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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國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 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抗告人)因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就附件一所示之罪,以97年度聲字 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各罪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法院就附件二所示之罪,以99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 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所示)。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2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應以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察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7月3日屏 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因而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 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甲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以及 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 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95年9月至11月間,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2日、96年 12月31日,而乙裁定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19日,故抗告人所犯附 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因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罪發生於00年0月0 日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有期徒刑之 定刑不得逾20年,如此定刑之方式至多僅能定有期徒刑20年 ,顯然較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之輕罪聲請合併定刑,另將附件二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實已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之結果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詎原審 未審究及此,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雖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接續執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此在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而其確定日期不同之情形,上開所 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勢必將繫於檢察官擇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或聲請時期之不同,而不免呈現浮 動性,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此際,法院自應斟酌 受刑人之意見,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得否例外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 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 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 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 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再由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20年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 2777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甲裁定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刑期合計達37年2月。倘依受刑 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其中甲裁定如附 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 月22日,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 8日至同年月29日、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 5年6月底至96年1月13日,故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與乙 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如附件一編 號2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 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乙判 決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某日,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前所犯,若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 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 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稱適法。則將 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如 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7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 限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20 年為上限。再與甲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5月,相較於 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2月 ,兩種定刑方式之差距長達16年9月,故受刑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顯較為有利。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屬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 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 刑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審酌受刑人之請求是否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悖於恤刑本 旨,難謂允當。原審以甲裁定及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而以檢察官上開函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2

KSHM-113-抗-43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1900號、104 年度 偵字第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 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 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 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載,係請求本院審酌和解書是否符 合未判斷資料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附件二重申此旨,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依 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何款事由;所提出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何;是否僅以和解書為本案新證據等事宜, 經聲請人再以附件三函覆本院並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 6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113年10月1日說明函、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說明函為據。  ㈡以上足見,聲請人係以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再審依據, 然此不足以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諸前 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或得作為「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項次11『對犯罪行為之實際和解、賠償情形』與被害人 或其遺屬和解、獲得宥恕及賠償情形之得分,並非循再審程 序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聲請人所執以聲 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 請之依據,經聲請人業已函覆附件三,是本件既顯不合法, 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21

KSHM-113-聲再-12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㈡觀諸聲請人係以其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經向最高法院補提理由,卻遭最高法院指陳該聲請業經 裁定駁回,無需再補提理由而回覆聲請人等詞(如附件一) ,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具體表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依 據及異議之具體標的及說明為何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理由,經 聲請人函覆本院如附件二。  ㈢以上,聲請人係為聲請再審而對最高法院前揭函覆內容予以 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21

KSHM-113-聲-942-2024112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 43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 、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 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 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 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約 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 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 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 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 )、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 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 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 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 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 、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 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 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 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 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 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 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 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 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  ㈢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 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 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 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 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 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 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 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 英源帶走之情。  ㈡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 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 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 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 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 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 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 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 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 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 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 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 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 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 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 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 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 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 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 、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 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 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 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 星範則以見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 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 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 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與本判決稱謂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 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 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 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 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 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 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 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 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 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略以: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 認罪,但法院倘認係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 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 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 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 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 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 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 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 之錄音檔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 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 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 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 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 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 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自承 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 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 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 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 志等人之證述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 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 ?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 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 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 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 ,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 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 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 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 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 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 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 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 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 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脅迫上車拷問,並未 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 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 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 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 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 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 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 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 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 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 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 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 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 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 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 被告林昭志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 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 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 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 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 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 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 何關連性或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 ,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 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 ,容與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 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 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 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 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 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 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 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 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 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 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 ,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 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 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 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 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 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 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 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 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 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 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 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 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 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 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 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 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 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 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 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 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 ,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 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 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 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 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 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 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 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 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 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 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 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 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 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 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 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 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 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 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 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 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 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 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 ?)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 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 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 :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 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 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 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 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 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 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 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 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 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 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 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 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 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 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 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 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 ,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 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 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 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 ,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 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 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 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 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 私自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 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 ,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 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 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 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 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 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 ,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 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 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 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 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 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 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 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 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 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 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 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 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 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 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 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結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 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 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 ),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 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 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 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 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 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 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 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 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 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 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 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 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 ,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 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 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 ,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 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 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 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 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 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 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 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 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 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 ,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 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 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 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 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 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 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 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 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 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 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 」,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 」,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 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 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 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 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 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 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 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 ,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 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 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 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 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 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 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 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 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 ,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 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 ,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 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 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 ,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 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 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 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 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 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 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 ,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 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 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 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 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 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 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 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 。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 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 ,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 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 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 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 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 ,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 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 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 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 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 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 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 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 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 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 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 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 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 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 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 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 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 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 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 ?)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 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 。(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 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 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 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 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 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 。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 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 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 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 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 。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 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 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 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 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 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 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 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 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 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 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 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 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 ?)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 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 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 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 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 。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 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 。(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 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 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 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 ,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 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 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 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 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 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 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 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 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 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 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 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 、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 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 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 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 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 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 ,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 ,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 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 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 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 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 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 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 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 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 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 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 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 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 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 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 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 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 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 ,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 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 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 ,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 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 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 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 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 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 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 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 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 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 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 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 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 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 」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 」、「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 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 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 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 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 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 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 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 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 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 。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 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 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 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 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 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 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 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 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 ,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 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 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 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 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 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 ,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 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 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 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 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 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 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 」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 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 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 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 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 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 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 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 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 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 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 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 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 ,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 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 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 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 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 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 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 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 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 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 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 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 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 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 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 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 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 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 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 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 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 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 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 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 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 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 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 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 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 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 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 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 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蘇英源並 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 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 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 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 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 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 ,顯見被告李杰就此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 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 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 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 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 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 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 ,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 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 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 、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 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 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 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 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 額相合,亦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 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 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 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 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 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 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 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 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 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 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 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原本要求之贖金從 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 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 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 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 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 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 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 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 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 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 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 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 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 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 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 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 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 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 ,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 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 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 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 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 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 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 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 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 ,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 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 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 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 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 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 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 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 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 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 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 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 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 、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 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 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 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 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 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 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 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 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 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 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 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 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 。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 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 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 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 ,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 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 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 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 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 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與否 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 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 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 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 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 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 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 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 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 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 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 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 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 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 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 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 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 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 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 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 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 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 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 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 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 ,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 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 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 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 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 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 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 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 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 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 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 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 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 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 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 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 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 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 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 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 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 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 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 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 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 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 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 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 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 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 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 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 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 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 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 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 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 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 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 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 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 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 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 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 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 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 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 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 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 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 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 ,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 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 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 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 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 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 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 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 「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 ,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 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 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 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 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 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 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 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 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 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 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 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 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 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 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 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 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 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 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 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 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 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 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 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 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 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 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 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 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 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 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 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 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 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 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 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 、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 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 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 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 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 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 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 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 ,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 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 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 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 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 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 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 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 、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 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 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 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 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 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 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 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 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 ,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 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 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 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 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 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 ,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 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 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 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 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 算獲利云云,均僅係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 ,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 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 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 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 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 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 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 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 :「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 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 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 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 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 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 ?)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 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 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 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 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 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 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 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 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 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 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 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 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 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 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 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 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 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 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 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 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 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 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 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 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 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 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 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 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 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 ,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 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 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 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 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 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 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 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 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 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 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 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 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 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 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 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 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 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 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 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 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 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 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 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 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 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 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 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 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 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 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 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 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 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 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 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 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 ,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 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 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 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 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 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 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 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 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 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 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 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 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 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 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 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 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 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 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 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 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 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 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 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 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 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 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 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 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 勒贖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 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 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 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 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 (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 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 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 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 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 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 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 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 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 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 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 ,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 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 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 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 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 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 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 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 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 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 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 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 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 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 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 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 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 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 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 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 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 ,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 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 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 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 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 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 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 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 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 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 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 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 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 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 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 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 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 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 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宥恕並請求法院給 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 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 被告李星範有利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 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 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 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 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 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 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 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 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 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 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 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 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 ,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 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 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 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 ,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 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 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 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 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 。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 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 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 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 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 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 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 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 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 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 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 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 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 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 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 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 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 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 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 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 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 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 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 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 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 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 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 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 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 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 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 ?)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 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 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 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 、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 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 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 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重上更一-1-20241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巖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巖清(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屬暴 力犯罪,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爰本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19

KSHM-113-聲-927-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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