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224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