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鄒承錞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紘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鄒承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林國明(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並由乙車自新
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林國明合意,由被告2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且非
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不予處理
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
「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國明就本
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非法清理廢
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2人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
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乙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
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2人使用,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承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林國明原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養豬使用,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他人
傾倒廢棄物;陳紘騰、鄒承錞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承租本案土地養豬,現場堆置之廢木材及廢舊家具係我養豬用來煮廚餘的燃料,是合法的;當日陳紘騰、鄒承錞是將舊家具、舊棧板等廢木材暫放在豬舍旁之倉庫內,隔日就載走了等語。 2 被告陳紘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接獲林國明之配偶來電要我去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別人拆下來的廢鐵,我與鄒承錞便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到達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櫃子等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便與鄒承錞先離開,隔天再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3 被告鄒承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與陳紘騰分別駕駛A車及B車前往本案土地之豬舍載運廢鐵,到場後我們先將自別處載運之物品卸下,放置在豬舍旁邊倉庫內,準備載運廢鐵,但該等廢鐵已經不見了,我跟陳紘騰便先離開並將B車歸還友人,隔天再駕駛B車返回豬舍將櫃子等物品載走等語。 4 證人翁紹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國明於102年間以養豬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而後於112年5月間起,有人會載木材、板模類等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 5 證人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離開之犯罪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當日晚上本案土地失火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收據、再利用機構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確認單、鼎泰環保有限公司進貨單 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所提出之文件,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認其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亦可佐證被告林國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林國明、陳紘騰、鄒承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MLDM-113-訴-249-20241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