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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御翔 被 告 黃哲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朱夆騏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石仕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第15002號、第15213號、15491號),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御翔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陳育峰、陳威達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均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22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御翔、朱夆騏、石仕麟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或持有;石御翔、陳育峰、朱夆騏、 黃哲偉、石仕麟、陳威達(下稱石御翔等6人)亦知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栽種、製造及持有。石御翔竟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陳育峰、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及陳威 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毒品 集團),由石御翔負責統籌資金運用、現場管理及栽種大麻 ;陳育峰負責出面承租栽種大麻之處所、搬運、架設栽種大 麻工具、培土;朱夆騏負責尋覓金主及栽種大麻之處所;黃 哲偉負責出資及提供聯絡用手機與黑莓卡(即境外門號SIM卡 );石仕麟負責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工具及技術指導; 陳威達負責現場管理、照顧大麻植栽。先由石御翔、石仕麟 及朱夆騏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石御翔指示石仕麟於民 國112年6月7日9時46分許,透過荷蘭「Sensible Seeds」網 站,以美金2751.5元(含運費),訂購不同品種之大麻種子30 0顆(下稱本案大麻種子),委由虛擬貨幣業者以比特幣支付 貨款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 將所購買之本案大麻種子,自荷蘭寄送至朱夆騏位在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之居所,而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本案大麻種子自 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收受持有之。後石御翔6人 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 黃哲偉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石御翔作為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大麻種子及工具之費 用,黃哲偉並於同年6月間,依朱夆騏指示購買手機4支及黑 莓卡,分別設定Facetime帳號「喜」(由黃哲偉使用)、「發 發」(由石仕麟使用)、「財財」(由石御翔使用)、「樂」( 由陳育峰使用),及將朱夆騏原本手機設定為「恭恭」,作 為本案毒品集團聯絡使用。再由陳育峰於112年8月1日向不 知情之吳天原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0號溫室(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溫室)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 ,另由石御翔、石仕麟提供本案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工具, 而與陳育峰一同架設現場及培土,復由石御翔、陳威達澆水 、施肥、控制溫度、溼度及模擬陽光照射,栽種大麻種子使 其發芽成幼苗,再移植到育苗盆內栽種,以此方式共同栽種 含有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275株,欲待成株開花後,用 以製造大麻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證人吳天原在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御翔6 人;證人即被告石御翔6人在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石御翔6人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石御翔6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石御翔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74至375頁;卷三第8 4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 在警偵或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陳育峰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本 案溫室,也知道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而 有購買培養土、珍珠岩及殺蟲劑此栽種大麻工具,另有為培 土、洗土行為等節;被告陳威達雖坦承有受僱在本案溫室負 責洗土,並且曾經有為大麻澆水,復住在本案溫室旁之房間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被告陳育峰辯稱:其沒有真正參與種植大麻,並且中 間其也退出了,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陳育峰 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育峰辯護稱:被告陳育峰係因積欠被告石 御翔債務才協助承租溫室、培土、架設設備,事後並未實際 參與栽種大麻及移植行為,應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等語。被 告陳威達則辯稱:其沒有參與種植大麻,僅是受僱於被告石 御翔去那邊洗土而已等語。被告陳威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威達辯護以:被告陳威達僅係要賺錢養家,由被告陳育峰介 紹而找被告石御翔工作,僅係受僱於被告石御翔,而非參與 被告石御翔種植大麻之合夥關係,又被告陳威達僅係幫忙協 助搬土、洗土、拌肥料,縱使被告石御翔曾請被告陳威達幫 忙澆水,然被告石御翔、陳育峰並未告知被告陳威達所種植 之植物為何,被告陳威達亦僅係猜測為大麻而未確信,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威達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所坦承之上開犯行, 以及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所承認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吳天原 在警偵之證述(偵字第15491號卷第185至187頁、第211至21 5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石御翔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夆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政署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5份、被告石御翔所有LINE帳號及與被告朱夆騏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安裝之A PP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購買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6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帳號及聯絡人翻拍照片5 張、被告石仕麟持用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石仕 麟於「Sensible Seeds」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紀錄截圖4張、 被告朱夆騏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哲偉持用工作機翻 拍照片、被告石仕麟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被告石御翔持用 工作機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陳育峰持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 育峰與石御翔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育峰與石御 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陳育峰所持手機內之 大麻植株照片翻拍照片4張、員警跟監蒐證之錄影畫面截圖2 1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份、帳冊影本5張、扣案大麻植株及乾燥大 麻葉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11月9日處分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 影本1份、土地溫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溫室租賃契約書影 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819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 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示意圖、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 2605698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案溫室現場位 置圖1張、扣案物照片49張、嘉義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嘉 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9868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3日職務報 告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 至47頁、第49頁、第53至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2頁、第123至129頁、第135至149頁、第151頁、第195至 201頁、第213頁、第221至227頁、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 63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第142至145頁、第155頁 、第165至173頁、第187頁、第193至207頁;偵字第15213號 卷第35至60頁、第65頁、第67頁;偵字第15491號卷第87至9 3頁、第115至119頁、第193至209頁、第237頁、第239至355 頁;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 ;卷二第45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 70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4頁、第103至106頁、第115至1 20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43至145頁),足認被 告石御翔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育峰部分: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2.被告陳育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6月、7月 間,被告石御翔到其住處稱要種植大麻販售,要其幫忙找地 方,其想說認識幾十年朋友就答應幫忙,本案溫室係其於同 年8月1日與證人吳天原簽租賃契約,被告石御翔有拿工作手 機給其,跟其說有關聯絡種植大麻之事情用上開手機聯繫比 較安全,才不會被監聽,其在本案栽種大麻過程中有協助幫 忙叫肥料,若有種植問題,被告石御翔會問其,被告石御翔 後來也有說之後販賣大麻會分其1成,同年8月就開始整理廠 房,並其有購買椰糠土、蚯蚓糞、珍珠岩、殺蟲劑等物品供 本案使用,復尚有前往本案溫室協助培土、洗土2至3次,於 112年9月26日時,被告石御翔有要跟其拿本案溫室之遙控器 ,於同年10月23日時,其與被告石御翔之對話紀錄是被告石 御翔在計算種植大麻花費之費用,被告石御翔尚請其幫忙找 新的溫室作為栽種大麻處所。被告石御翔還有訂購大麻栽種 之相關物品寄送到其住處,其再拿給被告石御翔,其於112 年10月20日有去本案溫室把多買的蚯蚓肥料載回來,於同年 11月19日因被告石御翔寄電線到其住處,其拿去給被告石御 翔、陳威達等語(偵字第15213號卷第10至14頁、第145至14 9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三第86頁)。依被告陳育峰所述 ,其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部分栽種大麻之肥料等物品, 尚有在本案溫室洗土等,並且於本案一開始迄至112年11月1 9日均陸續有接觸到本案栽種大麻之物品及行為。  3.佐以證人即被告石御翔在警偵均稱:被告陳育峰係其栽種大 麻之合作夥伴,於112年7月間由被告陳育峰出面承租本案溫 室,承租溫室後其開始整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峰購買椰糠 土、蚯蚓肥、珍珠岩、殺蟲劑等物,相關器具都寄送到被告 陳育峰住處,被告陳育峰收到後再帶來本案溫室,被告陳育 峰於112年9月中旬或10月初表示身體不適,叫被告陳威達來 接替被告陳育峰之工作,於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育峰尚有 跟其說要先用美植袋裝大麻,等買到大盆子,再幫大麻換盆 ,並且有先給其美植袋使用,沒跟其收費等語(偵字第15002 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4至25頁、第394頁;偵字第15002號 卷二第10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達在偵查中及本院亦稱:係 被告陳育峰問其有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找被 告石御翔跟其聯絡,被告石御翔就讓其去培土等語(偵字第 15002號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66頁)。又被告陳育峰 持有工作機,此工作機係被告黃哲偉購買,被告陳育峰及被 告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各持有一支工作機, 專為聯絡本案栽種大麻行為使用等節,此有工作機翻拍照片 共5張存卷可參(偵字第15213號卷第35至39頁),復經被告 石御翔、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均陳述在卷(偵字第1500 2號卷一第396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131頁、第148頁; 偵字第15491號卷第150頁)。復被告石御翔於112年8月5日 有要被告陳育峰攜帶出貨單、費用單給被告石御翔,於同月 22日被告陳育峰向被告石御翔表示迄今尚未跟被告陳育峰說 到本案行為之利潤,帳目又不清等語,被告石御翔隨即回覆 被告陳育峰預計之相關利潤分成,於同月23日被告陳育峰要 被告石御翔確認水的PH及EC值,於同年9月26日被告石御翔 告知被告陳育峰稱其忘記補水,要跟被告陳育峰拿備用鑰匙 ,於同年10月23日被告石御翔則計算租金、電費及肥料金額 給被告陳育峰,而被告陳育峰於同年8月間手機存有本案溫 室大麻成長不同時期之照片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 (偵字第15213號卷第44至58頁)。  4.由上述被告陳育峰、石御翔所述,佐以被告陳威達之陳述及 被告陳育峰持有工作機,以及其與被告石御翔之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被告陳育峰除自始明知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 ,尚經由出面承租本案溫室、購買栽種大麻所需部分物品、 在本案溫室親自培土、與被告石御翔計算帳目、提供被告石 御翔栽種中之建議,尚為被告石御翔等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尋找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繼續培土、洗土等行為,均係為 促使被告石御翔等人得以順利栽種大麻健全生長之行為,被 告陳育峰主觀上顯係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且所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之正犯,並與被告石御翔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5.被告陳育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然被告陳 育峰在本案之分工行為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在本案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過程中,有多個環節,而 藉由各自不同分工合力完成,縱被告陳育峰未親自播種、澆 水或移植,亦無礙其在本案之分工已為正犯之行為一情。至 被告陳育峰雖屢稱其在過程中業已退出等語,然按共同正犯 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 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 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 ,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 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 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 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育峰仍持續與被告石御翔保持聯繫 談論到與栽種大麻或本案溫室相關事宜,亦有載送栽種大麻 所需之物品,復在本案查獲時工作機仍在被告陳育峰支配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偵字第2165號卷一第88至90頁),更無任何排除 、阻止本案行為繼續,甚至介紹被告陳威達至本案溫室培土 ,承上開判決意旨,自仍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陳育峰所為辯解,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威達部分:  1.被告陳威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被告陳育峰問其有 沒有工作,其說沒有,被告陳育峰就叫被告石御翔聯繫其, 其係因為在本案溫室幫忙培土,才會暫時住在那邊的房間, 後來被告石御翔有請其幫忙澆水時給其本案溫室的鑰匙,其 就知道被告石御翔在本案溫室內有種植大麻,其曾於112年1 1月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石御翔詢問被告石御翔大麻是否要澆 水,被告石御翔叫其拿起來看有沒有重量來判斷是否需要澆 水,又於同月8日被告石御翔打電話給其要其記得幫本案溫 室開冷氣及電燈,當時朋友來找其,朋友就表示本案溫室內 種植的好像是大麻,其就知道被告石御翔有在本案溫室內種 大麻,其都僅係按照被告石御翔指示開燈、澆水等語(偵字 第15002號卷一第177至179頁、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一第3 66至367頁)。核與被告石御翔在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威達 於112年9月初就住在本案溫室,同年10月底時,其有告知被 告陳威達裡面在種植大麻,被告陳威達就幫其澆水及翻土等 語相符(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94至395頁)。則被告陳威 達自承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有大麻一情應可採信。  2.又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達來本案溫室係 要將種植大麻之肥料、培養土進行清洗及攪拌之工作,因大 麻有適合生長之酸鹼度,故培養土必須經過清洗、攪拌等行 為才能使用於大麻,被告陳威達洗土後還要曬乾、瀝乾後加 入蚯蚓肥料,其曾因來不及趕回本案溫室時要被告陳威達幫 大麻澆水,也曾叫被告陳威達在本案溫室內幫忙開電燈及冷 氣,因為要保持大麻之溫度及日照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27 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威達與石御翔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被告陳威達有主動詢 問被告石御翔是否要澆水,且從被告石御翔之詢問可見被告 陳威達在該時之前即有在澆水,又於同月8日17時6分許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威達顯本即知在本案溫室內要打開冷氣,實 殊難想像被告陳威達對於為何被告石御翔等人種植之植物需 要就土壤做特別處理,尚還必須特別開啟冷氣、電燈一節毫 無懷疑。而被告陳威達復於同月17日對於第三人陳開運詢問 可否寄大麻給第三人陳開運時,回覆稱「那個寄沒有,因為 現在還沒開花,只有葉子沒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 字第15002號卷一第213頁),亦足徵被告陳威達自承其明確 知悉本案溫室內種植大麻一情為真。  3.再者,衡諸常情,為他人介紹工作,或要應徵工作均應會告知、了解工作內容、範圍、個人能力等情,再由受僱者判斷是否能勝任此工作,並且是否有為此工作之意願,僱傭者決定受僱者是否適合此工作。而栽種大麻有其技術,且適合栽種大麻之土壤亦有特定之酸鹼度等節,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陳育峰介紹工作給被告陳威達時,殊難想像被告陳育峰明知被告陳威達並無園藝專業(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卻自始未告知被告陳威達工作內容,以讓被告陳威達判斷其是否能勝任。況栽種大麻一事,涉及違法,此應為周知之事,是以,除極具信任關係或有共同犯之之決意,殊難想像從事犯罪行為者會隨意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他人接觸,冒有遭他人查悉舉發之風險。然被告陳育峰知悉被告石御翔等人在栽種大麻,仍找被告陳威達去找被告石御翔工作,甚至被告陳威達直接住在本案溫室旁房間內,而被告陳育峰、石御翔均不擔心遭被告陳威達舉發其等人之不法行為,自顯係被告陳威達知悉種植大麻此不法行為,並有共同為之的共識。又被告陳威達曾與被告石御翔於112年11月19日去找被告陳育峰拿工具回大林新的溫室,並且被告石御翔曾有於同月6日與被告陳威達及朱夆騏、黃哲偉討論要搬遷溫室之事,此經被告石御翔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亦有跟監照片存卷可憑(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73至82頁;偵字第15002號卷二第95頁),均未刻意避免讓被告陳威達聽聞,亦足徵被告陳威達除知悉本案溫室內所種植者為大麻外,亦在本案犯行中顯係為被告石御翔等種植大麻集團之一份子,而與被告石御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如前,然被告陳威達知 悉本案溫室種植大麻一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威 達在本案溫室內從事培土、洗土,並且曾有分擔澆水、開冷 氣、開電燈之行為,而土壤之品質、溫度、燈光、水量之調 節均為種植大麻生長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不可或缺之環節, 則被告陳威達所為客觀上自已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被告陳威 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峰、陳威達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 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275株,已出 苗長成植株乙情,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又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1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 此有該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為憑(偵字第15491號卷第237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之程度。  ㈡核被告石御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同法第1 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 及陳威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就上述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石御翔6人就本案意圖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 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石御翔6人於112年8月1日承租本案溫室起迄至同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植株275株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僅論接續 之一罪即足。另被告石御翔係出於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 罪;被告朱夆騏、石仕麟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 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等罪;被告陳育峰、黃哲偉、陳威達 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 大麻罪。  ㈤被告朱夆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朱夆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上開前案犯行係酒後駕 車行為,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㈥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人 之被告請求考量被告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在本 案係屬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石御翔6人栽種大麻並非要供己 施用,並且藉由被告黃哲偉負責出具資金、提供工作機等工 作;被告朱夆騏負責尋找金主及尋找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 被告陳育峰負責承租本案溫室、購買相關物品、培土等工作 ;被告石仕麟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提供栽種大麻種子之技術 之分工合作,而栽種成扣案之大麻植株,由此分工可知,均 係得以成功栽種大麻不可獲缺之階段行為,且分工縝密,具 有一定組織規模。復由扣案物品可知,除栽種大麻植株已高 達275株外,栽種大麻之設備亦齊全,均尚難認被告黃哲偉 、株夆騏、陳育峰、石仕麟所為之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均礙難另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第26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石御翔6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經由縝密之計畫 分工,由被告石御翔、朱夆騏及石仕麟先行私運進口本案大 麻種子來台,並藉由被告石御翔6人之分工而致使栽種大麻 種子成株,被告石御翔6人所為均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石 御翔、黃哲偉、朱夆騏、石仕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石御翔在本案主要為發起指揮之人,所應負之責任應 較重於其餘5人;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在本案負責 之角色重要性程度差距不大,所負責任自應低於被告石御翔 ;而被告陳育峰、陳威達未能坦然面對本案所為犯行,又在 本案分別有為承租本案溫室、培土或澆水等接觸大麻植株之 分工,自應相較於被告朱夆騏、黃哲偉、石仕麟坦然面對錯 誤之情節,負較高之責任,又衡量本案種植之植株數量高達 275株,種植期間非短,然幸均尚未能製成大麻成品;再酌 以被告石御翔、黃哲偉、朱夆騏、陳育峰、石仕麟就組織犯 罪部分均坦承,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相符,得於量刑上考量;暨兼衡被告石御翔6人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石御翔、 朱夆騏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275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17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2所示乾燥大 麻葉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認上開大麻植株275株及乾 燥大麻葉1包均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植 株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其中殺蟲劑、 培養土等雖曾係經被告陳育峰購買,惟均給予被告石御翔, 而為被告石御翔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石 御翔在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又附表二編號15 至21分別為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欄)聯繫本 案所用,亦經被告石御翔6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2至65 頁);附表二編號22則為被告石御翔所撰寫之本案帳冊,經 被告黃哲偉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之物,為承租本案溫室前其內裝 設之物品,此經被告石御翔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67頁), 自非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顯 與本案栽種大麻一事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27至3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石御翔6人所有(所有人詳備註 欄),而均經其6人在本院陳述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 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檢察 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石御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陳威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聯繫 1 112/11/02 15:53:49 (受話) A:喂。B:哥哥,那個要澆水嗎?A:你什麼時候補水?B:ㄟ…昨天或前天吧。A:你把它拿起來看看有沒有重量。B:好。A:那個沒有那麼嬌貴啦。好,我知道了,我明天才會回去了。B:好。 2 112/11/08 17:06:01 (發話) B:哥,怎麼了?A:啊你電燈跟冷氣有開嗎?B:蛤?A:電燈跟冷氣。B:有,我冷氣打開了,電燈還要插下去,第一號比較高那邊?A:所有牆壁旁邊有看到插頭的,都把它插下去。B:好OK,我知道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75株 112年度毒保字第150號 2 陰乾大麻葉子 1包 3 球泡燈飾 4組(共40顆燈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4 LED燈 2組 5 電風扇 1台 6 灑水器 2個 7 抽水馬達 1台 8 肥料 4罐 9 生根劑 1包 10 殺蟲劑 1包 11 培養土 1桶 12 花盆 1箱 13 剪刀 1支 14 育苗盆 2箱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6 平板電腦(含SIM卡)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石御翔所 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1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1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20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1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2 帳冊 5張 (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23 定時器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15002號卷一第37至41頁) 24 冷氣 1台 25 安非他命 1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 26 吸食器 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27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玫瑰金,已故障(石御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2號 28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陳威達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4號 2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朱夆騏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 30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OPPO Reno8、IMEI:000000000000000、(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2 筆記型電腦 1台 Lenovo(含電源線,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3 記憶卡 1張 128MB(石仕麟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7號 34 現金 新臺幣55萬3,000元 (石仕麟所有)、112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 3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黃哲偉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8號 3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育峰所有)、113年度保管字第363號

2024-11-28

CYDM-113-訴-2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鍾旻洸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賴穩帆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498號、第270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卓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穩帆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卓翰、鍾旻洸與賴穩帆均知悉3人以上以製造、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莊卓翰基 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製毒集團)之犯意,並邀請鍾旻洸、賴穩帆加入,鍾旻洸及 賴穩帆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莊 卓翰、鍾旻洸及賴穩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莊卓翰 承租苗栗縣○○鄉○○村○○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工廠(下稱南庄製毒工廠),莊卓翰及賴穩帆即在 該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鍾旻洸監 看監視器,而後莊卓翰、賴穩帆及鍾旻洸一起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品打包分裝為每公斤1包,或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莊 卓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品裝入咖啡包內,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再由鍾旻洸封口),以上開方式製造出約2公斤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並分裝成4000包 毒品咖啡包,交由莊卓翰販售(販賣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於113年1月起,莊卓翰另覓得新竹縣○○鄉○○村○○00○0 號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鍾 旻洸、賴穩帆即接續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卓翰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一大袋後,裝入咖啡包裝內,再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鍾旻洸封口等方式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以上開方式 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擬 伺機販售牟利。莊卓翰因上開行為獲得本案製毒集團不詳成 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莊卓翰再給付鍾旻 洸6萬元報酬,給付賴穩帆20萬元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先後於峨眉製毒工廠、南庄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2497卷第45頁至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偵2498卷第241頁至第292頁)、賴穩帆之通 聯內容摘要(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蒐證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2704卷第19頁至第39頁、偵 2497卷第247頁至第263頁、偵6756卷一第72頁至第104頁) 附卷可佐,此外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61928號、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 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新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 ,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 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 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卓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被告鍾旻洸、賴穩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認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 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有未恰,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已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卓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3人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在南庄製毒工廠、峨眉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莊卓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及被告鍾旻光、賴穩帆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偵聲32卷第 32頁、第41頁、本院偵聲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本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3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罪,業經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衡酌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淺,且本案製毒集團製毒期間非短,頗有規模, 期間尚可轉換製毒工廠,足見組織結構嚴密;兼衡本案扣得 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甚多,倘流出市面,將造成嚴重之 社會亂象。是以,本院認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納。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被告莊卓翰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並邀被告鍾旻洸、 賴穩帆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製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扣得大量之 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 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莊 卓翰為主要角色,邀被告鍾旻洸、賴穩帆為本案犯行;又被 告賴穩帆於莊卓翰、鍾旻洸遭檢警查獲後,有返回峨眉製毒 工廠,並將相關工具載走,有妨害檢警偵辦之嫌等情,參通 聯內容譯文,見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 出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等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過程 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5頁),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 告沒收。另裝有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毒品殘留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3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1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毒 品所用或本案聯繫彼此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498卷第36頁、 偵2497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莊卓翰因本案犯行獲有40萬元之報酬,被告鍾旻光獲有6 萬元報酬,被告賴穩帆獲有20萬元之報酬,據被告3人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喵喵 1袋 編號7: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驗前毛重398.20公克,驗前淨重384.68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84.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38.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46.19公克 113年3月17日於峨眉製毒工廠(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編號17-1至編號17-50、編號18-1至編號18-100、編號19-1至編號19-86、編號20-1至編號20-100,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6756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2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50包 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8-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9公克 3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100包 4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86包 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編號1-1至1-10為另案扣押之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20-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2公克 5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100包 6 粉末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驗前毛重17.00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 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113年3月21日於南庄製毒工廠(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28號鑑定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見偵2498卷第286頁、偵6756卷二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7 粉末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及黑色物質 驗前毛重17.5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 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8 粉末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殘渣罐1個,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9 灰色桶子 1桶 編號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38公克,驗前淨重3.93公克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31公克 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研判為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0 白色透明桶 1桶 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 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77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白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2.79公克 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2 黃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63公克,驗前淨重2.18公克 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3 白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0)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81公克,驗前淨重2.65公克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14 藍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1、12)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3.08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15 灰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9)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04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㈠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㈡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㈢研判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16 疑似果汁粉 1袋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編號9,見偵2497卷第73頁,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17 水蜜桃風味粉 1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馬達 1具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攪拌器(含變壓器) 1組 3 橘色水桶 1個 4 防毒面具 1副 5 三孔燒瓶 1個 6 漏斗 1個 7 夾鏈袋 2包 8 封膜機 1臺 9 磅秤 2臺 10 真空機 1臺 11 分裝勺 5支 12 分裝碗 1個 13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4 燒瓶 2個 113年3月21日於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編號10,見偵6756卷二第187頁) 15 電子磅秤 1臺 16 真空機機油 1罐 17 水桶 1個 18 鐵盤 1個 19 洗衣袋 2包 20 攪拌機具 1臺 113年4月26日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56卷二第65頁) 21 錐形玻璃瓶 1個 22 鍾旻洸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3 莊卓翰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024-11-28

MLDM-113-重訴-6-20241128-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第74616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倫(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 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屬供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50元×720顆=36,000元),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罪所得4,400元、1,200元、3, 200元、2,000元(合計10,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 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熱之大麻煙油,原已易於施用 ,型態為濃稠液狀之大麻成品,並非原料,亦非半成品,被 告將客觀上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加入帖烯(Te rps),以稀釋大麻煙油,再分裝至空煙彈內之行為,並未 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未加以改良,且無改製或將煙油加 工成錠劑,亦未製成新毒品,復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更 不會因此使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反 係如同在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稀釋增加雜質、降低毒品純度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重大前案紀錄,自小雖不善唸書,但仍樂於學 習,求學階段曾參與書法比賽、加入社團、擔任社長及副社 長,平日熱心公益,關懷貧童,有相關獎狀、當選證書、捐 款單據、感謝狀、認養卡等為憑,被告與一般製造、販賣毒 品者確有不同,品行應屬良善,又就本案事實欄一、二皆坦 言不諱,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行為不當,表 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12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本案 製毒共犯為周子傑與張祐齊,且周子傑亦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縱檢警已先合理懷疑周子傑與張祐齊2人,致被告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仍有助於1 12年6月13日查獲周子傑與張祐齊,請予以審酌;被告販賣 次數雖有4次,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合計亦僅有4 公克大麻及大麻煙彈1顆,販賣利潤僅有6,000元,所涉情節 應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與一般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 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 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 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 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 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 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 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會將整個玻璃罐(100公克裝)的大麻煙 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 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周子傑都會先說需要加入多少「 萜烯」來稀釋大麻煙油,攪拌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 ,以完成大麻煙彈;上開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74616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反面、偵49470卷第30頁反面警詢、偵1 8165卷第258頁正面偵訊),此為證人周子傑所是認(見偵7 4616卷一第39頁),證人周子傑並證稱:我是先會跟他們每 100公克的大麻膏,需要加8-10ML的「萜烯」,因為拿到的 大麻膏太濃稠,需要加入「萜烯」來增加流動性等語(見偵 74616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含 有大麻煙油之針筒、編號2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編號3玻璃 罐裝大麻煙油、編號4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 ZER)、編號6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編號16攪拌 棒、附表七編號1微波爐、編號2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 0 LIQUIDIZER)等物可資為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18165卷第242至243頁),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 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 煙油由液體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 可見被告以加熱、加入「帖希」、攪拌等多種方式予以人為 加工改製,改變大麻煙油原有狀態,使之達到最終製成之成 品所欲達成之流動性要求及易於施用之程度,類同於前述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核其所 為,自屬製造行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被告所涉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正值青壯,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 詳,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 各該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 罰制裁,並無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報酬而製毒、為賺錢而販毒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被告有 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 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獲得之 不法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 相關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參酌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衡 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其犯 罪予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科 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 、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事 實 一、李孟倫、周子傑及張祐齊(二人以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分工方式,於下列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黃鏡銘)完成 裝填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下稱大麻煙油 )的電子煙煙嘴(下稱大麻煙彈)600顆。 (二)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在李孟 倫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完成大 麻煙彈120顆。   二、李孟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 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或大麻與陳鈺誠共4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下稱本院 卷一>第2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7頁正面至第259頁正 面、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製造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1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 示),並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欄編號1至10所示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365-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欄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 所示),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欄編號2至13所示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其 販賣大麻1公克、大麻煙彈1個分別可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1,5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販毒對其的好處是 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告從販毒一 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 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 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 屬製造毒品行為。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時所 稱會將整個玻璃罐的大麻煙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 ,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攪拌 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完成大麻煙彈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258頁正面),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霧化器及其 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煙油由液體 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被告使 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 煙油裝入空煙彈外,還有使大麻煙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甚 明,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混合大麻煙油與「萜烯」,並未造成大麻煙油的質變 、變成新型毒品或加劇危害,其目的無非是要稀釋大麻煙油 ,這樣才有利潤,是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希望能作有利 被告認定,看是否有不成立製造毒品的可能云云,尚難可採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3)被告與周子傑、張祐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 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經 起訴且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然其直到112年6月12日偵訊時始供出周子傑為事實欄一 所示製毒共犯及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而警方早已 根據相關偵查作為,至遲於同年6月6日已合理懷疑周子傑與 被告、張祐齊、詹凱喬有分工合作製造及販賣大麻煙油之行 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遂於同年6月13日 ,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搜索周子傑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查扣大麻煙彈等 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6日出具 之偵辦李孟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並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因認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供出製毒共犯兼毒品來源為周子傑與警方於同年6 月13日查獲周子傑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顯屬誤解,附此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所減輕,況被告製毒期間長達數月、製毒數量非 少,且販毒次數非僅有1次且販賣總重量亦非少,復將被告 製毒及販毒期間串連起來,可以看到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10個月期間持續接觸毒品,是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復被告有因本案製毒、販毒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獲利,顯見被告係在金錢利益驅使下而為本案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時的○○ 區居所為其哥哥的房子,原本是其哥哥結婚後要住的房子, 後來其哥哥沒有結婚並去新竹工作,我退伍後就住在○○區居 所,且其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被告係駕駛其名下的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此有附表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2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 表三所示),顯示被告並非在有會讓人走頭無路的債務壓力 情況下才去製毒及販毒,是被告犯罪動機亦難讓人同情,經 衡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悔過書、家屬悔過書、被告歷來捐款 證明、相關獎狀及社團幹部當選證書、相關技術證書、社團 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秘書長求情書、被告行為前後 均有正當工作、現已向東南科技大學報名入學等情,仍不足 認被告違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 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報酬而製 毒、為賺錢而販毒,復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所製 造之毒品均未經扣案而應已流通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非低,惟被告有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復被告未曾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再被告製毒及販毒實 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詳下述),獲得之不法 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白日 擔任協會志工及月收入約8千元、晚上則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復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且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如上所述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非高。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周子傑、 張祐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分別將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物品搬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257頁背面),復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編 號10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再衡酌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製造大麻煙彈所需原料及工具,堪認上開物品均核 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陳鈺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 編號12所示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在卷可證(所在卷頁 如附表三所示),是均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除上開扣案物品外,均難認其他扣案物品 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每製造大麻煙彈1顆,周子傑會以 現金支付報酬50元(見偵卷第258頁背面),而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製造之大麻煙彈數量共720顆(600顆+1 20顆=720顆),是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為36,000元(50元×720顆=36,000元),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4,400元、1,200元、3,200元、2,000元(合計10,800 元),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18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6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4616字第113902394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李孟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6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製造毒品報酬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工方式 一、被告 (一)依周子傑指示與張祐齊一同向不詳之人收取大麻煙油,及依周子傑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空煙彈。 (二)接受周子傑的委託,以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使之完全液化,復加入成分不明之有機化合物「萜烯」作為稀釋劑並攪拌,再用針筒及滴管將經稀釋之已完全液化之大麻煙油注射至空煙彈之方式製造大麻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之代價向周子傑收取代工報酬。  二、張祐齊:除領取空煙彈外,所從事者同被告。 三、周子傑 (一)找人頭「黃鏡銘」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並支付租金。 (二)訂購大麻煙油及空煙彈,並指示被告與張祐齊向不詳之人領取大麻煙油,及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空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為代價委請被告及張祐齊製造大麻煙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2,400元販賣大麻2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2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3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2頁 4 附表六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9頁正、背面、第50-51頁 5 附表七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56頁 6 扣案之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偵卷第5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 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黃鏡銘身分證正面影本照片 同上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8 被告進出上開臥龍街地址之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 9 被告至「空軍一號總部三重站」領取空煙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包裹紙箱及領取紀錄表照片 同上偵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21頁背面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偵卷第242頁正面至243頁正面 11 另案被告張祐齊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03-1頁至303-7頁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陳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70-71頁,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66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第269頁正面至第272頁 2 陳鈺誠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3 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所在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4 被告進出前址社區大樓電梯時使用磁扣之紀錄照片 同上他卷第54頁背面 5 世界V1社區新住戶資料填寫表 同上他卷第55頁正面 6 被告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在道路上的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5頁背面 7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曾浩哲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他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6頁正、背面 8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9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10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11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1頁 12 被告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陳鈺誠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之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 同上偵卷第281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99號鑑定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四: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聯絡周子傑與張祐齊、陳鈺誠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行動電話門號:中國聯通) 1支 被告 聯絡陳鈺誠 同上 3 大麻煙彈 3個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 同上 【附表五:112年3月16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麻 1包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大麻研磨器(內含大麻)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3 吸食大麻之水煙壺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4 吸食大麻之煙斗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5 電子煙(含大麻煙彈)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附表六: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樓梯間陽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含有大麻煙油之針筒 5支 非被告 注射大麻煙油至空煙彈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 4支 非被告 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3 玻璃罐裝的大麻煙油 6瓶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 3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5 身體油 1罐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6 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 1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7 全新煙彈(內含100組) 1盒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8 分裝中煙彈 4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9 分裝中煙彈 3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分裝中煙彈 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分裝中煙彈 26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大麻煙彈半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大麻煙彈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磅秤 2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5 全新滴管 3包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6 攪拌棒 2支 非被告 供攪拌已稀釋之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17 全新針頭 2支 非被告 供注射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8 大麻殘渣袋 3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附表七:112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微波爐 1臺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棕色玻璃瓶裝) 2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3 煙彈空盒 1袋 非被告 供保管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工業酒精 2瓶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5 剪刀 1把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6 真空對膜機(顏色:白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7 鋁箔紙 2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8 保鮮膜 1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9 真空膜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攝影機(品牌:小米)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大麻(房間內藍色袋子查扣)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真空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夾鍊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滴管 1批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5 充電線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6 磅秤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7 水煙壺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8 黑色垃圾袋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9 大麻煙彈(在房間內冰箱查扣) 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 真空對膜機(顏色:黑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1 大麻殘渣袋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5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 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 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 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 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 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 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 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4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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