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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媚嬌 相 對 人 林鴻源 林志隆 林湧源 林富源 林裕源 林志峯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有附台銀活期帳戶及外匯存款等 證明書,而判決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所生利息列入判 決之標的,是貴院判決時漏判部分,導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利 息,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之裁判係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編號45所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USD479.64元 ,AUD64155.93元,黃金存摺188g)」,核定價額「6,937,83 6」(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疏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 之孳息,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具狀列為本件爭點以供兩造辯論 ,是該存款金額之審理範圍既為聲請人與其他當事人所不爭 執,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泛稱屬孳息而認原判決有何漏 判之情。況原起訴事件係屬「私人財產分配」紛爭之訴訟事 件,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下,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8-20241104-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及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1000元本息部分以外)新臺幣3萬171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本息已由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 決)主文第2項諭知負擔外,另有附表所示原告繳納之訴訟費 用,原判決漏未判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具狀以本院漏未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在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時計入,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請內容雖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 本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起訴後曾一度擴張請求金額至20萬7891元本息(小字卷1 65頁),並據此請求金額自行補繳裁判費1210元,連同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共已繳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將 擴張請求金額減縮至16萬5726元本息(小字卷235頁)。在原 告上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 除原判決已諭知之訴訟費用1000元後,原告預繳裁判費尚餘 770元部分(0000-0000),本院應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至原 告前因擴張請求而自行補繳之裁判費,後因減縮擴張請求金 額,致溢繳裁判費440元(1000+0000-0000),此乃因原告上 開減縮請求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爰就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原告預納。 2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3 謄本費 140元 4 裁判費 770元 共計 31,710元

2024-11-01

STEV-112-店小-1655-20241101-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蔡琳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曾立安 相 對 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訴訟費 用額之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惟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是法院應於終局判 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曾立安、溫承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 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相對人温承憲請求部分敗訴( 相對人曾立安部分為聲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免徵裁判費,亦未生任何訴訟費用,故未命訴訟費用之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温承憲)應與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温承憲)負擔。」,另第二審法院於113年7月8 日依職權補充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上訴人(即温承憲)負擔。」,及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 補充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 訴人(即溫承憲)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開補充判決在卷 可佐,則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已於判決中確定其費用額,聲 請人復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必要,於法亦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1

SJEV-113-重聲-78-20241101-1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 對 人 許清華 代 理 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 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 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 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若法院已於 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 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 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判決,就訴訟 費用部分,係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為裁判,依上說明,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指附表所示訴 訟費用(下稱附表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負擔,而 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附表費用一節 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聲 請補充判決論,爰由本院另依聲請就附表費用為訴訟費用之 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30,000元 謄本費 140元 共計 30,940元

2024-11-01

STEV-113-店小聲-4-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 :「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 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 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 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

2024-10-30

CHDM-113-訴-367-2024103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靆佑 被 告 曾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第五項為「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述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有 脫漏情事,爰依前述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9

PCEV-113-板小-1070-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下稱士院第1263號)、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下稱本院第1602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下稱最高法院第156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上開裁判書、最高法院核發之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第16 02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且本院第1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 156號裁定均有脫漏情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系爭執行名 義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對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及士林地院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之實際負 責人許乘嘉及第三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 公司)曾對伊提起確認其2人於113年1月19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1 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東燁公司、許乘 嘉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伊對許乘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素秋、第三人德吉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但可證 明其等係利用公權力,操縱訴訟,相關民刑事訴訟尚在進行 等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系爭執行名義 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原裁定誤認伊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 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漏未審酌上情,顯 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情。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第1602號判決並無脫漏情事,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 回;又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第1602號 判決之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付與確定 證明書,伊已提出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執行 名義係確定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 一種,債權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 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 旨參照)。惟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債權人所提確定終局判決及 證明文件,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無從將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自行審認判斷之餘地,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仍有爭 執,應自行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提執行 名義已生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160萬1894元本息,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素秋、許乘嘉連帶給付160萬1894元本息,均經士院 第1263號判決駁回,雙方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6 02號判決廢棄改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0萬1894元本息   ,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反訴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提出上開歷審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 文件(見系爭執行影卷第8至54頁),堪認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提出最高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 未提出本院第160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 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上訴後,於同年4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 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影卷第54頁),即表彰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已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另 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2號判決有脫 漏裁判情事,聲請補充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抗告人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由,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以其與相對人、陳素秋、許乘嘉間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云云。惟抗告人 所舉相關民、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95 至97、105至129頁),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系 爭不當得利事件各有不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民事事件, 並不影響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對最高法院第156號裁定及本院第160 2號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已 進行救濟程序,尚無系爭執行名義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見系爭執行影卷第142至143頁),原處分認抗告人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系爭 執行名義尚未確定,非原處分論駁範圍而駁回其異議,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 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9

TPHV-113-抗-1150-2024102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廖于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相 對 人 洪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扶養 費部份,漏未就原告聲明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自判決確定日」(按:系爭判決主文 第五項之用語係「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之期間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判決,致相對人無庸給付,聲請人亦無從上訴 表示不服,爰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另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 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 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 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    三、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聲請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 節,系爭判決於主文第七項即已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亦即就原告之聲明除主文一至六項准許部份外,其餘部份 駁回之意;理由並於「捌、扶養費」之「二」部份起,敘明 :「本院酌定原告獨任親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 屬有據」,並於「玖」部份敘明:「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無脫漏 聲請人所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之間之扶 養費請求」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另為補充裁定,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即本院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補充或更 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4

KSYV-113-家聲-220-2024102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6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 及再審、補充判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 年期間。另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規定適用,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重再-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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