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