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CHDM-112-訴-40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