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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 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 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 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 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 ,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 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 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 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 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 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 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 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 、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 ,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 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 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 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 、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 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 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 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 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 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 ,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 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 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 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 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 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 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 )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 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 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 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 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 ,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 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 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 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 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 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 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 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 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 ),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 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 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 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 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 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 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 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 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 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 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 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 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 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 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 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

2024-10-29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陳近菲達成調解,被告會積極處理 ,也想和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向他們道歉及賠償,且未 婚女友及10個多月齡的小孩獨自居住在外,也不忍罹患癌症 的父親到處奔波,被告已悔改,想要多陪伴家人,希望能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 欺犯行經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行,認上開反覆實施竊盜、詐欺取 財犯罪情節,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 小之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毋庸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供 述犯案始末,且本案既已審結,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案 審判、執行之進行,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 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5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周曉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曉隆(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516 號)案件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其 中iPhone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僅為私人 所用,其內資訊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聲請人先前之積蓄,預定 作為生活費使用,亦與本案無關;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及其鑰匙,僅係供交通代步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7、 21628、21629、41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結, 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第509頁), 經本院參酌卷附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3人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參以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 官援引為本案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 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 本院認上開車輛1輛(含鑰匙1支)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 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 ,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 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情,仍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難准許,該部 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現金8,5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2024-10-29

PCDM-113-聲-3652-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昱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所指被告李昱緯涉嫌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由起訴書之記載,以及經本 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李昱緯僅參與對吳明峰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財罪即足明瞭,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昱緯所 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於被告李博華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 原 告 吳明峰 被 告 李昱緯 李博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附民-1870-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9-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睿宗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強制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頁第20 行關於「及本院中」、第3頁第2行關於「、本院第37頁」等 部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因 氣壓不足,才會煞車,將車停下,並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 其不是要逼車,因為大車沒有氣壓就沒辦法行駛;事發當時 第一次出來,告訴人蔡享呈的車就停在路中間,其沒辦法行 駛,後來綠燈就跟著走,發現沒有氣壓,就將公車停下來, 是公車的問題,不是要逼車;事發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 迫使其打壓打快一點,告訴人就認為我在逼他車,但我沒有 逼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①畫面時 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告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 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 1被告長按喇叭1聲;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 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 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 即起駛。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自畫面時間13:01:3 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告訴人 車輛趨前跟上;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 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③畫面時間13 :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距離路口 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 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 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 原地;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 自本案公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 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 被告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 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 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 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⑥畫面時間13 :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路上除 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 ,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 地;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5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多次阻止告訴 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 ○○○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 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 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 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 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 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 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 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 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 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 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9 、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本行駛在告訴 人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 生碰撞;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 ,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 ;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 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 去,並參以告訴人上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擋在公車前方,我便按喇叭,結果 對方遲遲不離開;事發當時車上客人過來跟我說下面司機會 告我,我說我們只是行車糾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阻擋本案公車 去路而對其不滿,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大客車氣壓不足,才會煞車,並將車停 下,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不是要逼車等語,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蜂鳴器警報聲或 其他聲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 難認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被迫煞停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僅係模擬公車 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叫聲,尚難以證明係本案公車於事 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聲響或被迫停車等情形,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各情,與上開各證 據資料所印證之強制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 擋住其去路,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處刑 度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A9捷運站林口轉運站駛出並右轉○○路,因蔡享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著車陣停等在○○路上,而 阻擋了本案公車去路,許睿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鳴按 喇叭(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 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 後,蔡享呈即駕駛車輛前行,詎料,許睿宗原本行駛在蔡享 呈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蔡享呈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蔡享呈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蔡享呈僅得煞停原地避 免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蔡享呈試圖往前 行駛時,許睿宗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蔡享呈再度 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 綠燈,許睿宗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許睿宗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享呈行車之權 利。 二、案經蔡享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睿宗(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蔡享呈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且先多次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不動,遂 2次逼近告訴人車輛而煞停,再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 ,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後煞停,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 上前與其交談,且公車上蜂鳴器響起,為了使蜂鳴器不響, 只好拉起手煞車,將氣壓打滿後才能夠繼續行駛,不是故意 妨害告訴人車輛前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引用,刪除),均一致證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 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 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 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 ,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 ,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 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 ,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 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 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 ,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 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卷【下稱 偵卷】第8-9頁、第19頁正反面......〔未引用,刪除〕), 明確指證被告有阻止其前行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與實 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  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 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 :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  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 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 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車右轉○○路,見告訴人擋住其去 路後,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 ,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 ,蔡享呈駕駛車輛前行,被告隨即起駛。   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頁):  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  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 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 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 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然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 車輛亦往前直行,沒有妨礙被告公車前行。)  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 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 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 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 得停留在原地。  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 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 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 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 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 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 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  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 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 停留在原地。  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 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 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 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 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 地避免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2分12 秒許,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 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 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由上 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有多次刻意阻止告訴人車輛前行, 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乘客與其交談,且為阻止蜂鳴器響起,故煞 車以打滿氣壓始前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完全未見有乘客上前與被告交談,也未錄到蜂鳴器 警報聲響,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 ,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3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雄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炳雄與林岱蓉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林岱蓉發出噪音,竟㈠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持菜 刀前往林岱蓉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外,敲 擊林岱蓉住家大門,致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㈡另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持 菜刀前往上址門口,對林岱蓉恫嚇以:「妳給我試試看,恁 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等語,致使林岱蓉心生畏懼而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岱蓉訴警,經洪炳雄自願交付並扣得上 開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炳雄(下稱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經過告訴人林岱蓉家門前,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告訴人家門,我是 要拿刀到頂樓磨,經過告訴人家門只是徒手拍打告訴人家門 ,請告訴人不要吵,告訴人家門沒有壞掉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3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4 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屋內,聽到很大的聲響,趕快到門 口看,從門上的小孔看到有人影跑下樓,之後就發現大門的 玻璃被打破了,我透過門孔看到是被告跑下樓,之前因為有 音量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大門玻璃碎裂,這一次還沒裝 設監視器。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來敲 我家門,我打開內門就看到被告手拿一把菜刀,跟我說我們 家很吵,並恫嚇我說:如果再這麼吵,就要放火燒我們,說 完之後他就離開回去2樓,我隨即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我 當下非常害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下稱偵卷】 第7-8頁、第9-1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門玻璃 是被告弄破的,被告第一次來破壞我家大門時,監視器還沒 有裝,我後來裝了監視器,第二次來我家恐嚇我時,才有攝 錄到過程,我有打開裡面那道門,被告拿刀子說要放火燒我 家等語(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鄰 居,希望可以叫被告搬走,被告拿刀子恐嚇說要放火,我大 門破損叫人來修,損失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前 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大門玻璃修繕之單據、扣案之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 偵卷第29-31頁),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11日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8:28:31-18:28:35,被告洪炳雄右手持菜刀 1把,自2樓走到3 樓。   ⑵畫面時間18:28:36時,被告走到告訴人住處外,用菜刀 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1次,並發出巨大聲響。   ⑶畫面時間18:28:44-18:29:09,告訴人打開內側的門, 隔著外側玻璃大門與被告互相爭執是否發出噪音,談話過 程中在畫面時間18:28:52-18:28:54時,被告一度舉 起拿著菜刀的手對著告訴人揮舞。   ⑷畫面時間18:29:10-18:29:16,被告用台語對著告訴人 說「妳給我試試看,恁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   ⑸畫面時間18:29:16時,被告說完上開的話後,隨即轉身 下樓。   由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 確實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2月4日我有 去敲告訴人的大門玻璃,113年2月11日我有拿一把菜刀,走 到3樓告訴人又在吵了,告訴人打開裡面的木頭門,我看到 告訴人先生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有亮刀,我是正當防衛,而 且中間也有一個鐵門,我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偵卷第28頁 正反面),已坦承113年2月4日有敲告訴人的玻璃大門,也 坦認113年2月11日有對告訴人亮菜刀等節,且參酌卷附告訴 人玻璃大門之破損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衡情並非徒手 可造成,應係某種堅硬的器具敲擊始造成此種結果(以某一 點為中心,呈同心圓狀碎裂四散),是113年2月4日雖無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佐,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日係被告持扣 案菜刀敲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 相尊重,縱認鄰居過於吵鬧,亦應理性溝通,被告逕持菜刀 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另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 嚇告訴人,行為均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易-10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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