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9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交代相關案情,本案已辯
論終結而定113年11月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
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自陳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於主文
所示之地址與阿姨同住等因素後,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一併諭知限制住
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