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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呂俊宏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 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俊宏對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原附民-8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 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 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 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 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 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 、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 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 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 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 ,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 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 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 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 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 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 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 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 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 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 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 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 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 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2024-11-19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 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 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 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 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 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 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 (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 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 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 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 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 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 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 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 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 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 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 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及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 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 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 發現店內工作人員乙○○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乙○○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 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 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 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 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 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8

TCDM-113-簡-203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茂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8月4日 112年7月8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25、2426、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4、17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2年度易字第25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2年度易字第2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45號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執行中)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88號(執行中)

2024-11-18

TCDM-113-聲-355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案件,雖均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1年5月12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7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4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50號

2024-11-18

TCDM-113-聲-363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3次) 112年8月15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1-18

TCDM-113-聲-347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 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 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 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及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 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 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 發現店內工作人員甲○○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 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 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 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 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 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8

TCDM-113-簡-1769-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7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杜文澤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17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257號),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 鑑字第113010043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前揭 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單禁沒-696-20241118-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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