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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4月9日結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遂於107年12月26日與伊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 違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上 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與疑為廖云婕之女子發生婚外情 ,並有性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 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婚姻圓滿,遂應被上訴人要求,勉予 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乃預立離婚契約,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認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 付精神慰撫金,然該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伊每月靠微薄薪資,單獨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另有極 重度心身障礙之父親待伊扶養,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實 屬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項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9頁),並有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3號家事法庭 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5 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為維護婚姻圓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節既不爭執,自形式觀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其係出於維繫兩造婚姻圓滿之目 的,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其並未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之意,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未有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預立離婚契約,違背公序 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男方與其他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男方並於當日承認確有此事並道歉…此 次事件女方選擇原諒男方,爾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男 方不得有任何侵害女方配偶權之行為(例如與他人通姦、合 意性交、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等),若男方有違本條規定,男 方應無條件賠償女方伍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 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審之其簽立緣由,乃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超出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之故,究其目的係 為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防免上訴人再有違反婚姻關係 應遵守之貞操、忠誠義務行為。準此,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 所為約束既在禁止其與其他女子有踰矩行為,而危害、破壞 兩造婚姻,其目的應屬正當,且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排他性 之合理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 道德觀念,自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言。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 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 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若雙方感 情不睦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勢難偕老時,由於雙方曾經共同 相處和睦,基於好聚好散,男方(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偕同女方(按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且拋棄任何因 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利,絕無異議」,固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預立離婚後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之疑 義。惟此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時應負義務,無任 何牽連,可各自單獨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無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縱屬無 效,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效力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書因第4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全部無效 ,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與疑似廖云婕 之女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情,並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24頁),惟上訴人否 認上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固顯示傳訊者發送「我的 甲○○老公」後,收受訊息之一方則回復:「…我的老婆廖云 婕、我愛你、我常對你說我愛你…廖云婕、我的老婆」等語 (見司促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訊息之真正。經 查,上開訊息往來對象固稱呼對方「甲○○」、「廖云婕」, 然一般訊息畫面上方會顯示傳訊者之姓名、暱稱或是電話號 碼,然該照片僅有訊息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可資判別傳訊者 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111年9月17、18、27日間有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對話,僅抗辯當時係在半夜,為安撫被上訴人激昂 之情緒,始採消極求和方式,譯文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有不當往來之具體時間、內容云云。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 容:「被上訴人:2次外遇,我真的很難再繼續相信你了…而 且你知道我的底線在哪裡,就是你跟別人做愛,我真的沒辦 法接受。上訴人:然後呢?被上訴人:然後呢!所以你覺得 我們還有可能繼續嗎?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我講了我轉 念啊,就只剩下你沒有轉念而已…被上訴人:因為受傷害的 不是你是我!」、「被上訴人:你跟那女生的對話,滿滿的 曖昧。上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激情。上 訴人: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滿滿的做愛畫面。上訴人 :那就不要看啊!被上訴人:就算不要看,他整個深刻烙印 在我腦海裡,你知道嗎?被上訴人:我今天…我今天並不是 做了什麼死刑的事情」、「被上訴人:…然後利用打拼的時 間跟別的女生去開房間,你知道我心裡怎麼想?上訴人:難 道我一開始不是嗎?被上訴人:你一開始是很認真啊!對! 所以我相信你真的很認真的為我們這個家在努力,但後來呢 ?你卻這麼讓我失望!我以為那張協議書可以保障我們的婚 姻到最後,但沒有!你依然不甩那協議書,依然只在乎你自 己的感覺,依然覺得外面的女人最好,這個家對你來說是束 縛,是嗎?這個家不是你的家,你自己說的!上訴人:那請 問一下我現在做的不就背道而馳了嗎?被上訴人:犯錯後… 你才肯回來這個家,等我走了你才肯離…回來照顧她們,好 好的陪伴她們。上訴人:難道我沒有去改過嗎?…」、「…被 上訴人:就算我怎麼對你失望,我也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情 ,但是你不是,你不覺得你兩次外遇都拿你對我失望來當藉 口嗎?這是藉口嗎?上訴人: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就是這樣 子,因為我講不聽…」、「被上訴人:然後你還把我手機裡 面的照片、影片都刪掉了,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真的心 機很重欸!你這個外遇的訊息影片你就這麼害怕被人家知道 被人家當證據是不是?上訴人:並不是,我只是覺得不要去 看,事情就像你說的事情就會忘記…」、「被上訴人:放棄 了跑單,跑去跟女人開房間,你根本不只一個月吧?上訴人 :就是一個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在親見上訴人與其他 女子間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照片、影片後,質問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 ,上訴人於過程中未否認上情,且採針鋒相對態度面對被上 訴人質疑,或就婚外情行為提出辯解,並無其抗辯為求和、 安撫被上訴人始採消極未加否認態度之情,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 之事,並非虛妄,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0萬元 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乃就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此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猶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抗辯抗辯上開約款約定之賠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乃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情,上訴人則主張上開約定乃債 務拘束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縱非債 務拘束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尊重兩造約 定,不得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乃未標明原因之無因 性債務契約之性質,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內 容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與 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時,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乃以上 訴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為前提,並非未標明原 因之無因債務契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無疑。    ⒉次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故違約金之約定 以有主契約、主債務存在為前提。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有該條行為時,應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乃就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約定上訴人違反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無主契約或主債務存在,性質上亦非民法第250條之違約 金,亦可認定。  ⒊再按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 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 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 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固非違約金之約定,然其係約定上訴人與其 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時,即應負給付義務,以為賠償 ,性質上與違約金相近,故於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時,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⒋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 義務,罔顧倫常,視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無物,猶與其他女 子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 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自足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 ,身心受苦,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又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 入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離婚時,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並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等情,業據其等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54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 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易-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蔡帛純 被 告 吳浩誠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5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帛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帛純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111 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蔡帛純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浩誠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A男,真實 姓名詳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㈠蔡帛純則以:蔡帛純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分居 之期間與吳浩誠交往及懷孕,蔡帛純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 。另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如 法院認為本件須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扣除1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浩誠則以:A男確為蔡帛純與吳浩誠之子,然吳浩誠與蔡帛 純於111年5月間交往,蔡帛純並未告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以「前夫」稱呼原告,直至蔡帛純與原告離婚時, 蔡帛純始向吳浩誠坦承此事,並告知已懷有A男,是吳浩誠 與蔡帛純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當時蔡帛純早已與原告分居,婚姻早有破綻 ,嗣後也與原告離婚,是縱認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 屬過高,又如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蔡帛 純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帛純於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吳 浩誠與蔡帛純自111年5月即開始交往,112年1月13日結婚, 蔡帛純之第四子即A男於原告與蔡帛純之婚姻關係存續時受 胎,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吳浩誠等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34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頁 ),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2人於蔡帛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懷孕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自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吳浩誠雖抗辯其與蔡帛純交往期間, 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蔡 帛純則稱其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查,被告自111年5月開始交往至原告與蔡帛純離婚時間 長達半年,嗣更育有1子,可見2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認真交往 ,又參以蔡帛純與原告有多名子女,於與吳浩誠交往期間亦 正逢與原告處理離婚事宜,是吳浩誠對於蔡帛純當時係有配 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衡酌吳浩誠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 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 吳浩誠對於與其認識、交往約半年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分 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結婚, 實難想像如蔡帛純有謊稱單身與吳浩誠交往,吳浩誠仍能不 計前嫌與蔡帛純共組家庭。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吳浩誠對於 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 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稱有證人可以 證明吳浩誠所辯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 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被告抗辯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的 賠償,是本件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交易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13 3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蔡帛純給付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26頁),雖原告稱前開款項為蔡帛純為減輕 罰責所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蔡帛純給付之 目的既係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則性質上應與精神慰 撫金相當,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由。從而,本院審酌卷內所 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至97頁、第10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扣除前開蔡帛純已給付之1萬元,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 損害賠償之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5日起(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7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鍾志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簡志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參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 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有與性 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甚明,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與配偶甲○○婚後互相照顧、扶持,育有子女,一 家和樂,原告十分珍惜,也一心想守護這段難得的感情。詎 料,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原告發現配偶甲○○經常沒有回 家,幾番詢問均稱去朋友家過夜,嗣原告無意間發現證人甲 ○○所稱與朋友遊玩云云,其實都是與婚前之前男友即被告同 住一處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不僅頻繁與原告配偶甲 ○○孤男寡女同居、過夜,甚至開房間住旅舘,更經證人甲○○ 親口證實,實已有違一般正常人際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 (三)綜上,被告本即為證人甲○○婚前之前男友,本較一般人更應 與證人甲○○保持距離、更加嚴守一般朋友之界線,然其卻與 證人甲○○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 痛苦不堪,原告對配偶照顧有加,對待感情亦十分上心,自 結婚生子後,更是對證人甲○○無微不至、貼心之至,只是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每日陪伴在證人甲○○身邊,被告竟趁虛而入 ,誘使證人甲○○與其舊情復燃,使原告與證人甲○○之間多年 的付出及信任,一夕之間化為煙塵,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 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 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自屬 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4行以下,證人甲○○證 稱:「(問:是否是你所使用的手機定位軌跡?)是。」原 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又被 告不否認「桃園市○○區鎮○街00號」為其住居所,且證人甲○ ○亦稱該址「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租五樓」、證人甲○○承認G 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所有,而該定位與被告住所重疊、證人 甲○○除了去被告的租屋處外平常不會去桃園市蘆竹區等情, 足證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所示日期,證人甲○○ 均與被告均同居過夜,有逾越正常友人之舉。且如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甲○○證稱:「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有聯絡」、「113年5月過後未與被告聯絡,111 年12月開始與被告聯絡」、「(問:證人甲○○平均每幾天會 去被告租屋處?)一周一至二次」、「每去被告租屋處3次 就會發生性行為」、維持「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 出去約會次數「112年5月至7月兩三次」。足證被告與證人 甲○○交往期間應係112年5月至7月,共計三個月之久,且性 行為次數為8次(以每周去兩次被告住處計算,證人甲○○3個 月共去了被告住處24次;故共計發生8次性行為)。 (二)被告自始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以下證人甲○○稱: 「從朋友之間都有聽聞我與被告均各自有婚姻及小孩,111 年12月開始聯絡時我及被告都知道我們均各自有婚姻」、「 (問:111年12月時已提及與原告之相處狀況?)被告有詢問 我,我有告知。」、「被告請我過去,我們在那裡聊天,談 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甲○○為已婚 、有小孩之人。 (三)刑、民事互不拘束應採納證人於本件具結作證之證述 1、參以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本件顯示Google 定位軌跡之手機不論是證人甲○○所有,抑或是證人甲○○女兒 所有,均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蓋證人甲○○之女兒年 方9歲,其手機本來就是證人甲○○用舊的手機,供其閒暇時 玩樂使用,手機內全數app所登入者均係證人甲○○之帳號, 因為證人甲○○平時也會使用該手機,故若稱該手機屬證人甲 ○○所有,亦無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作證時實際上係回答該 手機「不是」其所有,故不論該手機係何人所有,該Google 定位軌跡確為證人甲○○所有當屬無疑,又不論證人甲○○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因既無具結,又係由律師代為應訊 ,且證人甲○○於該偵查中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故依前開見 解,刑事、民事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受拘束,證人甲○○於另案 刑事案件中既然從未表示過意見,又於本件作證中具結,自 應採用本件審理程序之證述,方符事理,被告所辯證人陳述 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2、另,證人所述一週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 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 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證人所述 恰恰證明其無偏頗原告,否則,證人大可以在事前核對該行 跡圖,將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性行為次數均最大化或稱每 天都發生性行為等,然證人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保守地表示 「一週僅去一至二次」,在在證明證人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應當屬實。況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 經歷,枝微末節之次數上有所落差亦屬可以理解,證人所述 輿被告聯絡交往期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同居過夜、軌跡圖 是否其所有,均與原告主張無二,即足證明確有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就其配偶權有無受侵害、若有受到侵害,與被告間 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就此部分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二、原告所呈證據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侵害並與被告有關   (一)查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同居、出入汽車旅館,證據 不足。原告僅憑數張無法辨認係何人之Google定位軌跡,即 斷言被告與甲○○同居、出入汽車旅舘,何以見得?退步言之 ,縱使該軌跡確實係甲○○之移動行跡,蓋被告之住所係一公 寓,即使定位點與被告之住所重疊,甲○○亦可能係位於其他 樓層,仍無法證明其係和被告共處一室。又原告稱「甲○○之 姐許思羚曾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家中,當場抓到甲○○與被 告一同回家並同住於被告住所。」,然並無一同回家一事, 亦無法證明兩人同住,更無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 論,原告之推論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稱「甲○○亦當場承認 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則否認和甲○○有任何不正 當男女關係,況甲○○於音檔中對許思羚之質問回答並無「當 場承認與被告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 (二)被告從未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 際之行為,原告竟以證人每週至被告租屋處2次,證人三個 月共去被告租屋處24次,進而「推算」被告與證人甲○○發生 性行為次數8次並不可採。又原告稱「證人所述一周至被告 租屋處1至2次,雖較Google定位軌跡次數少,然此情確與外 遇者於闡述己身婚外情事實時,因羞於啟齒而盡量將事情講 得沒那麼嚴重之情相符」。然查,證人於具結後即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其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之情事,否則即屬 虛偽之陳述,應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所稱無非益徵被告主張證人 甲○○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為有理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 訊問證人甲○○時,已提示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Google定位 軌跡予證人甲○○供其檢視,縱自112年5月至今已逾一年,然 證人甲○○於檢視上開Google定位軌跡後即應知悉其至被告租 屋處之頻率,故原告所稱「證人憑其記憶闡述其經歷」顯屬 強辯,並非可採。   三、對證人甲○○證述之意見 (一)被告從未要求證人甲○○至被告之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甲 ○○尚有家庭,不想遭人議論,亦不想造成證人甲○○與原告間 之感情關係更加緊張、疏遠,因此多次向證人甲○○表示有什 麼事情在電話中講就好,惟證人甲○○仍然執意要到被告租屋 處,被告念及證人甲○○遠從基隆或臺北至被告蘆竹之租屋處 樓下,不可能將朋友拒之門外,無奈之下亦只好請證人甲○○ 到租屋處稍作休息。惟在被告租屋處時,被告僅有聽證人甲 ○○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無任何踰矩之舉動,遑論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從未有過同居、過夜、單 獨出遊之事,且證人甲○○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之頻率亦舆原 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頻率不符,顯見原證1至 原證I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並不具真實性。又證人甲○○證稱 其有與被告一同約會、出遊,假設為真,原告既已掌握證人 甲○○之手機定位軌跡,為何遲未提出相關Google定位軌跡以 資佐證?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事實。其事實 為,被告放假後時常回到基隆尋找朋友相約至86球館(地址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打撞球,而被告與其朋友及證 人甲○○均係自小時候就認識之同學、朋友,證人甲○○聽聞被 告將回基隆找朋友,才自願跟隨去撞球館,惟被告從來無與 證人甲○○同進同出,證人甲○○稱其曾與被告約會、出去玩均 非事實。 (二)證人甲○○先前已否認原證1至原證18所示Google定位軌跡之 真實性、準確性(如被證1,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所示),其現又證述上開Google定位軌跡為其手機 定位行跡,無非是因其已與原告重修舊好,為避免其與原告 再因本案發生爭執,或是受他人教唆、慫恿而為矛盾之證述 ,可見證人說詞反覆,類非事實,不足可採。又參以證人甲 ○○先前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意旨,及該案證人許 思羚之證述(如被證被證3、4、5,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42號偵查卷宗第68、81、80頁所示),可知本案原證1至 原證18所示之手機根本非證人甲○○所有,證人甲○○證稱該手 機為其所有,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之Google帳 戶已於數支手機中登入,每支手機均能製造Google定位軌跡 ,因此,如何能證明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實 均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而非原告持女兒已登入證人甲○○ Google帳戶之手機製造虚假行跡藉此當作本案證據?蓋證人 甲○○證稱其一週僅至被告租屋處1至2次,明顯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及原證1至原證18所示之次數、頻率不符,是否僅得以 憑證人甲○○之證述,逕認原證1至原證18之Google定位軌跡 確實為證人甲○○之行動軌跡?恐存有諸多疑義,有商榷之必 要。 (三)被告近年亦已離異,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被告之 薪資、財力,根本已無暇亦無心思再去結交女友,更遑論與 從小到大當了數十年朋友的證人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 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實在意想不到,當初基於 朋友關心,好心聽證人分享其婚姻之苦水,並歷次勸證人早 日回歸其家庭與原告重修舊好,換來的竟是遭原告提告侵害 配偶權,證人亦甚至做出不實證述,抹黑渠等間有發生性行 為等踰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令被告感到難以置信、 心灰意冷。又證人與原告現仍為配偶關係,其雖於訊問證人 程序前經具結,仍無法避免其所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 故證人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矛盾 而有偽證之虞,亦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證述難以採信。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 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 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其配偶甲○○密切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不否認於原告配偶甲○○曾經多次前往其住所。經查,原告已提出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院證述略以: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其已結婚,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0月間,平均一週1至2次會至被告租屋處聊天並談論婚姻上遇到之狀況,約莫至被告租屋處3次便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一定每次至被告租處就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至18之Google定位軌跡確為其使用之手機定位軌跡等語,及提出證人甲○○Google定位軌跡列印資料、錄音檔及其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破壞其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與原告合法配偶甲○○,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2年5月至7月間,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資深工程師,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因繼承及向兄弟購買持份而取得位於高雄之不動產,與配偶甲○○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1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之1女;被告則為工廠作業員,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 月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自112年10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16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儀汎前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 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與薛儀汎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簡稱為楓旅館)之8 6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 間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其中,兩人曾於113年5月2日晚 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 已逾越男女社交往來正常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薛儀汎,一開始是普通朋友, 嗣於113年4月22日開始交往,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 知道薛儀汎有老公,薛儀汎有說大約2週後可能會離婚,所 以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念頭;113年4月22日當天我在上班 ,沒有請假,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為楓旅館與薛儀汎性交之 行為;至於我與薛儀汎之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情侶之間的情話,不足以證明我與薛 儀汎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我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 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與薛儀汎約會, 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薛儀汎於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 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 往來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薛儀汎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至56、58、60至65、67至69、71至76 、78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 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 行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 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發生性交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儀汎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中 午12時3分至31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72至73 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中午12時3分許 薛儀汎 「你可以休多久」 同上 被告 「我可以休很久」、「我想幹你久久」、「我12:30下班」 同上 薛儀汎 「我等你」 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 「等我幹你」 同上 薛儀汎 「我大概2-3回公司」 同上 被告 「好,等我」 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 「我現在出發」 中午12時8分許 被告 「你真的可以嗎?」 中午12時10分許 薛儀汎 「老公」、「開好微風等你」 中午12時11分許 被告 「我也不管你可不可以我已經出發了」 中午12時15分許 薛儀汎 「蛤」、「老公幾點到」 中午12時18分許 被告 「12:40」 中午12時24分許 薛儀汎 「微風」、「我開好了」 中午12時28分許 被告 「老婆房號」 中午12時31分許 薛儀汎 「867」、「我有跟他說有訪客」 ②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被告與薛儀汎 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7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上午9時47分許 薛儀汎 「這樣措手不及」、「一點思想準備也沒有」、「要強也要先告知啊」 同上 被告 「昨天你措手有及嗎?」 上午9時48分許 薛儀汎 「你說你上樓突然來了嗎」、「我還以為有前戲」、「誰知道你突然撕開絲襪揪插進來了」、「當下是有驚訝」、「但很爽」 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特定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薛儀 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 具體日期及地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薛儀汎曾 相約至某旅館性交、兩人確有在某旅館867號房間內會合 、兩人曾討論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堪認被告與薛儀汎 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間某日,在某旅館內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曾於上開 期間內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 容僅是情侶之間的情話,其與薛儀汎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至臺南都會公園約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情,雖提出薛 儀汎手機內顯示之路線圖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該路線 圖僅能證明薛儀汎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都會公園之情,無從 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薛儀汎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之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 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準此, 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 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且於上開期 間內之某日與薛儀汎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 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訴字卷第91、116 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8

TNDV-113-訴-1178-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訴-946-202410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錢○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李○蓁 黃○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李○蓁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被告黃○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風為夫妻,詎被告李○蓁明知黃○ 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黃○風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二人 經常同進同出、有多張親暱照片及對話紀錄外,亦有發生性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特殊情誼,並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親 暱及性行為照片、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21-60頁)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 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限於發生性行為,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 告2人曾以訊息互稱:「晚安我的老爺」、「愛你」、「愛 液」、「很愛幹」、「幹死夫人」、「我就愛你射」、「幹 到翻掉」等語,此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 告2人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 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黃○風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 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 ,且李○蓁明知黃○風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於 113年6月12日送達李○蓁(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26日 送達黃○風(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及黃○風自11 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李○蓁自113年6月13日起、黃○風 自113年6月27日,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原簡-5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 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 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 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 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 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 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 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 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 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 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 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 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 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 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 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 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 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 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 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 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 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 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 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 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 ,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 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 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 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 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 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 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 、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 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 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 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 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 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 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 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 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 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 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 ,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 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 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 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 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 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 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 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 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 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 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 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 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 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 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 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 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 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 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 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 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 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 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 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 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 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 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 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 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 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 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 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 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 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 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 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 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 ,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 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 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 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 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 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 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 、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 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 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 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 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 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 (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 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 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 ;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 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 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 ,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 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 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 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 ,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 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 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 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 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 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 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 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 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 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 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 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 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 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 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 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 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 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 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 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 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 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 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 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 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 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 、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 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 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 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 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 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 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 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 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 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 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 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 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 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 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 ,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 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 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 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 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 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 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 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 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 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 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 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 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 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 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 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 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 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 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 ,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 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 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 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 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 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 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 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 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 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 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 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 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 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 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 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 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 ,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 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 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 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 ,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 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5

PCDV-113-婚-12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 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 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 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 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 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 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 ,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 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 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 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 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 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 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 ,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 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 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 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 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 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 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 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 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 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 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 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 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 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 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 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 」,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 ○○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 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 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 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 「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 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 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 ..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 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 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 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 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 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 ,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 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 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 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 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 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 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 」,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 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 ,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 (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 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 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 「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 「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 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 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 ,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 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 」,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 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 ?」,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 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自承於 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 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 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 ,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 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 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 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5

TNDV-113-訴-54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陳詩佳 訴訟代理人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暨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於113年3月8日調解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期間之000年0月間因細故離家與原告分居 未歸。詎料,被告在外賃屋而居期間,竟分別於111年6月 至000年0月間與泰格爾有限公司之張姓兼職員工成奸、於 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與泰格爾有限公司之趙姓兼職員工 有染,目前尚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固稱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設局陷害。惟查, 原告取得本件相關證據,係因訴外人趙姓男子不甘遭被告 腳踏雙船拋棄憤而向原告揭露,況自被告與趙姓男子之照 片中,被告主動向趙姓男子噘嘴索吻,並無任何遭強迫及 騷擾之情;自原證7之影片,可看出上半身未著衣物之趙 姓男子,緊貼著衣著單薄躺在床上之被告,兩人心情愉悅 ,被告持手機自拍使用美圖效果,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與趙 姓男子設局陷害。另查,上開侵權照片、影片拍攝時間分 別為112年5月至10月間及112年6月2日,可知被告所為侵 權行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益徵被告確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於112年破壞兩造婚姻,侵害被告配偶權,兩造於1 13年3月簽署離婚協議。嗣後原告因不滿離婚條件,故與 訴外人趙姓男子合謀刻意接觸被告並拍下被告不雅照,故 被告不具備侵權責任。矧查,原告未就被告與多人有染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點兩造已無 婚姻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查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調解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28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於112年5月至10 月間,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65頁),並審酌上開照片所附註 時間點112年5月30日、7月28日、9月2日及10月5日均於兩 造離婚之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觀諸被告與訴外 人趙姓男子之親暱舉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 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間確有 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非僅止於普通友人之互動關係 而已,而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背叛婚約,並於113年3月離婚, 原告推翻自身立場,故被告不具備侵權等語,惟如前述, 被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之上開行為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不論原告行為為何,被告之上開行為仍已破壞婚 姻存續時兩造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原 告仍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設局陷 害,原證4(見訴字卷第131頁)屬違法蒐集之證據等語, 然觀諸原證4之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任何遭脅迫或暴力對 待之情形,且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趙姓男子之對話紀 錄,記載:「你願意提供我這些內容,我真的打從心裡謝 謝你,我覺得我不能辜負這些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1 9頁),亦堪認原告所提供證據係來自訴外人趙姓男子, 且並未見有何設局陷害情形,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四)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 ,現擔任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訴字 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等情(見訴字卷第240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育有子女,現已無婚姻關係 存續,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訴-928-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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