽造文書,此非「誣告」,尚有何? ),略以:「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告 訴人於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年金保險,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4事項,將告訴人即要保人可領取之年金、紅利等匯入告 訴人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帳至其所有○○ 銀行○○分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50 萬元、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殆盡,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⒍被告眼見以上開方式依然不能達離婚目的,明知原告戶籍設 「○○路房地」,惟實際居住「○○路住處」,竟隱匿知悉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以「○○路房地」為唯一送達地址,對原告請 求「○○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並聲請被告父親丁○○偽證,略以: 「原告以現金4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等語,法院以送達住所地(「○○路房地」)招領逾期(按 :租住「○○路房地」之房客,110年間,疫情嚴峻停業,未 住租屋處,不知有掛號文件招領通知,未通知原告前往郵局 領取),送達合法,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受判決 書送達,未聲明上訴,全案告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 判決移轉為由,移轉「○○街房地」為被告所有。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保險利益及存款如下: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60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 +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5‚16 0=208‚060)(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40‚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 5‚531+268‚450+62‚533=1‚240‚769)(院卷一第41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19‚401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5)×3 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19‚40 1】  ⑻以上合計5‚837‚751元(計算式:2‚194‚784+208‚060+1‚240‚ 769+442‚218+314‚558+17‚961+1‚419‚401=5‚837‚751)。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本院卷一第461頁) 。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⑷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街房地總價為14‚838 ‚250元。  ⑹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屬於 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 ‚139‚00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5‚837‚751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678元【計算式:185‚428+14‚838‚25 0+17‚139‚000=32‚162‚678】。 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24‚927元【計算式:32‚162‚678- 5‚837‚751=26‚324‚927】。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額13‚162‚464元【計算 式:26‚324‚927×1/2=13‚162‚463.5,元以下4捨5入】。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抗辯: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嗣後因○○街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母之基隆 市○○路住處云云,並非真實。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 住在被告父親所有○○路住處,被告承攬的工作尚稱順利,原 告幫忙整理帳項等工作,長子丙○○、次子戊○○年紀尚小,家 中開銷較少,婚後至80年12月約2年半期間,盈餘約200餘萬 元。兩造決定以上開200餘萬元,加上原告婚前積蓄約60萬 元,購買○○街房地,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5原告娘家父母知 悉,表示貸款利息負擔重,不足200萬元部分贈與支應,因 前述出資原因,○○街住處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子女搬至 該址居住,三子己○○在此出生,平安順利。85年間,長子丙 ○○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已屆入學年齡,國小與 ○○街住處距離遠,上下學危險或接送較困難,兩造商量,搬 到原告娘家所有○○路住處居住,長子○○、次子○○就近上基隆 市○○國小,三子○○就讀○○國小附設幼稚園,長女癸○○在○○路 住處出生,爾後,3子一女均在基隆就學等情,業如前述, 此為兩造購買○○街住處及遷居○○路住處之緣由始末,被告前 述抗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無虞,日夜接工 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交由原告管理云 云,亦非真實。查兩造及子女先後遷居○○街住處、○○路住處 後,81年至年間,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同幫忙整理帳 項等工作告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收支交予原告管理?原告未參 與工作,無從知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須支付一家六 口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育費,生活雖不致拮据,但剩餘有限 ,不似婚後約2年半期間盈餘200餘萬元,原告經管之工程收 支,簽發購料款之支票屆期,尚且偶有不足,得由原告向娘 家借款支應。是被告抗辯: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費用 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程款 交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事實。  ⒊98年間起,被告以工作累為由,漸少回基隆住處,此後3年被 告似忘了須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原告開口,常以工 程款未入帳為由拖延或拒絕,原告迫於需要,才會商請被告 同意,領取被告為要保人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支應,此   千真萬確的事實,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枉顧真實,109年 間誣指原告於99年間偽造被告署名及印章、印文,提領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滿期金及生存年金,案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 人查明,還原告清白。被告對原告誣指偽造文書告訴,目的 實為取得離婚之法定事由。職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上開3 年期間(98年至100年),原告未掌管被告之工程收支,被告 亦未如數交付未成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空言抗辯: 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⒋101年間起,被告幾乎不回基隆,近5、6年來,兩造形同陌路 ,如是情況,被告惟恐遠離拋棄原告及子女們不能,並無與 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遭原告拒絕之情事。記憶所及,被 告曾述及有一次回基隆時很累,車子停在路旁休息,但不曾 聽聞被告發生嚴重車禍。縱若有之,被告未回基隆,未告知 其事,非原告不關心。   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未得逞,110年間,夥同其父親丁 ○○偽證,提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 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上開案件訴訟時,明 知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即○○路住處,未住 在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隱匿 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 。被告民事答辯狀雖提出被證一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副本」,略以:被告(甲○○)之居所地應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等語,查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被告(甲○○) 送達址仍為○○路地址,原告從未收到法院或被告送交之書狀 、開庭通知等,不知有該訴訟,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主張 ,法院認寄存送達合法,准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收到 民事判決,不知聲明上訴,被告夥同其父丁○○偽證(偽稱: 被告以400多萬元購買○○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 告在家顧小孩,給她一個安慰,但不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 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原告等語), 將○○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如是處心積慮,所為為何?離 婚不成,非將原告名下○○街房地搶走,尚有何? ⒍再由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10月11日 、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不需要請 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等語,可知被告本即急著想要與 原告離婚,未料,原告不予置理,其後,始有前述之109年 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及110年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街房地 事件。查原證6、7、8之事實,傷害原告至深且鉅,原告痛 徹心扉,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⒎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應將原告 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納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說明如下:其一,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之 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 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 教銀行從業人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 萬元。其二、然而剛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 空,僅剩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告自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 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 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 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上開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實際投資,直至107年1月, 原告始參與基金投資,依照○○銀行112年9月6日函附107年6 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6-8頁),上開交易明細 ,與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原證14),相比較,「後者」之期間較長(含蓋「前 者」及離婚基準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投資基金及其配 息情形,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額為107年6月1日匯款1‚390 ‚021元、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8月7日存入 373‚800元(合計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僅:①基金1 ‚500‚000元、②基金2‚000‚000元、③基金1‚000‚000元、④基 金1‚000‚000元、⑤基金500‚000元、⑥基金201‚200元、⑦基金 300‚000元、⑧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而查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 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 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由前述 之配息可知,原告初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其後2、3年之疫 情,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出 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時,基金剩餘價值不多,如是被告抗辯原告信託之本金約為 3千600萬元,原告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㈣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464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被告在外從事室內裝潢統包工 程之工作,家裡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則為專職之家 庭主婦。又被告婚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將其銀行存摺 及印章均委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於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幾 乎均交予原告管理。  ⒉次查,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傷欲申請保險理賠時,竟 發現原告於99年4、5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偽造被 告之署名及印文,辦理「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簽章變更申請書」、「紅利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 書」,改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及盜領被告之保險給 付,且經被告詢問原告相關存摺之資金流向時,原告亦不願 向被告表明,此為被告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原因,絕 非欲以此達成離婚手段。事實上,兩造婚姻過程中,被告一 直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使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無虞,日夜接工程工作,結婚20幾年來均將所賺取之工 程款交由原告管理,此由原證6之對話內容亦可得證。再者 ,兩造結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市○○街00號之房屋作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嗣後因○○街房屋之風水問題,故借住原告父 母之基隆○○路之房屋,然因被告承包之工程大都位於雙北地 區,且被告曾於往返基隆-台北之過程中發生嚴重車禍,故 期間曾與原告討論搬回雙北住處,然遭原告拒絕,導致被告 僅能於雙北於基隆間來回奔波或工程忙碌時僅能獨自居住○○ 街之住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均應返還○○路之住處,甚至 向被告告稱:「倘被告不每日返還○○路住處,將不再與被告 同床」等語,此為後來被告回○○路住處頻率漸少之原因,原 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於起訴狀謊稱被告有「不明意圖」,顯 係為誤導法官心證之舉,其心可議。 ⒊另查,原告利用被告無法每日返還○○路住處之際,一再向被 告表示兩人感情已變淡,請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向被告表示 倘被告不同意將訴請裁判離婚,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6訊息 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希望兩造之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 互相傷害(詳原證6第1頁)。嗣後,係因發生原告不向被告 說明所管理金錢之流向,且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保險文 件盜領被告之保險金之情事時,被告才會傳訊告知原告欲順 從其心意與之離婚等語,此為原證6訊息之原委。原告起訴 刻意虛構事實,塑造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形象,實 則,被告根本無離婚之意思,此由被告於發生上情後,從未 向原告訴請離婚即可得證。  ⒋綜上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為盡 一家之主之責任,於婚後即日夜辛苦工作,導致被告全身均 有病痛,然原告未考量被告體力及身體狀況日漸下滑,執意 要被告於基隆-雙北間來回奔波,又把持經濟大權不願向被 告交待婚姻期間所賺取金錢之金流,導致被告迄今一無所有 所幸本院民事庭明察秋毫,將被告出資購買之○○街房地判決 移轉回被告名下,始令被告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應特別說明 者為,被告提起原證8之訴訟時,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表達希 望與原告面對面對談,以解決兩造婚姻之困境及財產之糾紛 ,故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中陳報原告之居住地為「基隆市○○路 00號0樓」(詳被證一),然原告經法院多次傳喚仍未曾到 庭應訴,絕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訴訟中刻意隱匿原告 居所地之事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一再於起訴狀虛構被告惡 劣形象,無非係想達成其欲離婚之意圖甚明。 ⒌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由 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因長子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自閉症等,需人貼身照料,悉心照護,是原、被告兩人 對於丙○○自小愛護有加,被告亦深覺虧欠丙○○,是其在外努 力承包工程,均係為了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 而原告為了照護丙○○亦是百般辛勞,丙○○雖已成年,惟因患 有智能障礙疾病,至今仍與原告同床,由原告貼身照護,是 被告對於原告照護、愛護子女之付出,亦係深受感動,並相 當感謝。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分居已生破綻難 已恢復,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因原告篤信宗教而起,被告出於對原 告之多年夫妻情感,遂容忍、無奈配合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係以統包工程為業,而工程大多位於雙北地區,每日則 平均有6、7個工地同時進行,是被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常 至深夜始結束工作,且因被告曾於往返雙北、基隆住處時因 疲勞駕駛發生嚴重車禍,是被告遂與原告協調,於被告工程 忙碌之平日能居住於○○○○街之住處,假日再回基隆○○路之住 處陪伴原告及子女。雖被告未能每日均返回基隆住處,惟其 每逢假日均會至基隆照顧、陪伴子女,並交付其所賺得之工 程款予原告,供其家用,可徵此分居狀態並非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毋寧此結果係被告為籌措家庭支出之費用不得已之 權宜方式,被告無不是努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卻遭 原告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實感痛心。 ⑵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付出全部勞力,盡心工作賺取家 用,詎原告因不明原因誤信佛教如來宗修行團體(俗稱紫衣 妙禪),多年來將被告賺得之辛苦錢,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 萬2,000元供養妙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爰告 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共眠應該分居,並且不能與其有性行為 甚至身體接觸,兩人亦僅能以師兄、師姐相稱,否則將與被 告離婚,被告為求繼續延續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遂無奈配 合,每每返回基隆○○路之住處僅能睡於房間內之折疊床。是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誤信宗教, 受宗教蠱惑而起,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嫌隙、誤會加劇,亦係因先前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其所管理之金錢流向、未經被告同意即盜刻被告印 章偽造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欲盜領被告之保險金所致(詳參被 告家事答辯狀第2頁第10行以下),原、被告兩人本應相親 相愛互相信任,詎原告一方不誠實之犯罪行為,片面破壞原 、被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⑷基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被告間之婚姻破綻,係 因原告誤信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而起,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既為肇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 程度較被告為高之一方,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⑸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被告於本案中 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被告一輩子兢兢業業 ,戮力工作賺錢養家,均係為了原告及子女能有安生立命之 處、生活物質不虞匱乏,或許因此而忽略了原告心裡的感受 、忽略了婚姻生活的經營,但被告亦已深刻反省、思考,願 盡一切努力,希望能與原告、小孩繼續維持美滿家庭,使全 家和樂,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⑹因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即和諧分工,一人主內,一人主外, 由原告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被告則在外辛勞賺錢以支應原 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原告長期以來均把小孩家庭照 顧得很好,尤其是兩造所生長子丙○○,自幼重度智障及自閉 症,原告確實花費很多心力照顧,也將丙○○照顧得很好,被 告亦心懷感激。被告長期以來因工作忙碌之下,確實對於家 庭可能有些疏於照顧,但也是希望多賺點錢讓原告及兒女們 過比較好的生活,被告靠勞力辛苦賺得之款項,都是交由原 告支用(被告都是拿現金回家,放在臥室桌上,每次工程款 不一定,最多幾十萬,最少也有3、5萬元),且只要一有空 檔時間,被告也都會回家探望原告及小孩,共享天倫之樂, 被告與小孩間的關係也很緊密,小孩也曾帶他們的女朋友於 父親節時請被告吃爸爸節大餐,並非如原告112年11月28日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所述,被告對於家庭不聞不問,現原 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一再對被告做出不實的指控,對被 告實在太不公平。  ⑺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以來,一向感情甚睦,惟其後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每月如流水般繳納12,000元供養妙 禪師父,且原告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告知被告不能與其同床 共眠、不能親熱、應該分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因此而起 。再者,原告於自己FB中放上多張與其他男子親密出遊的照 片,照片中可看出雙方肢體動作親暱,不僅有牽手、摟肩, 還穿著情侶裝,原告甚至帶丙○○或其他小孩與該男子一起出 遊,營造一家出遊的假象,甚且,原告還對外宣稱與被告已 經離婚。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為肇 致婚姻破綻完全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係可歸責程度較被告 為高之一方,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  ⑻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縱有裂痕,惟非不能彌補,被告願盡一 切努力,盡力恢復與原告之感情,破鏡重圓: ①原告所謂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街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下稱該案) ,乃是被告希望將不動產產權做個釐清,才會終止兩造間的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街房地移轉回被告名下,且因原告 後來誤信宗教的關係,花錢如流水供應妙禪師父,被告也怕 原告遭人所騙,無法守住被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的財產,才 會出此下策;而被告於該案中亦有陳報原告的現居所地為基 隆市○○路00號0樓(下稱○○路住處)(見新北地院卷第175頁 ),該案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位亦載明「甲○○住基隆市○○區○ ○路00號0樓居基隆市○○路00號0樓」,而○○路住處確為原告 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為求勝訴, 故意僅陳報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地址 ,導致原告未接獲法院通知,於完全不知有該案訴訟之情況 下,遽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而該案法院究竟有無依照被 告所陳報之地址去通知原告,被告也無從置喙。被告當時僅 是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從未有 以「隱匿原告居住地」之方式,以獲得勝訴判決之情,現反 遭原告據此一再陳稱這就是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實乃欲加之罪,被告深感委屈。 ②另原告所謂被告希望離婚的訊息,乃是擷取片段之內容,無 法得知被告傳該訊息的前因後果:被告當初是在受傷想申請 保險理賠之時,發現自己所有的個資都被更改過,想說可能 是太太改的,便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都說她沒有改,還 對被告語帶恐嚇的說她身邊有律師團、她不怕等,被告氣急 敗壞之下,才會傳該段訊息給原告,被告會對原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告訴亦是因此而起。 ③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其不願意離婚、 希望維持家庭生活圓滿,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本就希望離 婚,被告於本案大可就離婚部分為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部分再行爭執即可,又何必至今仍一再苦苦哀求。被 告回想,先前確實因工作忙碌,導致對於婚姻家庭疏於經營 ,也因為沒時間,與原告間疏於溝通,有些誤會也沒有說清 楚,才會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但被告會盡力彌補,即使看到 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的照片,被告還是希望原告能夠回 頭,能夠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一家和樂,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④甚且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間即未提供子女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全家僅憑原告每月約2、3萬元擔任家庭托顧員的微 薄薪水,維持原告與4個小孩的生活,原告要如何支應其所 投保之多家保險之保費;另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 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而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 原告於108年、110年間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 達669,272元及357,539元之利息所得,光利息所得即有如此 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間於 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元之 財產交易紀錄,這些款項均不是所謂每月僅2、3萬元薪水要 養一家、包含4個小孩的原告所能負擔支應,再再可見被告 對於家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支出,並無拖延或拒絕支 付之情,被告辛苦在外包工程賺錢,就是希望能讓原告及家 中4個小孩過上好日子,被告亦自認在經濟上確實有提供原 告及孩子們衣食無缺的生活,被告並沒有原告所說的不照顧 家庭之情,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另就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土地謄本觀之,係原告於婚 後所購入(見新北地院卷第35-50頁),現原告竟反陳稱係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並聲請傳喚其胞妹辛○○到庭作證,原告 所述,與建物、土地謄本上記載該房地係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 係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胞妹,原告顯係欲利用親密親屬間偏頗 之證詞,以達其混淆視聽之目的,原告所辯,全係臨訟置辯 之詞,殊無可採。 ⒉就前開○○路房地於111年8月1日時之市場價值,曾委託○○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進行鑑定,○○事務所 於112年00月00日函覆○○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3,775,0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257頁),惟依該事務所之評估報告,僅 列出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面積:16.63坪(即建 物總面積54.9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247頁),評估單價: 227,000元/坪,評估總價:3,775,010元(即227,000元/坪× 16.63坪=3,775,010元,見同上卷第111頁),評估總價僅為 評估單價乘上建物總面積,似未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 一併列入,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111 年公告現值均為326,7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值應為4,116,420元(計算式:326,700元/平方公尺×3. 40平方公尺+326,700元/平方公尺×9.20平方公尺=4,116,420 元,參鈞院卷第207頁),光以公告現值計算坐落土地價值 為4,116,420元,已遠超出○○事務所就○○路房地之評估總價3 ,775,010元,顯不合理,故○○事務所之評估總價3,775,010 元應僅估算房屋價值,而漏未將土地價值列入。 ⒊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託資金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投資現值尚有50餘萬元;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亦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10年間 於○○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高達669,272元及357,539 元之利息所得(見新北地院卷第85、94頁),光利息所得即 有如此高的金額,更遑論是信託本金總額;再甚且,依原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於110年 間於其○○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曾有高達2,193,149 元之財產交易紀錄。惟○○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 回函中只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款項 ,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 ⒋另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307至365頁),原告於107至1 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例如原告曾於108 年8月5日轉提767,357元(見同上卷第315頁);於107年1月 8日轉提1,350,000元(見同上卷第327頁);也曾於107年6 月6日轉提1,500,000元,107年6月19日轉提2,000,000元、1 ,000,000元,107年6月25日轉提1,000,000元(見同上卷第3 28頁),於短時間,甚至同一日之內,就有提領好幾百萬元 之紀錄;於107年8月13日轉提500,000元(見同上卷第329頁 );於107年9月28日轉提201,200元(見同上卷第330頁); 於107年11月1日轉提300,0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於10 8年3月7日轉提360,000元(見同上卷第334頁);於108年5 月29日轉提360,000元,108年6月3日現提100,000元(見同 上卷第336頁);於108年7月18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 第338頁);於108年9月12日轉提120,720元(見同上卷第33 9頁);於109年6月15日轉提115,000元(見同上卷第345頁 );於109年7月22日現提220,0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 於110年3月4日現提160,000元(見同上卷第352頁);於110 年7月6日現提100,000元(見同上卷第356頁);於111年5月 24日轉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3頁);於111年7月18日 現提200,000元(見同上卷第3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 915,000元(見同上卷第365頁)。而依○○商業銀行○○分行函 覆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66-3 至366-8頁),亦可見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轉提280,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4頁)、於111年7月29日現提176,000元( 見同上卷第366-8頁)。嗣後原告旋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 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顯見原告有意減少其婚後 財產,不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⒌原告並有投保多家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99、407、419、423 、426-9頁):原告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194,793元(計算式:104,439+382,560+146 ,780+783,103+77,7911=2,194,793)、於○○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5,620元(計算式:30,46 3+10,854+9,864+9,388+7,522+11,313+28,182+72,934+25,1 00=205,620)、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222,88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 +268,450+62,553=1,222,889)、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 7,001=442,218)、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14,558元。原告投保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於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用合作社持有之股份及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 43頁),應將其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⒍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 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解約金1,390,021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 卷1第405頁),此顯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不當處分,依民法第1030-3條之規定,將該筆款項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⒎再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為 被告父親辛苦賺錢所購入,且於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已購入 ,當時被告與父親、弟妹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路房地原亦 登記為被告父親名下,其後雖過戶給被告,惟被告係無償取 得,並非被告婚後出錢所購得,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 執意將○○路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⒏另被告聽聞兩造之次子戊○○近日已於宜蘭購屋,戊○○年方30 出頭,卻在房價、物價均高漲的現在,已有資力購買房子, 被告難免懷疑是否原告為規避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而將其婚後財產移轉至小孩名下。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 時即111年8月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  ㈡兩造育有3子1女。00年00月00日,長子丙○○( 原名邱柏崴) 出生,自幼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自閉症;00年00月00日,次 子戊○○出生;00年00月00日,三子己○○出生;00年00月00日 ,長女癸○○出生。  ㈢依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其名下標的更正核算後價值及存款如 下: ⒈○○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14 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208,060 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30+9‚864+9‚388+7‚522 +33+11‚313+691+28‚182+72‚934+25‚100=208‚051】(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 ⒊○○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240, 7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465‚631+268‚450+62‚ 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⒋○○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2 18】(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本院卷一第426-9頁)。 ⒍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04 2+6‚919=17‚961】。  ⒎○○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 ‚426‚410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1,419,401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442 ‚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  ⒏以上合計5‚826‚851元(更正後之金額,原主張5,837,751元 )(計算式:2‚19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 558+17‚961+1‚426‚410=5‚826‚851)。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保險利益及車輛價值如下: ⒈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9. 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⒉○○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0 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⒋以上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000+20‚00 0=185‚428】。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是否已存有破綻而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屬於被告 所有?  ⒉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 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是否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⒊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00 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是否 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 為17‚139‚000元?  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8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於00 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分別育有長子丙○○、次子戊○○、三子己○○、長女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 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 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 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108年間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系爭○○街房地出售,伊分 得2/3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不同意等情,業據其 提出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訊息、 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第53-54頁)。 依照108年5月19日被告與原告大哥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內容被告:「○○ 有件事情本想親口告訴你、因為你最近 比較忙、我只好用簡訊跟你說 房子的屋況 ○○、○○也有感 受到不好、也親口告訴我認同我的感覺、所以我自己也要想 辦法搬走 做人不可能永遠都是失敗者,○○你4月27日傳錄 音告訴我甲○○同意離婚和○○街所賣的房子的總價金我們各拿 一半。因為之前我朋友就有跟我談一個案子、需要周轉金、 所以我才急著要處理這房子的事、我有告訴朋友○○街房子最 近有跟我太太協議要賣掉、所以我已經跟朋友借850萬、簽 借據及本票、在17日已給我350萬、22日會再給我500萬、等 我跟甲○○把這個房子賣掉,我再和朋友處理這些債務。這段 時間很感謝你從中協調、這件無耐又麻煩的事情、也對你非 常抱歉,也希望這個事情能夠圓滿的處理好、不要再造成互 相任何傷害。謝謝你。」等語(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67頁 );又依照108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被告稱:「這些時間 我反覆思考著其實我們的婚姻生活,一直以來雖然是夫妻, 但是從來我所有的事,你都不在乎,我常常想我只是一個賺 錢的工具,在這個家庭裡,一次又一次的希望,你的回答讓 我心痛,更無言以對,最後你也曾經說我們只有師兄姐的感 情,你自己想想將心比心,如果換成是我對你是這種態度, 請問你做何感想,‧‧‧我沒有辦法分別照顧○○,希望你能諒 解,也希望我們的婚姻能夠圓滿,也不要再相互傷害,‧‧‧1 0月11日、12日你抽個空我們辦離婚手續,一切圓滿,應該 不需要請法官來評定裁決吧‧‧‧。」、「甲○○!若你今天要 離婚、好、我會如你的願、首先我會跟律師到基隆讓你簽文 件、內容:甲○○小姐若是把○○○○街00號的房子賣了,乙○○要 價的3分之2、因為乙○○買房子是用太太甲○○名子下去買、也 是把所賺的錢都交給甲○○管理、也是從買房子到現在、乙○○ 都是在這個地方工作、因為房子賣了、乙○○還要找地方居住 和工作。律師寫好之後、我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 宜,我已在法院登記好了、妳若是再先斬後奏、我會告妳背 信、侵占、妳做事太絕了,心中就只有錢。」等語(見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53-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實。原告以當時兩人結婚30餘年,為已達適婚年齡子 女結婚之考量,期盼子女能找到好的對象或歸宿而不接受, 致被告要與原告離婚心願未得逞等情,亦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9年4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 0樓,未經被告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印文,將 告訴人79年00月00日投保○○人壽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50萬元 、生存保險金15萬元、15萬元,悉數領走等情,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0年00月0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誣指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於110年00月0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0號 刑事裁定為證(見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55-57頁、本院卷三 第41-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依照被告 對原告以10年前發生之事實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鍥而不捨再聲請本 院交付審判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亟欲原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 決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略以:「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迄今,原居新北市○○ 區○○路14號,婚後,育有4名子女,由原告在外從事室內裝 潢統包工程之工作,經濟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為家庭主婦 ,80年11月間,原告以500萬元購買臺北縣○○市民家街17號 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繳納,兩造及子女亦均共同住在○○街房屋,但至86年 後,因風水問題轉居基隆,原告因工作需要,仍居住○○街房 地,假日始至基隆住,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將銀行存摺、印 鑑均委由被告管理,孰料,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工作受 傷欲申請保險理賠,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改原告○○人 壽保險資料及盜領原告之保險給付,詢問被告亦不說明資金 流向,至此,兩造夫妻之信賴關係已破裂,爰類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 有。」等語,案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51-53頁)。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 「基隆市○○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 ,而在前述之民事起訴狀,不載明上開○○路居處,以利法院 送達,約6個月後,111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 經該院將最末一次之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送○○路居處,上開通知書未送達原告住居所收受 ,於110年3月10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出所,原告不 知應訴,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原因,法院判決書未 送達原告收受,111年4月22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路派 出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系爭○○街土地、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1-68 頁)。可見被告起訴時僅記載原告戶籍地基隆市○○路00號0 樓,而未記載原告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之處所,此 亦為被告與原告曾共同居住之處所,迨111年2月25日始陳報 原告實際居住處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將言詞辯論通知暨 起訴狀繕本以及該案之判決書寄存送達,原告均未實際收受 ,而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經確定。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子○○出遊之彩色照片,從照片中可明顯看出1 12年6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與「子○○」曾相偕多次出遊, 且原告與該名男子肢體動作親暱,拍照時不僅雙手靠在一起 ,甚至有牽手、摟肩、舉杯乾杯、相視而笑等親密動作,還 一起穿著情侶裝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FB貼文與男子子○○之 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193頁)。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述原告為了生活,同時兼照顧重度智障加自閉症之長子 丙○○,考取證照,受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擔任(居家)基隆市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員,工作內 容:上午8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將身心障礙者送到原告○ ○路居處,上、下午,原告按預定課程含運動、外出等之陪 伴照顧,中午備餐及午休,下午4時30分,身心障礙者家人 將身心障礙者接回。每月約2、3萬元收入,聊補家用。但不 得將長子丙○○伊長期留滯在家,且原告個人亦須到外面透透 氣,舒解壓力,間有與家人報名參加○○○遊覽車舉辦1日遊或 2日遊,遊覽車贈送印有「○○○」字樣之帽子,出遊隊友建議 出遊穿團服,拍照好看又有趣,上網採購,並同時戴上遊覽 車贈送之相同帽子,形成同一旅遊團隊,隊友們將照片PO上 網,與友人共享等語。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辯,從網路列印 「○○○」旅遊團隊之旅遊照片44張(見本院卷卷三第205-225 頁)。並陳述前開照片乃被告所稱「子○○」男子與其他2、3 0名同遊友人拍攝之照片。又拍照時,拍攝者通常要求被拍 攝者作出某種手勢或動作,以增加照片可看度,因此,不能 以被拍攝者有比手勢或搭肩、拉手等,即得謂被拍攝的2人 或一群人間有何逾越男女間之正常關係。倘以被告提出上開 原告與「子○○」拍攝的照片,即得謂原告與「子○○」有何逾 越男女分寸之行為,則由原告提出上開張照片,豈不得謂2 、30名出遊女子與「子○○」間,均有可議。且衡情外出旅遊 放鬆自己,團員們將平日之工作、家庭等壓力釋放,快快樂 樂拍張照片,對於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是原告前開陳述關於 參加旅遊團出遊拍照等情,並無違常情。被告復抗辯回基隆 家中時,鄰居、朋友多次來跟被告說子○○常常進出兩造基隆 的家,原告也常跟子○○同進同出,雙方毫不避嫌,原告甚且 還跟鄰居、朋友宣稱與被告已經離婚了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顯無足採。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所為業已侵害配偶權 ,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誤信 宗教、受妙禪師父影響,按月繳納12,000元供養師父,原告 受該宗教團體影響婚姻生活,造成兩造分居,兩造間之婚姻 破綻係因此而起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108年間以取得兩造婚後買賣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街房地出售價金3分之2為條件,要求與原告離婚,原 告則以子女來日後婚嫁幸福考量拒絕。又原告於109年間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偵查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被告對於前開再議遭駁回,猶不能澆息原 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決心,鍥而不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於110年00月00日裁定駁回聲請,可見被告亟欲原 告獲法院判決有罪之決心。被告旋於11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將系爭 ○○街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戶籍雖設「基隆市 ○○路00號0樓」,實際居住「基隆市○○路00號0樓」,亦為兩 造曾共同居住之處所,未在民事起訴狀載明,迨於111年2月 25日始向法院陳報原告居所「應為基隆市○○路00號0樓」經 法院寄存送達,而致原告未實際收受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判決書,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將系爭○○街房地移 轉為被告所有確定。可見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及取回原告名下 之系爭○○街房地之決心。兩造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被告先後 委任數名訴訟代理人進行訟訴,更自行以書面或當庭陳述意 見攻擊數落原告,同時表示不願離婚,復由被告父親丁○○具 狀陳述兩造之婚姻,迫使原告具狀或當庭陳述回應兩造婚姻 期間之狀況,各執一詞兩造顯無當面溝通之可能。兩造分別 居住於基隆、○○不相往來各自生活,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與原 告同住,被告復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甚且兩造之次 子戊○○之婚禮,戊○○親自邀請,被告之母親、妹妹即戊○○之 袓母、姑姑到場,而被告、被告父親即戊○○之父親、袓父均 缺席,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蕩然無存,難期修復,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 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顯然其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 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法定財產制時,除因繼承、 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債務,均屬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而非可預先將婚後財產某特定 項目逕予排除不計入剩餘財產數額分配。所謂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 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 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111年8月1日為 準:   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時即111年8月1 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5,826,851元: ⑴○○人壽保險公司2‚194‚784元【計算式:104‚430+382‚560+ 146‚780+783‚103+777‚911=2‚194‚784】(見本院卷一第3 99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08‚051元【計算式:30463+1686+10‚845+ 30+9‚864+9‚388+7‚522+33+11‚313+691+28‚182+72‚934+2 5‚100=208‚051】(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⑶○○人壽保險公司1‚222‚869元【計算式:115‚729+310‚526+ 465‚631+268‚450+62‚533=1‚222‚869】(見本院卷一第41 9頁)。   ⑷○○人壽保險公司442‚218元【計算式:45‚217+397‚001=442 ‚218】(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⑸○○人壽保險公司314‚558元(見本院卷一第426-9頁)。   ⑹基隆○○存款餘額及持有股份17‚961元【計算式:10‚000+1‚ 042+6‚919=17‚961】(見本院卷一第433-443頁)。 ⑺○○銀行○○分行113年4月11日函復,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 計1‚426‚410元【計算式:(6‚606.66+3‚182.55+2‚593.4 5)×30.74(匯率)+442‚004+435‚332+102‚117+66‚314=1 ‚426‚410】(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⑻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 及同段321建號即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無償取得,應不列入分配之原告 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49頁),84年00月00日,基隆市○○區○○路00 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同號0、0、0樓房地登記為 原告之弟庚○○所有,同號0樓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妹辛○○ 所有。同上期日,債務人庚○○、辛○○、甲○○等3人,提 供上開0至0樓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 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    ②承上以○○路房地登記日期形式上觀察,○○路房地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惟證人辛○○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請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4、新北地院民事 卷宗第35頁,○○路00號0樓的所有權人是誰?)原告甲○ ○。(買賣登記原因為何?)謄本上之記載為買賣。( 何時登記?)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39頁、○○段0小段00地號,所有權人為何?)是甲○○ 。(登記原因為何?)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 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0頁、○○段0小段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甲○○。(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地院民 事卷宗第41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我知道是庚○○。(登記原 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新北 地院民事卷宗第42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號0 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提示 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3頁、○○段0小段000建號、○○路00 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登記是庚**,庚○○。(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提示新北地院民事卷宗第47頁、○○段0小段320建號,○○ 路00號0樓,登記所有權人為何?)辛**,是辛○○。(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84年00月00日。( 以上○○路00號0樓、0樓、0樓、0樓、0樓以及土地,分 別登記為庚○○、甲○○、辛○○所有,為何在同一天登記? )這是父母買給我們的。(在84年00月00日的時候你結 婚了嗎?)還沒有。(為何父母要買一戶房屋登記給你 ?)因為我們都在家裡幫忙。(84年00月00日甲○○是否 已經結婚?)那時候他已經結婚了,一樣回來家裡幫忙 。(為何男女分配不平均,原因為何?)因為有點重男 輕女的觀念。(你的父母親從事什麼工作?)在○○路○○ 經營○○○○。(何時開始經營?)從阿公的時代傳承下來 ,大概有六十幾年,現在就傳給庚○○經營。(請看謄本 底部,用○○段0小段00、00地號還有○○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建號房屋,向○○抵押設定兩千四百萬 元,請問這抵押設定是誰去辦理的?)我的父母。(你 的父母將買的房屋跟土地拿去○○抵押設定是嗎?)是。 (抵押設定借的錢由誰清償?)父母。(你有無拿錢出 來還債?)沒有。(你所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還債? )沒有。(所以○○路00號0樓的房屋及土地持分是你的 父母親買給你的?)對。(○○路00號0樓的房屋跟土地 持分是你的父母買給原告的?)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15頁)。足認○○路00號0至0樓房地均係原告父 母購買,其中系爭○○路(0樓)房地無償登記為原告所 有。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原告無償取得,非得列 入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⑼被告抗辯原告○○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有3千600萬元之信託 本金遭原告提領一空,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 由:    ①被告抗辯如認本件婚姻有不應繼續維持之事由,被告主 張應將原告於94年7月6日向○○銀行成立之財產信託一併 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關財產信託之金額,依照原告 之財產所得明細,在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新北地院卷第85頁),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 9272元(新北地院卷第94頁),經被告請教銀行從業人 員,可從上開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然 而3千600萬元之信託本金已遭原告提領一空,僅剩361 元(被告誤載為1,000元)。此有該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因此原告自 應將該信託帳戶之本金及利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②原告與○○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 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306頁),依照○○ 銀行○○分行112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檢送送客 戶原告甲○○於108年至110年間信託交易明細、信託契約 及107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存摺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66-8頁)及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 「○○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58頁),原告信託交易帳戶自107年1月5 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內並無信託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 之資料,是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9元 ,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從業 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顯不 足採。    ③而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3日自行向○○銀行申請取得107年1 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58頁)說明如下 :     107年投資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形說明①107年6月1日 匯款1‚390‚021元,107年6月6日購買❶基金1‚500‚000 元。②107年6月15日匯款4‚177‚295元,107年6月19日 投資❷基金2‚000‚000元及❸基金1‚000‚000元,107年6 月25日投資❹基金1‚000‚000元。❶至❹之基金,107年7 月12日配息13‚432元、18‚137元、8‚976元、9‚068元 (小計49‚613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1 07年8月13日再投資❺基金500‚000元。嗣後,配息之 情形如下:❶至❹之基金,107年8月13日配息12‚656元 、17‚089元、8‚544元、8‚457元(小計46‚746元)。 ❶至❺之基金,107年9月13日配息18‚971元、9‚389元 、9‚485元、14‚049元、4‚759元(小計56‚653元)。 107年9月28日以配息投資❻基金201‚200元。107年10 月12日配息17‚903元、4‚491元、13‚258元、8‚951元 、5‚723元、8‚860元(小計59‚186元)。107年11月1 日以配息投資❼基金300‚000元。107年11月14日配息1 2‚510元、16‚892元、4‚238元、8‚360元、2‚609元、 8‚446元(小計53‚055元)。107年12月13日配息19‚2 54元、9‚529元、14‚259元、9‚627元、4‚830元、2‚9 74元(小計60‚473元)。以上107年配息合計325‚726 元。     108年以配息投資以下編號❽之基金及全部基金配息情 形:108年9月12日以配息購買❽基金120‚720元。108 年配息合計598‚882元。    109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63‚545元。     110年全部基金配息合計314‚435元。     111年全部基金配息111年1月至7月配息合計129‚894元 等情。    ④承上,由原告前述③之事證得知,原告存入投資基金之款 項為①107年6月1日匯款1‚390‚021元,②107年6月15日匯 款4‚177‚295元,③107年8月7日存入373‚800元,(合計 5‚941‚116元)。先後投資基金金額為❶基金1‚500‚000 元、❷基金2‚000‚000元、❸基金1‚000‚000元、❹基金1‚0 00‚000元、❺基金500‚000元、❻基金201‚200元、❼基金3 00‚000元、❽基金120‚720元(合計6‚621‚920元)。原 告業已清楚交代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 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 明細,益足證被告抗辯111年5月31日有利息所得357,53 9元,在109年5月29日有利息所得669,272元,請教銀行 從業人員,利息推知信託之本金約為3千600萬元云云, 為不足採。被告又抗辯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4日回函,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解約一筆以其 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1,390,021 元已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 ),為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不當 處分,依法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查前開保單解約金1,390,021元,核與原告○○商 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1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1‚390‚021元至原告帳戶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20頁),應列入前述原告○○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投資基 金計算,是被告抗辯應將該筆1,390,021元款項追加計 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⑤被告又抗辯○○商業銀行○○分行於112年00月00日回函中只 檢送原告108年至110年間之信託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並未檢送原告近5年之交易 紀錄及最新之資料,從函覆資料中不僅看不出上述各筆 款項,亦看不出原告信託總金額為何云云,惟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調閱原告106-110年度五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中106年107年度所得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卷宗第97-103頁)僅有107年度○○商業銀行○○分行 利息所得1,002元(見同上卷宗第97頁),據此被告抗 辯原告信託總金額有3千6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⑥被告依據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函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07至111年間,亦有多次提領高 額款項之紀錄,應法將原告5年內不當處分之存款,追 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 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 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111 年8月1日基準日止信託資金現資計1‚426‚410元【計算 式:(6‚606.66+3‚182.55+2‚593.45)×30.74(匯率) +442‚004+435‚332+102‚117+66‚314=1‚426‚410】等情 ,有○○商業銀行○○分行信託113年4月11日○○字第113001 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原告與○○銀 行簽立信託契約之帳戶信託交易存入投資基金之款項、 先後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配息之明細,業如前述,而基 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 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 虧損。依照前述原告信託投資基金之配息可知,原告初 投資時,並無不當,惟原告主張其後2、3年因新冠疫情 ,信託本金虧損,加上2、3年期間,原告沒工作,全靠 出售基金及部分配息支撐家計,至111年8月1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時,基金剩餘價值尚餘前述1‚426‚410元, 尚無違常情。倘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提起離婚時處分其○○商業銀行○○分行信託帳戶之財 產,應會將其帳戶之所有基金等均處分,則其帳戶不至 於尚有餘款1‚426‚410元,故被告抗辯107至111年間, 亦有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之紀錄,難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 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被告前述抗辯應將提領款項列入原 告婚後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⑽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5‚826‚851元【計算式:2‚19 4‚784+208‚0511‚222‚869+442‚218+314‚558+17‚961+1‚42 6‚410=5,826,851元】。 ⒋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列所述,合計32‚162‚678元:   ⑴臺灣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換算價值57‚246元【計算式:14‚92 9.2+26‚569.8+15‚747.36=57‚246.36】(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 ⑵○○人壽保險公司2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交易價格80‚000元、車牌號碼0○ -0000自小客貨車交易價格20‚000元(本院卷一第505頁) 。以上⑴至⑶合計185‚428元【計算式:57‚246+28‚182+80‚ 000+20‚000=185‚428】。   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0/0)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即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部分,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移轉為被 告所有確定。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街房地總價為14‚838‚250元。   ⑸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土地及同段 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部 分,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7‚139‚000元:    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 49-52頁),○○路房地於97年8月15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 有。   ②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00月00日函附97年北中原登字 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⑴土地登記申請書 --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登記」、⑷登記原因勾選 「買賣」(見本院卷二第547頁)、⑿買賣價款總金額1‚4 44‚514元(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⑿)買賣價款總額193‚900元(本院卷 二第55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載明: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 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親屬,經查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見本 院卷二第559頁)。由前述登記事證,可知○○路房地於97 年00月00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參照被告父親丁○○陳 報法院函(第2頁),載明:第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原本所有權人是我丁○○,我在71年0月買這 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給我兒子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足資佐證。    ③證人即被告父親丁○○113年6月25本院言詞辯論院具結證稱 :「(你知道○○路00號是登記在誰名下?)剛買的時候 是登記我名下。(請問你是民國幾年買的?)民國71年 買的。(當時價錢?)兩百四、五十萬元。(現在○○路0 0號是在何人名下?)被告。(你知道為什麼○○路00號在 被告名下?)因為那棟房子是要給被告祭拜祖先用的,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民國幾年移轉登記給被告 ?)在民國97年。(移轉的時候被告有給你錢嗎?)以 買賣的方式,他有給我350萬。(他是怎麼給你350萬的 ?)買房子買賣的錢。(請提示臺灣省臺北縣○○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555頁,請該紙印鑑證明之印 鑑印文,你於97年00月00日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取得, 是或不是?)對。(請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547、548頁,申請登記事由勾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勾選買賣,權利人乙○○、義務人丁○○,是或不 是?)對。請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二第550頁,土地標示:○○市○○段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之土地,買賣價款為1,444,514元,是或 不是?)是。寫這樣沒有錯。(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53、554頁,建物標 示:○○市○○路000巷00號,買賣價款為193,900元,是或 不是?)這個代書在辦我不知道。(請提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二第5 59、560頁,載明:納稅義務人丁○○於97年00月00日訂立 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 ,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但書規定,申報 日期:97年00月00日,承買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H000000000,是或不是?)我只記得買賣是97年 的事情,其餘都是交給代書去辦,我不記得。(請提示 原證5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卷宗 第51頁,○○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土地 ,及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房屋,於97年00月00日登記 ,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為乙○○,是或不是?)是。 (提示丁○○寫的信函、本院卷二第45頁,請這是你親筆 寫給法院的信?請看第2頁4、5行載有:我在民國71年0 月份買這間房子,後來我以買賣方式300多萬元過戶我兒 子乙○○等字句,是或不是?)均是我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3-235頁)。足認系爭○○路00號房屋為被告 於97年8月15日買賣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屬被告婚後取得 之財產。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路房地總價為17‚13 9‚000元。   ⑹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32‚162‚678元【計算式:185 ‚428+14‚838‚250+17‚139‚000=32‚162‚678】。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5‚826‚85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32‚162 ‚67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335‚827元【計算式:32 ‚162‚678-5‚826‚851=26‚335‚82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額為13‚167‚914元【計算式:26‚335‚27×1/ 2=13‚167‚913.5、個位數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3,162,464元,暨 其中1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 28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111年9月27日送達,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464 元部分,自家事總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 該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113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 2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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