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怰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他人多次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媒介、容留之時間及次數,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所待
拆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除已扣案之現金3,800元外,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有7,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枚(已拆封) 2 保險套1盒 3 潤滑液1盒 4 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租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809室,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色情網站上張貼該泰國
籍女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3,000元。(甲○○
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UTTAJ
AN SUPAPICH與蕭○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枚(
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
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UTTAJAN SUPAPICH、蕭○宏、陳○廷、楊○翰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113年8月9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於本案期間,密集於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
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獲利7,800元乙節,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保險套1枚(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
張、100元3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等物品,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CYDM-113-嘉簡-15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