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雅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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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 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 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 ,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 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 、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 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 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 ,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 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 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 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 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 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 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 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 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 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 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蝌蚪布、洗車布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福隆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 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 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 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林德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 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 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 嗣張福隆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林德龍,林德龍 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張福隆,內 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福隆恫以:「要殺 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福隆,使張福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福隆之 安全。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張福隆所經 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並拿取放置於該洗車場所 設置誠實商店之蝌蚪布、洗車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 、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可以看到伊有投錢,之後也有請朋友去投錢,但是朋友有 沒有去投錢伊不知道;伊有傳簡訊,但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 人說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讓伊在臺灣消 失,那時又有卡到擄人勒贖的案件,所以脾氣比較暴躁,簡 訊意思是說告訴人如果要告就去告,要私下找伊就來,沒有 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 上開洗車場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被告接續於同日22時 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另於112年8月2 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為:「 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 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張福隆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偵2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偵1 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19至2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手機截圖3張(偵1卷第2 3至27頁)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 6至2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有投錢,第二次請朋友去投,但是朋友有 沒有投錢伊不知道,伊自己有投10元,叫朋友投290元,後 來在洗車,沒有看到朋友有無投錢(本院卷第27頁),關於 所投入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警詢時所述:每一樣都有投錢進 去,但不記得投進多少;監視器畫面投錢動作,應該是有拿 零錢、50至60元(警卷第4至5頁)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有 投160元、16個10元硬幣(偵1卷第54頁),均有不符,已有 可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有叫朋友「小傑 」或「阿傑」去投錢,但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 式,是否確實有該名朋友,亦有可疑。  2.再觀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25至26秒拿取 放置於誠實商店之包裝黑色布(即蝌蚪布),於同日22時33 分51秒走至誠實商店投幣箱前,看似有以手指掀開投幣箱口 欲投幣之動作,但其手掌中並無硬幣,之後被告又拿取起一 塊藍色包裝物(即洗車布),則無人再接近投幣箱投錢等情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投進金錢,也無所謂朋友代為投錢乙情 ,且事後告訴人清點投幣箱現金,確實短少340元,業據告 訴人指述甚明(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上開佯裝投幣之動 作,應係為掩飾竊盜犯行,其辯稱自己有投錢或請朋友代為 投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由自己傳送上開簡訊,是同事傳 的(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坦承其 有傳送上開簡訊(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且其所傳 訊息內容「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顯有向告訴人嗆聲、挑釁、示警之意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洗車場的位置,害 怕被告做出什麼事情,且被告有說大家都不缺案件,他還真 的不差這一兩條,感覺要處理伊,讓伊害怕(警卷第16至17 頁),顯有因被告之簡訊內容感到畏懼。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表示當天是告訴人到其住家樓 下推倒機車、辱罵等,才會打電話告訴人,記得當時有講一 些氣話(警卷第6至7頁)。雖當時告訴人未及於上開通話時 錄音,但依其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61至76 頁),可知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啦?對不對阿 你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說要讓我死?」被告回以「沒有阿, 因為…因為那天…」,告訴人又質問:「有沒有,你沒有嗆說 要讓我死?有沒有?」,被告回以「有,有。但是那天是你 先到我家裡來,到我家裡罵。」(偵2卷第64頁);告訴人 質問「12點多打過來,說要讓我死,問我為什麼不會煩惱, 我會怕我才去請律師,我才去請律師的餒。…我怎麼有辦法 會有辦法不害怕?是不是啦?」,被告回以「對啦,你說的 那些我自己有記得」(偵2卷第66頁);告訴人說「啊我是 想要好好處理,但你不肯放過我,我才會怕。對不對,一開 始是你不讓我過得餒,你自己想清楚,是你不肯放過我的! 對不對阿你現在又給我嗆說要讓我死之後,又跟我說你那天 喝酒醉怎樣的,欸,你都喝醉酒了,那你…」,被告回以「 沒有啦,對啦。我跟你講,我有講是真的有講,但是你如果 沒有來我家,我會打那電話嗎?」(偵2卷第74頁);告訴 人說「阿你不是說要打我,阿不然就說要讓我死啦。」、「 對阿,你就是要過來打我了嗎?是不是?」,被告回以「那 天是,確實那天的想法是這樣。」、「那天想法是這樣沒錯 」(偵2卷第75頁),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氣憤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也坦承當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想法,面對告訴人質問 ,也回應「有講是真的有講」,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 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在電話中恫稱:「要殺死 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 因為想向告訴人道歉,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講云云,既然被 告是想要道歉,應針對自己做錯的事認錯道歉,且被告與告 訴人談話中亦多有解釋、辯駁之處,並非一昧承認、順從, 應認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 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確實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示竊盜及恐嚇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是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見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設置之誠實商店無人看守 ,竟任意竊取店內之蝌蚪布、洗車布等供己使用,並以佯裝 投錢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經告訴人發覺 而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對於對 方處理態度、方式不滿,竟先後以傳送訊息及在電話中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 亦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 母親同住、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肇因於竊盜罪之協調不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 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74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張福隆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2026-2024120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 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 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 ,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 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 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 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 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 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 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 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 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 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 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 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 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 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 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 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 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振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 院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助己字第1961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另 案執行中,且本案業已判決,是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 日即113年12月3日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1-20241203-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 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 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 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 ,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 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 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 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 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 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 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 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 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 之證據。   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 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上-18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 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及附表邊編2加計後之總和(即8年8月)。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 與交易海洛因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兼衡受刑人各 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20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 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39人之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詐欺案件偵辦中;此外,被告今年4月、7月間有三次經不同 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之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虞,且有可能因規避日後之案 件審理、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 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結,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尚未支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 ,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24-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 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 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 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 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 ;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 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 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 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 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 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 ,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 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 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 ,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 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 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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