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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906、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宗寧(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為第一審 判決,該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上開 判決亦認與聲請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 扣押物於扣案時確為聲請人所持有,該案雖尚未確定,惟依 現有事證,上開扣押物既未宣告沒收,復與本案犯行無任何 關聯,並非該犯行之罪證,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尤宗寧等15人(下稱被告等15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下稱本案判決)。  ㈡本案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認上開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 ,且檢察官認係供被告等15人犯罪所用,並就被告等15人之 本案犯罪所得,併請法院依法沒收。而被告尤宗寧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36罪、指揮犯罪組織 罪1罪,共37罪,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 被告尤宗寧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本案將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被 告等15人於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均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 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24,200元 扣案現金324,2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本件係就其餘224,200元部分聲請發還。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6 金項鍊1條

2024-11-05

PCDM-113-聲-400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 ,也有正常工作,不會再反覆做不該做的事,被告想回歸社 會,賺錢賠償被害人,也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願意以限 制住居及電子腳鐐來代替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審理,已於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9罪)、1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 ,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 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 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4077-202411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歐菁宇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呂陳蒼林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1478-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戒毒偵 字第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景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 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第一、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5.86公克,淨重5.00公克,淨重餘4.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 2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350號鑑定書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淨重15.682公克、0.291公克,剩餘量15.679公克、0.29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024-11-04

PCDM-113-單禁沒-1027-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吳郁民 共 同 具 保 人 邱緯宸(原名邱韋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緯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由具保人邱緯宸於同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將被告陳玟均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 本院聲羈卷第25-44頁)。又具保人邱緯宸因被告吳郁民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 後,將被告吳郁民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51、75、76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等之住居所,傳喚被告等於113年8 月15 日上 午10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具保人通 知被告等遵期於上開時間到庭,然被告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等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等無 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報告書3 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93、95、97、99、103、219-235頁)。又被告等及 具保人均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為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17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聲請 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涵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38號案件中,游雅涵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涵(下稱聲請人)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宣判,然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訴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聲請人為瞭解案情 ,爰聲請准予拷貝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 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 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聲 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資料 用於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明異議用, 其既已表明有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交付上開調查筆錄之錄 音光碟,該卷證與聲請人被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 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案件 中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72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 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 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 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 ,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 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 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 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 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 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 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 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2024-10-31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08號、第23881號、第40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思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至15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方思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方思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王建登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假投資應用程式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黃智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 517號函暨登入IP位置、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7925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表。  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⒌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⒍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⒎被害人李麗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⒏被害人陸光輝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假投資應用程式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吳俊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受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 微,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 判筆錄參照),又自稱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告訴人王建登 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 先以臉書結識王建登,再以LINE與王建登聯繫,佯稱:投資元宇宙,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9時10分 10萬元 黃智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53分 301,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9時12分 10萬元 2 被害人楊雅婷 111年7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雅婷聯繫,佯稱: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8分 20萬元 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31分 140,87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李麗菁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 以LINE與李麗菁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麗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33分 20萬元 吳俊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23分 99,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被害人陸光輝 111年7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陸光輝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陸光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4分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3時8分 5萬元

2024-10-30

PCDM-112-金訴-175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方思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20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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