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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梁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原 告 陳洪素禎(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玲(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國(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陳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 方案D區塊所示(面積21.2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圍牆(面積2.17平方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良玉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而其繼承人為陳洪素禎 、陳雅玲、陳裕國、陳雅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4至206頁 ),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5.37平方公尺,待測量後 更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見本院卷第8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且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87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核原告變 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至就請求通行路線及拆除圍牆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 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 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 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8、219地號土地 )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並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相鄰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地號) 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以作為建地之通 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218或219地號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伊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通 行路線上之圍牆並容忍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台 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 區塊(寬 度3 公尺,面積26.56 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 區塊(寬度4 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 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丙方案C 區塊(寬度2.5 公尺,面積17.60 平方公尺)或丁 方案D 區塊(寬度3 公尺,面積21.2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非不 能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距離只有7公尺,若通 行機車僅需90公分,一般汽車的寬度為2公尺,消防需求拉 水線已足,不需要3至4公尺通行。其就218及219地號土地已 規劃使用,都市○○○地○○○區○○○○○○道路○○○000地號,通行21 9地號土地對其侵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 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 段279-7 、279-6 、279-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宜芳及梁雅 如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224 、225 、226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為 原告陳良玉所有。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 79-9 、279-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現為同段180、218、219、220、230、231、232 、229、227所包圍,現況為一袋地。距離最近的道路為公路 (東90)。222、223、226地號土地上有包含一層及二層之 藍色建物一棟(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其他部分為鋪水泥之空地,且現無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必須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218、219地號土地為空地 ,現堆置木製板模,與223、226地號土地相鄰,其間有一圍 牆相隔。22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180、218地號土地間有 一隙縫,內側為75公分,靠公路之外側為40公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 頁)。系爭土地現為周圍地所包圍,其中222、223、226地 號土地有系爭房屋,雖被告稱可自180地號土地之騎樓行走 ,然該處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該處180地號土 地上為建築物之騎樓,且鄰接221地號土地處寬度狹窄,至 多僅可供行人通行,無從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 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通行218 、219 地號土地: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7 、279-6 、279- 2 地號土地、279-5 、279-4 、279 地號土地,218 、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寮段279-9 、279-8 地號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均分割自279地號土地,分割後僅279-9 、279 -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系爭土地則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主張通行 218 、219 地號土地,應認有憑。  ㈣附圖丁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 ,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其中222、223、22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 ,其餘部分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4、148頁)。系爭土地中之221、222地號土 地現況為空地處,分別與218、219地號土地相鄰。又218 及21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雖219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 5日發佈施行之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使用分區為道路 ,有綠島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未經徵收, 亦未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合併利用二筆土地之計畫,倘 若採取通行219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方案及乙方案,係 自219地號土地鄰接218地號土地處通行,將影響被告就21 8及219地號土地之合併利用,相較如附圖所示通行218地 號土地之丙方案或丁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況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旨,應考量建物之 通常使用,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災之需求,則通行權之路線寬度 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為已足。觀諸附圖 所示之丙方案或丁方案,均係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 線均為直線,前者係通行路線為寬度2.5公尺、長度約7.0 4公尺,後者寬度3公尺、長度約7.08公尺。而一般汽車寬 度約2公尺內,消防使用之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15公尺至2 .5公尺,且臺東縣消防局綠島消防隊配置之消防救災車輛 為一般水箱車1輛(車輛寬度約250公分)及小型水箱車1 輛(寬度約215公分),有臺東縣消防局113年9月3日消救 字第1130014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車 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認通行寬度3公 尺始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需求,堪認附圖所示丁方 案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 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丁方案D區塊面積21.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 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卻在D區塊範圍內設有圍牆(面積2.17 平方公尺)阻擋進出,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6頁),妨害原告對D區塊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拆除圍牆,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主文第2項一 旦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本件主文性質上均不適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 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05

TTEV-112-東簡-74-20241205-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張 水 田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張細妹 張 玉 蘭 陳張綢妹 張 月 媛 張 鈺 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陳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620-31地號土地)因 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 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620-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 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及開設道 路,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 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土 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應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且 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未來建築問題 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准開設5公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 近一半面積,且使伊土地呈不規則狀,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 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 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 行6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萬4,488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本訴部分:620-2地號、620-3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其中620-3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由斯時同段620-31、621-14地號(下稱原620-31地號、原621-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複丈成果圖,原621-14地號土地於68年8月10日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割後,及原62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割後,雖均與公路無聯絡,惟因該2筆土地與原620-2、620-30、620-32、621-12及621-63地號土地(下稱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得通行該5筆土地連接○○路168巷及○○○街;嗣於76年10月12日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併分割後(僅所有權人重新分配,地號及位置均未變),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而因此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621-14地號土地及嗣後由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之620-3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連接至○○路168巷及○○○街;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620-31地號土地自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620-31地號土地係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行道路自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並審酌系爭方案能最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自得通行系爭方案所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利通行。    ㈡反訴部分: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 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 付償金,而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及舉證 如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 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尚未有因 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確認對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號土 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本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於事實審亦陳明:被上訴人如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 訴人將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希望開設5公尺道路,此方式對上 訴人侵害甚大,因會限制上訴人建地使用,希望一併考量補 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及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乃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 方案所示範圍開設道路,復又謂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舉證如 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 路,上訴人未受有增加之損害,不得請求償金,進而就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所示之範圍為適當, 上訴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因以前 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8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浩(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瑞峰(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雨伶(兼黃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嫌(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93至403頁),自 應由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何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田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 ,其訴訟目的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 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7

TPDV-113-補-279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楊承穎 朱建宇 被 上訴 人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7

TCDV-112-訴-2152-20241127-2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蔡宏哲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青山莊社區大公管 理委員會間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四周皆為含相對人在 內之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隔絕,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始能抵達公路,因相對人等就設置隔離鐵網之所有權及管理 權責不清,聲請人請求通行遭相對人等置之不理,為此具狀 聲請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店區青山段345、346地號土地 與公路隔絕,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查其所有之346地號係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其無法通 行是否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或係因數宗土地原 同屬於其所有,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請 求通行他人土地不明,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 。況聲請人請求確認得通行之部分,未經現場勘測,亦無從 具體特定,縱雙方同意作成調解筆錄,亦無法為強制執行,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5

TPEV-113-北司調-87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肇英 黃子珍 被 上訴 人 楊惟超 楊琇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因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致其土地增加之利益,依宇豐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下同)600萬7,073元,爰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600萬7,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5

SLDV-112-重訴-4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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