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
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
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
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
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
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
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
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
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
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
、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
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
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
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
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
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
,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
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
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
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
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
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
「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
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
,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
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
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
「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
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
」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
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
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
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
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
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
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
○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
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
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
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
、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
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
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
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
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
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
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
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
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
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
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
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
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
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
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
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
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
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