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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 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 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 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 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 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 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 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 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 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 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0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瑞佑罪刑部分撤銷。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瑞佑與劉靖為(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劉靖為 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 與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 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 112年10月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 蔡瑞佑(配戴「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 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馮佐揚」印文各1 枚)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 。得款後,蔡瑞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 為,再由劉靖為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 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蔡瑞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 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子元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靖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32、58至60、87至88、108至109頁、原審卷第31至34、37至43頁),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圖、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靖為身分比對圖、一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一正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20至21、36至37、42至57、66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並蓋 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靖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 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並未 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 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 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 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30萬元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 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 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 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 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 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 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 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 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 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 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 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 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 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 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 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 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 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 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 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 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 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 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 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 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 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 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 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 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 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 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 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 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 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 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 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 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 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 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 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 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 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 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 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 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 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 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 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 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 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 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 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 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 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 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 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 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 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 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 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 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 」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 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 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 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 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 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 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 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 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 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 ,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 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 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 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 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 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 ,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 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 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 (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 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 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 、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 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 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 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 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 ;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 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 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 「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 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 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 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 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 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 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 、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 、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 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 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 ,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 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 、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 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 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 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 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 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 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 ),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 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勛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8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雖因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三、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 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87頁,聲 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且其於偵 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24、87頁,聲羈卷 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87 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屬未遂,並於 偵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當面向告訴人賴享榮致歉,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宥 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道工程工作,須扶養父 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3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 行對甲○○、乙○○、庚○○之賠償責任。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 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翰」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張翰」,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張翰」,容任「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乙○○、己○○各自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外,其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等帳戶內 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8至62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5頁、第350頁;本院卷第58頁、 第112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 、庚○○、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 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5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4至 56頁、第91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 礁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8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3頁、第39頁、第60頁、第97頁)、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9 -20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1頁)、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1至22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宜檢1 13偵2027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遠東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1至65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礁偵 0000000000卷第75至151頁)、被告之寄貨單據、空軍一號 站點資料、與「張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翰」員 工證、抖音照片截圖(見宜檢112偵9003卷第11至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300000262號函暨檢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宜檢113偵2 027號卷第14至18頁)、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2頁) 、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6至87頁)、告訴人 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 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11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各自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除告訴人乙○○、己○○各自匯款5 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企銀帳戶遭 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外,其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遭詐款項先 後從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提領後即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 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 某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而「張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 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至 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犯罪 時點為112年8月1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8月14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 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 、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 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確對「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並讓「張翰」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本件各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彰化 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彰化 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至 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至 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均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及告訴人己○○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上開款 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中小企銀帳戶即遭警示止扣,而無 法提款或轉匯(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惟告訴人乙○○、己 ○○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 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 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 遭銀行列入警示止扣,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利用本 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 9,000元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小企銀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6部分)。  ㈣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 小企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4頁),已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於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張翰 的人,後來對方跟我說要跟我借金融帳戶,因為他說之前他 的帳戶被他姊夫拿去用,所以跟我借,所以我就相信就借給 他了等語(見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 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  ㈥又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全部犯行(見警礁偵0000000000 卷第2至7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0 頁至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 年6月13日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 企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 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 部分4萬9,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4萬9,000元款項諭知 沒收,至於中小企銀已返還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然原審誤以為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 等部分均仍留存在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故諭知沒收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部分,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容 有未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與告訴 人甲○○、乙○○、庚○○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甲○○、乙○○、庚○○ 則表明願宥恕被告,且被告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 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10條、第3 11至312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早餐店當員工、月薪快3萬元 左右、現在外租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半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亦依約 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乙 ○○、庚○○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 1頁、第35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甲○○、乙○○、庚○○達成調 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甲○○、乙○○、庚○○之賠償責 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翰」,供「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 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彰化銀 行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 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年6月13日 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企銀帳戶 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有中小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部分4萬9, 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於中小企銀已返還非本案相關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張翰」 ,由「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 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等情 ,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需要金錢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友及辦理外匯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丁○○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2)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東」向丙○○佯稱:大樂透中獎港幣300萬元,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5萬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3) 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庚○○佯稱:投資購買倫敦金獲利可期、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己○○(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4) 112年7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星願」向己○○佯稱:投資網站有公司內線股票會上漲,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1 一、戊○○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分7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戊○○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甲○○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竹塘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信宏)。 二、甲○○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2 一、戊○○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1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相對人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滿)。 二、乙○○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3 一、戊○○願給付庚○○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自113 年8 月1 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庚○○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二、庚○○願原諒戊○○,戊○○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庭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0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450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39163、455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仲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堯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家用需求急需貸款,於網路搜尋借 貸資訊,與LINE名稱「寰宇貸款中心-趙經理」之人聯絡, 聽信對方免對會免勞保等說詞,一時失慮未詳查後果,率爾 把銀行存摺、提款卡交與陌生之人,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 戶詐騙被害人黃明裕等6人,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對 此實難辭其咎並認罪,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也對於造成 被害人等受到損害感到非常抱歉。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 已盡力於原審與被害人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達成和解, 嗣後更再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吳 國弘。  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從事派報領班工作,經 濟狀況非佳,且被告為20多歲年紀尚輕,與配偶離異,現育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法工作失去收 入,倘再延長被告之監禁矯治,除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亦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害,難 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又被告長時間無法工作賺取報酬,更難以償付被害人賠 償金,亦恐非被害人所樂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乙節,尚有違誤,且量刑實甚 嚴苛。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一 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11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19 頁),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 與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 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求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沈靈靈 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達成和解,惟被告既已 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犯行,詎 仍不知悔改,竟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輕率提供他人,復衡 以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總和高達268萬1,700元,是本案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前已有詐 欺之前科犯行,卻仍任意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 酌其已與被害人沈靈靈香、被害人莊惠如之家屬吳國弘等均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任職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劉恆嘉、李宗翰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55-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采瑱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 、17722、17737、18696、18825、20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024、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1036、1299、 1986、4319、4321、6966、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個接續提供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付俊寧」之人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黃雪卿等24名被害人(下稱黃雪卿等24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依(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付俊寧」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雪卿等24人行騙,致其等 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侵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8,862,491元),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在學校擔任廚工,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 00元不等,已婚,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為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 第41條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 62,491元,且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 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2,491元,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高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輕其刑 ),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未較有利於 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454號卷第44頁,原 審卷第72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抑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符合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 用之法律,與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 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係 於112年4月在臉書認識「付俊寧」後與他聊天,當時還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通訊方式。後來他先向我借 錢被我拒絕,又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沒說借的原因。我一開 始因為擔心帳戶被拿去作壞事,所以沒有馬上答應,後來經 過考慮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不管他如何使用,我都不會 有金錢損失,所以才以LINE把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 。另我當時因為忘記本案2帳戶密碼,所以在提供前有先重 新申請密碼,同時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偵字第14454號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其在提供本案2帳戶及帳號密 碼予「付俊寧」前,對於「付俊寧」個人及其取得本案2帳 戶後之用途一無所悉,卻未經任何查證,貿然依其指示重新 申請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再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付俊寧」,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62,491 元,同時幫助「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 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主觀上 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2帳戶遭「付俊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 縱。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究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 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 之虞,且不因被告有無支付公庫5萬元而有不同。至於被告 雖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且為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可知其本案所為與上開生活狀況並 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4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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