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余修琪
被 告 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予網路暱稱「李言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伊取得聯繫,並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YangHaolong」、「浩」之成員向伊佯稱:「WalmartGlobal」網店可賺取額外收入,依其指示開設店鋪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5日起至9月2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具有過失,且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在他
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59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84頁)。復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將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初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6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4至35頁);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加以利用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9萬元損害。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再徵諸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提供富邦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
敘明:被告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
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
不該當同條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
違反同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
第2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
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3-訴-134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