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昱鋐(原名吳毓庭)
楊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成友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4,13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傑祥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然漏未就訴訟標的中電動機車部分
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於電動機車部分之原因事實原為請求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所需之回復原
狀費用133,180元(110交簡上附民2卷第14頁,下稱附民卷
、本院卷㈠第534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二狀則變更其攻擊防禦方法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系爭機車毀損滅失時之價值99,800元之損害(本院卷
㈡第119頁),堪認原告甲○○有以系爭機車滅失之財產上損害
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應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原告甲○○請求因系
爭事故而滅失之系爭機車價值99,800元部分,系爭機車相同
車型之全新車價乃為99,8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19頁),而系爭機車因車損嚴重經修復廠商建議報廢
(本院卷㈡第29頁),亦有高於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附民
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滅失,
堪可認定。則原告甲○○因系爭機車滅失財產上之損失,應為
系爭機車於滅失前之價額,又參以系爭機車係為108年10月
出廠(附民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機車自前開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
使用8個月,則折舊後之估定價值應為64,13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0日時,系爭機
車之價值為64,138元。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滅失之價值
64,13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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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00×0.536×(8/12)=3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00-35,662=64,1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