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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243-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連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74至75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幸未於 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太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連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 連泉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5罐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2段58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陳 連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 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06

TCDM-113-交簡-900-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犯後已將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謝正成,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 1個、手機1支、眼鏡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簡-2926-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 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 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 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 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 」,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 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 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 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 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 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 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 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 ,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 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 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 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 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 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 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 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 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 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 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 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 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 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 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 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 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 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 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 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 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 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 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 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 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 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 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 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 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 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 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 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 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 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 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 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 。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 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 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 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 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 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 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 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 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 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 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 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 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 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 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 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 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 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 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 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 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 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 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 (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 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 「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 (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 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 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 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 ,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 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 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 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 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 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 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 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 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 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 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 ,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 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 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 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 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 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 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 ,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 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 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 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 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 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 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 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 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 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 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 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 ,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 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 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 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 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 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 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 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 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 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 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 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 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 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 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 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 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 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 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 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 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 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 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 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 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 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 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 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 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 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 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 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 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 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 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 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 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 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 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 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 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 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 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 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 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 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 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 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 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 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 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 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 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 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 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 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 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 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 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 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 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 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 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 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 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 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 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 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 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謝騰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元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 原告謝騰煬係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 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李佩君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 」、「Evia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Evian」指示,由李佩君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丙○○,而丙○○則負責於李佩君面交取款過程在場監控把 風及將李佩君交付之款項轉交「Evian」(李佩君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Ev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 起,在臉書上以「李蜀芳投資社團」與甲○○聯繫,向其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李佩君知悉本案係以透 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因而察覺有異,適「Evia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 ○,向其佯稱:因甲○○違約交割需另支付違約金95萬元云云 ,甲○○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丙○○即基 於與「Evian」、李佩君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 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甲○○收取9 5萬元現金,於甲○○將假鈔交付予李佩君後,為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至 第7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 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112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之商業操作收據各 1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8頁)、李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8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09頁至第110之2頁)、李佩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李佩 君之手機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6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自承:伊就是負責去現場勘查地形, 並向一線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供稱李佩君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Evian」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只第72頁 ),可知如李佩君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 被告即負責向李佩君收取後交付所屬集團成員,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 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附近 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亦僅係被告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 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因被 告尚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達洗錢著手,容有違誤,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負責收取共犯李佩君面交取得款 項轉交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 佩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至現場勘查地形及等候李佩君交 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佩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 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及其尚合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共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CDM-113-訴緝-237-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1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法時,將 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 審所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 於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訊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故意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當時要做牙齒,借錢看牙醫, 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有想過不能提供這種東西。 我有跟被害人調解,我慢慢還被害人錢。請判我無罪,如果 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 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戊○○等12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索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 所為貸款之詞,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 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供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 之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 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1 2),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依新法 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及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有未洽。另關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 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此部分 說明仍有未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稍有微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後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丁○○8千元、1萬元, 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2、213、2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詐欺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2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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