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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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劉 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名喻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起訴: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薛名喻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萬8,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匠說有限公司目前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 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補-385-202410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品公司)於民國110年 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3 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 利率加4.275%計算(現為年利率5.995%),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高邦程於110年3月5日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御品公司 之上開借款債務,最高限額以120萬元為限。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 餘額32萬2,816元,借款期限變更至117年4月9日止,本金餘 額變更至113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 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時還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被告御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簡-306-202410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 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 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 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 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 尺。 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 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 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 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 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 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 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 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 226元。 ⒉假扣押擔保金: 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 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 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 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 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 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 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 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 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 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 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 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 ,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 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 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 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3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538-202410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楊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OLEV-113-員小-340-202410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洪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坐落原告所管理之上翔天廈大樓(下稱系爭社 區)內,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止共新臺幣 (下同)2萬1,203元之管理費,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 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000年0月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稱以前每月只 需繳納管理費,惟此係管理委員會還沒成立前被告與建商之 約定,現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住戶之繳納 金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規約;又本社區之地 下室停車場為法定停車空間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有承租 繳費的人才有使用權利,並非住戶專用部分,被告並不能以 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答辯狀答辯以:  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與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委任關係。  ㈡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以每戶600元加上停車費收入 計算管理費,詎原告要求被告繳交每坪30元之管理費,但此 係包括停車位管理費,而原告又不讓被告使用停車位,此亦 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權利範圍包括停車空間不符等語資 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繳納……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繳納管理費4,892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繳,共積欠原告管理 費共計2萬1,203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交, 被告並未繳納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存證信函、收費明細表、管理費計算式、112年6月30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萬1,20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法院已判決原告與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委任關係,且原告未讓被告使用 停車位,故不同意繳納管理費用等語,然被告所提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揆其主文係撤銷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3年3月22日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 確認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內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揭事件目前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中,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按,尚未 確定,是仍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 進而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1類謄本,固有「停車空間」之記載,惟係於「共有部分 」欄位下,並無單獨建號存在,可知被告所稱之停車位應屬 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即應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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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萬0 ,249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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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貴合(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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