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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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9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交代相關案情,本案已辯 論終結而定113年11月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 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自陳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於主文 所示之地址與阿姨同住等因素後,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一併諭知限制住 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慕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文政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 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 微,分別與被害人許祐彬、警員楊文政成立和(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14號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21頁、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之配偶吳嬡婷既已與被害 人口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中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李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56分,進入許祐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固定客檳榔攤,徒手從櫃臺後方,自行拿取價格 新臺幣(下同)6元之檳榔2顆,復自行打開騎樓冰箱,自行 拿取價格35元之台灣啤酒1瓶得手。李慕雄食用及飲用完畢 後,未付款即欲離去。許祐彬阻止李慕雄離去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將李慕雄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所)釐清案發經 過。 二、李慕雄於113年7月7日15時59分許,在北屯所內突然起身欲 離去,北屯所警員楊文政發現後,上前阻止。李慕雄明知楊 文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 楊文政,並以左手掐住楊文政之頸部,揮拳攻擊楊文政之臉 部,致使楊文政受有左眼下方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文政執行職務, 經警方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祐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文政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 (四)固定客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北屯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警方刑事案件 報告書誤載為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及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已食用及飲用完畢,客觀 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4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1-06

TCDM-113-中簡-2095-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逸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8行補充更正為「致王勝宏受有左側手部、臉部及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1 、47至53頁),被告賴逸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德祐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北港仁一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回函及檢附 病歷0份(交易卷第47、49、55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 王勝宏受有如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交易卷第25、67頁),兼 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 137、13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賴逸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王 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勝宏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賴逸仙未受傷)。賴逸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逸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勝宏發生車禍,並對於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勝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6

TCDM-113-交簡-826-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706、149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 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棒球棍1支、手機1支(詳112年度偵 字第7706號卷第43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6、1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 月17日確定,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7706 號卷第92至94頁、40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字第770 6號卷第9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揭前揭說 明,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棒球棍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7706號卷第433頁)。 2 IPhone手機1支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73-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順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確定,113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無 訛(該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在 卷足憑),是前揭扣押物品確實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離析,自屬查獲之毒品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 27日確定,至113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207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83至184頁 、第193至197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 針筒2支,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3 號卷第2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 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注射針筒及殘渣 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觀諸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欄位 ,並無「吸食器1組」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 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等內含有毒品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5號鑑驗書(核交字第23號卷第17頁) 2 注射針筒2支 3 吸食器1組 未經鑑驗

2024-11-06

TCDM-113-單禁沒-585-20241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登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王登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登彥以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鄭世堂、涂文亮各投資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成立聲請人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已於110 年10月19日解散),由涂文亮擔任登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財務、帳務、採購及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惟登穩公司成立後,並無任何業務產生 ,涂文亮於110年6月21日發現上開帳戶餘額僅剩3萬1005元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AA/ /09/469/G0974」進口報單,實為 被告父親另案與翔緯科技口罩合作事業所使用,與登穩公司 無關,且進口稅款屬於國內稅額,亦與被告所稱償還證人吳 嬖婷中國代墊款項之說法不符。另被告與登穩公司代表人涂 文亮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談論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日期誤繕錯誤,且不符合商業習慣 模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登穩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501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2度為不起 訴處分,嗣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查後,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 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登 穩公司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 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登穩公司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年份開立錯誤,且其上 之簽字「鄭」無從推論為「鄭世堂」之簽名,且同一批貨開 立3張估價單,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主張被證5之估價單係 被告臨訟製作,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等語。然觀被證5之估價 單之年份雖有誤載,惟其與被告提出年份正確且有鄭世堂正 楷簽名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交查卷第53頁)內容互核一致, 又公司實際上依其記帳需求或配合客戶,將貨物分別開立估 價單,並非罕見,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商業習慣之情事,登 穩公司仍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檢察官調查有所疏漏,自難採 憑。  ㈡登穩公司主張其未生產口罩,原再議處分書中所擷取之對話 內容實非關於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等語,然觀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群組名稱顯示「登穩科技」,內容則談論口 罩產量等相關內容,復有散裝之口罩照片相佐,檢察官因而 認定登穩公司確有從事口罩製作之實,且為登穩公司代表人 涂文亮所明知,足認檢察官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登 穩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稱上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較 像是代表人涂文亮在談論口罩製作知識等語,僅係登穩公司 之主觀想法,且偵查中未見登穩公司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參佐,又登穩公司口罩製造、銷售情形,雖與其109 年9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不符, 然此應為登穩公司是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登穩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無 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09-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祐為 曹鈞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祐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甲堤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新二 街時,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曹鈞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方祐為受有 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曹鈞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拉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祐 為、曹鈞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方祐為、曹鈞智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175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華 具 保 人 王素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素琴因受刑人許志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 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 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 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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