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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頭部擦挫傷、 唇部擦挫傷、」應予刪除、第10行「等傷害」後方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 等後警方」更正為「等候警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 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楊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 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B柱,楊上逸原應注意詹嫈羢拉 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 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直接駕車離去,致詹嫈羢果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 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楊上逸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等後警 方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 二、案經詹嫈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車禍發生後,有逃逸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有人拍窗,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 2 告訴人詹嫈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泳溢於警時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拍打車窗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交簡-741-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 現其散發酒氣,惟因王丕典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 由清泉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丕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清泉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第53569號偵卷第51至69、99、1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 行,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 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而自摔倒地,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5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己○○、戊○○、丁○○、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謝 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己○○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己○○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己○○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戊○○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丁○○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佑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1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   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 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4-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復持鐮刀揮舞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鐮刀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 ,其僅因與鄰居關係不好,即持之揮舞,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款規定。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5-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劉登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7TB4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6180-J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執 勤員警攔檢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12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G7TB4027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載身障母親與朋友聚餐,系爭路口道路右側 處有施工,燈光昏暗,母親強迫症發作,一直叨唸,故一時 忘了立即駛向幹道,想先小心通過路障。因當時有閃爍警示 燈,還有人偶警察指揮,亦擔心馬路不平整,故緩慢龜速行 駛,約時速40公里。之後突然有警察拍後車廂,說有闖紅燈 ,原告立即解釋並沒有發現紅燈,且對當地路況不熟,又遭 馬路施工視線干擾,但員警堅持開單。經申訴發現員警提出 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採證影片應有被偷剪輯過,因為不是當 晚的光線,當晚相機有閃光燈和彩色濾鏡。本件申訴另要強 調不公平,因為馬路有狀況,沒有淨空紅綠燈,一整排警示 燈造成眩光,導致不察誤闖紅燈,應該要裝閃光紅燈更為恰 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1473號函 、申訴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一、螢幕時 間20:46:50至20:46:51處,員警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神岡 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位於該路段與林厝路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甫由黃燈轉為紅燈。二、螢幕時間20:46:53 處,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即員 警之對向車道)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0:46:56處行駛至中 山路側之停止線前方(圖1)。三、螢幕時間20:46:56至20 :46:59處,A車駛越中山路段側之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 段(圖2、3)。當時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員警見狀後即迴 車追緝A車。四、螢幕時間20:47:01至20:47:03處,可 見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雖因施工而設有警示燈與柵欄 ,惟螢幕畫面並未因警示燈之閃爍而有模糊不清之情事(圖4 至6)。五、螢幕時間20:47:04處,員警跨越雙黃線而行駛 至A車之駕駛座旁側;螢幕時間20:47:08處起,有員警輕 敲A車車窗之聲響,其後員警即告知原告『紅燈耶』等語。」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其 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其該當闖紅燈之 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有遭偷剪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院 勘驗結果,採證影像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原告自承影像 中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 之事實,並無疑義,無所謂造假剪輯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原 告另主張現場有施工路障,遭其遮蔽,警示燈有眩光,應改 採閃光紅燈之設置為適當云云。然依勘驗影像,現場路旁固 有施工情形,然並未佔據主要車道,且依紅綠燈之設置高度 ,汽車駕駛人可輕易發現,並無遭受遮蔽之情,而施工警示 燈僅是提醒用路人小心駕駛,避免碰撞,並不會因此即無法 發現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原告所陳,俱無可採。又交通 號誌一經設置,所有用路人都應一體遵循,不應以自己認知 感受,主張何種設置更為恰當,而主張不應受罰。是原告陳 稱現場應設置閃光紅燈,不應設置紅綠燈,其設置不當云云 ,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861-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越南籍)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 577、57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HA VAN LU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渘杺、曾冠 智、劉懿潔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HA VAN L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 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 、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之中 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 元、2,005元。 二、案經黃渘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冠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LUY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DO VAN CUONG」等語。 2 告訴人黃渘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懿潔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渘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懿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提領5,005元、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HA VAN L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渘杺(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渘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2B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渘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2821 2 曾冠智(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冠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esserac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偵19120 112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劉懿潔(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懿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coinMax基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劉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21136

2025-02-13

SCDM-114-金簡-17-20250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 14316、17739、21192、20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429號,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少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少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宏、吳宓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可嘉即更名前陳婉 珊、陳沛騏、陳建綸、楊芷宜、陳宏及吳宓等人,並幫助正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第17739號 第21192號 第20242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沛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楊芷宜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婉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書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婉珊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沛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沛騏所提供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沛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騏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建綸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建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綸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芷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芷宜所提供網路網銀轉帳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芷宜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84 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283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沛騏、陳婉珊、陳建綸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婉珊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愈妮」向陳婉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處理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萬6,345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沛騏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貼文,適陳沛騏瀏覽後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Yu」向陳沛騏佯稱:有房屋出租,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陳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3 陳建綸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綸佯稱:須協助驗證金流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14分 4萬9,99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 4 楊芷宜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向楊芷宜佯稱:臉書帳號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云云,致楊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6時36分 1萬2,34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自稱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致 電陳宏佯稱:可協助退款,然須依指示解鎖資料云云,致陳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1萬3,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3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1號照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原名范守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運動公園,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先後佯為社群軟 體臉書客服、臺灣銀行專員向吳宓璇謊稱:其違反社群手冊 ,將停權180天,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停權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 10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宓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擷圖。 (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少榤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2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5-02-13

SCDM-114-金簡-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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