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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1號 原 告 沈廷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BEMB90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路與鳳頂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 舉發,並於同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封閉未提前標示,僅在封閉路段設道路施工,未提前設 告示牌提醒,使用路人無法提前準備繞道。又禁行機車道標 示不明確,並未設有立體標示,只在地面有禁行機車字樣, 當前方有汽車行駛時,後方車輛因視線受車輛遮擋無法看見 路上標示,因此無從得知此車道禁行機車,且此車道因設有 實體分隔島,使誤入車輛無法駛離,警察在出口處等待,卻 未在入口引導交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道 路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紐澤西護欄及 疏導人員,違規地點標誌標線應屬完善,而系爭機車顯未依 相關標結、標線之指示行駛。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行機車 」標線,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13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2頁),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外側車 道施工封閉處設有改道牌、三角錐、伸縮桿、護欄,並有疏 導人員,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路面均繪製「禁行機車」標字 ,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 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78條第1項規定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禁 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並隨時注意路面是否有繪 設上開標字,況且當時原告行近系爭地點時,見外側車道遭 到封閉,即應特別注意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是否可供機車行 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 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 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025-03-07

TPTA-113-交-2791-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 告 黃文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G6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當場攔檢,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 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G6024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1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 22-C6QG60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潮中靜止停等紅燈,突然右前方副 駕駛坐位的玻璃窗遭到拍打,原告當時係受到驚嚇於是拿 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不料是警察走到車潮中 敲打玻璃,員警當下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並出示證件 。接著員警指稱原告當時在玩手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當時原告有向員警說明,原告係開著導航且放 置於中間排檔處、沒有手持手機,當下因為該處車輛多不 想與員警爭吵,故先簽收罰單。請員警提供證據佐證原告 確實有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之1 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3項等規 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擔服112年12月7日擔服 巡邏勤務,於違規案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 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 該違規案址,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行動電話,且專 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 式駕車,員警便上前攔查,並請渠將車停至路旁,告知違 規事實。觀諸上開規定,駕駛人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 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 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略 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 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有礙於駕駛 安全之行為。 (三)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 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件尚有舉發 機關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 睹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 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 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取締員警就 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 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而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無法前開情詞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 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 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 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 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 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 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 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 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書、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 證照片、取締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錄音譯文對 照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45、55、69至71、95至100 、1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F,片長3分鐘,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07 19:39 :12;2、影片時間19:41:32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可見車內前排 位置處有人正在使用手機;3、影片時間19:41:44時, 員警站在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 乘坐,而坐在駕駛座之原告目視並手持手機使用,員警敲 車窗始轉頭;4、影片時間19:41:49時,員警示意原告 開車窗,並說:『大哥,抱歉,警察,不好意思不能手持 手拿手機使用,你要注意車前狀況,證件有沒有來借一下 ,我看到你在用LINE,等一下直走是不是?那等一下會引 導後面的車輛,你右轉路邊停車對一下身份,那個板橋分 局,警察局門口處也可以停,稍停一下可以,麻煩你』。 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復據本件舉發員警楊適丞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 頁):「職於112年12月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4 4分於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 黃文炘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 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職靠 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物價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並請 其將車輛停置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G60244舉發通知單,並 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 方行至其旁示意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 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 之中,違規適時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已告知應到案 時地等應告知之權利。職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重大惡 性交通違規本著勿枉勿縱之心態及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對違規駕駛予以告發。…」等語,原告雖稱當時受到驚嚇 故而拿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且手機開著導航 並放置於中間排檔處云云,惟當時晚上天色暗黑,因此當 影片時間19:41:32時,員警尚未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可 透過車內手機亮度見系爭車輛車內前排位置處有人正在使 用手機,再當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影片時間19:41:44 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乘坐,而坐在駕駛 座之原告有目視手機、使用手機之情狀,似不若原告所稱 因受到驚嚇而需使用錄影存證之情狀。揆諸上開宣導辦法 第3、4條之規定,所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況原告當時因使用手機,而未 察覺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直至員警敲打車窗是有轉頭看 向員警,顯見原告未能注意車前、車輛周遭之情,足徵為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 誤。又員警楊適丞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而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 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 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 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員警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綜上以觀,員警舉 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使用之 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32-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 ,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 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 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 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 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 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 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 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 「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 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 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 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 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 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 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 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 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 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 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 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 、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 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 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 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 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 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 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 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 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 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 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 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 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 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 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

2025-03-07

TPTA-113-交-719-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2號 原 告 黃仁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4MA5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黃鈴婷」為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補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記載「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4MA5 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前。然原告當 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未到案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4 MA50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由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沿親河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 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過了路口約100多公 尺彎道處,路邊員警將原告攔下,而原告即遵照指示將系 爭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查,然員警稱原告有闖紅燈之行 為,伊認其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嗣 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依充分之證據、過於草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 條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19時18 分許,沿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一 段200巷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直行通 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旨 案通知單舉發完成後,該駕駛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查,原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1至00:08顯示該 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 段距離,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違規 闖紅燈行為屬實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 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792號函、 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原舉發機關113 年12月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6742號函附號誌現場圖及時 相變化之照片(本院卷第61、63至65、67、69至77、83、1 1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共有3個影像檔,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密錄器01,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22 19:24:13。(1)影片第1分35秒時 ,員警所目視之方向的號誌為紅燈。(2)影片第1分37秒時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面對員警方向迎面行駛而來, 斯時員警吹警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3)影片第1分54秒時 ,系爭車輛停下。(4)影片第2分9秒時,員警問:『知道我 為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 到』、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證件借我一下』。(5 )影片第2分2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 一個朋友,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我這邊要依規定製 單,你等一下』、原告:『那沒關係啦』;2、檔案名稱:密 錄器02,片長3分1秒,畫面清晰,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 9/22 19:27:13。影片一開始原告下車與員警詢問相關 處罰內容、並解釋自己因路況不熟而違規後上車。(1)影 片第1分43秒至第2分8秒時,員警填單完成將證件還予原 告,並請原告確認基本資料,確認完成後請原告簽名,然 原告表示拒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給他。(2)影片第2分 14秒時員警向其告知注意事項:『我告知你喔,你於中山 路1段與中山路1段200巷口,我們這邊還是要告知,你在 這個路口闖紅燈,黃仁儒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於10月2 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這部分繳納金額以監理站為 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你拒簽拒收我 就是要告知你到案時間處所』、原告:『沒關係,你寄過來 …我了解了、你們辛苦了』。原告離開。;3、檔案名稱: 攝影機,為員警值勤時所放置之攝影機,片長為45秒。(1 )影片時間第1秒,可見號誌轉為紅燈。(2)影片時間第2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迎面而來。(3)影片時間第20 秒,系爭車輛遭攔查停下,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 。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2至94 頁),再核以採證照片即上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1 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當時所面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又約略1秒後,朝員警方向迎面直行駛來,斯時該路段號 誌時相為紅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當時經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國道5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交岔路口,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進,後遭員警攔 查,然因認為自己並無闖紅燈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 器01」之影片第2分9秒時,內容為「員警問:『知道我為 什麼攔你啦』、原告回答:『知道,因為我剛剛沒有注意到 』、員警回:『第2個紅綠燈的部分』。」,以及影片第2分2 3秒時:「原告:『我這邊不熟,剛剛到那邊找一個朋友, 不是故意要闖的』」等情,可知原告當下對於自己駕車闖 紅燈一事已有認識,況原告亦向員警解釋自己非故意闖紅 燈等情節,若當時該路段、原告之行向號誌與員警所見確 實不同,原告當下應會立即反映並確認,卻遲至起訴時始 稱當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謂非屬臨訟卸責。又 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 規情節,並提出密錄器畫面內容供參酌,本院就交通裁決 事件,本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 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 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 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警員舉發交通 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 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 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 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 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 頗之虞,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七)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已在舉發 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位內,記載「拒簽 (已告知到案 時間及處所)」等字樣,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證,且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時,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檔案名稱「密錄器02」,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員警亦曾向原告告知該等注意事項( 「員警:你於10月22號之前要到監理站做繳納,繳納金額 以監理站為主,你在這個路口下次記得不要再這樣了), 有當時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可參。是員警當時確實 有踐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程序,使原告能充分知 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可視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22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逕行裁決處罰時,顯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12-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 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 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 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 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 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 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 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 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 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 ,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06

TPTA-113-交-3289-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6日桃警局 交字第DG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3日航警交字第UH DA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然 該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303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1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AB23303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道路,確有使用爬坡車道超越前車情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尚無違誤。又裁決書郵寄至原告 當時之車籍地址,並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 惟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始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 7條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提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前該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又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 件,依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 ,故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 越前車。」  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應以受處分人受有合法送達 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倘裁決書未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該裁決書並未對於受處分人生效,自無從起 算該不變期間,而事後受處分人因他故知悉或接獲裁決書, 並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尚難逕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違規後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由,遂於111年11月2 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然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 時,因原告原填載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查 無此人」遭退回,故改以公示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退回信件(本院卷第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 字第11200025322號公告、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 25321號函(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暨公示送 達清冊(本院卷第109至27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 已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實際住居之事實。嗣被告依舉 發審認原告違規明確,於112年5月19日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 ,卻仍對苗栗縣○○鎮○○路000號送達原處分乙節,此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附 卷足參。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函主旨為: 「檢送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 告暨郵寄無法投遞清冊』各1份,請惠予協助張貼公告」,正 本含附件均送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本院卷第11 1頁),而該清冊中明確記載單號、車號、被通知人姓名、 退件狀態為「查無此人」等資訊(本院卷第125頁),可證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應知悉原告已未住居在車籍地址之 情形,故應另為查詢適合送達之地址或亦採公示送達,然卻 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自難認原處分之送達合 法,被告稱無從知悉上開公示送達之情事,尚非有據。  3.又關於原處分送達證書後續收領情形,因被告無留存掛號號 碼而無從查得相關收領資料乙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郵局113年11月20日苗營字第113290033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7頁),是在無從確認原告係何時得知或收 領原處分之情形下,原告嗣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有裁量瑕疵:  1.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到案之情節,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4,500元 罰鍰等情,此有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 頁)。  2.惟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記載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 「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0253 22號公告(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7日, 即應到案日期「後」,才對原告為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公示送達係在公告日起經 20日始發生效力,足見舉發機關未依送達狀況修正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侵害原告享有一定到案期間之程序權,而被告據 此程序瑕疵,作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對其裁處4,500元罰鍰, 難認適法,應有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應由 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部分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200元,另由該裁定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2-交-1125-202503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 決(本院卷第17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9至89 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 年12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新設置科技執法,未有提供完整之宣導期供民眾了解與 認識進而遵守,也未提醒注意新設置執法地點及重點取締項 目。又系爭地點也無完整多車道告示標誌,與內側車道標線 ,導致民眾行經此地無法有效駛入內側車道。  ⒉警察違法濫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故 無法規有效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中線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外側車道繪有直線箭頭、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彎箭頭,而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違規事 實明確。又本件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之規定,而參照採證照片,該路段有設置科技執法標 示,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於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官網公 告設置位置,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應不足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 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 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 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行駛於 中線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本應繼續直行 ,然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卻逕行左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但書第6款規 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 定期於網站公布。況且,依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24日函所載:「本大隊依規定於官網發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 點一覽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暨闖紅燈照相 設備編號第84○○區○○路O段OOO號前。」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已公告系爭地點為科技執法地點,且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亦可見科技執法標示牌,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處為科技執法地 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⒉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 ,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 ,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欲在系爭地點左轉,自應提前變換至 內側車道,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無視上開標線,行經系爭地點 左轉之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之 號誌及劃設之標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號誌設置 、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 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 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 是以,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 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 變換車道線,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線行駛,尚不得 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四、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2025-03-05

TPTA-113-交-35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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