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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睿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為112年度毒 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3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79公克 純質淨重:1.22公克 純度:67.29%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37號卷)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141-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壹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林宏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 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 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宏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 35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 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34公克;驗餘 淨重0.181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50頁),堪認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08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執字第112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2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年3月1 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惟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核准假釋之案件,固有其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 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2號),然該案件 已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並為上揭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明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所指之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縱使該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仍無改 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之事實,該罪不在本件假釋之範圍內,自 不生該部分假釋期間內應如何付保護管束之問題,本院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 ,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35-202412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瑋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364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40 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故意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0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拘役 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7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而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 ,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撤緩-383-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 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 ,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 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 ,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0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 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楊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6/03 112/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8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3號

2024-12-06

PCDM-113-聲-4043-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凃詠鈞,凃詠鈞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許博翔於案發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7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泓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第3行「有其徒刑」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113/08/14」應 更正為「113/08/1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另參酌本院當庭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03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4、40414、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黃于涵前任職於林祐丞(telegram暱稱「啊叻」)經營之餐廳, 趙宸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與黃于涵(telegr am暱稱「執行長」)則為友人。黃于涵、林祐丞自民國113年3月 底起,加入林鎧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Lee si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黃于涵、林祐丞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涵、林祐丞以可自車手日薪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報酬為條件,依「Lee sin」指示,親自與趙宸緯洽談工作事 宜,並轉介趙宸緯與「Lee sin」結識,黃于涵、林祐丞即以此 方式共同招募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1676號,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黃 于涵、林祐丞、趙宸緯、林鎧城、「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龎乃壬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龎乃壬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趙宸緯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搭乘林鎧城駕駛 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 趙宸緯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 宸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宸緯、黃于涵、林祐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654卷一第119、234、235頁, 偵40414卷第76至79頁,偵46724卷第103至106頁,金訴卷第 156、157、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乃壬、顏皇 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654卷一第53、54、59、6 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宸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黃于涵扣案手 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 、林祐丞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9654卷一第41至51、7 1至92頁、151頁,偵29654卷二第13、14頁,偵40414卷第40 至43、50至56、71至74頁,偵46724卷第27至30、57至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唯 一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宸緯復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 248頁),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林鎧城 、「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于涵、林祐丞 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 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龎乃壬等2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于 涵、林祐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則就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與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 編號2部分,及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趙宸緯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48頁),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定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 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被告趙宸緯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祐丞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被告黃于涵、趙宸緯則無類似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趙宸緯大學就學中、被告黃于涵高中畢業、被告林祐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於燒烤店工作,分別須扶養妹妹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趙宸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趙宸緯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復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趙宸緯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趙宸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趙宸緯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趙宸緯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趙宸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宸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趙宸緯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趙宸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趙宸緯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 分復經被告趙宸緯繳回,自應就所繳回之金額宣告沒收。至 被告黃于涵、林祐丞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交付林鎧城 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3人 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業經扣案,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宸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趙宸緯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趙宸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宸緯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龎乃壬(起訴書誤載為龐乃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起,以臉書名稱「胡德賢」向龎乃壬謊稱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龎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3萬元 (以上款項中之4萬3000元與本案有關) 2 顏皇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曹美霞」向顏皇修謊稱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趙宸緯 偵29654卷一第49頁 2 iPhone13 Pro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于涵 偵46724卷第42頁 3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祐丞 偵46724卷第29頁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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