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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2-金易-4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 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 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 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 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 ,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 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 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 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 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 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 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 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 ,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 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 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 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 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 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 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 ,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 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 ,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 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 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 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 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 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 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 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 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 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 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 ,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 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 、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 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 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 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 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 「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 ,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05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献東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 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跟隨進行攔查,於 同日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桑派出所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始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第7項 (均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自112年12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繳習,罰鍰限於113 年1月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友人處離開返家,途中並無 違規也無超速,不知道員警尾隨在後,未聽到警笛聲,也不 知道警笛聲是對原告示意,原告到家後,員警在門口叫原告 出去,問原告有沒有喝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乃一70 多歲之人,身體多處疾病,當時凌晨時刻,精神更是不濟, 原告當下拒絕員警無理要求。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入內 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2 年9月30日2時15分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人郭 献東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停盤查, 盤查過程中見郭民散發酒容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郭 民要求實施酒測,惟遭郭民拒絕,警方向郭民告法律效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9 項舉發,…」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說明 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另依舉 發機關提供資料(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員 警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攔查時不停並 加速逃逸,於盤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 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 配合,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 用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  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 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 ,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㈢次按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 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 裁罰之依據,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 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 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 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 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 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 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 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 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 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 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 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 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 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 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 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 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 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41979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3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本院 卷第72-102、120-127、129-151頁),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 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15603_0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3/09/30 01:56:02 — 01:59:02 畫面漆黑只聽到員警:0000靠邊停車,警車隨即向右轉入小 巷弄內,巷弄太小,   於01:56:16警車停駛(圖1),配戴密錄器員警隨即下車並 跑向前,   於01:56:23可見屋內有燈光、有人進屋關門、關燈(紅色 箭頭,圖2),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圖3)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門開啟後可見屋內男子頭上戴有物 品,圖4)、出來,我剛剛是不是攔你(聽不清楚屋內男子說 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是不是攔你(屋內男子雙手將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圖5),出來,你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有攔你。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出來。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我們剛剛攔你。 (於01:56:35—01:56:36可見另一名員警將男子自屋內 拉出,圖6、7)  ⒉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24404_017(影片全長:2分59秒)時 間:2023/09/30 02:44:02 — 02:47:02    另一名員警:鑰匙拿過來啊。 男子:我為什麼,我在裡面的鑰匙,你們人把我抓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講不通(走回警車),我先倒出去,你先倒 ,它那個要用抬的 。 另一名員警:我可以進去找? 男子:可以。 另一名員警:你講的喔。 男子:可是你不可以碰我的東西(於02:46:20另一名員警 拉開鋁門,圖1),我剛有開過燈(另一名員警站在門外,探 身入內,圖2-3)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你幫我們開一下。 男子:ㄟ偷拿鑰匙吼。  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楊○○、官○○於112年 11月23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民國112年09月30 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47分許於臺東市中華路一段 與仁德街口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立 即開啟警鳴器示意並廣播該車號喝令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 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該車後方至臺東市福建路,見 普重機車000-000駕駛將車輛熄火欲進入臺東市○○路00號住 宅內,警員官○○立刻跟隨該車駕駛身後,並聞到駕駛全身酒 氣(駕駛從警車尾隨至駕駛到家門口之間未離開警員視線) ,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為何不停車受檢,駕駛郭献東稱 沒有聽到警員在喊,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有喝酒, …警方依規定對郭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郭献東仍消極 不配合,經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警方依法開立拒測罰單並依 規定扣車,因郭民已將普重機車000-000龍頭上鎖,…警員楊 ○○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2時46分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可進 去拿鑰匙,駕駛郭献東答:「可以」,表明渠同意警方可以 進入家中找鑰匙。…」等語,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53頁)。惟查,本件員警初始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 向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何「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 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 簡言之舉發員警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乙情,即認系 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 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有違。再者,隨後員警逕自跟隨將已進入住所之原告施 以力道拉出於屋外,員警始開始對原告施以酒測,且原告於 整個酒測過程不斷爭執員警為何將其自住處內拉出來施以酒 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 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 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 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 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 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 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 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 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 為進入民宅將原告拉出屋外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 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 「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 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 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 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 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 發員警將原告自住所內拉出,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 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 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5

KSTA-112-交-1680-20241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第22-AFV36730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 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盤查,嗣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 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一),並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環河北路1段(行為二),警員因 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 一)、「紅燈右轉」(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別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67307號、第AFV36 730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8日 前,並均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 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 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FV36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至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遇紅燈 時,依規定行駛至機車格,等綠燈亮時再直行進入大稻埕 碼頭,當時系爭機車停在最左邊第1輛,隔一會兒警員指 示右轉,故原告並未紅燈自行右轉。 2、原告當時是停在最左邊第1輛,警員無故指示原告右轉, 顯已違反安全比例原則,且該地形不適合臨檢,故原告依 指示右轉後續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2日8 時1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 路1段口,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原告即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停車受檢,原告 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右轉後逃逸,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 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 ,依法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 檢紅燈右轉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指示右轉」;惟經檢視 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員警指示原告右轉,系爭機車 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 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 3、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 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 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 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四、有關交通勤 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 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 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 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 並在紅燈下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 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 當之處。 4、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 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 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 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 ,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 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一、二。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 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 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 、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3301483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 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 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 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載稱:「… 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本轄民生西路 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竟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紅燈右轉( 東往北)後逃逸,員警事後檢附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 尚無違誤。」,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 (原告雖稱警員指示其紅燈右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實屬有悖),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3、據上,足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而 原告未立即出示,警員乃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 告即逕自違規駛離並「紅燈右轉」,是被告據之就「紅燈 右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原告固經警員要求其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違規駛離,然因原告並非先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 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核屬有誤;至於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之稽查」),則要屬他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均一併說明;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 是否重新認定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 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 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1544-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彭士豪自112年11月26日15時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配合警方查緝而自始 無購買真意之A1(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雙方約定當日晚間由A1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A1隨即通報警方查緝。 同日22時13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A1佯 以交付1萬元與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彭士豪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物包裝)予A1,惟警方未能當場緝獲彭士豪,僅由 A1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物)扣案。A1為配合警方查緝,乃以LINE與彭士豪相約進 行第2次毒品交易,以5萬元價格向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彭士豪乃接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包裝)予A1,A 1佯稱至車上取款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通報警方上前 查緝,彭士豪見遭警方查獲,便將毒品拋出窗外而均屬販 賣未遂。 二、嗣經警方尋獲前開丟棄之毒品(含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 ),再至彭士豪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29873卷第15-21頁) 、偵查(112偵29873卷第125-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251頁),且據證人A1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112偵29873卷第23-27頁),並有證人A 1與綽號「和尚」之被告的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截圖 (112偵29873卷第85-87頁)、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112偵29873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偵29873卷第37-41、45-49、53-57、61-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105、190頁)、被告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29873卷第75頁;112毒 偵2188卷第7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J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檢 驗報告(112偵29873卷第1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 9873卷第159-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 第163-16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3逕搜1卷第145-163、167 -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購毒者A1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 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A1係協助 警方辦案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警方為查緝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遂與購毒者配合進行誘捕 ,若購毒者與被告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因警方之誘捕技巧 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及時將被告逮捕,因而再為第2 次, 甚至第3次誘捕行為,始順利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因警 方上開誘捕行為,所為之多次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購毒 者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 遂。然該多次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 略有不同,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係因警方之 多次誘捕,而相應著手為多次販賣行為。換言之,多次著 手販賣毒品,係出於警方同一誘捕目的而相應發生。再就 公平性而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避免誘捕偵查 手段被濫用,警方於執行時,自應注意其手段、強度、比 例原則及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於正常情形 ,警方1次誘捕,即可順利逮捕被告,但於某些情形,囿 於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將被告逮捕到 案,而需進行第2次,甚至第3次誘捕,若將此不利益全歸 由被告承擔,而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並以一罪一罰 ,論被告以多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除可能誘發警方對誘捕 偵查濫用的道德風險外,與其他警方辦案技巧較佳,1次 誘捕,即可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僅被論以1次販賣毒品 未遂罪之案件相較,亦造成不公平現象。雖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犯意,因購毒者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而著手販賣 毒品,但其罪數之多寡,若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有關, 難謂與事理相符。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與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論以一罪一罰,將使被告負擔過 重之刑責。因此,為調和此現象,在決定被告罪數時,應 將警方係為達同一誘捕目的,致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 的數個行為,及公平性等因素納入考量,就被告所為之數 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以符 公平原則,並可預防警方對誘捕偵查之濫用及保障被告的 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7日所為2次著手販 賣毒品予A1之行為,均因A1係協助警方辦案無購買真意而 屬未遂,且因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於 第1次誘捕即將被告逮捕到案,而需進行第2次誘捕偵查, 若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次販賣未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 毒品案件,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堪認其確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手,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本院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其間,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9873卷第21、12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本院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陳人豪,因而查獲陳人豪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40-50公克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 第333-362頁),堪認被告並非小額零星販賣,又被告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經遞減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 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 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 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本院卷第223-23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8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所 示之毒品6包,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29873卷 第17-18、128-129頁、本院卷第25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5) 5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49、57、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95、98、101及102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1-5為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②檢體編號18-19為扣案物編號17保險箱內之物 (左列9包檢體總毛重10.7134克,驗餘淨重8.6150克,純質淨重6.9057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2、13、18及19) 4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6-8) 3包 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毛重46.0488克,驗餘淨重43.7983克,純質淨重35.5418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6)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9.5542克,驗餘淨重9.1988克,純質淨重7.3062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7)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1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0.7118克,驗餘淨重0.4520克,純質淨重0.3735克) 6 封膜機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2頁) 7 電子磅秤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3頁) 8 分裝袋 1批 9 小米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4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信封袋 (上有「資料」字樣)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頁) 12 黑色包裝袋(已拆封) 1個 13 分裝袋 (上有「茉莉花茶」字樣,已拆封)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4頁) 14 信封袋 1個 15 不明結晶物 (檢體編號9-11) 3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6-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9號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81-182頁) (毛重117.91克) 16 筆記型電腦AVITA 1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5頁) 17 保險箱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90頁) 18 愷他命 (檢體編號14-15)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9-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9頁) 保險箱內之物 (毛重4.4277克,驗餘淨重2.9950克,純質淨重2.4497克)

2024-12-04

SLDM-113-訴-261-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7號 原 告 黎銓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N689號、第22-AFV42326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423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法重 新審查,為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故將主文二、 關於受處分人逾期繳送駕駛執照將加倍吊扣期間以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罰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就原處分二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 日期間遭吊扣。然原告仍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街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填製112年12月22日掌電字第A00TON689號、113 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23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TON68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無故盤查我的身分,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項有關臨檢規定,並無 授權員警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而任意臨檢、取締或檢查, 況該員警也無親眼目睹我有駕駛行為,我也不是被攔停。事 後用職權違規調閱監視器佐證,有違反不當舉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臨停於系爭路段,並查得原告 駕照遭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3日 止,而原告在持有之駕照尚在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且依 監視器畫面並未有換人坐駕駛座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第5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 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 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 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攔停查證身分合法: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 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查證身分 要件之合法性依據。  2.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第 117至121頁),可見當時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停車在近路口 處,而停放方式占據道路約1/2之路幅,致行經該處之車輛 須先繞行閃避系爭車輛後再進入路口,應認原告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並致生其他車輛行車往來危險。 復觀諸舉發機關交辦單記載略以: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 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將車停在車道中且亮起雙黃故障 燈,故上前詢問駕駛人狀況,經駕駛人答覆在等客人,因而 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 條查證身分,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4847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 足證員警係基於其執法經驗,判斷系爭車輛有易生交通危害 之虞,故上前攔停並確認駕駛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查, 難認可採。  ㈣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裁罰內 容亦合法:  1.查原告駕照於112年12月22日係遭吊扣之狀態,前已認定。 復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在道路 上營業載客,而員警攔查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並自承:「 (員警問:你在等客人喔?)原告:對!對!(21:39:08)」等 語,又於員警質疑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一事時回以:「(21 :40:34)員警:對,但是你駕照不在阿。(21:40:36)原 告:我知道,所以我才打……,我沒有匿名盜名阿」表明其明 知吊扣一事,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所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且主觀上為 故意無訛。原告主張其無駕駛行為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 可採。  2.而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18,000元,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又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符合 同法第21條第5項以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2月22日 21:32:15至21:38:09 當時為夜間,現場路燈光線充足,道路設有單行道標誌,嗣有一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彎駛入單行道路段,隨後開啟右方向燈停靠於路旁(21:32:15至21:32:23,見附件圖片1至2)。在一乘客開門下車後(21:32:39),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靜止於路上。因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係停在道路偏右側占據1/2道路幅,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需向左偏移閃避系爭車輛始能繼續前進,而後見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直行,然欲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行向前方,故往左閃避後停靠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側,並下車(21:37:48至21:38:09,見附件圖片3 至5)。 2.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2月22日 21:38:54至21:41:02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前方有一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停於道路上(21:38:54,見附件圖片6),該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員警遂暫停於系爭車輛車旁並輕敲車窗,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21:39:04)員警:不好意思,你怎麼了? (21:39:06)員警:你在等客人喔?(21:39:08)原告:對!對! (21:39:10)員警:你有證件嗎?你報給我一下,你應該有營登吧? (21:39:13)原告:有阿,有阿。(21:39:15)員警:沒關係,我只是確認一下而已。你身分證幫我報一下。(21:39:19)原告:AB的B,000000000。 (21:39:39)員警:你知道你的駕照被吊扣了嗎? (21:39:42)原告:吊扣? (21:39:43)員警:對阿,你之前酒駕過嘛,對吧? (21:39:46)原告:不是,已經繳回去了。 (21:39:47)員警:繳回去了? (21:39:49)原告:但是我還在打行政訴訟。 (21:39:51)員警:對阿,那你還是一樣沒有駕照的狀態阿。你懂我意思嗎?(21:39:54)員警:你上次酒駕是也是計程車? (21:39:58)原告:對,所以我才打行政訴訟。 (21:40:01)員警:所以你打行政訴訟是指不能把你職業駕照拔掉這樣子,是嗎? (21:40:08)原告:對,他現在是有給我一個說,等於說在審理中,這樣啦。(21:40:14)員警:什麼意思?在審理中什麼意思? (21:40:16)員警:因為我這邊看到監理站給你的,我跟你講我們警方這個都跟監理站連在一起。 (21:40:21)原告:我知道,我知道。(21:40:22)員警:來,黎銓欽是你本人吧?對吧? (21:40:23)原告:對!對!對! (21:40:24)員警:對嘛,這是你嘛。職業小駕照,給你看確實沒錯喔。(21:40:28)原告:對!對!對! (21:40:29)原告:我的訴求是說,我的營業登記證還在,我車子也是還在。(21:40:31)畫面中員警手持之手機螢幕顯示原告為「酒駕吊扣」之狀態。(21:40:34)員警:對,但是你駕照不在阿。 (21:40:36)原告:我知道,所以我才打……,我沒有匿名盜名阿。 (21:40:42)員警:那因為我這邊,你要職業駕照的問題是沒問題的,但你現在我查是沒有駕照的狀態,你懂我意思嗎? (21:40:49)原告:我知道你講的意思。 (21:40:54)員警:我知道你們因為營業,就是為了你要工作。但是查到就是沒有駕照,是事實嘛。 (21:40:02)原告:我現在意思說……。 (影片結束)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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