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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 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 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 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 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 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 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 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 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 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 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 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 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 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 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1-21

TCHM-114-抗-4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6月18日 」,編號5至7「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位」應更正 為「111年12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編號8至9 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均係 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 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 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7、編號2至3 、編號8至9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 示9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8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 編號2至3、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復考量 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 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9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 之選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9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2日 109年2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5日至同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1、編號1至7所示7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2至3所示2罪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定罰金3萬元。 3、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7號。  1、編號8至9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025-01-20

PCDM-114-聲-163-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 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 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 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 、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 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 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 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 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 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 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 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 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 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 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 、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 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 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 ,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 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 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 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 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 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 ,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 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 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 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 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 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 、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 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 」,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 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 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 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 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 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025-01-20

HLDM-112-訴-16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6日,而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因長 期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對其所為犯行深感抱歉,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1-17

TPDM-114-聲-112-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 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 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 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 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 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 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 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 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 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 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 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 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 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 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 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 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 ,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 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 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 ,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 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 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 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 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 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 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 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 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 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 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 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 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 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 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 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 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 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 ,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 ,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 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 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 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梓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梓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 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05/20~112/05/22 112/05/20~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58號(緩刑經裁定撤銷)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9號

2025-01-16

TPDM-113-聲-289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采津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采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采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10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6號

2025-01-16

TPDM-113-聲-257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汶涵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3 113/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3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0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8月2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㈤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12/27、112/01/10 112年8月15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3/01/26 113/09/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6 113/02/27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1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6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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