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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 ○○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 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 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 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 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 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6

TYDV-113-親-3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6

TPDV-113-訴-4646-2025010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綜合卷內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被告與原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兩造應有 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2

TCDV-113-親-59-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古士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萬」。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古士君(已歿)為夫妻關係 ,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0月00日生),而古士君已於103年3月15日發現 死亡,已無法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 子女甲○瑩、甲○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扶養、共同生活,古 士君死亡時,子女甲○瑩、甲○各年僅4歲、1歲,父方親屬均 未提供任何幫忙,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且聲請人請求子女 改從母性,為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對聲請人家族成員能增加認 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改從 母姓「萬」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 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 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 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 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為證,且未成年子女亦到庭 表示同意改姓,並表示以後回到外婆家大家都姓萬,感覺會 更像一家人。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主要為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多年,依據民 法1059條第5項可提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目前皆由母系親 屬提供照顧,聲請人亦有再婚計畫,過去被迫放棄繼承遺產 ,未成年子女遺產部分狀況不詳,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財產 權是否有不利之影響,有待法院進一步查證。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聲請人與公婆因互不信任與當時遺產衝突 ,讓未成年人介入兩造之紛爭,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應協助促進祖孫情感聯繫,以符合未成年人子女之 最佳利益。因未成年人繼承父方遺產不詳有待查證,建議法 院審酌全案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衡酌,子女變更從母姓僅係姓氏變更,不 會影響法定繼承身分,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乃 認為變更姓氏有助提升家庭認同感,且聲請人有再婚考量, 變更姓氏將有助緩和未來新家庭適應困擾(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考量子女長期係由聲請人扶養教育,且多與母系親 屬往來,聲請人現有再婚打算,變更姓氏能使子女順利融入 新家庭,是認聲請人聲請本案尚無不利益子女之情;再者, 聲請人提供子女良好之撫育行為及成長環境,若強求未成年 子女繼續從父姓,易使未成年子女對目前照料子女之聲請人 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困擾,若更改姓氏能協助未成年子 女增加家族歸屬感,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 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 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 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 。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 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 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 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 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 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 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 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 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 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 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 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 ,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 ,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 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 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 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 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 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 ,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 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親-2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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