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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重彣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領取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前暱稱為「Elish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少傑」(LINE ID:0000000)向蔡勝凱佯稱:出租卡片1個月可換取現金,並須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將提款卡放置機車前置物空間後停放於指定處所以交付提款卡云云,致蔡勝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光田醫院長青院區之停車區停放,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空間內。嗣郭重彣依「山林姥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前揭蔡勝凱停放之機車處,自該機車前置物空間內拿取上揭提款卡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重彣並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蔡勝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3年9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 0號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Telegram個人資訊、「山林姥鉧 」於Telegram資訊及招募取簿手廣告、被告與「山林姥鉧」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已刪除)、被告到案時及所揹包包 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49-67、7 5、83-97、101-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被告與「山林姥鉧」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包裹 內是提款卡等語,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有犯 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危害社會秩 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1,業經其轉交與「山林姥鉧」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544-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楊寬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日竹 監單新二字第1133088111號函。  ⒊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排定調解期日、於同年 7月22日排定調查程序,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函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因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 同年7月22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 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臺 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許芷菡騎乘自行車,在臺灣大道3段與弘孝路交岔 路口之斑馬線,通過臺灣大道3段,因而擦撞許芷菡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許芷菡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 骨折、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770-20250109-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 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 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 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 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 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 ○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 、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 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 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 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 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 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 ○○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 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 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6-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屘前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賴召容係鄰居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 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以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水 容器,澆灌告訴人之植物盆栽,導致植物枯死,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職業(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澆水容器,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   被   告 楊屘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屘與賴召容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2分許,在賴召容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 水容器,澆灌賴召容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左手香等植物盆栽3 盆(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致盆栽內之植物於翌(14)日枯死 ,足以生損害於賴召容。嗣賴召容發現前開遭毀損之情,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召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召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意旨認 被告以汙水澆灌之盆栽共5、6盆,惟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 認,供稱僅以汙水澆灌盆栽3盆,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哪幾盆盆栽內之植物因此枯死,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係毀損 共5、6盆盆栽內之植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328-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菁霞(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 74線北上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志隆駕(下稱告訴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 前方由第三人余榮淙(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掉落空紙箱而緊急剎車 ,後方由第四人張博修(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徐菁霞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 第四人張博修後方,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 剎車不及,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使告訴人受 有頭暈,有腦震盪現象、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腰部挫傷 、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易-182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樹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琨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琨樹(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彥臻 (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鑰匙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高,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NIKE主要製造工廠之 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良好,需撫養岳母(見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王琨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琨樹與吳騰萬為鄰居,其等有停車糾紛,王琨樹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8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 ,見吳騰萬之女吳彥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1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把鑰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返回其住處。嗣經吳彥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臻委任吳騰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琨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有停車糾紛,被告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而未返還,且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拿取鑰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騰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樹德一街228號前路旁之上開機車未取下鑰匙,即走向該部機車,以右手竊取該部機車鑰匙,旋即走回其住處,而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5 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在翔新診所就醫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尚未返還之鑰匙1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716-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其閾值濃度極高,足見所施 用毒品之數量非少或純度非低,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卷第65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6、12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30、131、132、1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因另 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殘留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所涉竊盜,另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13年度保管字第6234號),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4-中簡-6-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蔡宏宜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溪南路2段636巷100弄交 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並以110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仍故意違犯本 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易-1877-20250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崇 被 告 許竺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竺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杜傳崇、許竺眃於肇事後,均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其等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63、64頁),被告杜傳崇、許竺眃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398-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2次)、5月(8次)、8月(3次 )、4月(2次)、3月、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下稱甲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 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 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 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其與王美秀係兄妹,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之5,王國銘於112年4、5月前某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王 美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供己使用,王國銘並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俊明」之人使用, 之後即有李駿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受騙匯款金錢至上 開帳戶,李駿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王美秀於112年11月20 日至郵局欲辦理補發金融卡時,始悉上開帳戶已遭警示,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王美秀因上開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尚為警另案調查中(下稱該案);而 王國銘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待警就該案報告本署 後一併偵辦】。 二、案經王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16 5反詐騙通報紀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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