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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登財 王文明 共同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周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登財、王文明以被告周政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85頁)。從而,告訴人 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百賞(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之某 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渠等在印尼之鈦礦沙加工出口事業 獲利(下稱本案投資),且工廠於109年3月起即可運作等語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與被告、張百賞及鍾偉綸、Muhamad Pamar Lubis簽訂「印尼鈦礦沙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與 張百賞復以承租廠房、環評報告委外辦理、香港公司股東變 更手續費等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林登財、王 文明遂分別匯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168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張百賞死亡後,告訴 人方查知所謂印尼工廠並未取得印尼政府出口許可,且被告 並未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本案投資,反而挪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作為張百賞私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復拒絕提供帳冊明細或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等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 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 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負責本案投資之財務管理,且有匯款152 萬3,300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有承租廠房,亦有 整理之,然因該處並非工業區,印尼法律不允許營運,而廠 房契約書則在印尼合夥人處。其次,伊所匯之金錢皆係張百 賞所要求,其中張姓收款人均為張百賞之女;何春燕則係張 百賞指示購買花之費用;林姚寶蓮則係張百賞之朋友,張百 賞有說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至於匯入伊私人帳戶之金錢 ,則係張百賞叫伊處理其在臺灣房租事宜所用,張百賞係一 強勢之人,伊僅係其橡皮圖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鍾偉綸於偵查中結稱:張百賞係於108 年間找伊投資,雙方認識很久所以伊相信他,而被告語言能 力較佳,便由其負責聯繫。我們當時為了監督建廠進度,伊 有在印尼租屋待了1年多,費用皆由張百賞負擔。先前有為 了稅務規劃與張百賞討論在香港設立公司,伊亦有跟上海之 客戶聯繫,但後來因印尼法律變更,無法順利取得出口許可 ,伊有見過印尼股東,也懷疑可能是印尼股東欺騙我們等語 (見他字卷第379至381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皜於 偵查中結稱:伊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張百賞找伊投資時, 有帶伊去印尼看承租之廠房,一起在印尼跟客戶簽署合約購 買下腳料,也有至現場觀看整片鈦礦沙,伊大致了解後便投 入資金,但後來等了1年多都沒下文,張百賞有跟伊說是執 照沒下來,工廠合約又到期之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28 頁),併參諸帳目明細、售貨合同、授權合約書、匯款文件 及廠房興建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117至325頁),堪認被告 及張百賞確有為本案投資,實際前往印尼從事設廠工作,僅 係因故未能實際執行業務獲利,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基於一般理性之人權衡評估本案 投資後方投入金錢,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㈡告訴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他人或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其所供認(見他字卷第88至89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百賞之女張芝瑀於偵查中證稱:伊父稱匯入伊個人 戶頭之金錢,係家用,包含買菜、看病、家人喪葬費用及塔 位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4頁);證人即本案投資股東劉奎 皜於偵查中證稱:張百賞的確有動用一些投資款,用以治療 其女癌症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固均可證被告匯入張 芝瑀金融帳戶之金錢,並非用於本案投資,而係張百賞私用 。惟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臺幣帳戶內之金錢(包括108年12 月11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者),均已於109年10月20日遭領 出或匯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足見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8、10至12私用之金錢, 均非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9匯出之金 錢,復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僅有匯款申請書(見他自卷 第37至47、51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所匯出者為其帳戶內非 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之可能。準此,縱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均非作本案投資所用,仍依張百賞指示匯入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亦難認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易為所有之 行為,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 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 並盡其偵查之能調查必要之證據,且詳細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方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難謂有誤,是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錢 收款人 1 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13萬元 林姚寶蓮 2 109年12月2日 美金1210元 CHANG WEI LING 3 110年1月28日 美金1萬35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4 110年4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Daily Use) CHANG CHIH YU 5 110年4月26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OU CHENG DAW 6 110年5月2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7 110年6月7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8 110年8月19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芝瑀 9 110年9月8日 美金1210元(註記:Family Use) CHANG CHIH YU 10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1萬元 張芝瑀 11 110年9月28日 新臺幣1萬元 何春燕 12 110年10月14日 新臺幣4萬元 CHANG CHIH YU

2025-03-07

TYDM-113-聲自-105-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顏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克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士垚 ,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本案無因上訴人的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並未調取王士垚之入、出 境紀錄,以確認其案發時是否曾入境,是否曾經檢警單位調 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混淆法院與偵查 機關之職務,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亦載敘:依共同被告劉易紳之供述,可認上訴人運輸 大麻來臺的原因是否確係供己及劉易紳之施用,並非無疑, 且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本地大麻價格為每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其本案運輸來臺後之大麻價 格高達150萬元,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3、4頁)。 所為論敘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意稱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僅為供自己 及劉易紳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再事爭辯,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7-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 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 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 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 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 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 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 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 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 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 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 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 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 ,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 ,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 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 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 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 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 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 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 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 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 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 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 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 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 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 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 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 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 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 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 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 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 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 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 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 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 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 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 ,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 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 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 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 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 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 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 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 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 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 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 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 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 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 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 ,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 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 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10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惠(下稱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而:  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案發之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具有紅燈未設置於路口對角處及紅綠燈設 置秒數不足等先天性缺失,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 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9623號函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 武中路口交通改善案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作為據以再審 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闖越紅燈,惟監視器遭到變造,此從本院與桃園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所看到的事故影片,就發 生碰撞的時點是不同的就可知悉,因本院認定聲請人係在08 :39:39闖過停等線,交裁處則認定聲請人是08:39:36闖 過停止線,交裁處寄來的影像照片就是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係經偽造,蓋事故當時僅告訴人楊嘉和的機車往右 傾倒,告訴人並未倒地或滑行,卻造假傷勢在左手。且本案 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 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 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 片作為證據。  ㈣本案有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繼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卷【下 稱聲簡再卷】第45至51頁、第65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路口號誌設置是否具有缺失乙節,已函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依該局函復「本案路口號誌設施之設 置點清楚可辨視」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之現場視野,認定本案路口並無被告所稱之設置缺失,已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憑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主張本案路 口設置有所缺失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評價,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⒉聲請人雖提出會勘紀錄證明本案路口確實具有先天性缺失( 見聲簡再卷第13至15頁)。然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聲請人係於08:39:33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 於08:39:38方往前騎行超越停等線,可知聲請人並非於交 通號誌變換過程中,因秒數問題導致誤闖紅燈,反係有充足 之時間注意號誌情形並加以反應。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會勘結 論記載「本案建議增繪分向限制線一事,因現況路幅不足暫 無法劃設;延長號誌全紅時段秒數1秒,增加本案路口清道 時間,避免違規佔用路口」等語(見聲簡再卷第15頁),可 見前開會勘紀錄做成延長紅燈秒數之結論,目的係為避免違 規佔用路口,而非避免用路人闖越紅燈。是本院認縱審酌上 開會勘紀錄,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闖越紅燈而具 過失之認定,此部分仍難認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變造等語。然原審業已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論述該等畫面並無造 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瑕疵;另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勘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 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點不同乙節,亦已具體說明兩者就案發時 間、過程均屬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一致之情事,則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 非提出適格之新證據。聲請人雖再主張交裁處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認定其係於08:09:36闖越停等線,與本院勘驗之監 視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惟徵諸本案卷內交裁處之函文暨檢附 之擷圖照片(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第233至237 頁),亦顯示聲請人係在08:39:38闖過停等線,與原確定 判決勘驗及認定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自難採認。  ⒋就告訴人楊嘉和所受「左手掌挫擦傷」乙節,原確定判決除 引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尚 根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即案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之病歷為基礎,並綜合案發時間、就醫時點及人車倒 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各情,認定告訴人楊嘉和之證詞可 採,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仍主張告 訴人楊嘉和並未受傷,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  ⒌至聲請人主張與其發生事故之人並非楊嘉和乙節,固提出楊 嘉和之臉書照片為證。然綜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嘉和製作之 歷次筆錄,署名均為「楊嘉和」,且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屬告訴人楊嘉和所 有(參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人,為告訴人楊嘉和以外之人,其此 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細觀聲請人提出之楊嘉和臉書照 片(見聲簡再卷第91頁),係顯露其完整面容,此與告訴人 楊嘉和於發生事故當下因配戴口罩致臉部遭遮掩之照片兩相 對照,實無從認定兩者為不同人,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難謂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情詞,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持 相異評價外,所提出之事證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再審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聲簡再-13-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臨(原名陳重甫)有原 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案外人賴冠帆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賴冠帆經銷奶粉的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含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費用250萬 元及授權金1,800萬元),賴冠帆嗣入監執行,告訴人即冠 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奶粉大陸地 區業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申設「冠辰企業社」,於同年3 月2日委由案外人黃逸菘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子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子甫公司)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既早於 上訴人107年3月9日變造大陸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 徵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但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㈡告訴人匯款僅是履行賴冠帆與上訴 人所訂之契約義務,遠不及賴冠帆應付之總額(尚應再補1, 650萬元),告訴人何以不再給付差額?原判決並未查究明 白,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 決援引未經上訴人與賴冠帆簽名用印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 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但告訴人在上訴人行使 前即已匯款,且所變造者為他國之文書,雖有行使,但無人 受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域外公文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固 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然苟具備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 名義性及持續性等文書特性,仍屬刑法規範之私文書。再刑 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改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改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 正;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 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子甫公司於107年2 月18日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予冠辰企業社,告訴人即 指示黃逸菘於107年3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子甫公司銀行帳戶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彰法國KERR FRA NCE公司(法國克爾公司)「NICELAC」、「NewBIOARMOR」 品牌(除各別記載,下合稱2品牌)皆於107年3月9日經大陸 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變造 「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400萬 元,其中250萬元為商標註冊申請費用,150萬元為品牌授權 金;「NICELAC」、「NewBIOARMOR」2品牌,前已經子甫公 司申請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取得大陸地區 商標註冊證,有效期各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上 訴人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合理化向告訴人詐取 400萬元確係為支付商標註冊費用及品牌授權金之用;上訴 人與冠辰企業社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期間為10 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隱瞞前述事實,佯稱須 申請商標註冊始得銷售商品,嗣傳送變造之前述「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需等候審查時 間,上訴人並無意將2品牌授權告訴人真意;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須另外給付2品牌共200萬元人民幣或360萬元人民 幣授權金,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且查:子甫公司(代表人陳重甫)與優適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冠帆,下稱優適康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 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優適康公司為子甫公司代理法國 K ERR FRANCE公司之NICELAC(奶氏格)品牌通路銷售商,有 商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賴冠帆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1頁,第一審訴卷第263、264頁)。又 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 冠辰企業社(代表人唐辰叡)得使用子甫公司代理之前述NI CELAC(奶氏格)在大陸地區進行品牌招商與推廣的商務活 動,但冠辰企業社須完成上述品牌商標設計送審,子甫公司 於收到商標設計送審費後,本授權始生效力等旨。而依前述 授權書檢附之「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所載,1個品項名 稱之送審費為2萬5,000元人民幣,合計10個品項,即1個品 牌合計25萬元人民幣,2個品牌50萬元人民幣,有前述「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及「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存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1至13頁)。子甫公司與優適康公司訂立契約; 子甫公司授權冠辰企業社,兩者之關係為何?賴冠帆於偵訊 時證稱:「(關於本件投資案,後來為何換唐辰叡與陳重甫 接洽?)...當時我事情很多,我問唐辰叡是否有興趣,唐 辰叡有興趣,就改由唐辰叡出面接洽,他們2人如何接洽, 我就不太清楚。」(見偵卷第72頁),於第一審證稱:「( 你的意思是被告曾經跟你遊說要投資奶粉的事情?)對。遊 說我還有唐辰叡先生。」「(有無簽約?)有。因為我要入 監了,後來他又跟唐先生接洽,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 (〈上訴人問〉你知道你要入監以前,你曾經召集我們三人, 很慎重的說你以後要入監,你授權給唐辰叡先生做決定嗎? )我要入監了,當然要交給唐辰叡處理了。」等語(見第一 審訴卷第263、264、268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 當初談妥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地方?)我印象是在高雄,那時 我還在南部。」「(當時現場你在談這件生意時有哪些人? )最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有包含賴冠帆也在場,好像是三個, 印象是三個。」「(當時是賴冠帆有在場?)就是聊奶粉這 塊,一直接洽一路下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166、167 頁)。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 述2品牌奶粉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似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 明知2品牌已取得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且在有效期限, 亦無重新申請商標註冊必要,但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佯以 須申請商標註冊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金額之 匯款;又傳送經變造之前述準私文書,自足使告訴人確信上 訴人有依約申請商標註冊而受損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援引不存在之上訴 人與賴冠帆所簽「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云云,與原判決之記 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61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 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 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 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 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 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 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 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 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 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 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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