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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台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李台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蘋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7月8日7時22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蘇韋 誌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李台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韋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㈠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VALIENTE DAILO JR TERAD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LIENTE DAILO JR TERADO(中文姓名【丹尼歐】)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至翌(29)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鐵 道旁人行道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路段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1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LIENTE DAILO JR TERADO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名:那拉,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AT PHI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ARAT PHISI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姓名:那拉)(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AT PHISIT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0 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宿舍住處內,飲用半瓶小 瓶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6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NARAT PHISIT行車搖晃、臉色潮紅之跡象 而將之攔查,並於同日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AT PHIS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92-2024112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豪與少年蔡○沂(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 居,因鄭志豪與蔡○沂之父母素有嫌隙,鄭志豪於113年2月11 日某時飲酒後,基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 時許,以身上配有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段26地 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廚房,向蔡○沂恫稱:「你爸爸欠我 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司」等語,並徒手緊抓蔡○沂之手臂 ,阻止蔡○沂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沂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蔡○沂受有左側上臂挫傷(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 13-15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警卷第21、31-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蔡○沂為從小看到 大之鄰居(警卷第9頁),對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  ㈡又被告本案佩刀及前述言詞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實害 犯所吸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本院卷第4 5頁),無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於 酒後佩刀為本案言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及施以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暨法定代理人協商賠償,但彼等就金額及條件未獲共識,據 其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46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原簡-13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案發時原在飲料店上班而有正當工 作,僅因過年前欲賺取外快,始上網搜尋兼職工作而參與本 案,固有不該。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因尋找兼職偶 然參與而非犯罪組織核心,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堪認本案 情節尚非嚴重。⒉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表示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楊博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蒙其同意及諒解, 並似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其遭詐之550萬元損害一併 要求被告負責,是未能達成和解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⒊被 告無前科,年紀尚輕,且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若服刑時 間過久,恐受監獄不良環境影響;況經偵審程序,已受極大 之教訓,悔不當初,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需扶養父母 及祖母,倘入監服刑,恐難求職回歸社會,是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參與「鍋包肉」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陸續詐得告訴人 楊博光550萬元,被告應就該詐欺集團之所有犯行負責。原 判決並未按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為衡量,對被告量刑過輕, 自有未洽。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212頁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 36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均 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 時,未就被告所參與「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前 對告訴人楊博光詐得550萬元之部分,予以衡量,有所不當 。惟,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參 與「鍋包肉」詐欺集團,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犯罪事實之 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對其參與此詐欺集團前 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應共負其責,亦無從 於量刑時將該部分列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至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固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 ,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視收 款車手之工作,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 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 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泥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尚未有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敘明如前,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洗香香」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09頁),且其因該案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 2月29日止遭羈押,目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足見被告因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受羈押處分後,仍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自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60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先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段,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卷第15至20頁)、偵查(偵 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 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報告書(偵卷45至47第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5)(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 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尿液初步 檢驗照片(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 53至54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有竊盜及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TDM-113-易-94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取得不知情之前配偶丁亭月(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自109年8月11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認識丙○○ ,向丙○○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丁亭月 之帳戶後,甲○○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亭月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291 至29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人丁亭月之本案郵局、遠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87至1 09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犯罪動機、方法、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女兒 )、經濟狀況(職業為經營公司,每月收約新臺幣10萬元)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 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5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 1萬元 台新帳戶 3 109年10月23日 5,000元 台新帳戶 4 10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5 109年11月7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6 109年11月11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7 109年11月19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8 109年12月2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9 109年12月3日 2萬元 台新帳戶 10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1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9年12月1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3 109年12月21日 3萬元 台新帳戶 14 109年12月2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28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8 110年1月4日 3萬元 遠東帳戶 19 110年1月1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0年1月15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1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3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遠東帳戶 24 110年1月27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5 110年1月29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6 110年2月3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7 110年2月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28 110年2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29 110年2月11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0 110年2月16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1 110年2月17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2 110年2月18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10年2月23日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34 110年2月28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35 110年3月2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6 110年3月4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7 110年3月9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38 110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9 110年3月28日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0 110年3月3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41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2 110年4月1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3 110年4月5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0

TNDM-113-金訴-1937-2024112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 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 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 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 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 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 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 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 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 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何榮崇住處前下車後,徒 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 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 、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 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 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 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18

TNDM-113-易緝-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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