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
226元。
⒉假扣押擔保金:
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
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
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
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
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
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
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
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
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
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
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
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
,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
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
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
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