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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7 號、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妻游致 萱之祖母林月瑜(查無證據顯示知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再使用林月瑜名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作為綁定門號。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以其母 王欣怡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連結登入本案會員帳號, 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7分許,在乙○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所經營之「帕帝珠寶」賣場上,以假名「賴薇甯」訂購5 克黃金條塊,乙○即寄送裝有5克黃金條塊之包裹至丁○○指定 之取貨門市(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1樓之 統一超商金汲門市),上開包裹於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送 達至金汲門市,丁○○再於同年月18日1時17分至同年月27日2 時50分間某時,至金汲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上 開包裹攜回住所,再以刀片割開包裹,竊取其內之商品,將 包裹膠帶重新黏貼好後,即放回金汲門市原處。嗣丁○○故意 不去領貨,因逾期無人取貨,而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退回 原寄件門市,乙○取貨時發覺上開包裹已遭拆封,上開商品 已遭竊取,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少年許○睿(00年0月生,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店 擔任店員,丁○○與許○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起至同年 8月7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平台上,以假名分別 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個高價商品,並指定在中 埔店取貨付款,不詳賣家乃分別將裝有商品之包裹寄送至中 埔店,由該店另名店員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再由丁○○指示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8月4日至7日 ,共分六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約3至5件不 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攜出店外 ,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竊取其內之 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丁○○故意不去領貨,嗣領取 期限屆至,包裹退回原寄件門市後,再由原寄件人前往領取 ,始發現包裹內之商品遭竊,中埔店店長丙○○得知上開舞弊 事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 18時12分許,在己住處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昇大道 社區)之警衛室,以調閱監視器為由,進入警衛室內,再趁 保全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桌面上的錢包 (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 後,將錢包藏匿在身後褲子夾層,旋即逃逸離去。嗣經甲○○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確認為丁○○所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由臺中第三分局、桃園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經 訊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基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 、金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 EC退貨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 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 便利商店中埔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取 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條 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蝦 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 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甲○○、證人王欣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壹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 地台位址、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物流追蹤、金旺 商行(即全家便利店中埔店)從業人員人事彙集表、EC退貨 單、EC盤點憑證、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上開 壹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保單截圖、訂單(事實欄一㈠)已 取消之截圖、告訴人乙○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黃金 條塊)之頁面截圖、包裹(事實欄一㈠)遭拆封之照片2張、 蝦皮訂單明細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出 之內容物遭竊之包裹退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 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與許○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共犯許○睿雖未成年,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成年之事實,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丁○○指示共犯許○睿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 8月4日至7日共計六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每次 約3至5件不等),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逕自交由丁 ○○攜出店外,丁○○返家後,再分別將該次所攜之包裹拆封, 竊取其內之商品後,再將空包裹放回原位,此有證人即共犯 許○睿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亦有各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可憑,公訴人就上開6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竊盜犯行認僅構 成一個接續犯,與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本院不採。被告就所犯上開八罪(即事實欄一㈠、㈢各一罪 、事實欄一㈡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其極為年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 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 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 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可稽),對於 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 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六次 犯行,其所竊得之包裹商品難以歸類於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故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欄」之主刑之末統一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以符實際,並用符公平正義之旨,又 許○睿及其法代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該告訴 人,有和解書可稽,然未知許○睿及其法代是否果已賠償, 且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睿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本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本旨即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自應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若共犯許○睿已賠償,則應由被告單獨沒收及追徵 價額,然此乃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廠商名稱 商品價值/ 賠付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MOMO 17,300元 2. 0000000000 19,800元 3. 0000000000 19,353元 4. 0000000000 19,000元 5. 0000000000 18,000元 6. 0000000000 15,951元 7. 0000000000 15,951元 8. 0000000000 19,500元 9. 0000000000 17,300元 10. 0000000000 17,300元 11. 0000000000 19,800元 12. 0000000000 16,900元 13.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7,000元 14. 00000000000 賠付款20,000元 15. 00000000000 賠付款11,460元 16. 00000000000 賠付款19,240元 17. 00000000000 賠付款1,840元 18. 00000000000 賠付款17,000元 1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200元 20. 00000000000 賠付款19,990元 21. 00000000000 賠付款19,700元 22. 0000000000 MOMO 17,500元 23. 0000000000 5,199元 24. 00000000000 蝦皮購物 賠付款1,800元 25.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00元 26. 00000000000 賠付款4,500元 27.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60元 28. 00000000000 賠付款18,575元 29. 00000000000 賠付款17,7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丁○○ 5克黃金條塊(價值約10,35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許○睿 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商品(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賠付款」欄位所示,共計達425,849元)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由丁○○與許○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 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1,000元)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YDM-113-審易-2210-2024121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一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一賓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 1號函」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J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一賓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籃一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一賓明知「泰國皇室甲基藍」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 ,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違法 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不詳時 間,在所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上網後,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orchid774 之「JKnl泰國風情精品金魚旗艦店」賣場內,張貼欲以新臺 幣(以下同)365元販售「獨家上市NL泰國皇室甲基藍 魚 兒檢疫@好幫手」廣告之方式進行陳列,使不特定多數人於 上網瀏覽時可以下單購買。 二、案經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一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9日防檢一字第113186 205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檢舉信件、網頁蒐證資料、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516002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網站帳號、商店名稱 、網站資料等資料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於網路 上販賣「日本上野黃藥」之動物用藥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4日以113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明知於網路販售 動物用藥品,應先確認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竟仍未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仔細確認所陳列販售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合 法,則雖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一時不察,曾就本案為緩起 訴處分條件之諭知,仍認本件不宜再予被告刑之優厚,而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請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特殊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9

ULDM-113-六簡-325-20241209-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寂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   詎廖寂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 入扣案之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 圖樣之收納袋2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廖寂宏之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 圖販賣而陳列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並於網路商店供不 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 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 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 自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1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 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 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業已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上開2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上開2公司達成和 解,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上開2公司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2件時,已支 付被告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廖寂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寂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廖寂宏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購入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布料,並自行加工製成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fuhs ing」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收納袋等物之照片及 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方上網 時發現廖寂宏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11年6月30日以260元(含 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收納袋2件, 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乃於111年8月11日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寂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蒐證之相關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蝦皮購物網路 會員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間至11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布匹、不織布、包袱巾、桌墊等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布袋、錢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布料 57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10件 3 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布料 11件 4 仿冒KEROKEROKEROPPI商標圖樣之布料 1件 5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3件 6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布料 9件 7 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收納袋 2件 警方蒐證所購入

2024-12-09

CTDM-113-智簡-28-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 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 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 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 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 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 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 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 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 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 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 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 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9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LL-16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供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物件,再 偽造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 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工程師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9號   被   告 林辰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因酒駕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材料後自行加工偽造ALL-1600號車 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車牌懸掛 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於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3 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為警發 覺車牌有異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扣案ALL-1600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6

PCDM-113-簡-4993-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匯款金額」欄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顯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下簡稱偵緝2205號卷〉第107反 面至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卷〈下簡稱本院1 886號卷〉第82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偉、林彥慈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揭 告訴人林思偉、林彥慈(下簡稱告訴人2人)部分之所為, 應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 罪論。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林思偉部分(即該併辦意旨書 中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又其中告訴人林彥慈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不知情之趙雅慧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給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緝220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不知情之趙雅慧名下之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趙雅慧 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趙雅慧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業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被   告 鄭景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三塊石70之2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趙雅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思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林思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思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趙雅慧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後均未取回之事實。 2 ⑴另案被告趙雅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趙雅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趙雅慧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趙雅慧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志緯並無向被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另案被告趙雅慧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偉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6日16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向林思偉佯稱:伊想要購買林思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但一直無法購買云云,並提供蝦皮之官方客服供林思偉聯繫,致林思偉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林思偉之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7號   被   告 鄭景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景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前某時,將趙雅慧(對林彥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林思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結)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林彥 慈、林思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彥慈、林思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彥慈、林思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趙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彥慈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三)告訴人林思偉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2紙。 (四)趙雅慧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 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思偉,與前案之被 害人相同,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彥慈所為,則與 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林彥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彥慈,佯稱其會員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24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6時40分、6萬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26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16日16時42分、4萬元 2 林思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4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向告訴人林思偉佯稱想購買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但一直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6日16時54分、2萬9988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0分、2萬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9分、1萬9985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1分、2萬元 111年12月16日17時14分、1萬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6-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二、劉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見黎俊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BJR-36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 案)轉動拆卸該車之前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 三、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 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 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作點燃爆引(芯)會產 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 ),完成後放置家中而持有之,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 。 四、嗣劉宇智因高以欣先前向其借款,卻未按時還款,心生不滿 ,萌生宣洩對高以欣之不滿之動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以欣之 父親即高豐順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將印有「高以欣出來面對別在躲了」等語之紙張,張貼在 高豐順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復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住處,先朝該處大門口扔撒冥紙後,再將線香點燃後 立放在高順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 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竊得 之BJR-3621號車牌),攜帶本案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點 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向高豐順本案住處前以資恫嚇, 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高豐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高豐順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 五、嗣因警據高豐順報案,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2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 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 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007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俊富於警詢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 〉第41至42頁)、證人高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10079卷第131至135頁、第127至128頁)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079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10079卷第33至37、39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見偵10079卷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BJR-3621】(見偵10079卷第53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見偵10079卷第57至68頁)、刑案現 場照片5張(見偵10079卷第69至70、第82頁)、偵查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見偵10079卷第71至79頁)、搜索 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0079卷第79至80、第82頁)、被 告與證人高以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 0079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所附扣案手指虎之檢驗報 告暨刀械鑑驗照片4張(見偵10079卷第141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 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0530號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0530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 NH-9867】(見偵20530號卷第11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1052號卷第5至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M-6858】(見他卷第39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疑似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 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數顆圓珠,且外露以透明膠帶 纏繞且有燃燒痕跡之爆引(芯)1條(照片4至6,長約3.5公 分);經量測證物長約6.9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量约29 .1公克(照片7至10)。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 部結構,發現本體外部包覆有數顆圓珠,内部有填充疑似火 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内與疑似火藥接觸(照片11 至12)。三、拆解結果:㈠拆解取下外部透明膠帶,發現本 體係爆竹煙火紙管,紙管之外部包覆金屬圓珠及塑膠珠共17 顆,且均黏附於透明膠帶上,紙管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 1條,紙管底端係以白土封口。㈡金屬圓珠共2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1.8公克:塑膠圓珠共15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3.0公克(照片13至19)。四、綜合研 判:送驗證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 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認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 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 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 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 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 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 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時間,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為上開恫嚇之舉動,均係 因證人高以欣欠債不還,並知悉本案住處有他人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079卷第29至31頁), 縱被告誤認欲恐嚇對象即證人高以欣仍居住在告訴人之本案 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 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 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 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 ,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 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其製造本案爆裂 物之意圖為何(見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跟同事起糾紛後,於112 年10月間,才製作爆裂物,之後我跟同事有去律師事務所調 解;是後來高以欣沒有還我錢,我理智線有點斷掉,突然想 起我有爆裂物,才臨時起意去她家放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間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爆裂物作為表達不滿情緒之單 純想法,然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 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 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高以欣實施恐嚇 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 分許,果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丟擲於告訴人之本案住處, 而構成恐嚇罪,然距離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112年10月間, 已達3月有餘,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 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 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製造爆裂物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15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 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向告訴人恐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製造行為時,即有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 用之意圖存在,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 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 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 購得之煙火類火藥、爆竹煙火紙管、金屬及塑膠圓珠等物為 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 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 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女 即高以欣,乃持至告訴人住處前方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 深夜,爆炸地點為告訴人本案住處之騎樓,故而危險性降低 ,本案爆裂物爆炸後又僅造成車輛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 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 並因與證人高以欣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前往本案地 點丟擲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之危險;並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地點,為上開恫嚇之舉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 告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 重,且竊得之本案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20530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製造爆裂物之方 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只, 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 1787號函(見偵1007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屬違禁物, 乃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20530卷第71頁、第85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告訴人本案住處前,該 爆裂物隨即爆炸,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宇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宇智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指虎1只 2 小鋼珠1包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5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6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萬元) 7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8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9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10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1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1萬元) 1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0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

2024-12-05

TCDM-113-重訴-1066-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 ,佯以蝦皮購物網站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 詐騙方式,詐騙張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 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1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 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 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 告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 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揭人頭戶後,再 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3年度 審簡字22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相同,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與前案起訴 書指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 」並無不同,且本案告訴人張嫣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董香頤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時間同為112年4月24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足認本案與前案 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 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4990字第113914977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 屬日期(113年9月9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3731-20241204-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 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 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 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 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 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 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 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 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 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 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 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2024-12-04

PCDM-113-智簡-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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