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
,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被告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3偵3
5208字第1139116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3
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號之3
,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轄區。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待蔡冠億,復由被
告前往不詳地點,將蔡冠億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故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告訴人許輝煌住所
為新北市蘆洲區,報案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黃世穎
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並於警詢時陳稱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許延林之住所為臺北市
內湖區,並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前揭住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TM,顯見上開3位告訴人之住所地及遭詐騙而交
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
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
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TCDM-113-金訴-322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