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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張培翔 被 告 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 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770元(含鈑裝拆裝5,000元、塗裝烤漆4,660元、 零件54,110元),嗣森豐公司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之訴之事由,均為捏造 不實,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 錄表,足可證明被告並無肇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之判定,並 無事實根據證據,也不具法律效用,並不足採信;又本件車 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系爭車輛如有造成損壞,必須更 換或修理,何以遲至113年7月9日始去估價,原告必須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 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 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 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第45次第14案(案號:00000 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2.被告車輛:紅燈可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 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 片、當事人陳述,並參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雙方筆錄、 當事人到會說明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因紅燈可右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肇事原因,碰撞由原告駕駛、森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63,770元部分,固提出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113年7月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及森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 6時9分,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而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 卷第15頁),兩者相距近9個月,衡諸常理,已難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內容即係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與被 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13年1 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系爭車輛是否已修復完畢 時,明確答稱「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系爭估價單尚難資為原告因系爭車輛致受有何實際損害及 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暨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7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899-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442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 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國際路2段 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直行,自後方追撞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訴外人藍寶 成所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雙足踝挫傷之傷害,而支出就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 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885元,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1, 000元(含零件1萬1,695元、工資1萬9,305元),藍寶成已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對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系 爭機車之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 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收據、支出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通訊業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6-27頁),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85元,並無 過高之情,應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3萬1,000元(含零件1萬1,6 95元、工資1萬9,305元),此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45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附車 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7日止,使 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170 元(1萬1,695元×1/10 = 1,170元,元以下4 捨5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30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萬475元為限(1,170元+1萬9,30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4,475 元 (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精神 損失2,885元+系爭機修復費2萬4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4,475 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乃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煒哲 被 告 王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10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線東路1段台塑加油站(金油門市)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訴外人黃思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 4,885元、零件1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部分後為9,764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思舜 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因為恍神,有車子滑動一下,有碰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但是原告的維修項目,連保險桿、內鐵、倒車雷 達、後車燈都做更換,但我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都沒有印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764元(計算式:1,482元+3,39 7元+4,885元=9,76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6 4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然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第73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 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 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71-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 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 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 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 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非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 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 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 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 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乃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 ,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 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 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 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 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 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 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 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 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 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 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 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 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 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 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 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 ,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 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簡-675-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 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 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 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 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 ,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 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 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 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 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 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 ,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 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 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 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73-2024122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 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 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 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 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 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 (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 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 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 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 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 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 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 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 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 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 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 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 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 ,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 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 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 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 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 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 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 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 :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 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 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 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 。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 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 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 ,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 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 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 (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 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 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 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 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 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 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楊幃茹 被 告 梁逸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 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A車之後方,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B車由後方 撞擊前方之A車,A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金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A車之引擎蓋、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圍板受到損害。 ㈡、A車為111年5月出廠之國瑞NSP151L-FHXVKR(TOYOTA YARIS C ROSSOVER)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新車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58萬元,惟因 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有上述損害,經維 修後仍造成A車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形。經原告委由母親即 訴外人蘇瑛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修護完成後 車價減損20%即11.6萬元【計算式:58萬×20%=11.6萬】,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又A車為蘇瑛所有,業已將本件 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1萬9,000元【計算式:11 萬6,000+3,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縱已提出認定A車車價減損20%之車鑑報告,但因為坊間 鑑定單位良莠不齊,故被告認為車鑑報告之認定結果未必正 確。被告答辯A車之交易價格減損應僅10%,因此鑑定費用3, 0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一半即1,500元。A車車 損的部分,原告已由其保險公司理賠並修繕完畢,後來該保 險公司已代位向和泰產險公司求償,目前兩間保險公司已經 自行和解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 泰字第83號函暨所附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權威車訊422期封面及第92頁新車車價表格、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 第13至43頁、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見調字卷第61至109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嗣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 認定:「一、被告梁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三、許金郎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品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品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車體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又原告主張A車雖經修 繕完成,然A車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應由被告賠償,亦經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A車於事故前價值為58 萬元,修復後折價11.6萬元等語明確在卷,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3號函附卷可證(見 調字卷第31頁),已足堪認A車經修繕後仍受有一般市場交 易之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價 值減損11萬6,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A車之交易價 格減損應為10%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採。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3-南簡-9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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