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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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9月11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71-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關於(1)駁回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即依相對人先位聲明命抗告人給付陳鈺樹一樓租金新 臺幣(下同)47萬2500元、二樓租金54萬元本息部分〕,及( 2)依相對人追加聲明,命抗告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 給付一樓租金13萬2661元,另再給付二樓租金102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二樓租金以其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 240萬元定之,並加計一樓租金金額60萬5161元,因而核定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總計300萬51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高雄市○○區○○段○小 段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 外人黃怡舜,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通知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分割 系爭土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91萬2540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22日經原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2日原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 喪失共有人身分,其依優購契約得受領給付之地位,隨之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23-20241120-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王偉立 再 審被 告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請求拆屋還 地敗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 年7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再-3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寶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再證1建築工程申 請查驗單副本、再證2至7照片等,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874號拆屋還地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其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 棄發回;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 國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8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敏川 變更為王文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王文 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因向伊訂購「汽車排檔桿指示 燈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伊簽立採 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起,上開交易 改由上訴人以「託外制令單」向伊下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就系爭產品 向伊下單共4萬4,840片,合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835元 (未稅,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至其指定地 點,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復以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 疵為由,逕自扣款115萬5,000元(含稅),經伊催告未獲置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常裕富士公司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下單買受 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生產後交付,屬製作物供 給契約,自107年9月起改以伊名義下單,該交易偏重於移轉 所有權,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常裕富士公司將系爭產品出 貨予其客戶日本渥美公司(下稱渥美公司),由其供貨予日 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裝置於其產製之 汽車,於106年間經客戶反應發生車輛排檔桿檔位燈不亮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折讓單,分期 支付扣款費用(下稱106年不良品事件)。常裕富士公司出貨 予渥美公司而與106年不良品事件同批之系爭產品陸續出現 系爭瑕疵,致常裕富士公司另需負擔檢修費用共386萬6,838 元,被上訴人應比照106年不良品事件賠償損害,常裕富士 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 。系爭產品於汽車銷售前難以發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汽車最終客戶之保固期內負責,且伊 所受讓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常裕富士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於105年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因106年不良品事件,經被上訴人同意簽 發折讓單予常裕富士公司,分期支付扣款費用,上訴人為常 裕富士公司關係企業,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改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 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 第27條、第28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約定,常裕富士 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 、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 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 ,由被上訴人按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 加工製作完成供給常裕富士公司,並因而受領報酬,並非一 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系爭契約重在工作完成,非 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為承攬契約。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 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 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 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定作人於瑕疵發 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公 證人認證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本田公司之管理票及相關 明細資料,僅能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確有瑕疵。佐以常裕富士公司之業務副總劉士毅之證 述,可見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 已知悉,而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產品不良之扣款訊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106年1至8月間之產品亦有瑕疵 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劉士毅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 5年發現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後,常裕富士公司仍持續出貨 系爭產品予渥美公司,縱其請求之瑕疵損害係106年1至8月 間之產品,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產品不良扣款時,自系爭產品交付後已逾1年,亦不 得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系爭產 品如有隱藏或未經檢驗之瑕疵於事後發現時,常裕富士公司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 51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2 7日同意常裕富士公司因106年不良品事件分期扣款,然此為 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協議行為,無從推認系爭契約 第30條約定已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其亦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常裕富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與本件貨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1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 常裕富士公司)視乙方(指被上訴人)的經營業務、技術水 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 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 成組件後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 「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 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 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14條約定:「 前條價格(指訂購零件價格)係按訂約當時之物價水準議定 ,若於合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時,經雙方確認事實後,得另訂 協議書重新協議價格及實施日期…」,第16條約定:「甲方 得與乙方協商訂購零件價格之年度合理降價」,第32條約定 :「各訂單所訂購零件之貨款,乙方憑甲方進貨對帳單,按 甲方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於每月底結算。」(見一 審卷一第240至243頁),而常裕富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 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被上訴人依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 戶簽收數量請領貨款(見原審卷第170頁、一審卷一第53至9 7頁)。似見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按常裕富士公司提供之圖面、標準等生產系爭產品,再由常 裕富士公司以議定之價格,下單指定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 ,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貨款。似此情形 ,能否謂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重在系爭產品 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並非市場上通用規格產 品之採購,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次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產品發 生106年不良品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同意 賠償分期扣款,本件亦因同一批產品瑕疵,本田公司、渥美 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期扣款同意書、經認證 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及本田公司之管理票等相關明細資料 (見一審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21至89頁),並聲請訊 問渥美公司品保系統部門主任大野哲司(見原審卷第145、1 46頁)。此攸關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係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 上開文件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有該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5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 1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47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 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 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 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 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 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 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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