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陳致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廖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1、343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係為本
案詐騙集團工作折抵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俊宏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致翰因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㈤被告2人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被告
郭俊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郭俊宏自白洗錢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
價完足。至被告陳致翰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沛瑢6萬元、3萬8000元
,同意悉數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雖
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2人悔
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然被告郭
俊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惟被告陳致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
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被告郭
俊宏雖請求量處罰金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並無單科罰金之可能,其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陳致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陳致翰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陳致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致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致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致翰與告訴人間達成
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陳致翰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致翰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致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郭俊宏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若
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錄:陳致翰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沛瑢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陳致翰、廖韋綸(由警方另行偵辦查緝中)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向陳沛瑢施用詐術,佯裝為假買家,要跟陳沛瑢
購買明星小卡,之後又佯稱:陳沛瑢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
必須藉由帳戶認證之方式,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使陳沛
瑢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14、15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8,12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韋綸指示郭俊宏
作為本案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陳致翰擔任
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3年10月11日22時27分至29
分,由不知情之許蕙圩(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提
款機,領取陳沛瑢所匯入前開帳戶之98,000元,並再由陳致
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郭俊宏,郭俊宏再與不知情之林諺叡(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加油站,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沛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郭俊宏指使,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廖韋綸指使,幫忙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不合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 ⑴證明被告陳致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致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郭俊宏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車辨紀錄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65調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廖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陳致翰受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218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