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464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