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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固然有向被告 確認提供帳戶之緣由,然並未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其於審判中 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仍應從寬認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有同質性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66、1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1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張佳玲明知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梧棲宅 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郁萱 代工」(下稱「吳郁萱 代工」),容任「吳 郁萱 代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 帳戶。迨「吳郁萱 代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佳玲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吳郁萱 代工」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佳玲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 沛晶、陳慧儒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沛晶、陳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郁萱 代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8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實名制登記,並以伊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可以節稅,伊因而提交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吳郁萱 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地交寄,另外晶片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郁萱 代工」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既有上述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將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劉沛晶 解除訂單請款 1、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匯款9,991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112年9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1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陳慧儒 解除重複訂單 1、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匯款10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1元(未含手續費)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匯款16,988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樹登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樹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樹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 ,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訴-853-2024110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 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79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潘一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潘一心於民國109年9、1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 予甲男,容任該人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由甲男自民 國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玟 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葉玟妡佯稱:其為 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 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 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葉玟妡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㈢再由潘一心依甲男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 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葉玟妡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潘一心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乙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利該人檢視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未於上開時、地 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乙帳戶帳號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有乙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甲男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葉玟妡,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且有匯款執據1紙、電話紀錄截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個人照片共22張、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51至53、55至63、67、69、73、75、81、83 、87至91、95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659號函檢送臨櫃提 款80萬元之提款單1紙、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2、157頁),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將帳戶借予友人並幫忙該朋友提 領約90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其已忘記該人姓名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並轉交予甲 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於前述時、地提領 80萬元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之 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曾向其借用乙帳戶並請其幫忙領錢交予該友人,其與該友人 已無聯繫,且已忘記對方姓名。該人當時表示沒有帳戶可使 用,急需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該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經 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就透過網路聯繫上某名成年 男子,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是需要檢查其金融帳 戶可否正常流通,其始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人收受。其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其係因貸款才認 識該人,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其沒有提領前述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先供稱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 管中、其曾將乙帳戶借予某友人並協助提款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稱其係為了貸款而配合將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印 鑑交予他人、沒有代他人領款等語,其就乙帳戶提款卡有無 遺失、是否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審酌於郵局 臨櫃提款時,通常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而被告既親自臨 櫃提領80萬元,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係在被告持有中,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將乙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 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尚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成年男 子係為檢查乙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才要求其提供乙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若係為測試乙帳戶可否正常進 出款項,被告大可於該人面前親自操作測試即可,實無須將 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該自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之人;且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而言,最重要者 應係債務人之信用度為何或債務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 保或人保),至於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於債 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之利益實無何影響,反而係對於債務人 較為重要(如能否順利收到貸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實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 表示可以辦理20萬至30萬元之貸款,但其與對方還沒有談到 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稱當時欲 申辦貸款,然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竟均無所 悉,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提供帳戶原因 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無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將乙 帳戶借予「友人」收款,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了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檢驗其真實性, 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職畢業,於109年間從事裝潢工作,會使用手機、看電視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會將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或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收款並 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不認識該人,不確定陌生人會利用該 帳戶做何事或是否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 為證。無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對於前述「 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忘記或根本 不清楚,與該「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更是認識未幾,足徵被 告與上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猶應允「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所言,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 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之「友人」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風險控制成本,是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顯係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 楚預見。另觀諸卷附提款單上記載「潘先生表示,領80萬為 結婚用途;金錢為親戚(葉女士)提供」等情,有提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 係向行員表示本案80萬元係其親戚提供予其作為結婚基金使 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任何親戚姓葉, 也沒有親戚提供80萬元予其作為結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倘若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 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 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答覆銀行行員之 內容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按:即被告所述「友人」) 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提領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 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 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 及提款,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 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 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甲男指示,提供乙帳戶資料及提、交 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 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 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 甲男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甲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金訴-95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 ,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被告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3偵3 5208字第1139116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3 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號之3 ,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轄區。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待蔡冠億,復由被 告前往不詳地點,將蔡冠億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故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告訴人許輝煌住所 為新北市蘆洲區,報案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黃世穎 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並於警詢時陳稱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許延林之住所為臺北市 內湖區,並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前揭住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TM,顯見上開3位告訴人之住所地及遭詐騙而交 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 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 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05

TCDM-113-金訴-3225-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源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 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中午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源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央北工地飲用小瓶裝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112年 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巿新店區中央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飲酒後對 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 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本案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但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2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翔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訴-617-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知悉Bitcomet應用程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 分散式網路架構)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 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itcomet程式用戶下載, 而可預見以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竟基於縱 使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及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8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tcomet 程式接續下載、持有資料夾名稱「蘑菇果肉」(內有3個檔 案)、「uu」(內有3個檔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 同時將檔案上傳容任其他Bitcomet程式使用者下載而以他法 供人觀覽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41頁 ),並有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偵蒐報告暨檢附 Bitcomet程式下載本案性影像之歷程紀錄、IP「182.155.13 1.53」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3至15、33至41頁)、本案性 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44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主 機照片及該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以及扣 案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 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對兒童或少年拍攝 性影像,將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竟 仍於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透過Bitcomet程式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而 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真實身分,本院既已 命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內查獲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訴-136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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