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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谷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輔助參加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所屬○○○○○○○○○○○,因於民國108年8 月2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及○○路口處 ,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下稱酒駕行為),且事後隱匿上開行為 未向部隊回報(下稱隱匿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進 行調查確認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懲罰人 事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分別符合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2款及第8款等規定,輔助參加人遂以108年12月 2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681號令,就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 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關於酒駕行為部分,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251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 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嗣以108年12月11日海六八行字第108 0006909號令,通知上訴人考評結果,另層報被上訴人以109 年2月1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288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將前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層送核 定之人評會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論,依法負有實 質審查義務,惟其單憑人評會之考評結論,即作成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原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依該考評結果進而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與事理不合。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規定須考評上訴人有4大要項,惟被上訴人對之 未考評上訴人前1年內日常生活考核,亦有裁量怠隋之缺失 ,其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及任務賦予之考語為「工作表現平平 」,惟上訴人應不至於列為不適服現役之汰劣對象,對比上 訴人所舉部隊運作實務經常可見人評會之考評如未達長官要 求之政策指導即遭刁難等案例,可知上訴人僅因觸犯「酒駕 零容忍」政策,致上訴人遭以單一事件考評而失去工作權, 原判決未予查明,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悖國軍部隊執行現狀,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11日人評會會議, 係先由承辦單位提出報告及說明,並請上訴人到場,給予答 辯並針對委員詢問事項申辯之機會,再請○○○到場報告,使 與會委員足以瞭解上訴人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受懲罰事 實所生之影響等,法制官再請各位委員針對上訴人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態度等事項逐一審查並具體指 明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依與會委員分別陳述之審查意見,委 員除針對上訴人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所發生之影響予以考量 外,並審酌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包含上訴人之品行及面對懲處之 態度)等綜合斟酌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平平,對於艦隊並無 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100年迄今固無重大違失懲處事件之 發生,然從其本件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觀察,可見其漠視軍 紀之心態,已展現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之軍 紀事件,上訴人係負責執行人才招募工作之第一線人員,對 外代表國軍形象,可能影響外界之觀感,認上訴人不符合國 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最後經投票表 決,與會委員二分之一表決通過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始 作成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已就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以注意,難認有何判斷出於錯 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輕重失衡 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此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核定,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謂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受國防部下達 「酒駕一律汰除」政策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上訴人不利 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未見其具體敘明被上訴人虛構之事實及 受政策指示究係指何而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綜觀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討論及表決經過,亦未見委員有受此政策 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 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 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57-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 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 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 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 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 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 ,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 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 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 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 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 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 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 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 ,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 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 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 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 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 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 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 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 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 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 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聲-92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仁和金屬熔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 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472-06號)。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 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pH檢驗值1.1、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銅檢驗值3400 mg/L、鎘檢驗值0.027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又稽查人員發現該股廢水係由廠區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 廢水,應經地面收集溝至貯存池(T01-01),惟因收集溝溝 壁龜裂破損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且上訴人未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嗣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11100685 1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 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8月19日環水水裁字第11108012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848,400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之文義,應係 指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水至水體之可能性。而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之事實,則應已符合 「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要件,故被上 訴人本應無待檢測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可依水 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解釋卻逸脫上開法條範圍,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先通知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一語,為無理由,顯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㈡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巡 守志工於111年5月31日前即發現上訴人公司放流口外牆裂縫 致滲漏水,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反而通知委辦公司架設水質儀器監測,然 當時情形通知現場之上訴人改善最為迅速,且在所排放之廢 水尚未超標之情形下,亦兼顧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並符合 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詎被上訴人捨通知現場上訴人方式不為 ,竟先通知遠在他方之委辦公司擇日前來架設監測儀器,此 行政行為已有違比例原則,且待上訴人作業時,部分尚未至 處理槽之水體滲流監控發現超標,隨即前來稽查開罰,顯然 故意等待上訴人排放水體超標,始以原處分課以近700萬元 之罰鍰,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惟原 判決不察,即以被上訴人依水污法負有國家擔保責任,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而予以維持 ,尚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 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 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 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 標準值:6~9)、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標準值:30mg/L )、銅檢驗值3400mg/L(標準值:1.5mg/L)、鎘檢驗值0.0 27mg/L(標準值:0.0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又從上訴人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暨稽 查照片中廢水收集溝溝壁有破損情形觀之,堪認乃上訴人所 放流之廢水,足見上訴人確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排放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另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同 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時,自須經過檢 測,方能得知是否違反水污法;其經檢測後再進入上訴人廠 區,確認廢水係因上訴人廢水收集溝溝壁破損所致,並據以 適用水污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通知 其改善,不應逕為處罰云云,並無理由。又原處分係依裁罰 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 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前 揭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 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等語甚詳。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暨 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10月8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異議人)前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等行為 ,異議人於犯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異議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多寡情形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見 原判決係考量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周延,致不慎誤入歧途;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較輕;且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實有彌損之心等情,予以減刑 ,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 從而,衡諸異議人乃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 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以此為戒,除 積極彌補被害人,並已覓得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兼衡 異議人於本案5次犯行時點,係集中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間,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 行之前科紀錄,即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 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等節 ,堪認異議人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詐欺執行案件,具狀向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執行檢察官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為「數罪併罰且為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即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其如何判斷異議人本案如易服 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 理由,足徴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情節、異議人個人事由 為考量,亦未察覺原判決意在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 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之用心良苦,而遽以形式化之事 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 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其執行之指揮 自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報到,執行 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以 其已有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酌減其刑,其意在使異 議人有易服勞役、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考量上情,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 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層轉主任檢察官核可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南檢和未11 3執7056字第1139073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南地檢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系爭函文);又臺南地檢署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 定,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 第11390824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3頁),堪認執行檢察 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 量上情並依系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但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系爭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 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 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未具體審 酌本案情節,且未敘明如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云云,自無足取。  2又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層 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異議人應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 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異 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 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 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 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 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 ,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 間,於該案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云云,亦無可採。  3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 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查,原判決雖以異議人參與犯罪程度尚輕,復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雖異議人 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因被害人 未出席調解,亦未到庭,致異議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已勉力 填補損害,又異議人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剛滿20歲,其思 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復審酌異議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 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惟異議人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等情,又有原判決可稽。是異議人雖經原判決審酌 上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亦僅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之事項,核與執行檢察官 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 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 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況依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形式 要件,但易刑處分之否准,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憑據,亦難因原判決所處之徒刑,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判決酌 減刑度或量刑審酌理由,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 徒以原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9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10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合於易科罰 金之要件,而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綜合考量後已科予受刑人 適當之刑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應從嚴解釋,檢察官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並提出理由。㈡受刑人因與好友聚會 飲酒,至凌晨1時許,因知不得酒後開車,而在車上休息至 凌晨5時許,經警攔查始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本案 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檢察官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㈢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並經營餐廳,如入監執行,無 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影響家庭及員工之工作權,檢察 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第8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下稱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 報到執行時,已註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給予受刑人就不准易刑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桃園地 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 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尚程序違法之處。 ㈡被告自102年起,所涉犯公共危險即酒駕之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 算1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141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壹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累犯,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並均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除第一次酒駕犯行以外,其後四次均係於前次犯行判決確定 並易科罰金後5年內再犯,而均構成累犯,已經各該判決詳 述理由,足認受刑人經多次易科罰金後,仍一再在於5年內 再犯酒駕犯行,並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仍未知所警惕,難認 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10年內 第3犯以上酒駕案件,且受刑人自102年起,包含本案犯行, 已有5次酒駕前案紀錄,且前經易刑仍再犯,又本案酒測值 達0.62mg/l,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若再准以易科,將有害 法秩序之維護,縱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期日,綜合所有情況輕 重程度,仍應否准被告易刑之請求乙節,有桃園地檢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113年11月15日桃檢秀干113執 10140字第1139143669號函在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 怠惰之違法,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距離前次犯行 已5年8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共五次酒駕犯行,其中四次均構成累犯,已如前 述,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之要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已構成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受詢問時,對於需發監執行表示無意見,未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明異 議狀內載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有期徒 刑陸月易科罰金,惟現場即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十年內三犯 之理由,言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並未提及 於執行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足認受刑人從未於執行 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已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自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及檢察機關 內部統一之裁量基準,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稱家中有親屬需扶養,及 所經營之料理店員工將受影響等語,尚非執行顯有困難所應 審酌之必要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聲-2714-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10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3)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1、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另審酌檢察官原擬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但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續行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是衡酌上情,檢察官裁量後認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 治療,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 怠惰或裁量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0

PTDM-113-毒聲-350-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紹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無故遭任職公司解僱,目前勞資糾紛協商程序進行中,且須 扶養父母,以後絕不再犯,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0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  ㈡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歷來酒駕三犯,且1年內 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其於113年11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嗣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1日自行至臺南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850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中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案件(下稱甲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所處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半年,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件執行完畢約3月,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本次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 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 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 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 、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 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 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09-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緝字第2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執行筆錄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 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 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 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09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而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後,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即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能否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1,000元?)沒有意見。我身上錢不夠,我想分期。(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沒有。(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不用通報。(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暸解。(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女朋友有精神妄想症,需要我照顧。」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簽呈上填載審查意見: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且為施用毒品慣犯,此前已經三次通緝始到案執行,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待接續本件後執行,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32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台端經通緝始到案,且此前已經有三次經通緝方到案執行之紀錄,並有其他同為施用毒品之判決確定案件待接續執行,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瞭解。除了判決確定的案件,我沒有再施用毒品,已經悔改。(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瞭解。我不服,我要向法院聲明異議。(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工業路268號的是我養父母,我跟他們已斷絕往來。」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於當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3年執緝勤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稽。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簽呈 上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再詢問受刑人有 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 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 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 突襲。  ㈡受刑人居無定所,且除本案經緝獲到案外,其於109年及11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均經緝獲始到案執行,又其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受刑人居無定所、曾經多次 通緝到案、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 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暨詳 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 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112年度 投簡第560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 撤銷或變更,則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 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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