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03、13018、1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丁○○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之層轉上手,且明知如擅自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有
對價之租借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
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
在、去向而洗錢。詎其因缺錢花用,為牟取臉書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豪」及綽號「阿宏」之人(以下分別稱「阿豪
」、「阿宏」),以及其餘2名身分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友人潘旭晟、李宗哲、王瑭瑋借予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潘旭晟、李宗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瑭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交付給「阿豪」、「
阿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復由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行騙
如附表三所示甲○○、戊○○,致邱金枝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
款時間及金額」,陸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
之人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內。丁○○再依「阿豪」或「阿宏」之指示,持如附表四「提
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逞,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
全數交付與「阿豪」及「阿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緝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51
至52、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警一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宗哲、潘旭晟、王瑭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偵緝一卷第9至10
、29至31、61至64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八卷第45至52
頁,警一卷第21至26頁,偵六卷第45至52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均與「阿豪」、「阿宏」及2名不詳詐
欺行騙者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3
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車手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經本院另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167至177頁)。且觀諸該案判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事實,可見被告除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另有
匯款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領出
,顯見被告當時業將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帳戶做為詐欺、洗
錢工具使用,可知被告顯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對金融帳戶
隨意交付予他人,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有充分認知。是被
告前已自白具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認識,確有所據,仍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復將3名友人所借用之6個金融帳戶均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依其前案經驗,明知依指示提款、轉
交,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情事,仍決意
依「阿豪」或「阿宏」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全數轉交「阿豪
」及「阿宏」,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足徵
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
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⒋刑法部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將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阿豪」及「阿宏」之行
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豪」、「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
、161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
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戊○○遭詐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下稱併辦
一】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下稱併辦
二】附表編號1),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俱為同一被害
人、且為被告所提領,顯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
,因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知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帳戶內
金錢,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友人借與其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行騙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外,並使其
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查緝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初始否認犯行,辯稱其提款係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嗣因查
獲帳戶持有人供稱交給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擔任車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
詐欺匯款共計30萬元,並全數為被告提領轉交一空之犯罪手
段、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因車禍無業,直至112年7月開始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
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1,000元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6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共計30萬元,併由
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全數提領並轉交「阿豪」、「阿宏」,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阿豪」
、「阿宏」)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密碼不具
實體,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二所示6個
金融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併辦一附表編號1、2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
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李宗哲所申辦、提供
予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乙○○、丙○○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
由不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李宗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永豐、合庫、王道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案件,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
為起訴意旨所載擔任取款車手之前階段行為,認係一行為,
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法律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
一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3名友人所申設、共計6個金融帳戶與
詐欺行為人使用之行為,係與本案「阿豪」、「阿宏」等4
名不詳詐欺行為人,自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提供
自身帳戶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前案,本案仍再次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自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所為,而係自始即有共同犯意
,自應就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論併罰。循此,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乙○○、丙○○,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故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陳昱璇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即附表三、四編號1)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③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至59頁) ④第一層帳戶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姚聖一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67至69頁) ⑤第三層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潘旭晟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71至72頁,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即附表三、四編號2)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③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主頁擷圖(警二卷第9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161至167頁)、假博奕網站擷圖(警二卷第93頁) ⑤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3601號函暨所附張淑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64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7頁) ⑥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8號函暨所附李宗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690號函暨所附李宗哲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永豐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5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王瑭瑋,下稱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附表三: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甲○○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芯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黎芯瑩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5萬188元至第二層帳戶: 姚聖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4萬9,9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9,850元至第三層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6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參與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淑萍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9萬8,015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34分許,匯款18萬9,990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31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上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27元至第四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4元至第四層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3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提領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19分許至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14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31分許至1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門市 10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57分許至1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15萬元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聖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2萬元 同日 11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20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54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爰逕予更正如下) 備註 1 乙○○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8日前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網拍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郭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75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61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丙○○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前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宗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0萬3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39萬9,989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28556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482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7200號卷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82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9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PTDM-113-金訴-64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