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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 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 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 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 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 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 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 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 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 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 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 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 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 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 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金-29-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凱霖 、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 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628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之秀之意見(參意 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 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 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晴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統一 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凱霖詐稱略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 才可以解除賣場限制等語,使張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3月26日13時36分許,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 人員向王之秀謊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進行驗證 等語,使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54分及57分許 ,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三)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喬裝為統一超商賣 貨便客服人員向孫羚娟誆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 簽署賣場保障條例等語,使孫羚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 日0時3分、5分及6分許,各匯款1萬0015元、4萬9985元、3 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凱霖、王之秀及孫羚娟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霖、王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經人介紹應徵家庭代工,便以LINE與「雅涵餒」聯繫,對方說很多地方都可以收送,要入職他們公司,需要先寄提款卡給她,伊當時想帳戶沒錢,提款卡不能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寄出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 話紀錄,「雅涵餒」僅泛稱需要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被 告並未多加詢問即配合寄送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在「雅涵餒」向被告表示登記材料入職需要提款卡密碼 時,被告則回以「反正裡面沒錢」、「不要洗錢餒,拜託」 、「我不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顯然知道此次提供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雅涵餒」,有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 高度風險,卻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並假設帳戶提款卡已無 法使用,而配合「雅涵餒」之要求,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53-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廷偉前有多次詐欺之 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張呈宏佯 稱經營娃娃機急需週轉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 ,騙取告訴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計算式:15000+35000+50000+50000=150000),其 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 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15萬元,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偉)傳送文字方式,向張呈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張呈宏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或 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予李廷偉。嗣至約定之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之還款期限,屆期李廷偉仍未清償,且一再拖延還 款又避不見面,張呈宏聯繫李廷偉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張呈宏佯稱經營娃娃機週轉等語,向告訴人訛詐取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際上係將款項用於賭博電玩,並花用殆盡。 2 告訴人張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其借款,迄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仍未依約遵期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光碟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有陸續借款共15萬元,且被告其後拒未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施用詐術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 向告訴人張呈宏佯稱:經營娃娃機急需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予被告。 1萬5,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 3萬5,000元 面交 3 112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 5萬元 面交 4 112年12月15日凌晨6時許 5萬元 面交

2024-11-06

MLDM-113-苗簡-1109-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第7行之「帳號、 密碼及」均應予刪除;第8行之「某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之「財物」後應補 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丙○○、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20頁),惟未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對方於112年10月16、19、23日分別匯款2,500元至伊 郵局帳戶,都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薪水,伊已經 領出花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因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而取得之7,500元(2,500元×3),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43-20241106-1

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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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號統一超商新 大慶門市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一)成員。嗣詐欺集團一 之不詳成員取得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一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一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新和慶門市內,將其未成年子女周○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周○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二)成員。嗣詐欺集團二之成員取得周○芸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芸郵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己○○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復有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己○○郵局 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265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均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一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 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周○芸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二 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先後2次、交付自己及女兒名下均由被告持用之郵局 帳戶資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環境密接 之情況下接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然經被告於本院 供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予不同不詳人士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 本院卷第67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其提供幫助之次數為 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必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次先 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固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己○○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2萬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 2萬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匯款證明。 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①5萬 ②3萬 ③5萬 ④3萬8,000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6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①3萬 ②1萬2,000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匯入周○芸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26萬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024-11-06

KLDM-113-金訴-522-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紀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成年人 、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 許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提起公訴)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靜宜翻拍其申設之瑞芳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 收取被害贓款,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 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云云,並傳真交付如附表所示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 聖」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及「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6紙予涂文生,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萬 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 元)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明燈門市交予邱紀睿收取,再由邱紀睿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涂文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證人許靜宜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原起訴 援引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 分,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變 更如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其變更 後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陳主管」、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冒用警察、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等公 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 開偽造公文書8紙翻攝畫面附卷可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8號偽 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主管」、許靜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並提領、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中堅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管」之成年人,以 通訊軟體將被告加入為聯絡人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依「 陳主管」之指示,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許靜宜領 取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主管」指定之人。依此 以觀,被告均係聽從「陳主管」之指示而行事,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及係以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 作及分工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 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 模式,即不能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朱瑞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徐玲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蔣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劉國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陳榮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許靜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7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彭幸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8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6枚

2024-11-06

KLDM-113-金訴-42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邑、楊其祥、陳家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 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 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而經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郭冠邑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楊 其祥,嗣楊其祥復交予被告陳家俞。渠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先 於FACEBOOK臉書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布投資賺錢 、投資獲利等訊息引誘伊參與投資,並要求原告於LINE通訊 軟體加入訴外人「黃志雄」為好友。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依「黃志雄」指示,分 別於112年8月19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訴外人阮庭順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阮青志 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12 年9月6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黃英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復經「黃志雄」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至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7萬元予訴外人 林俊昇。合計至112年9月22日止,共詐騙原告67萬元【以上 為侵權行為事實一】。嗣原告驚覺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 警執行誘捕車手勤務而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依「黃 志雄」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在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現金40 萬元(其中39萬8,000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現金2,000元則 為伊準備之真鈔,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告郭冠邑,始偵 獲本案。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處);被告陳家俞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即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上為侵權行為事實二】。 ㈡而查,本件被告郭冠邑、楊其祥2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是指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 至於【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則不在本案刑事判認定被告 3人刑事成立犯罪之列。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67萬元之事實既屬【侵權行為事實一】範圍,自非被告3 人就此事實已成立刑事犯罪,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 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合於起訴程序。本件既然原告是 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67萬元(即訴訟標的金額67萬元), 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之,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㈢又以,本件被告3人就【侵權行為事實一】既然沒有被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包括在犯罪事實內,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6

PTDV-113-金-91-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 「洋」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 融帳户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 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 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至10月間某日,提供其與其女兒何○穎(姓名詳卷)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閔 」、「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午○○依「閔 」、「洋」之指示,分別轉匯至自己所有或持用之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親自提領後自行或委由配 偶何鈺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戶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 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均為其及女兒何○穎所 有,且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訊予不詳他人,亦坦承 依「閔」、「洋」指示用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轉帳、交 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找兼職工作 ,對方跟我說協助開版會有客戶轉進來的錢,我只要協助轉 帳、對帳,就會有薪水,我沒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我不知道會用這種手法騙帳 戶,沒想到會被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經查 :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或其女兒何○穎所有,且 被告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訊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以致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旋依指 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繼而親自或委由證人即 其配偶何鈺誠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第459頁至第462頁),且經附表二所 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9 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 1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65頁至第372頁、第389頁至 第39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39頁 至第44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陳琳琳」詢問兼 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 7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87頁、 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59頁 、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400頁、第409頁至第412 頁、第423頁至第432頁、第441頁)、附表一編號1至4及8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將其附表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前往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至7日、12日至14日間   係於短時間,以非常密集之層層轉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交 付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經手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即被 告所稱只需要轉帳、對帳便可獲得薪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86頁),客觀上完全吻合犯罪集團為掩飾金流,製造層層轉 帳、提領斷點之車手行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角色 多重、多層分工,以現金製造斷點等情,均經政府媒體宣導 而廣為大眾知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委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沒有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交付大額款項亦未核對對方年籍,且非約定在某 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審酌 現金為貴重物品,交付大筆金額多以金融機構匯款以保障雙 方權益應屬常識,被告所為顯已與正當公司工作有別,除特 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多層轉匯或交付 不詳他人大筆現金,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帳 戶款項來源可疑、所為即為車手行為,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聯繫之「閔」、「洋」及前來 收取款項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三)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匯或提領交付, 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 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 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 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無從確認與其於LINE中對話者 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確切來源,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提及以身分證件開版(見偵卷第479頁 ),並未提及任何款項金流可證其所言,被告雖辯稱係兼職 工作,然其應徵工作未有實體面試、無實體公司地址、甚至 未於現實中見過同事或老闆,顯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詐 欺猖獗,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短時間密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能 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提 領交付全然不認識之人,以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 其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知情,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犯罪之人包括與被 告透過LINE對話之人及負責與被告對接而取走詐騙款項之人 ,加計被告本人,合計已達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無偵審均 自白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 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 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 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 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所 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 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1,詳後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然已敘明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閔 」、「洋」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告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見偵卷第461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進行轉匯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 至12、14及15所示多次詐騙、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各次詐騙 、提領、轉匯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 )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 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應就其本案犯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二除編號1 以外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先後16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多元吸收 資訊之管道,且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各 類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 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提供帳戶資訊,供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款項,並層層製造斷 點、紊亂金流及提領款項並上繳,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並審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 示「我承認我有犯罪」(見偵卷第461頁),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無主觀犯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151頁,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 用);再參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及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9頁及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各罪間之具體行為、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生損害,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八)至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如本院認定有罪,請求審酌被告年齡、 學識、家庭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酌本件所涉告訴人(被害 人)眾多,被告於短時間內所為犯行次數亦眾,本院業已依 刑法第57條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後,量刑如主文,實與緩 刑規定不符,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30頁及第460頁),而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款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 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 0000000000000 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7 凱基商業銀行(809) 0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公司(700) 00000000000000 何○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以YOUTUBE廣告、LINE暱稱「朱家泓」,以假投資及操作網站,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51分許 92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5時59分許 62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1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19時46分許 2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20時3分許 27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6時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許 2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乙○○委託)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逍遙遊」、「陳夢莎」,以假投資及偽「領創平台」,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4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5分許 44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5時8分許 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以家庭代工廣告、假投資網站,對姚莞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300,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4時38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以徵人廣告、假投資網站,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6時4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7時3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以兼職派單活動,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2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21時5分許 25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6 未○○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對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5時31分許 376,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7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及假投資APP,對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48分許 306,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39分許 27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6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8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8時8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3分許 5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27分許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0時51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3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5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8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9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9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36分許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11時03分許 1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1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0 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APP,對告訴人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3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時 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2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8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31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時48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偽稱為酷澎網現金儲值回饋,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11分許43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35分許33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5時58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59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40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許 98,104元 12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4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 12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9時17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8分許29,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31分許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何○穎) 112年10月13日 21時26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新豐街郵局) 1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37分許 44,357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9分許 127,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幫助投資可以提供色情影片及交友為由,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44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20分許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6時45分許10,000元 15 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8分許,以色情網站加入會員並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34分許 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54分許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6分許 38,000元 16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代操工作參加投資活動為由,對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8時2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8時39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壬○○)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卯○○)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6

KLDM-113-金訴-3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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