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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 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 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 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 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 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 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 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 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 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 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 ,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 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 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 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 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 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 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 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 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 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 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 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 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 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捌 陸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刮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 而前往查看,警方在上址經李紫棋同意後執行搜索,楊立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愷 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 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 菸1支,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 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2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當鋪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7.0451公克,共取樣 0.12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91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4.86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9625公克,取樣0.3195公克檢驗,驗餘淨 重1.6430公克,純質淨重0.13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刮盤1組(含卡 片1張),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 袋、刮盤及卡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 外包裝袋、刮盤及卡片,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 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淨重1.1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經 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 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卷第14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楊立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向自稱「少爺」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 有上開成分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放置於其配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 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始在該處扣得愷他 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K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0054公克,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1日2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113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9

PCDM-113-審簡-147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戰裕文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應注意而 無不能注意情形,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且前方有林耀川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注意暫停 禮讓林耀川先行穿越通過,即以時速79.2至85公里之高速行 駛通過路口並直接撞擊林耀川,導致林耀川傷重不治身亡等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因昏迷送醫急救,以致於無法主動 報警並自首,而未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此已減少一次減刑 機會,倘若在無特別應予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下,逕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即屬過苛,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前揭主張納入量刑考量,復未審酌上訴人 犯後積極洽談調解、始終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 行為當時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等量刑因子,並以雙方未達成 和解為唯一理由,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量刑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 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 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 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 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 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更難逐一列記 其細節,如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 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人之生活狀 況等情狀妥適量刑,雖未細載上訴人之年齡、就學中、案發 後昏迷而無從自首以及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而自 首僅依法得減輕其刑而非一律均應予減刑,況自首與行為人 成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 名與否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刑法上應否加重其刑 或應否減輕其刑之審酌因素不同,尚無相互參酌之必要,是 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上 訴人之刑責,無違法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即率指 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民事判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9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盛發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 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 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係於採尿 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 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 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2年12月2 5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 提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第77至79頁、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既有因逃 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希望 能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經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後,所量處者亦為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 首減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說明,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無撤銷原判決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 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 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 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 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 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 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 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 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 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 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 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 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 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 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 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 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 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 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 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 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 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 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 ,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 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 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 至70、29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8、頁) ,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 被撞到腳斷掉,伊認為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 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 全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3 -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 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惟爭執關於告訴人所受骨髓炎傷勢部分 ,詳後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信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 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 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1-162頁)可參。是被告於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肇致告訴人先前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髓炎之傷勢病症,而被告上 訴爭執告訴人上述「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告訴人陳源全曾於111年4月2日(按:距107年車禍發生 已逾三年)因術後不癒合重新固定手術治療、111年4月30術 後感染型清創手術,再行手術治療,爭執雙方於本案112年2 月3日13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肇致左側脛骨骨折術 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一情」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所 疑義一情,查告訴人前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 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8、21至36頁),另關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 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爭執,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全先前就有左脛 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瘡。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 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 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 影像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43-59頁)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 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 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 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 另次行車事故(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 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持續治療)至奇美醫院骨科治療之病歷資料,並詢問:「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是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 之病症至貴醫院診治?治療結果如何?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 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 骨折處清創,是否係前述舊疾所導致?與本案112年2月3日 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經該醫院回覆:「( 關於問題㈠)有。經歷清瘡、再復位及固定、以及皮瓣轉位 手術後治癒完成。(關於問題㈡)是。有相關。(以下空白 )」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 告訴人之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骨科、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 料影本及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231頁),因 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結果, 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 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 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應係庶務員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 損害之真意。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 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 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HM-113-交上易-559-202412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蘭妹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蘭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6、79頁)」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前次酒 駕紀錄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為相關犯行,原審認被告素行 非佳,似有未當;且原審未審慎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免持 ,經濟狀況困窘,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則被告仍需支付國庫高達10萬元之債務負 擔,所為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無照駕駛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於 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及個人經濟狀 況困窘等情,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徵諸首揭所述,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 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已有1次因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理當知悉其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本即不得駕(騎)車,遑論服用酒類後更無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漠視法紀,明知其已飲 用酒類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 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觀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形,原審未審酌 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未予被告減刑,量刑容有過重等語。 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 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 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據此,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 知飲酒之情,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乙節乃屬必然, 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應認本 案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準此,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敘及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蘭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蘭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蘭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騎乘其 所有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行 駛於路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設於路旁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編號KO-3060號電信設備箱肇事,受有右側小 腿大片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駛於路肩,沒 有注意路旁的電信設備箱車,完全沒有看到路旁電信設備箱 ,而自撞電信設備箱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3毫克而查獲等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3毫克,本件檢驗時間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序次: 531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二)各1份、事故現場 與車輛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該車車主為被告)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5 月31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雖 非累犯,素行非佳,於該案執行完畢逾5年後,又於本件飲 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無照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行駛於路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肇事受傷,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16

TYDM-113-原交簡上-15-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壹包,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國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嗣經合 併」,應更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 」;同欄一第14行所載「20號」,應更正為「5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檢驗代碼」,應更正為「鑑驗 代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我自己把車上毒品拿出來給警 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 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未懸掛前車牌及懸掛他車後車牌 之違規,即以廣播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持續駕車逃 逸,並於自撞後倒車追撞巡邏車,最終因涉嫌妨害公務遭警 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駕車輛查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03、231、233 至239、243至249、255、257、2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害怕被警察抓到被關,我自撞後 知道巡邏車在後面,我想要倒車把警車撞開逃逸等語(見偵 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駕車規避警方攔 檢,並於自撞後倒車撞開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未能 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 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總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命(總重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11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處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8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3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 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 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 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 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 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 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 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 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 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 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 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 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 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 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 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 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 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 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 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 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 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 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 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 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 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 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 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 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 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 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 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 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 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 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 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 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 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 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 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 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 ,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 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 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 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 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 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 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 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 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 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 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 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 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 (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 ,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 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 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 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 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 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 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 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 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 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 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 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 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 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 ),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 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 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 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 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 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 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 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 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 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 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 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 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 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 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 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 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 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 、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 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 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 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 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 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 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 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 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 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 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 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 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 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 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 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 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 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 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 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 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 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 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 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 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 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 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 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 、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 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 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 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 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 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 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 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 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 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 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 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 ,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 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 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 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 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 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 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 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 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 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 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 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 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2-13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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