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存錢筒壹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石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00頁);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民國113年4月4日
23時30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3分」;犯罪事
實欄二第3列「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
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自陳:花蓮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無人居住,只有我平常隔1
、2天去整理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自難認本案房屋
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
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另查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自冷氣孔爬入花
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該冷氣孔並無裝設壓克力隔板、玻璃等分隔室內外之物
(見警614卷第30頁),而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陳稱:冷
氣機遭拆卸後放在屋內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然觀
諸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先裝設在冷氣孔上之冷氣機係由
被告拆卸,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自未裝設
任何隔板、玻璃之冷氣孔爬入上址房屋行竊,而該冷氣孔
由於係空心,且未裝設分隔室內外之物,故不屬「安全設
備」,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財
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實
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淑娜,業據告訴人黃淑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64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得內有現金1,000元之存錢筒1個,為被告竊得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蔡呈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9664號卷 警664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614號卷 警614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連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000
○0號全家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黃淑娜放置在店內影印機上之手機1支後離
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林石連於113年2月17日9時31分許,見蔡呈彬位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人看守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冷氣孔爬入後,竊取
屋內零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三、案經黃淑娜、蔡呈彬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之物品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HLDM-113-易-47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