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伊馨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軍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而無從減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莊玉麟(另案審理),由莊玉麟再將款項往上層 轉,而被告王軍幃與共犯吳彥霖全程監控、把風,使該詐欺 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王軍幃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軍幃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吳彥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軍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王軍幃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王軍幃全程監 控把風,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軍幃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3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王軍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彥霖、王軍幃則負責 監控、把風。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 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 」,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 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 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 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水之 人到場取款後始離開現場,吳彥霖、王軍幃則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 監控、把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蔡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彥霖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彥霖於本案案發過程依被告王軍幃指示在臺北市活動,及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3 被告王軍幃之供述 證明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玉麟之事實 5 被告莊玉麟指認被告吳彥霖及王軍幃相片、監視器影像、警方調取計程車乘車資料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及LINE資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3人與到場收水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21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王軍幃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軍幃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57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子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子與告訴人王堅智於批發市場上熟 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告訴人能應允借款 ,(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被告之子即李松道 、林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 ,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本票共同發票人欄 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名,以表彰李松道 、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向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18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 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二)另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某 時許,在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內,未經李松道、林 旻志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松道、林旻志2人授權書與擔 任保證人之切結書,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在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面偽簽「李松道」、「林旻志」之署 名,以表彰李松道、林旻志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債務保證 人,持向告訴人借款28萬3,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後,如數借款予被告;(三)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1日,持所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 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前開(一)(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開(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係設籍臺北市北投區 新市街00號3樓之臺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 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稱其擔任居家看護,看護地點為和平醫院、臺北市萬華區 等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其子住所,僅作為通 訊之用,並未住在該址等語;被告復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 (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均在桃園 市,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堅智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其交付款項 給被告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或新北市林口區等情,被告則 於偵查中陳述本票均在桃園市中壢區簽立交付告訴人等語, 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 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SLDM-113-訴-65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陳壬璞 代 理 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駿彥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壬璞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主動配 合臺北市調查局進行調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 爭行動電話)在案,聲請人前曾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遭拒 ,而聲請人依新聞報導知悉本案被告張駿彥等人業已宣判, 是聲請人就其所知均已據實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本案顯與 其無涉,況鈞院已宣判在案,且系爭行動電話乃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將前所扣押之系爭行動電話 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駿彥、黃蕙翎、曹慶如、楊涵如因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選訴字第3號論罪科刑,復未沒收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系爭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列為證據,又該案尚有被告李建霖尚未審結,且前開被告 張駿彥等人部分亦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亦有 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則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 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系爭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上開物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30-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 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 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 不服聲請撤銷(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 ,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 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1、13542號提起公訴,經 原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卷內被害人指述、被告手機 數位證據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 竊錄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小偉」等未到案 ,被告亦自承有依共犯指示刪除電子錢包及提供無關手機給 檢察官偵查之湮滅證據行為,有事實足認認告有湮滅證據及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3年10月11 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本件起訴書、上開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僅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之偷拍部分,被告與「小偉」已無勾串之必要,被告之手機 亦經全數扣案,而無滅證之可能,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 交保10至15萬元、每日至住居所警察單位報到、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小偉 」共同經營偷拍、編輯及上傳事業,經「小偉」告知「出事 了,這個錢包不要再使用」、「師父被抓」後,被告即依指 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3月間3次刪除電子錢包紀錄, 並曾有清除手機紀錄之舉(偵13542卷三第367頁、偵13542 卷四第311、469頁、偵13542卷五第244、298、318、450、4 86、604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小偉」往來密切,共同涉 入本案,且多次依「小偉」指示湮滅本案相關證據。再參酌 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就本案經過說詞反覆,是縱被告 現已坦承部分犯行,其等間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掌握, 仍有與共犯「小偉」勾串翻異之虞,致使事實陷於混沌不明 之狀態,尚難以具保、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而有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法官審酌上情,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 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40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粟振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員賴羿夫 取締告發,詎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 你娘」,因認被告粟振庭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粟振庭之供述 、告訴人賴羿夫之指訴及警方密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雖然有在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白目」、「幹你娘」 ,但係在警員執行職務結束後為之,且被告早已告知警員身 分證字號,供查核身分,警員本可透過電腦查得相關資料確 認被告之身分,惟其竟捨此不為,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評價警員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 侮辱之原因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 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不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對交通違規事件經告訴人即警員賴羿夫取締過程 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213、2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起因於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停,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以開立罰單,被告僅告知身分證字號,拒絕 出示身分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員警到場勸導後, 被告出示健保卡,由告訴人開立罰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後, 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79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後,始辱罵告訴人,要無「 當場」侮辱之情,而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 合。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取締過程 中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 惟未足以證明被告 有「當場」侮辱情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罪,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方式為之,有違法情事,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 不以被告認罪之情況為限,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本案嗣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僅程序轉換 ,當無違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82-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俞君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7-2024102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以被告 陳宥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37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亦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 奈奈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其為食品業富二代、對食 品業知之甚深、有廣大人脈及經營食品業經驗等話術,邀告 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共同投資開設餐廳,致告訴人3 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昭和食堂合 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件合作意向書),共同成立 通訊軟體LINE「仙仙x昭和」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 ),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定金 ;嗣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復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在第一 銀行汐科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可匯入投資本金,待資 金到位後,將返還上述投資定金云云,並在本件投資群組張 貼「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下稱本件籌備處) 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月3日、6日,各自匯100萬元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籌備處帳戶),詎被告取得投資 本金後,僅返還告訴人吳佳㯣之投資定金5萬元,且遲至112 年5月中旬,仍未辦理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告 訴人3人向被告表明撤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定金後,被 告即藉詞推託、斷絕聯繫,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 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於本件合作意向書所填 寫之個人地址不實,致相關投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始悉 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 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 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 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惟本案投資契約既成立於111年1 2月間業如前述,被告斷無可能自111年8月25日起即開始履 行「本案投資契約」,遑論進行任何籌設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5號)提出渠與「昭和Joe多多融」間於112年1月1 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年我公司的業務都分配 交接出去,年後全力將這個商品推上限..」等語,惟該時聲 請人等甫將股款匯入仙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仙仙公司根本未 經成立,斷無可能已有任何業務須由被告於今年都分配交接 出去,在在可證被告確有以渠自己之公司與「昭和Joe多多 融」間經營食品相關事業,卻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本案投資 契約無關。  ㈢再者,既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均認定被告與「昭和Joe多 多融」間之聯繫係為本案投資契約,卻未見處分書引用任何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於仙仙公司名義與「昭和Joe多多融 」間進行聯繫,復未見原偵查機關傳喚「昭和Joe多多融」 到庭釐清渠與被告間究何合作關係,原偵查機關確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  ㈣次查,9373處分書認為被告既於113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 籌備處帳戶,並曾退款75萬元及80 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及 蔡曜牟,足見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 2年1月4日至2月16日間分次將籌備處帳戶所有款項挪用一空 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與事後是否返還款項無涉,且被告係 於吳佳㯣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0 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不到 24小時,就將其中50萬元匯入渠私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 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被告於112年1月 4日逕匯款50萬至帳號「00000000000」;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為被告所有,詳聲證3);嗣蔡躍牟及周佩民於同年月6日各 自匯款1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19目 及同年2月16日將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迄112年2月16日,該籌備處帳戶僅剩餘4,970元(聲證2), 是被告係在完全未驗資之情形下,先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 人銀行帳戶,再分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取出, 其行為顯已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 書卻未就被告異常取款行為詳為調查斟酌,率爾認定只要被 告有返還部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 原偵查程序調查未盡及處分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遑論 ,被告係迄至聲請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1月5日 以渠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匯款300萬元至籌備處帳 戶(按此時距被告挪用聲請人股款已將近一年!),且旋將 其中555,644元匯款至渠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 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籌備處帳戶於112年1 月5日匯款555,6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嗣將其中7 5萬元及80萬元匯至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帳戶,復於同日1 4時43分25秒提領40萬元現金,自始至終卻未匯款任何款項 予聲請人吳佳㯣;嗣於1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自籌備處帳戶 提領50萬元現金,至此,籌備處帳戶資金僅剩餘5,689元, 聲請人吳佳㯣卻仍未收受任何款項。倘依9373處分書認定不 法所有意圖之標準,則被告迄今拒不退還聲請人吳佳㯣任何 款項,足見被告對聲請人吳佳㯣之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9373號處分書認「倘被告欲遂行詐欺或侵占犯行,於聲 請人匯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 足見被告於合作之初應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與聲請人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 故意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導致事發後無人能查找其行蹤,且 於聲請人等一匯入股款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種 種行為顯然均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復被告於聲請人 等表示撤資後,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意圖延後聲請人等發現 款項遭渠侵吞之事實:嗣於112年7月後更係直接遁逃並消失 無蹤,既不回覆群組訊息,又將聲請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全 數退回(詳告證8及聲證4。按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 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登記址」,嗣經聲請人向假扣押 執行法院確認,該址確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共同住居址,被告 卻刻意不收取信件),而聲請人也因被告僅留下虛假聯繫地 址,完全無法查找其行蹤,則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想好事發 後如何藏匿行蹤,其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93 73處分書卻認被告並無遁逃情形,故合作之初無詐欺主觀犯 意云云,顯對事實認定有誤,其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㈥況查,被告明知渠負有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亦明知未 經驗資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竟於驗資前將籌備處資金提領殆 盡,其違背任務之情甚明,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81 6處分書未說明被告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亦未敘明毋 庸調查之原因,顯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按行為人未經各該股東同意,將籌備處內帳戶挪為 他用,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 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股款之財產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係約定由被告申請設立仙仙公司, 且被告自稱渠委任「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渠「每一家公司 都是給該事務所處理」,足證其對於驗資設立公司等節知之 甚詳,被告明知未經驗資無法設立公司,竟於聲請人等3人 匯入股款後,未經驗資,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公司未設立之 狀況下,將籌備處帳戶資金掏空殆盡,致聲請人等3人受有 該等金額股款等額股份之損害,核被告所為,與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如出一 轍,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既遂。然而,原偵 查檢察官未察上情未調查被告違背任務未驗資卻旋即取走所 有款項之原因,亦未調查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有無處理仙仙公 司驗資及設立登記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⑴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奈奈商行負責人,其父 陳再安、其母彭舒蘭分別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西井村食品企業社合夥人,而陳再安所經營之金葉蛋糕、滷 味等商品之營收獲利甚豐,且告訴人3人係因確認被告具上 述食品業之經驗背景,始同意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及匯付前 揭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 述明確,並有所陳上述公司行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 及上揭金葉蛋糕店、滷味專賣店之專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尚難認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話術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又一般投資人於受邀投資時,本應衡量相關風險、利潤,經由 自由意識評估後決意為之,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業活 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 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告訴人3人 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投資後未必 一帆風順、而可能發生不如預期之營運處境;復參酌告訴人 3人係於事先查證被告具備上述食品企業家世、背景,始同 意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情況下,堪認告訴人3人所為本件投資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已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⑵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後,確有成立本件籌備 處,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已陸續向其食品業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請教所欲研發食品之材 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並於告訴人3人匯出上述 投資定金、本金後,仍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告訴人3人回 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復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仙仙股份有限 公司之預覽核定書供告訴人3人檢視等情,有被告與「昭和J OE多多融」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陳高鐵搭乘票證資訊擷 圖、訂房明細擷圖之差旅支出及產品研發製成計算表存卷可 參,堪信被告確有依本件合作意向書,經營相關食品事業之 真意;再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本金後,已先返還投資定金予 告訴人吳佳㯣,並於告訴人3人決定撤資及追討投資款後,於 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自陳在卷,且有本件籌備處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持續規劃籌 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 退還部分投資定金、本金予告訴人3人之必要。再者,告訴 人3人之投資定金加計本金均各為105萬元,然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於收受被告匯付之75萬元、80萬元投資退款後,均 向被告表示該等退款僅係「精神慰撫金」,需被告另再匯付 其等各105萬元,始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告訴人3人113年4 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件投資群組113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迄今雖仍有部分投資定金、本 金尚未退還予告訴人3人,然係因認告訴人3人之索要金額超 出被告願意退還之金額,欲待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而一時未 依告訴人3人所求金額全數匯還,尚非與情理有悖;是被告 所為,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外,亦難徒憑被告未於收 受投資款後之數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未依告訴人 3人之索求金額,加計所稱精神慰撫金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 事,率謂被告即有所指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可言 ,要難驟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責相繩,而難認被告有告 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觀諸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 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 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並無虛 偽造假之情狀,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 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 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 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此觀被告於本件投資群組中 曾向聲請人等3人表示「周一我會去台中一間煎餃代工廠開 會 有興趣的可以一起來」、「所有啟動都是我的工作啦 只 是告訴大家知道 如果大家如果剛好有時間想要參與」等語 ;聲請人蔡蔡曜牟並於群組上回應:「我週一不行,sorry 」、「沒問題 會有興趣」等語(詳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 4分所示);被告向「昭和Joe多多融」表示「煎餃的部分 這 個月我們跑了幾次台中彰化兩個代工廠 還是有一些技術困 難 這邊需要跟你討論克服的方式…」等語(詳112年1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所示)可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稱:為了完足 開業準備,已規劃籌備、來回奔波…等語,洵堪可採。是被 告苟欲遂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於聲請人等3人將款項匯予 被告之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實無需再 行探求謀劃本件投資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等3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上開過程所述虛偽不實,斷無 僅因後續雙方因退股爭議,而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 之初,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詐術。  ⑵另據聲請人等3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等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 並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 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 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 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亦 為聲請人等3人自陳在卷。承上所述,被告若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等3人 主張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益徵 被告應無詐欺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之,且就本件投資合作 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仍持續與聲請人3人 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 往來關係,從而上開情事雖不無瑕疪,然綜觀本件投資之初 ,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方才決定本件投資 。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當無遽認聲 請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按在經濟市場,任何投資事業均有相當風險,聲請人等3人 身為投資人理應有此認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 等3人投資之初,有虛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 難僅因事後雙方就投資款項退還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涉有詐 欺、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提出「支出單據」、「產品研發計 算表」、「可支領之保人勞務費用」等文件,亦應僅屬被告 與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投資退款款項之爭議,本質上為民事 紛爭,雙方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確 有積極準備及真摯開業之意思,之後更有退還告訴人合夥之 財產。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與食品業之友人JO E(即昭和食堂餐廳負責人)進行在台灣經營餃子等日式餐飲 的推出與行銷討論,其中包括包材的選項、代工廠的選擇等 等,後來為覓得資金乃與投資人共同成立「仙仙x昭和」即 本件投資群組,開始就事業命名、投資契約、選任會計師、 籌備處之設立、投資額度及匯款時程進行討論,被告為此已 奔波逾半年,提供自己之人脈、時間、精力與商業經驗。詎 告訴人3人竟於112年5月24日貿然表示撤資,被告經核算後 ,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出資款,且被告自本件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均係作 為事業經營使用,嗣後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將告訴人3人投 資之3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原封不動轉回,再依比例轉分予 各投資人,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詐欺之故意甚明。  ⑵依本件卷證所附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 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 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 切,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 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 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而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 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 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 渠有進行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惟上開對話 期間跨越111年12月22日,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後進行投資事 項之進行,當屬合情,並無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與聲請 人等3人合作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當甚明確。  ⑶又依卷附聲請人3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3人係 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9 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 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 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 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3人撤資後,再匯入款 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且依卷附被告所呈答辯㈠㈡狀 所附被證1至6所示,被告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 期間,確有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 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致該籌備處帳戶 款項不多,並非不合常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 之犯行。  ⑷再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本件投 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均持續與聲 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 方之資金往來關係,況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 上開地址之填載,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 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致聲請人等 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另本件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完成當事人預期之投資,原 因很多,聲請人之撤資亦屬其一,被告無法履行申請設立仙 仙公司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刑 法背信罪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 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自-109-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