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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2024-11-04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莉莉明知本身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力,且無 意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 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 非分利益供己享受,並破壞交易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85元車資之計程車 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   被   告 王莉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莉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外,攔停由高弘鑫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營業小客車,指示高弘鑫先 前往桃園市大園市區,沿途數度變更目的地,最後復再指示 高弘鑫將其載往桃園市大園市區後,又要求前往派出所借款 ,高弘鑫始悉受騙,王莉莉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 1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莉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被害人高弘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壢簡-151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許○峯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許○維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十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 許○峯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 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許○峯是否無照駕駛或關窗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抗辯許○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十十公司所 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許○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2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經核均屬治療許○峯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 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民國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 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 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 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勝任精細工作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建議3個月回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認以許○峯之傷勢,永無恢復之可能, 且需定期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經檢視許○峯所提出於較近日期(112年3月23日、6月15日、1 13年1月12日)至中國附醫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169、171、175頁),實收金額均為170元,費用項目 僅包括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而無藥品或其他處置費用, 可推測其嗣後固定就醫之目的應係以觀察、追蹤為主,在無 事證可認定會因病況變化需要其他特別治療之情況下,應得 以170元認定許○峯日後每次回診所需金額。故許○峯每年所 需回診費用約為680元(計算式:170×12÷3=680)。  ⑶許○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10月又14 日,依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6.97 年,因許○峯前另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3年2月16日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期間後(2.81年),許○峯之餘命仍 逾42.84年,其請求42.84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則許○ 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04元〔計 算式:680×22.00000000+(680×0.84)×(23.00000000-00. 00000000)=1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 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 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 認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許○峯於110年4月24日急診送醫治療,嗣於110年4月 27日出院,於110年6月25日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依情本無 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許○峯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 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許○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許○峯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0年 6月25日期間(共6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 63日=157,500)。  ⑷又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本院認許○峯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 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許○峯概以一 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 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 習見,是許○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 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 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 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 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許○峯所受 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 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峯請 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966日之看護 費用於901,278元(計算式:933×966=901,278)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1,058,778元(計算式:157,500+901,27 8=1,058,778)。  ⒋將來看護費用:   承上所述,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42. 84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9,128元〔計算式:336,000× 22.00000000+(336,000×0.84)×(23.00000000-00.000000 00)=7,80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峯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許○峯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出門,外出皆需乘車(見本院 卷第119、179頁)。考量許○峯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 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許○峯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3年2月16日前,至中國附醫就診19 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又許○峯自住所搭車至中國附 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7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許○峯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26,600元(計算式:700×2×19=26,600)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將來交通費用:   經查,許○峯未來可能至中國附醫治療之時間約每3個月1次 門診,有乘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每年交通費用約5,600 元(計算。式:700×2×4=5,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152元〔計算式:5,600×22.00000000+(5,600×0.84)×(23. 00000000-00.00000000)=130,152〕。是許○峯主張預估未來 就醫交通費用130,152元,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許○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高慶木器社,每月薪 資為44,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 頁),核與證人即高慶木器社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原告主張以44,800元 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許○ 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⑵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88%(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鑑定書已就許○峯受傷前 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 0年4月24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4,8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211,495元〔計算方式為:473,088×19.00000 000+(473,0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9,21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許○峯僅請求9,188,065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許○峯受 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許○峯之身體健康權,是許○峯據 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經查,許○峯為77年生,國中肄業,原為木工;乙○○則 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十十公司資本額為10 ,000,000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5頁),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許○峯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許○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⒐以上許○峯之損害額合計為20,060,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9,042元+將來醫療費用15,804元+看護費用1,058,778元+將 來看護費用7,809,128元+交通費用26,600元+將來交通費用1 3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9,211,4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0,060,999元)。又許○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51,248元,及乙○○已先行賠償許○峯46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許○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9,751元(計算 式:20,060,999-1,451,248-460,000=18,149,751)。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鑑定書可稽,已見許○峯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子女即原 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就 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黃○婷、許○維、黃○宥、許○昱 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 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黃○婷、許○維、黃 ○宥、許○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149,75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 、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2-中簡-2917-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禹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五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禹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付款真意及 資力,竟仍搭乘告訴人薛仁豪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 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 之利益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5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仁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非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宋禹傑之偵查中供 述相符(見偵1334卷第22-23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IPHONE 6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334號卷第13頁) 2 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趙禹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誠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撥打電話與計程 車車隊,佯裝有意願付款而招攬由薛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不詳年籍之女子共同搭乘之,使 薛仁豪陷於錯誤,誤認趙禹誠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趙禹誠之指示,先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大華路與大華路376巷口後,趙禹誠即佯稱先返回住處 取款支付車資,並留下前向友人宋禹傑(所涉詐欺得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手機1支後,一同與上開年籍不 詳之女子下車,即未再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55元 ,薛仁豪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薛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禹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禹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薛仁豪駕駛之計程車,且搭乘當時身上未有車資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酒醉,回去就睡著了等語。 2 證人薛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禹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計程車搭乘乘客,且被告交付予證人薛仁豪之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一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禹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6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孟淳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 景智、張桂菊各新臺幣34,5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4,582 元為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附帶上訴駁回。 九、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楊珠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13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對張楊珠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555,361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18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楊珠之 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 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555,361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8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適訴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與其女張雁婷,沿復興 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7,810元、交通 費13,840元、增加生活必須費用2,511元、看護費用91,2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55,361元(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賠償10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49,174元提起上訴)。 (二)張楊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10年9月3日辦理住院, 於同年9月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手術,術後並繼續住院觀 察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張楊珠因骨折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作息(如洗澡、如廁等),且經常 須遵照醫囑搭車前往奇美醫院復健、回診,是上訴人得就 以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257,11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257,110 元,上訴後追加9,300元(見本院卷㈠17頁上訴狀),以上 共257,110元。   ⒉交通費用98,885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出交通費13,840 元,上訴後追加82,425元(見本院卷㈠19頁)、2,620元( 見本院卷㈠203頁),以上共98,885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增加生活 必需費用2,511元,上訴後追加12,334元(見本院卷㈠第19 頁)、3,70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上共18,551元 。   ⒋看護費用2,419,200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看護費91,200元 ,上訴後追加2,32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以上共2 ,419,200元。   ⒌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慰撫金20萬元,上訴後 擴張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⒍被害人張楊珠因未繫安全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50%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應付之106,187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49,176 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 此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改判部分),及再給付上訴人 1,841,512元(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460 ,378元,此為二審追加部分)。 (三)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 張景智、張桂菊各112,29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 菊各460,378元,及其中168,587元自112年6月16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791元自112年8月3 0日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張楊珠指訴其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張楊珠所患「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當無由要令被上 訴人就此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細視系爭病情摘要所載 内容,至多僅能證明張楊珠所罹「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係肇因於110年8月24日以後發生之外力原因,但 仍不足以據此憑認此部分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二)茲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頭部鈍傷,故上訴人 所提醫療單據,被上訴人除對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4元無意見外 ,其餘關於神經外科單據、復健科單據無非係為治療張楊 珠所受腰椎傷勢,該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應予 剔除。至於上訴人所提中醫内科醫療單據部分,則無從辨 別張楊珠係為治療何種病症而前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 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 用之損失。且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 卷宗第21頁)所示,可知張楊珠因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 一、二節),故醫生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隨時看護照顧,然上開手術乃係因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勢所致,該等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上 訴人張雁婷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表示:其為張楊珠之24小時看護,每日 薪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經張楊珠用印之僱用同意書為 佐,此有另案判決可參,足見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本即需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且每月原支出之看護費 用數額顯然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此部分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是以張楊珠既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實不應 藉系爭車禍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交通費用:    ⑴查張楊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 搭乘計程車,其目的係為前往奇美醫院回診,業據上訴 人張雁婷於刑事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參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17號卷21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110年8月31日 之計程車單據,乃張楊珠當日就醫本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筆交通費,洵屬無稽。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惟經 被上訴人勾稽比對後,發現其中110年9月2日、112年1 月18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 ,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難認張楊珠於該等 日期有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日期車資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或有其 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應予扣除 。    ⑶再就上訴人所請求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單據固 然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然張楊珠腰椎傷勢既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是張楊珠前往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剔除;至張楊珠 前往奇美醫院中醫内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係為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之傷勢,縱中 醫内科醫療單據係為治療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上訴人 亦未提出醫學依據證明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 交通費用同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⑷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上訴人雖提出諸多網購證明、發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網購證 明及發票明細,可知張楊珠所購置之物品品項多樣,包 括生理食鹽水、看護墊、濕紙巾、成人尿布、紗布、PV C手套、一次性耳套、女用内褲、酒精棉片、保潔墊、 床上硬式洗頭槽、老人圍兜以及麵條等,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鈍傷而需購置上 開物品之必要,更遑論麵條、女用内褲乃張楊珠日常生 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飲食及穿用之需 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追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因穿戴背架而需新購衣物,然衣物 乃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有 穿用之需求,難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   ⒌精神慰撫金:    張楊珠所受腰椎傷勢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    得將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188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再者,張楊珠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鈍傷,受傷程度甚微, 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應不至過於痛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之情,請法院綜合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張楊珠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從輕核定慰撫金之數額。 (三)退步言之,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仍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   ⒈查奇美醫院於110年9年4日對張楊珠施行之腰椎椎體成形術 ,其治療之傷勢,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腰 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經奇美醫院於前揭 期日施行上開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即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關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生,當不可遽令被 上訴人就張楊珠因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應予以扣除。   ⒉此外,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1)奇醫字第4390號 函所檢附之張楊珠病情摘要及病歷内容所載,張楊珠於系 爭故發生前本患有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及Osteoporosis(骨質疏鬆症)等病症,因系爭事    故撞擊進而受有腰椎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顯見張楊珠此部分傷勢除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外,更 可能與張楊珠年紀、原有病症體質及退化有關,不可全然 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張楊珠除就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乙節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張楊珠應就此部分 傷勢所生損害「再」負擔30%之損害責任,意即縱張楊珠 之腰椎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 果關係,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責任至20%,方屬公允 。 (四)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 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若違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適訴 外人張勵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 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張楊珠,沿復興路同向外側車道自後 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上 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孟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 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 事因素( 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 (四)張楊珠於113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雁 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挫傷、腰椎 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屬實?如確係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⒈查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奇美 醫院急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出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 院治療,110年9月4日接受腰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97、399頁)。且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所受腰椎之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至奇美醫院門診 就診,主訴最近慢性背痛情形加劇(有受傷),予以安 排影像檢查(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全身骨骼 掃描報告顯示為:傾向是胸腰椎脊椎退化性病變及腰椎 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訴再度受傷後 背痛惡化,安排胸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一節有新的 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安排磁振造影檢査,磁振造影檢 查證實腰椎第一、第二節皆有壓迫性骨折合併骨水腫, 腰椎第一節較嚴重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7日(11 1)奇醫字第4390號函及所附張楊珠病情摘要、病歷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上第217號刑事卷宗第51-1 63頁)。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日做全身骨 骼掃描,報告顯示為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車禍事故 發生後翌日,回診接受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新傷,且其所受之「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亦與張楊珠乘坐計程車後座,因司 機急踩煞車而向前衝撞,再向後反彈撞及其腰所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足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至為灼然,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張楊珠所受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其腰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性,則張楊珠因治 療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而施行手術,所致生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支出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應予以 扣除云云。經查張楊珠因上開傷況,經奇美醫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張楊珠,患有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 輸尿管癌,肝癌,嚴重骨質疏鬆(骨質密度T指數:-3.5 ,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形術術後),於11 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療。110年8月12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予以安排全身骨 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發現腰 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110年9月1日回診,主述8月31日 外傷後,背痛嚴重惡化。予以脊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 第一節明顯變形、壓迫性骨折。予以住院治療,經磁振 造影檢查,確定為腰椎第1、第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1節變形明顯。據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前 後時序,判斷腰椎第一節骨折為110年8月24日後發生。 嚴重骨質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 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若僅就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病情,其變形並非十分明顯,110年9月4 日磁振造影檢查,亦僅發現腰椎第二節椎骨前上部有骨 折現象,此等情況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 觀察椎骨外型有否持續變形,若有持續坍塌變形,或護 具保護一個月仍持續嚴重疼痛,則建議採手術治療。病 患因腰椎第一、第二節同時發生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 變形嚴重,疼痛難忍,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衛材以每一 椎節為個別使用單元計算。術後需看護照顧情形不因手 術椎節多寡而有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度10月25 日(112)奇醫字第4862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33-335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 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年00月出版,第280頁) ,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 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 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 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 前,雖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病情,但其變形並非十 分明顯,通常採用護具保護脊椎,藥物治療即可,毋需 開刀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才需接受手術治療, 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其術後看護照顧並不因 手術椎節多寡而不同,故上訴人因腰椎第一、第二節手 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需費用等,均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時毋需再 區分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因張楊珠患有骨質疏鬆症,對其所受傷 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 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 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 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 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 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參照)。    ⑵張楊珠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前即患有嚴重骨質疏鬆(骨 質密度T指數:-3.5,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椎體成 形術術後),於110年8月7日因急性背部疼痛至急診診 療。110年8月1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述背部疼痛惡化 ,予以安排全身骨骼掃描。110年8月24日執行全身骨骼 掃描檢查,發現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而嚴重骨質疏 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等情,已據奇美醫院函復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因張楊珠之身體狀況 本即有危險因素會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由函文所 稱「即使些微外力,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可知。 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 失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堪憑採。而本 院審酌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史與系爭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認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張楊珠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必需手術治療,及本件因張楊珠特殊體質,應類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楊珠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以下金額先不計算過失相抵 ,先予敘明):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醫療費用257,110元,業據提出奇 美醫收據78張(見本院卷㈠第27-69頁)為證。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鈍傷 ,故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除110年8月31日醫療費用96 4元外,其餘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內科之醫療單據 ,與張楊珠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張楊 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療之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故張楊珠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顯有 必要。又張楊珠至奇美醫院中醫部門接受治療之原因, 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31日車禍腰 推骨折,下肢乏力麻木,於中醫門診接受傷科治療,内 容包含熱敷、藥布敷貼及穴道推拿。」(見本院卷㈠第4 07頁);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患者張楊珠為一癌症 合併腎衰竭女性,長期接受洗腎,體瘦活動不便,原就 有於中醫接受傷科治療,處理痠痛問題。患者於110年8 月31日車禍受傷後,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手術治 療後,仍主訴腰部痠痛、腰腿麻,並表示疼痛較車禍前 加重,故持續於本院中醫部治療。患者原為一多重慢性 病患者,營養及肢體循環不穩定,遭逢車禍後,肢體疼 痛症狀反覆,下肢觸診常冰冷,難以將症狀的因果完全 區分,也無法明確推估恢復時程。本院中醫部分科尚無 完全分開,故中醫内科門診仍可執行針傷治療,該患者 由於洗腎因素,並未接受中藥内服藥,而是以拔罐、穴 道推拿、敷貼藥布等傷科治療為主,以改善局部循環、 消炎止痛為目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故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內科門診 就醫,治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手術治療後之腰部痠痛、腰腿麻,疼痛加重之傷害 ,顯有必需,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7,110元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支出交通費98,885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148張、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0頁、209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110年8月31日搭乘計程車 目的是前往奇美醫院回診,非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費用 ;另110年9月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 12年3月9日計程車車資並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佐證 ,及其他日期之交通費用雖有醫療單據佐證,但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⑵經查,張楊珠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 術治療之系爭傷害,張楊珠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復健 科、中醫就醫顯有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醫療單據為佐 證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張楊珠於110年8月31日自住家到奇美醫院去回支出計 程車費用625元、6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1頁)。惟查張楊珠當日係因其他疾病 自住家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回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去程之車資625元,非本次車禍造成,應予扣除。 惟回程之車資615元,為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奇美 醫院急診後返家所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⑷又張楊珠110年9月2日之計程車資,係因張楊珠於110年9 月3日開刀,住院開刀前一日需至醫院作新型冠狀病毒P CR檢測,此有奇美醫院9月2日之住院常規檢查單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另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6日、11 2年2月2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 3日、112年3月9日之計程車資,係張楊珠定期至奇美醫 院復健,亦有奇美醫院復健部 PT治療記錄卡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8,885元, 扣除110年8月31日之車資6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260元(計算式:98,885-625=98,260元)。   ⒊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張楊珠增加生活必需費用18,551元,業據提 出生活開銷收據影本33張、8張(見本院卷㈠101至143頁 ,第211至2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部分非因系爭車禍 事故增加生活所必須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須費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 101頁)所示編號1、2、3、10、11、12、15、16、21、 22、27、28、30之內褲共4,273元,因張楊珠原本有穿 著內褲之必要,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又編號6之老人圍兜75元、編號31之180元購買品名不詳 物品,均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另上訴人主 張張楊珠因穿背架,故於110年9月12日、13日購買衣服 864元、392元云云,惟張楊珠原本就有穿著衣物之必要 ,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及張楊珠於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18日購買醫用紗布、棉棒、抛 棄手套、濕紙巾等,含上述購買衣服共增加支付3,706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此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逾 一年以上時間,張楊珠之外傷於上開期間之外傷已痊癒 ,無使再用紗布、棉棒、抛棄手套、濕紙巾等之必要, 均應予剔除。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時間,均與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相符,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 生活必須費用為10,317元(計算式:18,551-4,000-00- 000-0,706=10,317)。 ⒋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張楊珠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認上訴人得請求110年9月3日 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即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0 日住院8日及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0年10月10日一個 月30日共計38日)之看護費91,200元(計算式:2,400 元x38日=91,200元)。再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無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 治療。」,可知張楊珠於110年10月11日後仍需專人全 天候照顧,故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6日張楊 珠去世之日止,共計970天,每日2,400元,此部分之 看護費用為2,328,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上訴人主張張楊珠110年9月3日到110年10月10日看護費 用91,200元部分:      ①張楊珠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3日入院,於同年9月 4日接受腰椎椎體成形術(第一、二節),而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 9頁)。      ②惟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業據奇 美醫院以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4號函覆 本院稱:「此病人之多重共病是指病人患有多重慢 性病。包括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2種不同系統癌症 、嚴重骨質疏鬆、心血管疾病,同時於血液腫瘤科 、放射腫瘤科、胃腸科、腎臟科、心臟血管科、骨 科、皮膚科、中醫科,門診治療。病人領有殘障手 冊,患有2種癌症,110年8月10日腫瘤科門診還接受 化療藥物注射,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洗腎時血壓 不穩(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嚴重骨鬆,經常就 醫(110年7月共本院急診看診2次,門診看診10次) ,110年8月12日門診時明顯疼痛,臆斷脊椎骨有潛 在病變,需精密檢查(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後確認 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110年8月10日中醫門 診紀錄:腰部連及臀部疼痛,難以翻身或起身,止 痛&肌肉鬆弛使用效果不顯。110年8月11日中醫門診 紀錄:下胸椎及腰椎壓痛&略凹陷…等記錄。以此等 複雜病況,加上110年8月12日門診時存在腰椎第二 節骨折之傷況考量,判斷病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張雁婷即張楊珠之 女,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號民 事案件中表示,其為張楊珠24小時看護,每日薪資3 ,000元等語,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191頁) ,顯見張楊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多重慢性 病及患有2種癌症,已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前開 奇美醫院11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     ③承前所述,張楊珠在110年8月31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前即因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日期生活需專人照 顧,而有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於110年9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4日接受腰椎椎體 成形術(第一、二節),11日出院,經醫囑在住院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即張楊珠在 原來病況之下,又增加腰椎骨折的傷害與手術後復 原需要看護,看護照顧之困難度自較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為高,看護費用亦有增加,該增加看護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經審酌張楊 珠因多重慢性病及患有2種癌症,後增加腰椎壓迫性 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後,此二種病況之照顧困難 程度,本院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看護費為適 當。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張楊珠110年9月3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看護費用50%,被上訴人謂張楊珠在此 範圍內,無因此增加生活支出之負擔云云,即無可 採。      ④查張楊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總共38天需專人 看護,參考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 覆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張楊珠此期間之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 :2,400×38=91,200)。惟張楊珠係因多重慢性病、 患有2種癌症,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體形術術 後,需專人照顧,兩造應各分擔50%之看護費用,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計算式:91, 200×50%=45,600)。    ⑶上訴人又主張張楊珠自110年10月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 止共970天,看護費為2,328,000元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張楊珠在110年10月11日之後有委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並提出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查,張楊 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經因多重慢性病、患有2 種癌症,需要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而因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後需看護的時間依奇 美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見本院卷㈠399頁)共38天,逾此 期間之看護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②查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固然囑言 :「病人來診皆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 法工作,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專業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而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張楊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的 原因,是原本罹患之病症,亦或是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該院以113年2月7日(113) 奇醫字第0712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紀錄,病人 有多重共病,慢性腎衰竭規律洗腎,膀胱輸尿管癌 ,肝癌,嚴重骨質疏鬆…等,於110年8月12日門診就 診,即使用輪椅,主訴背部疼痛、痠,狀况惡化。 就此可判斷病人日常生活有需專人照顧。請詳見病 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9-531頁)。足證 張楊珠在出院後一個月以後,即110年10月11日起到 113年6月6日過世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係因其本 身原有疾病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楊珠自110年10月 11日起到113年6月6日止共970天之看護費2,328,000 元即為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600元,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 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必需手術治 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息兩個月,背架使 用3-6個月,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楊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上 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而 無理由。   (三)綜上,張楊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257,110元、交通費用98,260元、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10,317元、看護費用45,600元、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611,287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 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内乘員張楊珠 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 因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直行車道左轉有違規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頁)。張楊珠、被上訴人 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5 0%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張楊珠之特殊體質,有嚴重骨質 疏鬆病患易因外力導致脊椎壓迫性骨折,即使些微外力, 亦可能造成明顯骨折傷害,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合計應減輕被上訴人6 0%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4,515元 【計算式:611,287×(100%-60%)=244,5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106,187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逾106,187元之138,328元,即上訴人張雁婷 、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各34,582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上 訴人追加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30

TNDV-112-簡上-177-2024103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紀宇 被 告 余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時,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27,088元(包括工資19,710元、零件7,378元 )、交通費1,170元,合計28,258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工作 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至33頁、第85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碰撞所造成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兩 車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受損無關,且原告提出估價單前後不 一,距離事故日太久,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等語置 辯。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左 車身均有擦痕(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對照 原告提出工作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左前門、左後視鏡 、左後輪,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 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6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088元。 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088元,業據其提出土城服務廠工作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零件7,3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車籍資料),迄112年8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448元(計算式:工資19,710元+零件738元=20,448元)。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170元。 不爭執。 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1,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21,61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2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第3年折舊值    2,938×0.369=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8-1,084=1,854 第4年折舊值    1,854×0.369=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684=1,170 第5年折舊值    1,170×0.369=4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0-432=738

2024-10-30

SLEV-113-士小-144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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