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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謝○○ 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結婚,嗣 於110年8月25日兩願離婚,詎原告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岡 山戶政事務所有關定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抽籤結果通知,始知 乙○○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經戶政事務 所推定該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婚 生子女。而乙○○於該未成年子女戶口申報完畢後,竟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 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2人始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生母,足見被告於原告、乙○○未離婚之不詳時間,即曾 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婚姻外交往。再被告於原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16日,即有偕同賞車,親密依偎合 照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未成年子女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生父為 被告甲○○,惟乙○○僅妊娠30+5週即215天,即因前置胎盤、 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據此回推即知該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 間係約於110年9月17日。則原告、乙○○於110年8月25日即兩 願離婚,該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亦在兩人離婚後,殊難推認 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再原告臉書擷圖的上傳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時間,合 照是離婚後9月間拍的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不詳 時間有性行為等情,固提出高雄○○○○○○○○函、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少家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互核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聲請 調取之乙○○柏仁醫院產檢紀錄,乙○○於111年3月4日產檢 時為懷孕24+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5日),進行 第一次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之110年12月11日時為 懷孕12+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6日),佐以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111年4月18日入院時,因妊娠 30+5週併前置胎盤及胎位不正剖腹生產等情(回推受胎時 間約為110年9月16日),可認未成年子女受胎期間,確在 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無訛。此外,原告就被 告2人有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事性行為之 事實,未能再舉實證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偕同賞車、依偎親密 合照之事實,已提出原告臉書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就該照片之真實性未為爭執,僅以該照片係再原告 、乙○○離婚後所拍攝等語置辯。惟該照片上傳日期既載為 110年8月16日,被告就此欲否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說明, 自應再舉反證以實其說。然乙○○稱其手機壞掉、原始照片 已找不到,手機壞掉後就沒有再用舊的IG帳號等情(見本 院卷第162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照片非為原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其等所為辯解,難認可採。 而由該照片以觀,被告2人頭部依偎合照,核與一般社交 拍照情狀未合,堪認被告2人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 分際。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 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 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婚 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關係之忠實信賴,而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復參酌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10 年8月16日,與原告、乙○○兩願離婚之時間相近,斯時兩 造婚姻關係應早生破綻,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2人有其 他逾越社交往來情事。參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 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乙○○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有土地等財產;被告甲○○高中 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 輛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原簡-5-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當庭追加其生母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經核均係本於 同一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丙○○同意,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於92年間與被 告乙○○發生重大爭吵後,隨即離家出走不曾返家,所以被告 丙○○受孕期間實未與被告乙○○同住,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 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原告受胎時係在被告丙○○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 親生父母處得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 ,確實原告不是我從被告乙○○所受胎之子女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載明:「結論:⒈不能排除甲○○與丁木車之親子關係 。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丁木車是甲○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甲○○的 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00000000倍。⒊也就是甲○○與丁木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 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 原告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 資否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 其生母即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親生父母處得知其非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有家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成年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 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 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親-12-20241008-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潘○仙與已故之關係人陳○旺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原名 陳○結,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後,於77年間即離 家出走,未再同居生活,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後 於80年7月2日離婚,惟潘○仙於與關係人陳○旺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 被推定為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近期從母潘○仙處 始悉上情,聲請人實非潘○仙自關係人陳○旺處受胎所生,為 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 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卷內 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潘○仙自陳○旺處受胎所生一情 ,堪認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已故陳 ○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 與陳○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 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家調裁-70-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施○○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 與訴外人曾○○登記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 推定。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親 生子女,因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基因醫學部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甲○○非 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三)又被告甲○○自出生後,均由訴外人曾○○及曾○○之母親江○○ 扶養照顧至今,然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除有礙血緣真實發現致被告甲○○無法認祖歸宗外,且對 被告甲○○將來之就學、扶養照護之方式亦有重大影響,為 此請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 自被告乙○○受胎之親生子女,而訴外人曾○○與被告甲○○係 於112年5月9日始至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鑑定報 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被 告乙○○之親生子女,尚可採信。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 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而與訴外人曾○○有親子 關係,業據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 :不能排除曾○○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6175.5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足認被告甲○○非 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 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 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 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而 原告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7

NTDV-113-親-1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 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 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 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 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 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 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 ○○,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 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 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 」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 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 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 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 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 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 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 ○○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 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 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 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 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 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 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 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 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 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 ,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 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 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 ○○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 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 ○○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4

PCDV-112-親-71-20241004-3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未成年子女丙○○(PHAM THI TON之男)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縣長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DOAN VAN SINH)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乙○○(PHAM THI 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即PHAM THI TON之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PHAM THI TON)自被告甲○○(DOAN VAN SI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被 告丁○○位於彰化縣住處,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 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 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 073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 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甲○○(DOAN VAN S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下稱乙○○)為越南籍,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 ,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丁○○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因乙○○行方不明,亦為 移民署協尋中,且因無法取得乙○○之婚況證明,致原告無法 由被告丁○○認領入籍。 (二)被告丁○○於110年12月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後,彰化縣政府除 協助函請移民署及警察局協尋外,亦陪同被告丁○○至福興戶 政事務所申請認領原告及辦理入籍事宜,惟無乙○○之婚況證 明,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致無法讓被告丁○○認 領原告,之後彰化縣政府再函文請外交部協助函轉駐越代表 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確認原告之國籍及身分 關係。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內政部來函告知,乙 ○○已與被告甲○○結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籍,與被告甲○○為夫妻,嗣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到庭陳述綦詳外 ,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及 函附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整卷 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2014 )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 ,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 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 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recognize a child, he/ 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 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 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 (The court is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 dren in case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 ed for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 nd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 )」等語,原告既在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則 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被認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 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另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 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四、PHAM THI TON為PHAM THI TON之男的 母親。五、不能排除丁○○與PHAM THI TON之男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8258 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993%」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間不具血緣關係,故 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 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親-2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 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 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 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親-55-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甘知潔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手多年,詎被告知悉原告結婚並懷孕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公然大聲向原告辱罵:「懷孕的時 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 失6,000元,共計3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要求做親子鑑定,但原告未同意鑑定,反提出墮 胎婦女患者同意書,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 告謾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 發時對原告說:「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 狗操的,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啊。』」,係引述原告前對被 告辱罵之言詞,且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 與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實係原告謾罵被告 ,被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總院地下 3樓系爭辦公室內,與原告爭執,並公然對原告出言辱罵: 「…趕快錄音…來,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 一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之言詞(下稱系爭 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71至 283頁),並經證人朱慶霖、蘇虞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203至21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 0年7月30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告謾罵:「懷 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引述原 告前對被告辱罵之言詞云云,但原告否認曾於104年間向被 告口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一語,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無足憑信。且衡之常情,原告實無以此嚴重貶 損自己人格尊嚴之不堪字詞自辱之理。況被告所述原告於10 4年間告知懷孕及原告罵被告云云,既已事隔多年,難認被 告有於多年後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以該語詢問或質問原告之 必要。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刻意刪除「妳 呢,說」3字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拿起手 機,要求被告離開之際,被告隨即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 時間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未見原告於拿起 手機之際即已開啟錄音程式,自難認原告已錄下全部內容, 而有截取部分錄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再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本案案發時,除說「妳呢,說, 喔」外,未見有詢問原告為何以該語辱罵被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73至27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 ,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妳自己懷孕妳下流賤貨」、「妳 懷孕,他媽的那妳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妳出去被,被狗 操,妳他媽的跟誰靠北啊?…」、「媽的被狗操啊…在那邊靠 北三小啊…」、「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啊,他媽的妳找不 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 幹嘛?…」等語辱罵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662號刑事卷第180至181頁),其辱罵之內容,與被告本案 所為系爭言論不謀而合,益見被告實因認原告懷孕之事與其 無關,就其認遭受誣指一事極為不滿,先於110年6月23日以 電話指責、辱罵原告「被狗操」等語,繼而於110年7月30日 前往原告工作處所,以「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 」之言詞辱罵原告,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與 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證人蘇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 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 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 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42至43頁),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系 爭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系爭辦公室外之走道有他人通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93頁、 第97頁、第106頁),再參諸臺大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 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屬避 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 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卷可稽(見 同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3時5分許之 上班時間,足認本案系爭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 言論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 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 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㈤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意指原告與 狗交配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 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 譽權侵害情節嚴重,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 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 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多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縱因分手而有嫌隙或誤會,本應尋求理性的態度溝通,被 告卻對原告為侮辱性之系爭言論,該言論極為粗鄙,且系爭 言論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原告所造成名 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因出庭請假3日 之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具 有碩士學位,得自行訴訟,無委請律師之必要,且原告為公 務員,其請假出庭,並無扣薪等語,原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律 師費20萬元及工作損失6,000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未提出其實際上已支出律師費20萬元之相關單據,亦 未提出其因出庭而請假3天及因此遭扣薪6,000元之證據,復 未舉證證明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與被告系爭言 論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之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1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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